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行李车(YH-7014)
=12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49
决定日:2011-06-17
委内编号:6W1003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41876.3
申请日:2007-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载物用手推车通常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由平行的两竖杆和若干横杆组成,支架的下端在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在均具有载物用手推车的上述基本结构的情况下,各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41876.3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行李车(YH-7014)”,申请日是2007年11月03日,专利权人是盛希虎,后变更为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7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的200730111528.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及放大图打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为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的两个竖杆、可伸缩拉杆、载物架、轮子的形状和图案均极其相近似,同时二者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比例关系以及产品的使用和折叠状态下的位置关系也非常相近似。虽然证据1与本专利的载物架的五个镂空形状稍有细微的差异,但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同时,证据1中的卡扣结构是一种功能设计,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的部件组成及部件之间的比例关系是相同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有起到固定作用的卡扣设计,但该卡扣为功能性设计,所占比例很小,在使用时位置会发生变化,对一般消费者视觉影响更被弱化;证据1的载物架具有肩部,本专利相应部位为平的,本专利与证据1的镂空形状略有不同,但这些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如镂空形状的基本设计相同,肩部的设计未改变载物架整体呈凸形。请求人认为可伸缩拉杆和支架更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载物架也为受关注的部位之一。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卡扣部分不同;载物架的形状以及镂空部分的设计不同;把手的弯曲程度不同;本专利轮子的安装位置与竖杆的间隙比较大,而证据1相应位置的间隙比较小;证据1轮子的支撑部位与竖杆呈直角,而本专利相应的部分不是直角。专利权人认为常见部位是载物架、卡扣和轮子的支撑部位。
本案合议组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鉴于上述意见陈述均已在口头审理中陈述过,且所附附件属于超期证据,因此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专利与证据1的专利权人不同,并且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授予的是一种“工具车(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行李车(YH-7014)”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均属于载物用手推车,类别相同,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含行李车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行李车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其支架由两平行竖杆、位于上端的较细的上、下横杆和位于下端的V形连杆组成。两竖杆的上端、细横杆的两端通过连接件与可伸缩拉杆的下端连接在一起。两竖杆自与V字形连杆的连接处向下向外扩展成肩形部件,肩形部件的下方往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载物架为不规则的六边形形状平板,密布点状肌理,载物架的中部被分为大小不同的五个镂空部分,中央的镂空为细长的倒圆角三角形,左右两侧上方为较小的圆角三角形,左右两侧下方为较大的圆角三角形。可伸缩拉杆整体呈倒U形,其手柄上部向后弯折,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在折叠状态下,支架的下横杆向下拉伸至支架的下部,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内侧,载物架、轮子也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贴合后载物架的高度与V形横杆基本一致。(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含了工具车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图1和使用状态图2,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工具车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其支架由两平行竖杆、位于上端的较细的上、下横杆和位于下端的V形连杆组成。两竖杆的上端、细横杆的两端通过连接件与可伸缩拉杆的下端连接在一起。下横杆中央还设置有卡扣。两竖杆自与V字形连杆的连接处向下向外扩展成肩形部件,肩形部件的下方往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载物架为近似“凸”字形的平板,密布点状肌理,其颈部短粗,载物架的中部被分为大小不同的五个镂空部分,中央的三个镂空为较小的倒圆角三角形,其余的两个镂空为较大的五边形。可伸缩拉杆整体呈倒U形,其手柄上部向后弯折,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在折叠状态下,支架的下横杆向下拉伸至支架的下部,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内侧,载物架、轮子也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贴合后载物架的高度与V形横杆基本一致。(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并且各组成部件的结构和布置方式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细横杆中央有卡扣,本专利无此设计;载物架形状和镂空设计不同。
合议组认为:载物用手推车通常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由平行的两竖杆和若干横杆组成,支架的下端在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在均具有载物用手推车的上述基本结构的情况下,各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本案而言,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细横杆上有无卡扣的不同,在折叠手推车时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二者载物架形状及镂空设计的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且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载物架属于受关注的部位。
因此,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二者在上述各常用部位上的明显区别,尤其是载物架设计的不同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并且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34187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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