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筛分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01
决定日:2011-06-21
委内编号:4W1002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59946.7
申请日:2002-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刚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07B 1/2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项发明创造能否实现其发明目的,能否达到所期望的效果,通常需要通过测试、试验、试用等加以检验。这一过程属于完善发明创造的步骤,通常是在特定人之间进行的,故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但是,如果测试、试验和试用的方式已使得相关的技术信息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则该测试、试验或试用行为构成相关技术信息被公开使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名称为“筛分设备”的02159946.7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孙刚。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筛分设备,该筛分设备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其特征为:本发明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倾角为15-30°、且筛面为弹性筛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筛分设备,其特征在于:整体筛面由多个独立振动的单个筛面组合而成;筛面上的筛丝按一定间距排列,固定在筛丝板上;筛丝板上打有孔,不允许筛丝和筛丝板相互窜动;两个筛丝板之间的跨距,根据筛丝直径大小的不同可以进行调节;筛丝选用弹簧钢、工具钢或根据耐磨要求而热处理过的合金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描述的筛分设备,其特征在于:筛面上的筛丝顺向排列,筛分过程筛丝具有二次振动功能,物料透筛时有自清理筛面能力。”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晋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晋市证民字第16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该公证书还包含现场记录的复印件一份共1页,照片8张;
证据2:北京科技大学、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共同出具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验收材料》复印件共41页;
证据3:由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供方)、晋城矿务局(需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证据4:编号为01887922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其中所涉及的关于功能性和运行参数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筛面倾角、振幅和振动强度的取值范围进行修改,这些参数亦可通过有限次试验获得,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也是该技术领域常用技术,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由证据3、4可知,证据1中所涉分级筛已于2001年8月投入使用,该分级筛已属于公开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10年8月2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后因故,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2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延期至2010年12月16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①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公证书内所附照片中的筛分设备确为专利权人设计,只是相对于其设计增加了防尘罩;对证据2中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该证据2的原件,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表示证据2的原件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证据2的复印件源于该院;
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3合同中关于钱款数额及相关当事人的事项无异议,但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证据4原件没有税务机关的发票章,甚至没有任何印章,因此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有疑义;对于证据4,请求人表示这是其留底用于做账的增值税发票第四联,本身就没有印章;
③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3、4表明证据1、2中所涉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而该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由证据1、2显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创造性。
④专利权人表示,之前其与河南太行合作进行强力筛的试制,由于专利权人在煤炭行业经营多年,而河南太行缺乏煤炭行业的从业经验,因此晋煤是专利权人寻找的客户;专利权人将本专利技术转让给河南太行,并与之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该协议中规定专利权人帮助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寻找第一个客户,河南太行给予专利权人技术转让费25万元,但如果技术失败则专利权人应退还25万元并无偿支付另一高新技术。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该(技术转让)协议书(即反证1):
反证1:甲方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孙刚于1999年9月9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承认证据3、4以及证据1、2指向同一产品,然而专利权人声称,专利权人、河南太行、晋城煤业有过口头协议,如果该设备试制成功,晋城煤业付给河南太行设备的成本费20万元,如果不成功则须将设备拆走,由此可知,三方合作仅仅是一种产品试制行为,而非销售行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2:
反证2: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矿务局凤凰山矿于2002年12月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材料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复印件共62页。
专利权人表示,上述反证2可以表明,上述设备在试制成功后,河南太行与晋城方面才搞了鉴定材料并真正用于销售。
合议组将上述两份反证的副本当庭转交请求人,请求人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而对反证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未就上述两份反证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晋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晋市证民字第164号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为北京科技大学、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于2001年10月共同出具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验收材料》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该证据2的原件,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已生效的第13100号无效审查决定中,专利权人对同作为证据的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甚至承认证据2为其本人撰写,加之专利权人亦不否认证据2所涉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在没有相关否认证据2真实性的反证存在的情况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其供方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需方为“晋城矿务局”,签订时间为2000年10月19日。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3合同中关于钱款数额及相关当事人的事项无异议,但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3上盖有供需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中关于钱款数额及相关当事人的事项并无异议,因此,在该证据3本身无明显瑕疵及相关反证存在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4为编号为01887922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记账联 销货方记账凭证”的复印件,其销货单位名称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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