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木塑复合材料挤出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木塑复合材料挤出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13
决定日:2011-06-21
委内编号:5W1009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3438.0
申请日:2008-0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汉民
授权公告日:2008-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飞跃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B29C 47/40,47/60,47/76,47/08,47/10 (2006.01) B29K 105/16,511/1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文本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木塑复合材料挤出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83438.0,申请日是2008年2月20日,专利权人是王飞跃。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木塑复合材料挤出机,包括挤出模具、机筒、锥形螺杆、加热冷却器、真空抽气室、排气装置、喂料系统、分配齿轮箱、减速传动箱、驱动电机、联轴器、机座,其特征在于: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异向旋转或同向旋转,且每根锥形螺杆的有效长径比为25~60∶1;与机筒连接的排气装置个数为1~3个。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木塑复合材料挤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装置包括风管和排风机,风管与机筒的出气口相连接,排风机安装在风管中,在风管上设有可以关闭的进料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木塑复合材料挤出机,其特征在于: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向旋转时,分配齿轮箱中与两根锥形螺杆相连接的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上方或下方设有中间齿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木塑复合材料挤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喂料系统包括料斗、搅拌器、喂料电机、喂料螺杆、喂料机筒、加热器和顶部开口的落料室,加热器包覆在喂料机筒外,喂料机筒与落料室的侧面相连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木塑复合材料挤出机,其特征在于:锥形螺杆螺棱的导程和止退轴承均按55Mpa额定背压和相应的扭距要求设计。”
针对本专利权,吴汉民(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9日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向旋转”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3与附件1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日为2006年5月24日、公开号为CN17755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于不同时间提交了多份意见陈述书,并随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多份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分别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陈述书所附附件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1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中有关“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向旋转”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3删除,对于余下的权利要求未作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木塑复合材料挤出机,包括挤出模具、机筒、锥形螺杆、加热冷却器、真空抽气室、排气装置、喂料系统、分配齿轮箱、减速传动箱、驱动电机、联轴器、机座,其特征在于: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异向旋转,且每根锥形螺杆的有效长径比为25~60∶1;与机筒连接的排气装置个数为1~3个。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木塑复合材料挤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装置包括风管和排风机,风管与机筒的出气口相连接,排风机安装在风管中,在风管上设有可以关闭的进料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木塑复合材料挤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喂料系统包括料斗、搅拌器、喂料电机、喂料螺杆、喂料机筒、加热器和顶部开口的落料室,加热器包覆在喂料机筒外,喂料机筒与落料室的侧面相连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木塑复合材料挤出机,其特征在于:锥形螺杆螺棱的导程和止退轴承均按55Mpa额定背压和相应的扭距要求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再关联,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该陈述书所附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9日在浙江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口头审理于2011年5月10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本案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满足了其请求的全部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其中在修改原则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其中在修改的方式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书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中有关“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向旋转”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3删除,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本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具体理由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2节中关于当事人处置原则中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文本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本案中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向旋转”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3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主动删除了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3,且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因此视为专利权人承认权利要求1中有关“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向旋转”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3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中有关“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向旋转”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3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另外,如前所述,应免去请求人对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表示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满足了其请求的全部主张;同时,专利权人承认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中有关“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向旋转”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3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其他理由以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8343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中有关“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向旋转”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3无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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