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38
决定日:2011-06-16
委内编号:6W1005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88940.8
申请日:2009-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智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艳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在其显著位置使用的文字与在先商标中的文字完全相同,二者构成相似。由于本专利在未经在先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在先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与在先商标的产品来源相同或者联想到其商品生产者与在先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88940.8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申请日是2009年06月05日,专利权人是刘艳欣。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智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在申请日前使用的包装盒的照片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第76601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注册号为37012700000061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使用过的证据1’所示包装盒高度近似,属于现有设计。本专利与请求人在申请日以前取得的商标权(证据2’)和商号(证据3’)相冲突,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5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和以下补充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五个包装盒的照片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山东胜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山东智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太阳神鸟包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产品规格及单价表、四川太阳神鸟包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山东智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九星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7-07-0288和2008-01-001的印刷加工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证据5:山东胜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书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智灵牌冬虫夏草北京地区经销代理合同、山东胜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都舒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智灵牌产品北京经销代理合同及关于春节供货和付款的补充协议、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一)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6:请求人声称为中日友好协会副会长文迟先生给其题词的部分底稿复印件,共3页;
证据7:请求人声称为1997年使用的包装盒复印件及当时的宣传资料复印件,共7页;
证据8:第76601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9:注册号为37012700000061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明确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6月05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请求人认为,依据证据1-证据5,证明本专利同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的包装盒相近似;依据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9,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取得的多项合法权利(著作权、商标权、商号)相冲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北京书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2:山东智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书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和销售协议书的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反证2用于证明山东智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书中科技有限公司已约定产品包装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属于北京书中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由时任北京书中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的刘艳欣,及专利权人设计并归其所有。本专利中的文字仅为一小部分,并且只是个别文字与请求人商标、企业名称重合,并不属于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情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和补充证据副本以及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反证副本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以2010年09月25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中照片所示包装盒(共5个)、证据2、证据3、证据5中的两份经销代理合同、证据6、证据7、证据8的原件。证据4、证据5中的补充协议均为传真件,未出示原件。未出示证据9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5结合使用来证明本专利的包装盒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证据6、证据7与证据1-证据3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侵犯著作权;证据8证明本专利侵犯商标权,证据9证明本专利侵犯企业字号。专利权人认可5个包装盒实物与证据1所示照片相符,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5中的经销代理合同、专利权人企业变更的真实性,但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6、证据7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据5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不认可证据6所示书法作品是在申请日以前形成的,并且由于没有文迟本人出具的证明,对著作权的归属及文迟题字的事实均有异议。“智灵”只是两个字的重合而已,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的原件,未出示反证2的原件,认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不存在请求人提出的公开使用的情况,协议虽然签订但并未履行。请求人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并且辩称已于2011年2月份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的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本次口头审理中的意见相同,并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不再针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书面答复。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地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由于内容与其口头审理中的内容相同,故不再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转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是第766014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其商标内容为含有“智灵”文字、“ZHI-LING”拼音及圆形图案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涉及非医用营养液,注册人为山东智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09月14日至2005年09月13日,于2005年08月25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09月14日至2015年09月13日。请求人当庭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8中的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6月05日,在证据8中所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故请求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属合法的在先权利,证据8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 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专利的包装盒为长方体形状,正面中心为环绕祥云的圆形图案,图案内排列有三行文字,由上至下依次为“智灵”、“冬虫夏草”、“营养液、胶丸”,各侧面均排布有单行文字,背面由中心圆形图案和在其两侧排布的多行文字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8所示的商标(下称在先商标)为含有“智灵”文字、“ZHI-LING”拼音及圆形图案的组合商标。(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合议组认为,在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涉及非医用营养液,本专利的包装盒亦用于营养液、胶丸类产品的包装,二者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对比本专利中使用的“智灵”文字与在先商标可见,二者汉字部分完全相同,由于本专利中的“智灵”文字处于正面中心位置,即,处于较为显著的位置,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本专利的营养液产品与在先商标所有人的营养液产品相混淆,或者联想到使用本专利的商品生产者与在先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综上所述,本专利使用了在先商标,且未经在先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与在先商标的产品来源相同或者联想到其商品生产者与在先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4.关于专利权人的反证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反证2,在口头审理中仅出示了反证1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交上述反证的目的仅在于证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使用公开的主张不成立,但与本专利是否与请求人所有的在先商标权构成冲突并没有关联,且出具证明的单位也未出庭质证,因此,合议组对上述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8894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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