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电筒(1)=26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电筒(1)
=26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88
决定日:2011-06-17
委内编号:6W1007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67400.7
申请日:2008-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永夫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手电筒类立体产品而言,形状对于产品外观的影响更大,其形状设计受到的限制较少、且其开关的位置、形状和图案属于使用者关注的部位。在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分布与证据2基本相同,开关的位置、形状和图案与证据2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本专利梭形凹槽的位置和标识图案的变化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易为一般消费者察觉。尾部的桃形图案和提手的差别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所占比例不大,而且桃形图案属于较为常见的图形。综合以上分析,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30167400.7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产品名称为手电筒(1),专利权人为杜永夫。
针对上述专利,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16740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
证据2:20073000125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0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所转送的文件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的代理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书面陈述意见,重述了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异同点。
合议组于2011年5月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了合议组变更情况。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2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2008年01月0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6月13日),而且其中公开的“手拧式动能发电电筒”与本专利“手电筒(1)”的产品种类相同,故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手电筒(1)”的六面正投影视图,视图显示的手电筒整体自下而上分为三个部分:头部(靠近发光体的部分)、中部和尾部(连接提手的部分),三部分均不透明,其中尾部和中部上半段呈圆柱形,中部下半段以及头部由两个底面相对的圆台组成,圆台的底面直径大于头部的圆柱直径。头部较短,近似倒圆台形,在圆台上靠近底面的圆周上均匀分布有半梭形的凹槽;中部占手电整体高度的3/5,由圆柱渐变为圆台,在靠近中部圆台的下底面圆周上均匀分布有半梭形的凹槽,与头部的半梭形凹槽对接形成完整的梭形;由主视图中可见梭形凹槽的正上方为圆形开关,开关上有发光灯泡的图案。从主视图后视图可看到尾部周面上有两个桃心形图案,顶部为桃心形提手,从俯视图看,顶面有一个与提手垂直的条状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手拧式动能发电电筒”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视图显示的手电筒整体自下而上分为三个部分:头部(靠近发光体的部分)、中部和尾部(连接提手的部分),头部和尾部不透明,中部为半透明体, 其中尾部和中部上半段呈圆柱形,中部下半段以及头部由两个底面相对的圆台组成,圆台的底面直径大于头部的圆柱直径。头部较短,近似倒圆台形,靠近底面的圆周上均匀分布有半梭形的凹槽。中部占手电整体高度的3/5,由圆柱渐变为圆台,在靠近中部圆台底面的圆周上均匀分布有半梭形的凹槽,由主视图中可见凹槽的正上方为圆形开关,开关上有发光灯泡的图案,中部上方靠近尾部的部位有字母和符号构成的标识图案。尾部为圆柱形的圆周面上均匀分布长条形的凹槽,顶部为拱桥形的提手,从俯视图看,顶面有一个与提手垂直的条状凹槽。(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1、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2、二者头部、中部和尾部相对于整体的比例相同;3、开关的位置及其图案相同;4、二者的头部和中部均分布有半梭形凹槽。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头部梭形凹槽的位置有所改变,本专利中部没有标识图案,本专利尾部的装饰图案及提手的形状与证据2不同。
对于立体产品而言,产品的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具有较大的影响,而且作为手电筒类的产品,其形状设计受到的限制较少、设计空间较大。此外,对于手电筒来说,开关的位置、形状和图案属于使用者比较关注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影响比较大。在此情况下,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比例与证据2基本相同,本专利开关的位置、形状和图案与证据2完全相同,相对于相同点而言,本专利梭形凹槽的位置及标识图案的变化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易为一般消费者察觉。本专利与证据2较为明显的差别在于尾部的图案和提手的形状,但是本专利尾部和提手仅使用了简单的桃心形图案,该图案属于较为常见的图形,而且该变化相对于整体外观设计而言所占比例不大,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造成显著的影响。综合以上分析,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和证据2很容易产生近似的视觉印象,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6740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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