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94
决定日:2011-06-21
委内编号:5W101593,5W1016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3407.6
申请日:2008-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浙江贝诺管业有限公司2;浙江奥品管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殷东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航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F16L 4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给出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的ZL 200820163407.6号、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8月26日,专利权人为殷东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螺纹的管状嵌件(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直管段(3)和直管段(7)一侧的端部相互连接的结合处(11)的外壁设有加强筋(6)。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筋(6)为月牙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水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出段与不锈钢套(5)连接端设有凸台。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水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锈钢套(5)一端嵌入嵌件(4)与直管段(3)之间。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水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锈钢套(5)另一端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内凸缘卡在嵌件(4)的伸出段的凸台上。
8. 一种安装方便的三通水管接头,包括主管段(20)和侧管段(24),侧管段(24)内复合有管状嵌件(2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件(23)复合入侧管段(24)的一端头(25)位于主管段(20)靠近侧管段(24)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贝诺管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1593),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95207278.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27日,共12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EP1369635A1号欧洲专利文件,公开日期为2003年12月10日,共6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NL1012656C1号荷兰专利文件,公开日期为1999年09月27日,共12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93109868.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08月24日,共13页;
附件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7页;
附件6:(2011)浙绍知初字第46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相应诉讼材料复印件,共1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管壁附近”属于含义不确定的用语,“直管段(3)”和“直管段(7)”去掉附图标记后无法区分,导致权利要求1-8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独立权利要求1和8没有记载如何实现两个直管段直接连接实现缩短安装槽体深度的必要技术特征,导致其以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对比文件1、2和3分别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5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所有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序号接前):
附件7:EP1369635A1(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5):99254274.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9月13日,共5页;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6):01200558.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共6页;
附件10(下称对比文件7):由李社虎、马永涛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1月第1次印刷出版的《管道工技师应知应会实务手册》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第VI页、正文第126-127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1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
第一请求人补充意见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启示,并被对比文件5、6、7公开,权利要求5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或7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根据附件11的检索报告也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第5W101593号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15日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在意见陈述书正文中,专利权人称将权利要求4分别与权利要求1和8进行了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但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专利权人认为:(1)水管接头的基本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管壁附近表示在一定偏差范围内都可以,其含义是清楚的;两个直管段是可以互换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两个直管段的具体位置和相互关系,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清楚的。(2)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嵌件复合入直管段的一端头位于另一直管段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对比文件1、2、3中的嵌件均没有伸出段、更没有在伸出段上套有不锈钢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7具备新颖性;本专利中的不锈钢套可以防腐、防破坏、并美观,安装不需要埋入墙体内部,相应地缩短了墙体中安装槽的深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也说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
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浙江奥品管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1644)和附件1-6,后于2011年04月20日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及附件7-11,第二请求人先后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附件1-5、7-11分别与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9日和2011年04月08日先后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附件1-5、7-11完全相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为:(2011)浙绍知初字第47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相应诉讼材料复印件,共1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第5W101644号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15日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同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专利权人针对第5W101593号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完全相同。
(三)
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并减少当事人的负担,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第5W101593号和第5W101644号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8日向专利权人及第一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1年05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4月20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6日向专利权人及第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1年05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5月0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殷东明及其授权委托的杭州天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胡红娟出席本次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委托同一公民代理刘世颂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6中管件的实物;并提交了如下文件:
(1)与2011年04月15日分别针对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完全相同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同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同时提交了与意见陈述书中声称的修改方式相一致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
(2)针对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分别于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4月2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金属支撑环起到的是连接增强作用,对比文件5公开的是与本专利属于不同领域的燃气软管,对比文件6公开管件与本专利管件的应用领域和结构不同,对比文件7的图中看不出管件内部是否有嵌件、也不清楚不锈钢箍的连接方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是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4和8并对权利要求顺序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 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螺纹的管状嵌件(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直管段(3)和直管段(7)一侧的端部相互连接的结合处(11)的外壁设有加强筋(6)。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筋(6)为月牙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出段与不锈钢套(5)连接端设有凸台。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锈钢套(5)一端嵌入嵌件(4)与直管段(3)之间。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水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锈钢套(5)另一端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内凸缘卡在嵌件(4)的伸出段的凸台上。”
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文件转给请求人。专利权人表示,包含6项权利要求的上述权利要求书为最终的修改方式。合议组经审查告知三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为审查基础。
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7的原件,表示对比文件1-2、4-7作为评价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证据使用,对比文件3和附件11不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及范围如下:(1)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在去掉附图标记后,权利要求1中多个直管段相互之间混乱,管壁附近的限定不清楚、不能将其与现有技术区分,权利要求2-6中也没有对上述不清楚的特征进行描述;专利权人认为,接头两端的直管段可以互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两个直管段的位置和相互关系,而管壁附近在一定偏差内均可以实现本专利减小安装槽体深度的技术效果,管子直径不同则管件的直径也不同,其距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是缩短管道安装槽体深度并安装方便的问题,嵌件的安装位置并不必然导致直管段的缩短问题,权利要求1-6都没有记载如何缩短管道安装槽体深度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的技术特征已经能够解决缩小管道安装槽体深度的技术问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2均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修改加入的有关伸出段及不锈钢套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5、6、7公开或给出启示,其中,对比文件5中的扣紧钢套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不锈钢套,对比文件6中的芯体22、不锈钢套2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嵌件、不锈钢套,对比文件7文字部分记载了选用带有内外螺纹嵌件的注塑管件、而图中文字记载注塑管件带有不锈钢箍;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4和6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凸台与不锈钢套配合是本领域的常识、对比文件5和7中的不锈钢套都是折过来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关于伸出段及不锈钢套的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5的燃气管件与本专利不同,其中不存在嵌件部件,扣紧钢套与管件是不同的部件,对比文件6的钳压式管件与本专利的管件不同、其中的芯体22不是嵌件,对比文件7看不出管件中具有嵌件、无法确定图中哪个部分是不锈钢箍,对比文件5-7都没有给出使用嵌件和不锈钢套解决缩短管道安装槽体深度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2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两份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包含6项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书为最终的修改文本,请求人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上述修改文本是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删除和合并式修改后所得,其提交时间在针对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补充证据的答复期限之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2日提交的上述权利要求第1-6项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在第5W101593号和第5W101644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查程序中,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分别提交了内容相同的对比文件1-7作为证据使用。其中,对比文件1和4-6为中国专利文件、对比文件2-3为外文专利文件,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于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3作为证据使用;对比文件7为公开出版物,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其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2、4-7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经审查,合议组亦认可对比文件1-2和4-7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比文件2文字记载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此外,对比文件1-2和4-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管壁附近的限定不清楚,不能将其与现有技术区分;权利要求中的“直管段(3)”和“直管段(7)”,在去掉附图标记后直管段相互之间混乱,无法区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清楚,不能孤立地从字面逻辑上理解其含义,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考虑,并且对于授权专利而言,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如果将技术特征放在整个申请文件公开技术方案中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表达的含义,则应当允许。
在本案中,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可知,现有技术中水管弯头包括两个直管段和一个过渡段,三者尺寸决定了管道安装时开槽深度,其中一个直管段内复合有与水龙头连接的嵌件,由于嵌件进入直管段一端最深只能达到过渡段与两个直管段连接处,而不能到达没有嵌件的直管段管壁附近,故要求开槽较深。本专利为解决上述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直管段3内复合管状嵌件4、所述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以及将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通过如此设置的直管段、嵌件、不锈钢套的位置关系实现了缩短管道安装槽体深度并且安装方便的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部分)。
基于上述分析,关于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管壁附近”一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包含其的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表达的含义是,包含在一直管段内的嵌件尽可能地深入至没有嵌件的直管段管壁内或者附近,从而达到尽可能减小开槽深度的效果;虽然“附近”一词不能精确限定数值范围,但就本专利技术方案而言,根据具体的应用场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位于“管壁附近”的合适尺寸,也明白在管壁附近的一定偏差范围内均能够实现缩短管道安装槽体深度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上述词语含义是清楚、能够理解的,至于包含上述词语的方案是否能与现有技术相区分,并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评价标准。
关于“直管段(3)”和“直管段(7)”,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虽然附图标记不作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这些附图标记在权利要求方案理解时视为不存在,相反,这些附图标记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恰恰是用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换句话说,权利要求1中直管段后面的附图标记3和7的作用正在于区别技术方案中的两个直管段(带嵌件的直管段和不带嵌件的直管段),帮助本领域技术人员更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故“直管段(3)”和“直管段(7)”的使用不会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是缩短管道安装槽体深度并安装方便的问题,嵌件的安装位置并不必然导致直管段的缩短问题,要达到上述目的,应当限定直管段的尺寸或比例,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如何实现两个直管段直接连接实现缩短安装槽体深度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6中也没有对此加以限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创造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上面已经论述过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即,在直管段3内复合管状嵌件4、所述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以及将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6段也有记载:“本实用新型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缩短水暖管道安装槽体深度,由嵌件复合入直管段的一端头位于另一直管段靠近带嵌件直管段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来实现。”可见,无论是根据说明书中的明确记载,还是根据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进行分析所得到的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都已经加以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即通过如此设置的直管段、嵌件、不锈钢套的位置关系,能够实现缩短管道安装槽体深度并且安装方便的技术效果,至于直管段的尺寸或比例,在本专利的方案中如果加以记载,则更接近于对最终实现减小尺寸效果的描述,并非必要,况且这种尺寸或比例也是根据实际需要来设定的,并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存在上述缺陷。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第一和第二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认为,对比文件1、2分别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独立权利要求1与其相比的区别在于有关伸出段及不锈钢套的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5、6、7公开或给出启示,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7公开或给出启示,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二者通过过渡段9连接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螺纹的管状嵌件4,所述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改良构造的水龙头接头,使其兼具坚固耐用与方便施工作业的功效。其中,接头本体1具有管口端11、管口端12以及两个管口端之间的弯曲部分,管口端11中设置内衬管2,内衬管2的内管壁设有内螺纹21,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内衬管2完全嵌入管口端11内部,其左端位于管口端12的管壁范围内(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12行-第5页第9行,附图4-5)。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管口端11、管口端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两个直管段,两个管口端之间的弯曲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过渡段,内衬管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管状嵌件。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水管安装的模制件,其由空心塑料模制体1和浇注在其中带有内螺纹4的塑料嵌件3组成,并且模制体1和塑料嵌件3之间具有金属支撑环7,从附图中可以看出,模制体1可以分为包含塑料嵌件3的直管部分、以及靠近套筒连接件2的弯曲部分,塑料嵌件3的外端面与模制体1的端面平齐、内端面靠近套筒型连接件2的管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5、0011段,附图1)。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模制体1的直管部分、套筒型连接件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两个直管段,模制体1的弯曲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过渡段,塑料嵌件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管状嵌件。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水管接头与对比文件1或2的技术领域相同,但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并且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在嵌件内部螺纹长度不变的情况下减小管道安装槽体深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至第3页第6行)。
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塑料嵌件3被金属支撑环7包围,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安装的需要可以去掉部分模制体1、使其中包裹的塑料嵌件3和金属支撑环7部分地露置在外,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此外,对比文件5中的扣紧钢套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不锈钢套,对比文件6中的芯体22、不锈钢套2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嵌件、不锈钢套,对比文件7文字部分记载了选用带有内外螺纹嵌件的注塑管件、而图中文字记载注塑管件带有不锈钢箍,即对比文件5、6、7也分别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给出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
从对比文件2附图中可以看出,金属支撑环7完全包裹在模制体1内部,并且说明书[0011]段中明确记载该支撑环能够承受在将配件的螺纹接头拧入螺纹时施加在塑料嵌件3上的径向力,即支撑环起到的是加强作用,可见金属支撑环7与本专利中不锈钢套的设置位置、作用均不相同;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支撑环7起到加强作用、没有涉及关于减小安装槽体深度的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将模制体1的一部分去除、从而得到塑料嵌件3和金属支撑环7的一部分露置在外的技术方案。因此,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将对比文件2中金属支撑环7与本专利中不锈钢套相对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嵌件轴向延伸形成伸出段、并且在其上设置不锈钢套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具有金属保护层的燃气软管,由管头1、扣紧钢管2、软管3组成,其中软管3插入管头1尾端的结合槽7内,扣紧钢管2固定在结合槽7外(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4行至最后一行,附图1)。对比文件5的燃气管件与本专利的水管接头属于不同的领域,并且其结构也存在很大差异,并且对比文件5中扣紧钢管2的作用显然与缩短管件尺寸、减小管道安装槽体深度无关;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5中的扣紧钢管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不锈钢套,但在对比文件5中没有涉及嵌件的前提下也就无法将扣紧钢管2与本专利中设置在管状嵌件4伸出段外壁的不锈钢套相对应。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采用塑料金属相嵌结构的钳压式管件,通过塑料金属相嵌的结构使得管件成本低重量轻、密封连接可靠,主要由塑料管件本体21、金属芯体22、密封圈25、不锈钢套26等部件组成(参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1页第2行至第2页第19行,附图2)。对比文件6中钳压式管件的结构与本专利中水管接头的结构具有很大差异,其技术方案的着眼点在于控制管件的成本、重量、密封性,完全没有涉及管件尺寸、管件安装槽体深度的技术问题;根据对比文件6的记载可知,将该金属芯体22设置在塑料本体21中而非将两者设置为金属制造的整体结构,其目的是使得管件成本低重量轻,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将对比文件6中的芯体22、不锈钢套2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嵌件、不锈钢套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对比文件7出自《管道工技师应知应会实务手册》,其中2.3.2节“常用管件”中的文字记载“PP-R管与金属管道、水嘴、金属阀门的连接,应选用带有内外螺纹嵌件的注塑管件”,在相对应的图2-51(1)中内螺纹三通、内螺纹弯头等部件旁标注有“带不锈钢箍”的文字(参见对比文件7第126-127页)。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上述记载公开了本专利中嵌件伸出段、不锈钢套的技术特征,但从对比文件7中的上述图中,只能看出注塑管件口部一圈呈浅色,并没有示出嵌件和不锈钢套的具体结构,即使结合旁边文字说明“带不锈钢箍”,也只能推测认为上述管件的浅色口部是在装配时用于放置不锈钢箍的。合议组并不否认现有技术中已经具有内设嵌件、外设钢箍的管件,但通常这种嵌件与钢箍的配合仅仅是用以使管件与其它部件之间连接紧密,特别是钢箍,通常认为是起箍紧作用的,并不像本专利中的不锈钢套那样,与具有伸出段的内嵌件相互配合起到减小管件安装槽体深度的作用,从对比文件7有限的文字和示意图中,同样看不出具有减小管件安装槽体深度作用的内嵌件和不锈钢套组合,故对比文件7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另外,第一和第二请求人用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管道连接件,其目的是减少塑料三通在分叉处破裂的趋势,其技术方案是在管道相交部分的侧面区域设置加强肋18(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1行、第3页第6行至第4页第5行,附图4)。该对比文件4中也没有涉及在管件中设置嵌件,更没有涉及将嵌件伸出管件以及在伸出段上设置不锈钢套。
综上所述,本案所有证据都没有公开或启示将管件中的嵌件向外轴向延伸形成伸出段、并且伸出段的外壁设置不锈钢套的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6以权利要求1为引用基础,使用附加技术特征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的基础上,维持ZL 20082016340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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