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轮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89
决定日:2011-06-21
委内编号:5W1013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4063.8
申请日:2008-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刚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永飞;段树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陈栋
国际分类号:E05B 65/00, B60R 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使用一组证据链证明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过,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上相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94063.8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原为孙岭、段树生,后变更为宋永飞、段树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车轮锁,其特征在于,包括:锁盘,可旋转的设于锁盘下方两侧的两旋转臂、以及可拆装的设于锁盘上方的一伸缩臂;所述伸缩臂包括伸缩爪、连接伸缩爪的第一伸缩螺杆及连接第一伸缩螺杆的锁紧杆,伸缩爪及第一伸缩螺杆通过其内设置的丝杆相连接;所述旋转臂包括伸缩爪、连接伸缩爪的第二伸缩螺杆及连接第二伸缩螺杆的旋转杆,伸缩爪及第二伸缩螺杆通过其内设置的丝杆相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轮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盘中部设置贯孔,伸缩臂插置于该贯孔中,并可露出该贯孔的下端,且,所述锁盘相对于该贯孔进一步设置与贯孔相连通的插接孔,并相应于该插接孔安装有可旋转的锁紧块。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轮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块上设有锁针,所述伸缩臂的锁紧杆插置于锁盘的贯孔中,其上设有数个锁孔,该数个锁孔与锁盘的锁针对应设置,旋转锁紧块,锁针插入锁紧杆相应的锁孔中,伸缩臂固定于锁盘上。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轮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盘还设有提手。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轮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臂的第二伸缩螺杆具有一支撑柱,抵靠于地面。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轮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臂的旋转杆可旋转的固定于锁盘的下方。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轮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臂上进一步设有刺针。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轮锁,其特征在于,所述丝杆朝向锁紧杆或旋转杆的一端设置摇柄头,锁紧杆或旋转杆相应于该摇柄头设有调节孔,摇柄头收容于所述调节孔中。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车轮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摇柄头呈阶梯圆柱状,包括第一圆柱及第二圆柱,第二圆柱的直径大于第一圆柱的直径,且,第二圆柱上开设有一开孔。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轮锁,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用于锁定旋转臂及伸缩臂的调节装置,该调节装置包括手柄及与手柄连接的调节头,调节头与伸缩臂及旋转臂的摇柄头对应设置,该调节头内设一配合孔,且,其前端延伸设置一凸起,该配合孔与摇柄头的第一圆柱配合设置,凸起与摇柄头的开孔对应设置。 ”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第9条的规定,以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包括
(a)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2010)深圳字第170969号公证书,内含第0320447号发票的发票联和21张照片,复印件;
(b)写明买方为深圳市龙岗区白坭坑股份合作公司、卖方为深圳市顺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8月18日,合同中写明商品名称为STD98LA-1锁车器,数量为1把,单价为2800元,和商品名称为STD-98LB锁车器,数量为2把,单价为900元,合计金额4600元,复印件。
(c)签写日期为2007年8月21日的03204437号购销发票的存根联,客户名称为龙岗区白泥坑股份合作公司(城管),发票上写明商品名称为STD98LA-1的锁车器,数量为1把,单价为2800元,和商品名称为STD98LB的锁车器,数量为2把,单价为900元,合计金额4600元,复印件,后附有发票真伪查询结果复印件;
(d)深圳市白坭坑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白坭坑股份合作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向深圳市顺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STD98LA-1的车轮锁1把,该锁存放在平湖镇白坭坑村城管所,正在使用,无丢失、损坏,复印件,共 1 页。证明还附有所称为深圳市白坭坑股份合作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拍摄的实物照片7页的复印件。
附件2:包括
深圳市顺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和《中国公路》杂志社广告部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发票号码为21100672140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复印件;
编号为No.0007876615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
2007年第7-11、14、16期《中国公路》杂志封面页、目录页以及记载车轮锁广告的相关页的复印件20页。
附件3:《城市管理》2007年第3、4期的两份杂志(2007)年上的广告,及深圳市顺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和《城市管理》杂志社签订的广告认刊协议书、发票、付款凭证,复印件共8页。
附件4:买方为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卖方为深圳市顺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商品名称为STD98LA-1锁车器,盖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的第00133466号发票,盖有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的证明,鸿运通人物流货物承运单,以及盖有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的照片,复印件,共 11 页。
附件5:买方分别为阿坝州公路局路政大队、都江堰市交通局行政执法大队、寻乌县城管局,卖方为深圳市顺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三份销售合同、相关发票以及发票查询,三份合同均包括型号为STD98LA-1的锁车器,复印件,共9页。
附件6:甲方为深圳市顺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深圳市南山区速升切焊设备制造厂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包括型号为STD98LA-1锁车器的两份委托加工合同、支付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合同付款说明,复印件,共6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号CN300729307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以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复印件。
附件8: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43603号公证书,内含发票两张、POS签购单一张,以及照片27张;复印件。
附件9:授权公告日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号CN29082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0:专利权人为李晓娇、申请日为2008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804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附件1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8-1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9能够证明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还认为依据附件10本专利权利要求1-6、8-10不符合原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2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4 月21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 5月 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8的原件,和附件1公证书中提及的封存的光盘。同时,请求人还出示了号码为03204437的发票原件,合议组核实与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8―10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附件2和8用于佐证说明附件1的在先公开销售行为。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3―7、10以及其它的无效理由,表示以当庭陈述的无效理由、范围、证据为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播放附件1中封存的光盘,并打开附件8公证书中所述封存的实物。合议组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听取了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包括1(a)、1(b)、1(c)和1(d))和附件8的原件,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2中《中国公路》杂志的原件,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附件1、2、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合议组也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的疑点、缺陷或相互矛盾之处,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1、2、8的真实性。附件9为中国专利文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并且附件9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 关于附件1、2、8,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a)中第03204437号发票的发票联(第二联)和附件1(c)第03204437号发票的存根联中的信息完全一致,客户名称均为龙岗白泥坑股份合作公司(城管),均盖有深圳市顺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写明的日期均是2007年8月21日,产品的单价和金额也都完全一致,并且商品均包括型号为STD98LA-1的锁车器。同时,附件1(a)(2010)深圳字第170969号公证书表明03204437号发票的第二联的复印件与留存于平湖镇白坭坑村城管所的原件相符,该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是对放在龙岗区平湖镇白坭坑村城管所的锁车器进行拍摄得到的。其中一张照片中显示有锁车器的名牌,名牌上写明锁车器的型号为STD98LA-1,并写有“深圳市顺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附件1(b)购销合同中买方为深圳市龙岗区白坭坑股份合作公司,卖方为深圳市顺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中写明商品名称为STD98LA-1锁车器,数量为1把,单价为2800元,和商品名称为STD-98LB锁车器,数量为2把,单价为900元,合计金额4600元。附件1(b)中商品型号、商品数量、单价、金额与附件1(a)第03204437号发票中的都完全对应,且附件1(b)中合同的买卖双方与附件1(a)第03204437号发票中的客户名称和开票单位也能够相互对应。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7年8月18日与第03204437号发票上的日期也无矛盾之处。同时深圳市白坭坑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证明1(d)也表明,白坭坑股份合作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向深圳市顺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STD98LA-1的车轮锁1把,该锁存放在平湖镇白坭坑村城管所。该证明所附的实物照片和附件1(a)中显示的锁车器的结构也吻合。
因此,附件1中的1(a)、1(b)、1(c)、1(d)能够互相印证,其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表明型号为STD98LA-1的车轮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即被销售,该车轮锁的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此外,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其2007年的第7-11、14、16期上的广告显示深圳市顺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在销售型号为STDLA-1的车轮锁,并且广告显示出的车轮锁结构与附件1中的车轮锁结构也并无不一致之处。这也进一步佐证了型号为STD98LA-1的车轮锁在2007即被销售,公众可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获知该车轮锁的结构。再者,附件8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43603号公证书,内含发票两张、POS签购单一张,以及照片27张。公证书中写明,请求人及其代理人于2009年9月10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巧手汽车服务八卦岭店购买了型号为STD-98LA-1的车轮锁,然后对车轮锁进行拍照,拍得27张照片。同时,照片中显示所述车轮锁的型号为STD-98LA-1,并且车轮锁上写有“深圳市顺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可见附件8可以进一步佐证了深圳市顺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在公开销售型号为STD-98LA-1的车轮锁。并且附件1和附件8中照片显示的车轮锁可知其中的车轮锁的结构相同,这表明在不同时间(分别是2007年和2009年)销售的型号为STD-98LA-1的车轮锁结构相同。
(2)关于权利要求1-6、8-10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使用一组证据链证明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过,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上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1
由附件1(a)第170969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该车轮锁包括:锁盘,设于锁盘下方两侧的旋转臂,并且对比下脚编号为附件二第2、4页(下面简称为第几页)的照片可以看出两旋转臂是可以旋转的。锁盘上方设有伸缩臂,并且从第2、9页的照片上可以看到该伸缩臂可拆装。伸缩臂包括伸缩爪,第9页的照片显示出连接伸缩爪的伸缩螺杆和连接伸缩螺杆的锁紧杆。第8页照片示出伸缩爪内设有带丝的圆孔(即为丝杆,下称丝杆),第4页照片显示伸缩爪及伸缩螺杆通过其内设置的丝杆相连接。旋转臂也包括伸缩爪,第9页照片显示旋转臂设有连接伸缩爪的伸缩螺杆。第2、4页照片显示旋转臂包括连接其伸缩螺杆的旋转杆,第8页以及第4页照片显示旋转臂的伸缩爪及伸缩螺杆通过其内设置的丝杆相连接。由此可见,附件1(a)的照片所示的车轮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车轮锁完全相同,结合上述关于附件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车轮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3
由附件1(a)第170969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该车轮锁的锁盘中部设有使伸缩臂的锁紧杆能够插于其中的贯孔,并且伸缩臂可以从贯孔下端露出,伸缩臂固定在锁盘上。并且从第6页下面的照片可以看到锁盘上还设有与贯孔连通的插接孔,在与插接孔对应的位置处设有可旋转的锁紧块,锁紧块上设有锁针。伸缩臂的锁紧杆上设有多个锁孔,这些锁孔与锁针对应设置,旋转锁紧块,锁针可插入锁紧杆相应的锁孔中。结合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3所述的车轮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4-6
由附件1(a)第170969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该车轮锁的锁盘还设有提手,旋转臂的伸缩螺杆具有一个用于抵靠地面的支撑柱,并且从第2、3也的照片可以看到旋转臂的旋转杆可旋转的固定在锁盘下方。结合上述权利要求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6所述的车轮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权利要求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7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上述权利要求的评述可得,由附件1(a)第170969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示出的型号为STD98LA-1的车轮锁的结构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下称现有技术1)。
权利要求7与现有技术1相比,区别在于所述旋转臂上进一步设有刺针。
但是,附件9公开了一种车轮锁,该车轮锁包括左、右夹臂(相当于旋转臂),在左、右夹臂之间面向车轮一侧的侧面上设有至少一个向下斜的刺针。并且刺针在附件9中的作用和在本专利中的相同,都是用来在车辆强行移动时刺破车辆的轮胎。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1上,从而获得权利要求7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8、9
由附件1(a)第170969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以确定地该车轮锁丝杆朝向锁紧杆或旋转杆的一端包括两个直径不同的阶梯状圆柱(两个圆柱相当于摇柄头),并且从第11、12页的照片可以看到锁紧杆和旋转杆在与上述两个圆柱对应的位置设有调节孔,两个圆柱位于调节孔内,并且大圆柱的外侧上方设有开孔。结合上述权利要求1-6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8、9所述的车轮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权利要求8-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0
由附件1(a)第170969号公证书的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该车轮锁还包括调节装置,调节装置的一端是调节头,另一端是供手摇的摇柄头。调节头为圆形,其前端设有一个凸起。由前面对权利要求1-6、8-10的评述可知,附件1中车轮锁的伸缩臂和旋转臂都采用了伸缩螺杆和丝杆结构,即能够调整伸缩螺杆旋入丝杆的深度,从而实现起到锁定和调节旋转臂及伸缩臂的作用,由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调节装置是起调整伸缩螺杆旋入丝杆深度的作用的,调节头需要与伸缩臂及旋转臂的摇柄头对应设置,且调节头内应当设有和摇柄头的小圆柱配合的配合孔,而凸起应当是插入到大圆柱外侧上方的开孔中(则凸起与该开孔应是对应设置的),以起到带动伸缩螺杆转动的作用。从附件8的照片中也可以清楚地看到调节装置的结构以及其工作方式。结合上述权利要求1-6、8、9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0所述的车轮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9406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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