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音留言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影音留言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16
决定日:2011-07-05
委内编号:5W1014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6368.1
申请日:2009-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雷柏元
授权公告日:2010-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汤念祖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马原
国际分类号:G11B 33/00(2006.01); G11B33/02(2006.01); G11B33/1 (2006.01); G11C 7/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启示或教导下,将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进行结合得出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影音留言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56368.1,申请日为2009年06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包含有:
一壳体;
一控制单元,设置在该壳体内;
一记忆体单元,设置在该壳体内,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
数个按钮,设置在该壳体上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
一摄影镜头,设置在该壳体上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
一显示屏,设置在该壳体上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
一麦克风,设置在该壳体内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以及一喇叭,设置在该壳体内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一外接介面,设置在该壳体上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可与电脑连结进行资讯传输作业。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具有一固定部,可让该壳体固设在欲固设的物体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以磁铁、卡合槽或夹子择一为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壳体的外面具有一凸部;一装饰套,具有一配合该壳体的容置槽;该壳体容设于该容置槽中,其凸部卡掣于该容置槽周围的该装饰套表面。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一第一指示灯,设置在该壳体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一 第二指示灯,设置在该壳体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指示灯可改变显示方式,显示该影音留言装置已经启动或是已有影音留言储存于该影音留言装置两者之一。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指示灯改变方式是颜色改变或亮灯方式变化其中之一。”
针对本专利,雷柏元(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数个按钮”以及“数个按钮,设置在该壳体上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分别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涉案专利所提供的实现方案中仅有一种情况-包括3个按钮,而“数个按钮”涵盖了2个以上的任何情况,例如,涵盖了包括20个按钮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如何将20个按钮应用于本发明用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数个按钮”涵盖了过宽的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7相对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9相对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评价方式是:①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缺乏新颖性,其相对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缺乏创造性,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3缺乏新颖性,其相对对比文件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缺乏创造性;②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与惯用技术手段结合、对比文件3与惯用技术手段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缺乏创造性;③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与惯用技术手段结合、对比文件3与惯用技术手段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7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7的结合缺乏创造性;④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缺乏创造性;⑤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对比文件1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缺乏创造性;⑥从属权利要求6、7相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缺乏创造性;⑦从属权利要求8相对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缺乏创造性;⑧从属权利要求9相对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缺乏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授权公开文本:公开号CN201440329U,授权公告日:2010年04月21日;
证据2:对比文件1,中国专利授权公开文本,公开号CN2730055Y,授权公告日:2005年09月28日;
证据3:对比文件2,中国专利授权公开文本,公开号CN2720570Y,授权公告日:2005年08月24日;
证据4:对比文件3,中国专利公开文本,公开号CN1682526A,公开日:2005年10月12日
证据5:对比文件4,中国专利公开文本,公开号CN1921552A,公开日:2007年02月28日;
证据6:对比文件5,中国专利授权公开文本,公开号CN201015205Y,授权公告日:2008年01月30日;
证据7:对比文件6,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公开号US2006/0210023A1,公开日:2006年09月21日;
证据8:对比文件7,其是对比文件6的部分段落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包含有:
一壳体;
一控制单元,设置在该壳体内;
一记忆体单元,设置在该壳体内,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
数个按钮,设置在该壳体上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
一摄影镜头,设置在该壳体上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
一显示屏,设置在该壳体上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
一麦克风,设置在该壳体内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以及
一喇叭,设置在该壳体内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
还具有一固定部,可让该壳体固设在欲固设的物体上,该固定部为磁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一外接介面,设置在该壳体上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可与电脑连结进行资讯传输作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壳体的外面具有一凸部;一装饰套,具有一配合该壳体的容置槽;该壳体容设于该容置槽中,其凸部卡掣于该容置槽周围的该装饰套表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一第一指示灯,设置在该壳体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一第二指示灯,设置在该壳体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指示灯可改变显示方式,显示该影音留言装置已经启动或是己有影音留言储存于该影音留言装置两者之一。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影音留言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指示灯改变方式是颜色改变或亮灯方式变化其中之一。”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将授权文本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授权文本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并列的三项选择其中一项合并到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其次,请求人提供的6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文字和图形未发现有任何的文字提到本专利的磁铁固定形式。就专利权人所知,没有见到过哪个手机、数码相机或MP3上面设置有磁铁作为固定部来进行固定的。要固定类似上述的电子设备到一物体上,比如门上去的时候,通常的做法是:以预先通过紧固件/粘胶固定一安装座到该物体上,然后再将该电子设备放置到安装座中以实现将该电子设备固定到该欲固定的物体。本专利,巧妙地在影音留言装置内设磁铁作为固定部,相对上述的预先通过紧固件/粘胶固定一安装座的固定方式,显然具有便利性。考虑到影音留言装置的应用需要,在本专利的第一较佳实施例中,该影音留言装置的本体于应用时是配套装设在一具有外型设计的装饰套中(按照本领域常规的设计,应该是将该装饰套设计成同时承担上述的“安装座”的功能,也就是说,一般会考虑在该装饰套上设置紧固件/粘胶以固定到欲固定的物体上,然后通过卡扣或者简单的紧配合的方式将该该影音留言装置的本体装设到该装饰套上),本专利的设计在这里显然是与惯常手段不同:将磁铁设置在该影音留言装置的本体中,该装饰套只起收容并美观修饰的作用,结合图6所公开的应用情景,则此时,该装饰套实际只是被该影音留言装置的本体中的磁铁与冰箱门上的磁性材质的相互作用而被夹持住,该装饰套本身没有承担上述的“安装座”的功能。请求人提供的6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文字和图形未发现有任何的文字提到本专利的装饰套结构以及设置形式。电子产品的惯常设计是设置一壳体,在该壳体中封装相应的功能电路,产品的外观/修饰,是通过该壳体的成型来实现的。本专利,巧妙地将实现功能的本体与实现装饰的部分区分为分别独立的两部分,其显然的好处是:装饰部分可以根据不同的应用需要,进行各种个性化的设计,即可与本体有机地结合为一完整的产品,使得本体的外壳不需要承载太多的外观功能,可以简化本体的设计与大规模生产,从而降低成本,扩大产品的市场拥有率。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 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4月2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无效范围: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数个按钮”以及“数个按钮,设置在该壳体上且电性连接该控制单元”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评价方式是:①对比文件1结合惯用技术手段,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结合惯用技术手段,或对比文件3结合惯用技术手段,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评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②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5公开;③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④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公开;⑤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公开;⑥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对比文件5结合惯用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⑦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4结合惯用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5结合惯用技术手段公开了。其他评价方式和证据放弃。
2、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中文译文(即证据8)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实质是将原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并列的三项选择其中一项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原权利要求1,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2010年04月21日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影音留言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个人视频消息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1行至第6页第22行,图1):个人消息系统10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影音留言装置)包括框架10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壳体)、至少一个摄像机1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摄影镜头)、视频显示器11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显示屏)、至少一个麦克风1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麦克风)、至少一个扬声器12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喇叭)、至少一个处理器13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控制单元)、存储设备13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记忆体单元)、一组记录按钮140、一组回放按钮145、电源按钮16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数个按钮),内部总线(未示出)在框架105内将前面的组件连接在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记忆体单元、数个按钮、摄影镜头、显示屏、麦克风和喇叭分别电性连接控制单元)。此外,根据图1以及说明书第4页第25-26行、第5页第2-3行、第6页第20-21行,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处理器130、存储设备135、麦克风120以及扬声器125在框架内,按钮、摄像机和显示屏在框架上。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还具有一固定部,可让该壳体固设在欲固设的物体上,该固定部为磁铁。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可以方便地固定影音留言装置,将其固设在欲固设的物体上。
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4-5行):优选地,将本发明的个人视频消息系统100安装在任何家庭中的电冰箱、中央集线器的正面,以提供最容易访问的位置,由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该个人视频消息系统100包括一固定部,可让该个人消息系统100固定在欲固设的物体上;此外,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视频消息系统安装在电冰箱上的技术启示,而这种固定方式通常是采用磁铁,生活中常见的还有利用磁铁将电子表、温度计等固定在电冰箱上,这样不但容易固定而且还不会损伤电冰箱,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留言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3-15行):所述的视频、音频输出接口亦可以为USB接口5或者蓝牙接口,留言机可以通过USB接口5或蓝牙接口与其它播放设备连接,通过播放设备将留言机存储卡内的留言播放出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一个装饰套来容纳该影音留言装置,该装饰套可以采用各种美观的外形以起到装饰作用,影音留言装置壳体的外面具有凸部,装饰套具有容置槽,这样可以方便组合与拆取。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8-9行,图1):消息指示器185提供对信息消息即将到来的指示,并且可以将其实现为诸如光(例如发光二极管(LED)或其他类型的指示器,包括其他可视和/或音频指示器,消息指示器185受处理器130的控制。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8-9行,图1):消息指示器185提供对信息消息即将到来的指示,并且可以将其实现为诸如光(例如发光二极管(LED)或其他类型的指示器,包括其他可视和/或音频指示器,消息指示器185受处理器130的控制。因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对比文件3可包括多个指示器,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0-13行):消息指示器185还可以提供旧消息当前存储在存储设备中的指示,通过包括在消息指示器中的单独光或通过一些其他设备来实现后一种情况。可以由预定时间段内光闪烁的次数来表示消息的数量。由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个人消息系统100中的消息指示器185可以改变显示方式以表示有消息存储在存储设备中。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0-13行):消息指示器185还可以提供旧消息当前存储在存储设备中的指示,通过包括在消息指示器中的单独光或通过一些其他设备来实现后一种情况。可以由预定时间段内光闪烁的次数来表示消息的数量。由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个人消息系统100中的消息指示器185可以改变显示方式,改变显示方式可以是亮灯方式变化或颜色改变。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1)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出现磁铁的固定形式,这个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创造性就能想到的,市面上的电子产品没有利用磁铁来固定,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视频消息系统安装在电冰箱上的技术启示,而这种固定方式通常是采用磁铁,生活中常见的还有利用磁铁将电子表、温度计等固定在电冰箱上,这样不但容易固定而且还不会损伤电冰箱,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2)专利权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装饰套”的作用和设置的方式在对比文件中没有被公开,该装饰套是起装饰壳体和欲固定物的作用,通过更换装饰套使得产品更加美观,因而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为了起到装饰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采用各种美观的外形来制作装饰套,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美观的装饰套,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3)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中有关颜色改变方式和亮灯方式变化的内容。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消息指示器185还可以提供旧消息当前存储在存储设备中的指示,通过包括在消息指示器中的单独光或通过一些其他设备来实现后一种情况。可以由预定时间段内光闪烁的次数来表示消息的数量。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个人消息系统100中的消息指示器185可以改变显示方式,改变显示方式可以是亮灯方式变化或颜色改变,其中的单独光也可以进行颜色的变化。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636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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