
发明创造名称:扬声器导磁体极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83
决定日:2011-06-16
委内编号:5W116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4467.9
申请日:2008-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天申
授权公告日:2008-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樟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H04R9/02(2006.01),H04R13/00(2006.01),H04R15/00(2006.01),H01F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实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84467.9,申请日为2008年0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王樟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扬声器导磁体极芯,其特征在于:采用挤压成型,整体呈中心具有盲孔的杯状结构,盲孔周围形成环形壁,盲孔下端形成底部,所述盲孔深度L1为5-20m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扬声器导磁体极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盲孔底部外表面形成下凸的铆接凸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扬声器导磁体极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盲孔的直径d1为8-25mm。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扬声器导磁体极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盲孔底部的厚度L2为1.5-5mm。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扬声器导磁体极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壁上端外缘形成弧形倒角。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扬声器导磁体极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盲孔底端圆周形成锥面倒角。”
针对本专利,郭天申(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543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1月25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31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07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要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扬声器导磁体极芯,发明目的为减少极芯的重量和制造成本。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稳定扬声器的T型铁,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T型铁,包括底座2、与底座相连的柱状导磁铁3(即极芯),导磁铁3背离底座一侧的端部设有与环形凸体同轴心(同时也是与导磁铁同轴心)的腔体4(详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9、10和附图3);其中导磁铁的高度至少为10-50mm(详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6和7);腔体的作用包括节省材料(详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2-3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要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其中,极芯相当于导磁铁,盲孔与腔体仅是文字表达的不同,其本质上表述的都是有一端封闭的腔体状构造;结合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从图3中可以明显得出腔体4的深度包括5mm这个数值;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极芯为盲孔状,盲孔深度为5-20mm。”这两个技术特征完全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即使权利要求1中的盲孔和/或盲孔深度与证据1所述的腔体有区别,由于证据2中公开了极芯可以制作成空心状这一技术特征(详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为了进一步节省材料,将腔体的深度加大(形成所谓的具有一定深度的盲孔),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公开的内容,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是一件显而易见的事情,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且所谓将极芯做成具有一定深度(5-20mm)的盲孔状,除了节省材料外,本专利既没有说明其产生的其他技术效果,也没有说明其对实现发明目的还有什么其他积极作用,也不具有显著进步;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盲孔底部外表面形成下凸的铆接凸体”。这是公知的连接常识,增加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既没有说明其产生的特殊技术效果,也没有说明其对实现发明目的有什么积极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多余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不同,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至少也应视为是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一件显而易见的事情,而且增加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既没有说明其产生的特殊技术效果,也没有说明其对实现发明目的有什么积极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而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盲孔的直径d1为8-25mm”。T铁的极芯直径尺寸以及对应的盲孔(即腔体)的直径尺寸,是根据扬声器尺寸或者根据本领域常识来确定的,增加的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既没有说明其产生的特殊技术效果,也没有说明其对实现发明目的有什么积极作用。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不同,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至少也属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件显而易见的事情,而且增加的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既没有说明其产生的特殊技术效果,也没有说明其对实现发明目的有什么积极作用。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而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盲孔底部的厚度L2为1.5-5mm”。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盲孔深度L1为5-20mm,因此权利要求4限定底部的厚度就有1.5-5mm进一步证实了极芯的盲孔更接近于证据1中所述的腔体。而且,增加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既没有说明其产生的特殊技术效果,也没有说明其对实现发明目的有什么积极作用。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不同,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证据2公开了导磁体可以是空心的(即底部厚度为零),证据1公开了有腔体的导磁体可以和底座结合为一体,普通技术人员不用创造性劳动就可以知道证据1中腔体底部的厚度(即盲孔底部厚度)可以在0-(导磁体高度-腔体深度)之间,这个范围值显然包括了“盲孔底部的厚度为L2为1.5-5mm”这一技术特征,而且增加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既没有说明其产生的特殊技术效果,也没有说明其对实现发明目的有什么积极作用。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件显而易见的事情,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而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环形壁上端外沿形成弧形的倒角”。这一技术特征纯属多余技术特征,在零件的外沿做弧形倒角,这是为了防止产品对人或对其他配合使用的零件产生划伤,属于最一般的公知常识,而且增加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既没有说明其产生的特殊技术效果,也没有说明其对实现发明目的有什么积极作用。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不同,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至少也是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增加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既没有说明其产生的特殊技术效果,也没有说明其对实现发明目的有什么积极作用。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件显而易见的事情,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而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盲孔底端圆周形成锥面倒角”。这一技术特征也属多余技术特征,在连接面采用锥面倒角或弧面倒角实行过渡,这是普通常识。而且增加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既没有说明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说明其对实现发明目的有什么积极作用。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不同,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至少也是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增加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既没有说明其产生的特殊技术效果,也没有说明其对实现发明目的有什么积极作用。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件显而易见的事情,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请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指定其于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否则视为无异议。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将对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1)合议组依职权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采用挤压成型”是否为公知常识进行审查,同时,结合对该技术特征的认定结果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特征“采用挤压成型”、“所述盲孔深度L1为5-20mm”,导致二者的扬声器在结构上存在不同,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2-6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该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采用挤压成型”为公知常识,而另一区别特征“所述盲孔深度L1为5-20mm”未被证据2公开,且后一区别特征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6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主要陈述了如下意见:
(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认定的上述区别特征“所述盲孔深度L1为5-20mm”已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中的盲孔与证据1中的腔体仅是文字表达的不同,其本质上表述的都是有一端封闭的腔体状构造,结合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并从证据1的附图3中可以明显看出腔体4的深度包括5mm这个数值,且说明书第3页明确指出设置腔体4的作用就是节省材料,这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认为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与证据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且,证据1与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扬声器导磁体极芯,其技术方案由如下技术特征构成:A、采用挤压成型;B、整体呈中心具有盲孔的杯状结构;C、盲孔周围形成环形壁,盲孔下端形成底部;D、所述盲孔深度L1为5-20mm。
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稳定扬声器的T型铁,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T型铁包括底座(2)、与底座(2)相连的柱状的导磁铁(3);在所述导磁铁(3)背离底座(2)一侧的端部设有与所述环形凸体同轴心的腔体(4)(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9、10及附图3)。
由于扬声器导磁体又称T形铁,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涉及的是相同的产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由于证据1的柱状导磁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磁体极芯)在背离底座一侧的端部设有一个腔体,因此从整体来看,其呈现中心具有盲孔的杯状结构(证据1中的空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盲孔)。由于该导磁体和腔体都为圆柱形,因此空腔的侧壁形成为环形壁,而空腔的下端也形成一个底部。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C,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为A、D。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A、D,导致二者的扬声器在结构上存在不同之处,并且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扬声器导磁体极芯在保证磁体性能的情况下能够获得降低制造成本、减轻了极芯整体重量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6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采用挤压成型;D、所述盲孔深度L1为5-20mm。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由于采用挤压成型是机械制造领域常用的加工成型方式,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D,其解决了在保证导磁体性能的情况下,减少制造材料的技术问题,取得了降低成本,减轻重量的有益效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D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1公开的腔体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盲孔,从证据1的权利要求6、7公开的“环形凸体与底座表面的高度为10mm-50mm,并且结合附图3可以明显得出腔体4的深度包括5mm这个数值,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也被证据1公开了。对此,合议组认为:一方面,证据1中的文字部分仅仅公开了环形凸体与底座表面的高度,并没有公开腔体4的具体深度数值,且证据1的附图3中也没有明确显示腔体4的深度,而说明书附图只是示意性的图例,而非具有精确比例的机械制图,因此也无法通过测量获得证据1T型铁的腔体深度值。另一方面,环形凸体与底座表面的高度与在导磁体内形成的腔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盲孔)的深度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而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并未要求是精确比例的机械制图,其仅起示意性作用,因此也不能从附图3上直接测量或者估算出腔体4的具体深度数值,即证据1中也没有隐含公开上述区别特征D。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由于采用挤压成型是机械制造领域常用的加工成型方式,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D,证据2中仅公开了极芯可制作成空心状,没有公开盲孔的深度,因此也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D。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D解决了在保证导磁体性能的情况下,减少制造材料的技术问题,取得了降低成本,减轻重量的有益效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D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在证据2的启示下,为了进一步节省材料,将证据1导磁铁的腔体的深度加大(形成所谓的具有一定深度的盲孔),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且所谓将极芯做成具有一定深度(5-20mm)的盲孔状,除了节省材料外,本专利既没有说明其产生的其他技术效果,也没有说明其对实现发明目的还有什么其他积极作用,也不具有显著进步。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给出了可以加深盲孔深度的技术启示,但并未给出将盲孔深度控制在5-20mm之间,也未给出设置盲孔也能保证磁体性能的启示,而且本专利中已经明确通过选择这一具体数值,能够解决在保证导磁体性能的情况下减少制造材料的技术问题,取得降低成本,减轻重量的有益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并不能显而易见的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规定。
(3) 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82008446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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