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智力学习桌)=21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智力学习桌)
=2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59
决定日:2011-06-17
委内编号:6W1005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27897.4
申请日:2009-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毛海平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岳洲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桌面图案和装饰件的形状与图案均相同,其中飞机、玩偶和数字装饰件都可以在学习桌的不同位置摆放、组合,本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智力学习桌)”的200930127897.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孙岳洲。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毛海平(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9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136804.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的整体布局设计一致,形状相同,本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与证据1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对其审查应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根据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依据证据1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具体的外观设计对比意见与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630136804.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该复印件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7年6月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8月3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与本专利均为关于玩具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上述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以下仅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和图案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本专利所示玩具学习桌整体为立方形,桌面为长方形,四条支腿为长方体形,从左、右视图观察,支腿侧面有三个圆形凹入,其内有小动物的图案装饰。桌面分为上下两层,上层桌板表面是一幅包含热气球、彩虹、飞机、云朵、海岛、鲸鱼等装饰件和图案在内的立体图画,桌面下层是放置三角形、方形、圆形、心形和五角星形装饰件的储物空间,其中有与上述装饰件形状相配的凹入,上述装饰件表面有数字标识。桌面两侧有长条形凹槽和圆形的凹入,并放有两个娃娃玩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含45幅视图,其所示的玩具学习桌整体为立方形,桌面为长方形,四条支腿为长方体形,从左、右视图观察,支腿侧面有三个圆形凹入,其内有小动物的图案装饰。桌面分为上下两层,上层桌板表面是一幅包含热气球、彩虹、飞机、云朵、海岛、鲸鱼等装饰件和图案在内的立体图画,桌面下层是放置三角形、方形、圆形、心形和五角星形装饰件的储物空间,其中有与上述装饰件形状相配的凹入,上述装饰件表面有数字标识。桌面两侧有长条形凹槽和圆形的凹入,并放有两个娃娃玩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桌面图案和装饰件的形状与图案均相同,其中飞机、玩偶和数字装饰件都可以在学习桌的不同位置摆放、组合,本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2789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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