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锁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锁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48
决定日:2011-06-23
委内编号:5W1013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1760.5
申请日:2007-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歆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晓晖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5B 27/08, E05B 73/00, E05B 1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能够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锁具”的20072011176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锁具,它包括锁舌(1)、锁芯(4)、锁体(14)和锁链(12),其特征是所述的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1-1)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在锁舌(1)上设有与锁芯脚(4-4)匹配的孔槽(1-2),锁芯脚(4-4)插入孔槽(1-2)内,锁舌(1)随锁芯(4)的锁芯脚(4-4)的旋转而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所述的锁体(14)由锁片(3)叠合而成,在确定位置的叠合锁片(3)上设有确定的相应开孔(3-1)。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所述的锁链(12)是由钢珠(10)、钢丝绳(11)和节套(13)组成的钢珠链,锁链(12)一端连接前头子(2),另一端固定在锁体(14)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在锁体(14)的钥匙插口面设有保护片(6),在保护片(6)外设有叠层底片(7)。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在锁体(14)的钥匙插口面设有保护片(6),在保护片(6)外设有叠层底片(7)。”
针对本专利,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03263055.7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或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01262610.4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第128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舌前端的弧形卡口与锁链的前头子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构成与对比文件1和2的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和2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1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第128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迄今,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就上述第1133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故第12806号无效决定已经生效。
针对本专利,李歆(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1069Y(专利号为0126261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0年5月30日、公开号为CN1042581A(专利申请号为88107645.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1862Y(专利号为0326305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4:公告日为1992年12月9日、公告号为CN2124281U(申请号为9220749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者附件3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锁舌前端的卡口形状为弧形,而该区别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和3分别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但专利权人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8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13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可了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应当在上述决定和判决所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经合议组核查,本案中的附件1和3分别相应于已生效的第12806号无效决定及(2009)一中行初字第113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的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4为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能够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锁具,包括锁舌,锁芯、锁体和锁链,其中锁舌前端的弧形卡口与锁链的前头子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
生效的第128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2009)一中行初字第113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附件1公开了一种钢缆锁,包括锁壳、由置于锁体中的锁芯、叶片、锁闸(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舌)构成的锁闸结构、插头及钢缆,锁体上设有插孔,锁闸直接固定在锁芯上随锁芯转动,并随锁芯转动能卡住或放开插头,锁闸由一偏心金属片构成,锁芯内设有一凸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芯脚),锁闸中心设有与凸块相配合的嵌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孔槽),锁闸通过嵌槽与凸块配合固定嵌设在锁芯上(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2段,附图1-3)。
附件3公开了一种钢丝绳锁,包括锁体、锁梁、锁芯、锁舌、锁舌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芯脚)、前脚、后脚,锁芯通过锁舌脚与锁舌连接,锁芯带有台阶,锁舌采用凸轮结构,锁舌在锁体内自由旋转角度小于2°(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案”部分,附图1-3)。
经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附件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锁舌前端的弧形卡口与锁链的前头子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附件1的锁闸由一偏心金属片构成,随锁芯转动能卡住或放开插头;附件3的锁舌采用凸轮结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附件3的区别仅在于锁舌前端的卡口为弧形,然而卡口为弧形这一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另外,附件2公开了一种锁,其中的锁片与锁舌旋转卡入锁合,锁片为凹形结构,故附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已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生效的第128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2009)一中行初字第113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权利要求1的锁舌前端的弧形卡口与锁链的前头子间的旋转卡入锁合结构,与附件1的由一偏心金属片构成的锁闸卡住或放开插头的结构,或者附件3的锁舌的凸轮结构均不同;(2)附件2公开了一种防撬车锁(参见说明书第4、6页,说明书附图),该装置包括锁体由件1和件2用铆钉3铆为一体,锁舌14,压簧13,锁芯本体9,锁舌本体12等部件,其中锁片近似为凹形结构,其锁定时是通过锁舌的端部顶开锁片,当继续进入到锁片的端部可卡入环槽时,锁片就在压簧作用下端部的一部分进入环槽,锁处于锁闭状态;由此可见,附件2中的锁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舌相比,二者结构不同,工作方式也不同,故附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另外,请求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区别特征“锁舌前端的弧形卡口与锁链的前头子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1的上述结构取得了卡口与前头子卡合更紧密、锁合的稳定性更强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无论是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还是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均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在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1176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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