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实现组播业务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11
决定日:2011-06-23
委内编号:4W1006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10116257.5
申请日:2003-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周勇
国际分类号:H04Q7/32(2006.01),H04L12/16(2006.01),H04M3/4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的常用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名称为“一种实现组播业务的方法”的200310116257.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实现无线组播业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同种组播服务按照不同业务形式分类,每种业务形式对应一条路径,该方法还包括:
移动终端激活至少一种当前网络支持的业务形式,接收来自网络侧被激活业务形式对应路径的组播数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业务形式是根据业务质量等级和格式设置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业务质量等级是根据数据速率、延迟要求、容错能力,或三者之一或三者的任意组合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业务形式为视频,或语音,或图片,或文本形式,或四者的任意组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当前网络支持的业务形式是通过该移动终端当前所在网络类型、当前所在网络负载情况以及所在位置区域确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进一步包括:
预先选择至少一种业务形式作为移动终端申请的业务形式;
所述移动终端当前所在网络支持的业务形式是从该移动终端申请的业务形式中选择。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进一步包括:按照网络的承载能力设置所述多种业务形式的优先级,在初始状态下,移动终端激活所申请的业务形式中优先级最高的业务形式,在移动终端接收组播数据前,该方法包括:
Al、判断该移动终端的激活业务形式是否为该移动终端所申请的优先级最高的业务形式,如果是,则执行步骤B1,否则,将优先级最高的业务形式作为当前业务形式,执行步骤B1;
B1、判断该移动终端当前网络是否支持当前业务形式,如果支持,执行步骤Dl,否则,执行步骤C1;
C1、判断该移动终端申请的业务形式中是否还有比该移动终端当前业务形式优先级低的,如果有,按照优先级顺序从其中选择一个作为当前业务形式,执行步骤B1,否则,本次组播失败,结束本流程;
D1、判断当前网络形式是否为激活业务形式,如果是,则执行步骤E1,否则,去激活步骤A1中所述激活业务形式,激活当前业务形式,执行步骤D1;
E1、移动终端接收来自网络侧激活业务形式所对应路径的组播数据。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进一步包括:按照网络的承载能力设置所述多种业务形式的优先级,在初始状态下,移动终端激活所申请业务形式中优先级最高的业务形式,在移动终端接收组播数据前,该方法包括:
A2、判断该移动终端的当前网络是否支持该移动终端激活业务形式,如果支持,将激活的业务形式作为当前业务形式,执行步骤D2,否则,执行步骤B2;
B2、判断该移动终端所申请的业务形式中是否有比当前业务形式优先级低的,如果有,按照优先级顺序选择其中一种业务形式,执行步骤C2,否则,本次组播业务失败,跳出本流程;
C2、判断该移动终端的当前网络是否支持所选择的该业务形式,如果支持,激活该业务形式,执行步骤D2,否则,将所选择的该业务形式作为当前业务形式,执行步骤B2;
D2、移动终端接收来自网络侧激活业务形式所对应路径的组播数据。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按照网络的承载能力设置所述多种业务形式的优先级,在接收组播数据过程中,该方法进一步包括:
移动终端判断自身是否能持续接收激活业务形式对应的组播数据,如果能,则跳出本流程,否则,从自身申请的业务形式中选择一个比所述激活业务形式优先级低的,去激活所述激活业务形式,并激活所选择的业务形式;
移动终端接收来自网络侧的激活业务形式所对应路径的组播数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路径为所述业务形式的IP组播地址。”
针对上述专利权,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修改后其从属权利要求2-10成为独立权利要求时,也未克服上述缺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WO03/071817A1的PCT国际公布文本的复印件及其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08月28日;
证据2:公开号为WO03/036911A2的PCT国际公布文本的复印件及其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05月01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86072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3日,公开日为2006年11月08日;
证据4:公开号为EP1113669A2的欧洲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07月04日;
证据5: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标题为“A Rate Adaptation Scheme for Layered Multicast using MSS in Mobile Networks”的文献复印件及其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2002年12月31日,该证据中包括证明编号为2010-NLC-GCZM-364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文献复制证明;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1287628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5-8中关于网络的不同表述“该移动终端当前所在网络”、“所述移动终端当前所在网络”、“网络”、“该移动终端当前网络”、“该移动终端的当前网络”导致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7中的步骤E1与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个步骤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技术特征“激活业务形式”与“当前业务形式”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技术特征“移动终端当前业务形式”与“当前业务形式”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技术特征“当前网络形式”与“当前业务形式”及权利要求1中的“当前网络”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7中的步骤C1始终未被执行,上述问题导致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7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4、9、10由于引用的权利要求不清楚,其保护范围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需要定制一种组播服务的移动终端定制为所述组播服务设置的至少两种业务形式”和“当该移动终端当前所在的当前网络不支持该移动终端当前激活的业务形式时,该移动终端选择并激活至少一种所述当前网络支持的其他业务形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修改后其从属权利要求2-10成为独立权利要求时,也未克服上述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所涵盖的特定技术方案“一种业务形式构成一个组播服务类型,移动终端选择并激活该唯一的一种业务形式”不能解决本专利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以及权利要求1中的“路径”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中并列选择的“一种业务形式”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本专利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路径”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7-10由于引用上述权利要求,也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6、10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3,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4,权利要求1、2、4-6、10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6、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或者其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9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1与证据2、4、5任一个的组合,或证据2与证据1、4、5任一个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其中提交了证据1、2、4、5文字内容的全文中文译文以替换在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2、4、5的部分文字内容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于2011年03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5-8中的“移动终端当前网络”、“当前网络”即为“移动终端当前所在网络”,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从属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只包含一个数据接收步骤,其中“激活业务形式”与“当前业务形式”,“移动终端当前业务形式”与“当前业务形式”,“当前网络形式”与“当前业务形式”及权利要求1中的“当前网络”之间的关系也是清楚的,权利要求7中步骤C1是可以执行的,因此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清楚;基于与上述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4、8-10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证据1-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进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具备新颖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10相对于证据1,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2,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3,从属权利要求2-4、6相对于证据4,从属权利要求2、4-6、10相对于证据5 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都没有被证据1、2、4、5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都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认同,并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各项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并声明作为针对当庭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的答复意见,其中对本专利为何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说理,合议组将该文件当庭转送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4、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明确创造性评述时证据的组合方式为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专利权人强调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证据1要克服的是无线终端能力受限的问题,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克服的是无线网络能力受限的问题,即证据1针对的是终端侧的因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针对的是网络侧的因素,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请求人使用证据1第59段中无线终端通过隧道的例子说明,证据1解决的同样是由于无线传播特性的变化,导致不能正常接收原来的广播服务的问题,即同样要克服无线网络能力受限的问题,因此证据1与权利要求1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PCT国际申请,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又由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以证据1中文译文所公开的内容就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进行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实现无线组播业务的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无线网络中进行组播数据传递速率控制的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4、27、59段,附图1、2):无线信道102支持由无线系统100提供的、从基站105至包括无线终端101、151、161和162在内的多个无线终端的组播服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无线组播业务);组播服务以提供滚石乐队的表演为例,无线终端101显示快动作视频并播放音乐,无线终端161和162显示慢动作视频并播放音乐,无线终端151只播放音乐(其中滚石乐队表演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同种组播服务,快动作视频和音乐为优质视频、慢动作视频和音乐为一般视频,上述不同终端获得的不同业务服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不同业务形式,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对同种组播服务按照不同业务形式分类”);无线信道102在逻辑上被划分为子信道171、172和173,层173对应于音频分量、层172对应于第一视频分量、层171对应于第二视频分量,层可以与地址(例如IP地址)相关联,一个地址可以与一个或多个层相关联(如果处理所有的层171、172、173,则对应的组播服务是快动作视频和音乐,此时将三个层与一个IP地址相关联,如果仅处理层173,则对应的组播服务是音乐,此时将173层与一个IP地址相关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每种业务形式对应一条路径);随着组播会话期间无线传播特性的变化,可以响应于来自正在参与组播会话的无线终端的SNR测量结果来添加或丢弃层(也即根据网络状况的变化,来调整移动终端的业务形式),例如无线终端101经历无线信道102的退化(例如,正在通过隧道),则无线终端101有可能在无线信道102上不能可靠地接收足够高的传输速率,如果当前最大数据速率小于支持层171、172和173所需的传输速率,但大于支持层172和173所需的传输速率,则基站205通知无线终端101只处理与层172和173相关联的相应链路级组播地址的数据(即层172和173相关联的慢动作视频和音乐是当前网络所支持的业务形式,而层171、172和173相关联的快动作视频和音乐的业务形式当前网络已无法支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移动终端激活至少一种当前网络支持的业务形式,接收来自网络侧被激活业务形式对应路径的组播数据)。
由此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无线组播业务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都是根据无线传播特性的变化,实时地调整移动终端的业务形式,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可以保障用户在多种无线信道条件下都可以接收到其定制的组播服务信息,提高用户的满意度,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4、27、43段,附图1、2):无线终端101处理层171、172、173,显示快动作(较高分辨率)视频并播放音乐,无线终端161和162处理层172、173,显示慢动作(低分辨率)视频并播放音乐,无线终端151只处理层173,只播放音乐;与层173相关联的带宽是16 kb/s,与层172相关联的带宽是150 kb/s,与层171相关联的带宽是1000 kb/s(其中的快动作视频和音乐为优质视频、慢动作视频和音乐为一般视频,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根据业务质量等级设置业务形式;视频与音乐是不同格式的数据,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根据格式设置业务形式)。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7、43段,附图1、2):与层173相关联的带宽是16 kb/s,与层172相关联的带宽是150 kb/s,与层171相关联的带宽是1000 kb/s(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业务质量等级是根据数据速率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4、27段,附图1、2):无线终端101处理层171、172、173,显示快动作(较高分辨率)视频并播放音乐,无线终端161和162处理层172、173,显示慢动作(低分辨率)视频并播放音乐(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视频形式),无线终端151只处理层173,只播放音乐(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语音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从属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54、63段,附图8、9):无线终端101发送消息801,向IP对等方211告知无线终端101(由无线终端的用户发起)想要加入与至少一个层相关联的组播会话(相当于权利要求6预先选择至少一种业务形式作为移动终端申请的业务形式);如果无线终端未申请某一层,即使该无线终端能够可靠地接收该层,该层也不会被分配给该无线终端;在步骤907中,向多个无线终端中的每一个无线终端通知与该无线终端已经申请并能可靠接收的层相对应的已分配链路级组播地址(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移动终端当前所在网络支持的业务形式是从该移动终端申请的业务形式中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从属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7段):无线信道102在逻辑上被划分为子信道171、172和173,层可以与地址(例如IP地址)相关联,一个地址可以与一个或多个层相关联。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0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59段,附图1、2):随着组播会话期间无线传播特性的变化,可以响应于来自正在参与组播会话的无线终端的SNR测量结果来添加或丢弃层(也即根据网络状况的变化,来调整移动终端的业务形式),例如无线终端101经历无线信道102的退化(例如,正在通过隧道),则无线终端101有可能在无线信道102上不能可靠地接收足够高的传输速率,如果当前最大数据速率小于支持层171、172和173所需的传输速率,但大于支持层172和173所需的传输速率,则基站205通知无线终端101只处理与层172和173相关联的相应链路级组播地址的数据(即当无线终端在隧道中时,不能支持原来的需要三层处理的快动作视频和音乐的业务形式,只能支持两层的慢动作视频和音乐的业务形式,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基于移动终端当前所在位置区域确定当前网络支持的业务形式)。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中还根据移动终端当前所在网络类型、当前所在网络负载情况确定当前网络支持的业务形式。而不同网络类型、不同网络负载情况,所能提供的服务质量、业务类型显然也会不同,比如GSM网络只能支持普通的图片、文本业务,而WCDMA网络可以支持高分辨率的视频业务;网络拥塞情况下,高质量的视频传输显然也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可以根据移动终端当前所在网络类型、当前所在网络负载情况以及所在位置区域确定当前网络支持的业务形式,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所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形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7的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7、43、59段,附图1、2):无线信道102在逻辑上被划分为子信道171、172和173,层173对应于音频分量、层172对应于第一视频分量、层171对应于第二视频分量;无线终端101处理层171、172、173,显示快动作(较高分辨率)视频并播放音乐,无线终端161和162处理层172、173,显示慢动作(低分辨率)视频并播放音乐,无线终端151只处理层173,只播放音乐;与层173相关联的带宽是16 kb/s,与层172相关联的带宽是150 kb/s,与层171相关联的带宽是1000 kb/s;随着组播会话期间无线传播特性的变化,可以响应于来自正在参与组播会话的无线终端的SNR测量结果来添加或丢弃层;例如无线终端101经历无线信道102的退化(例如,正在通过隧道),则无线终端101有可能在无线信道102上不能可靠地接收足够高的传输速率,如果当前最大数据速率小于支持层171、172和173所需的传输速率,但大于支持层172和173所需的传输速率(其中对当前最大数据速率所能支持的层的判断,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步骤B1,判断该移动终端当前网络是否支持当前业务形式),则基站205通知无线终端101只处理与层172和173相关联的相应链路级组播地址的数据(当不能处理层171、172、173相关联的业务时才处理层172、173相关联的业务,表明与层172和173相关联的慢动作视频和音乐组播服务比与层171、172和173相关联的快动作视频和音乐组播服务的优先级低,即隐含公开了按照网络的承载能力设置所述多种业务形式的优先级;上述组播业务的自适应调整过程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判断该移动终端申请的业务形式中是否还有比该移动终端当前业务形式优先级低的,如果有,按照优先级顺序从其中选择一个作为当前业务形式,并判断移动终端当前网络是否支持当前业务形式,如果支持,则激活该业务形式并接收来自网络侧的相应组播数据)。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在初始状态下,移动终端激活所申请的业务形式中优先级最高的业务形式,且在所有的步骤前,首先需要判断该移动终端的激活业务形式是否为该移动终端所申请的优先级最高的业务形式,如果不是则将优先级最高的业务形式作为当前业务形式;以及业务形式调整时具体的步骤设置。而证据1还公开了“响应于来自正在参与组播会话的无线终端的SNR测量结果来添加或丢弃层”(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59段),其中的“添加层”,表明证据1也可以由低优先级的业务形式向高优先级的业务形式进行调整,即给出了调整为高优先级业务形式的启示;而高优先级业务一般意味着更好的服务质量,因此为了保证尽可能地获得最好的组播业务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初始状态下,激活所申请的业务形式中优先级最高的业务形式,且在每次组播服务前,先将优先级最高的业务形式调整为当前业务形式,这种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具体步骤的设置,比如当前网络支持当前业务形式时,如果当前业务形式未激活则激活该业务形式,以及当组播失败时结束本流程等,这些具体的步骤细节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自由设置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所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样的结合也没有产生更加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8的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7、43、59段,附图1、2):无线信道102在逻辑上被划分为子信道171、172和173,层173对应于音频分量、层172对应于第一视频分量、层171对应于第二视频分量;无线终端101处理层171、172、173,显示快动作(较高分辨率)视频并播放音乐,无线终端161和162处理层172、173,显示慢动作(低分辨率)视频并播放音乐,无线终端151只处理层173,只播放音乐;与层173相关联的带宽是16 kb/s,与层172相关联的带宽是150 kb/s,与层171相关联的带宽是1000 kb/s;随着组播会话期间无线传播特性的变化,可以响应于来自正在参与组播会话的无线终端的SNR测量结果来添加或丢弃层;例如无线终端101经历无线信道102的退化(例如,正在通过隧道),则无线终端101有可能在无线信道102上不能可靠地接收足够高的传输速率,如果当前最大数据速率小于支持层171、172和173所需的传输速率,但大于支持层172和173所需的传输速率(其中对当前最大数据速率所能支持的层的判断,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步骤A2,判断该移动终端的当前网络是否支持该移动终端激活业务形式),则基站205通知无线终端101只处理与层172和173相关联的相应链路级组播地址的数据(当不能处理层171、172、173相关联的业务时才处理层172、173相关联的业务,表明与层172和173相关联的慢动作视频和音乐组播服务比与层171、172和173相关联的快动作视频和音乐组播服务的优先级低,即隐含公开了按照网络的承载能力设置所述多种业务形式的优先级;上述组播业务的自适应调整过程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判断该移动终端申请的业务形式中是否还有比该移动终端当前业务形式优先级低的,如果有,按照优先级顺序选择其中一种业务形式,并判断移动终端当前网络是否支持所选择的业务形式,如果支持,则激活该业务形式并接收来自网络侧的相应组播数据)。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在初始状态下,移动终端激活所申请的业务形式中优先级最高的业务形式;以及业务形式调整时具体的步骤设置。高优先级业务一般意味着更好的服务质量,因此为了保证尽可能地获得最好的组播业务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初始状态下,激活所申请的业务形式中优先级最高的业务形式,这种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具体步骤的设置,比如当前网络支持所选择的业务形式时,则激活该业务形式,以及当组播失败时结束本流程等,这些具体的步骤细节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自由设置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所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样的结合也没有产生更加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9的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7、43、59段,附图1、2):无线信道102在逻辑上被划分为子信道171、172和173,层173对应于音频分量、层172对应于第一视频分量、层171对应于第二视频分量;无线终端101处理层171、172、173,显示快动作(较高分辨率)视频并播放音乐,无线终端161和162处理层172、173,显示慢动作(低分辨率)视频并播放音乐,无线终端151只处理层173,只播放音乐;与层173相关联的带宽是16 kb/s,与层172相关联的带宽是150 kb/s,与层171相关联的带宽是1000 kb/s;随着组播会话期间无线传播特性的变化,可以响应于来自正在参与组播会话的无线终端的SNR测量结果来添加或丢弃层;例如无线终端101经历无线信道102的退化(例如,正在通过隧道),则无线终端101有可能在无线信道102上不能可靠地接收足够高的传输速率,如果当前最大数据速率小于支持层171、172和173所需的传输速率,但大于支持层172和173所需的传输速率(其中对当前最大数据速率所能支持的层的判断,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判断是否能持续接收激活业务形式对应的组播数据),则基站205通知无线终端101只处理与层172和173相关联的相应链路级组播地址的数据(当不能处理层171、172、173相关联的业务时才处理层172、173相关联的业务,表明与层172和173相关联的慢动作视频和音乐组播服务比与层171、172和173相关联的快动作视频和音乐组播服务的优先级低,即隐含公开了按照网络的承载能力设置所述多种业务形式的优先级;上述组播业务的自适应调整过程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从申请的业务形式中选择一个比所述激活业务形式优先级低的,去激活所述激活业务形式,并激活所选择的业务形式,接收来自网络侧的相应组播数据)。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由移动终端执行一系列的判断、选择、激活步骤。而无论是由网络还是由移动终端自身执行相应的控制、调整步骤,其都是本领域常见的控制主体和控制流程设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中之一作为控制主体执行相应的控制、调整步骤,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所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样的结合也没有产生更加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强调的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根据无线终端向节点通知SNR的测量结果,来实时地调整组播服务的业务形式的技术内容。而SNR是与网络传播质量密切相关的,即其反映的也是网络侧因素的变化,且证据1中文译文第49段中关于SNR计算公式的方程式3中,其中的参数a、b、c为基于本地无线传播特性的参数,也明确表明SNR反映的是无线终端当前所在网络的传播特性。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即根据无线传播特性的变化,实时地调整移动终端的业务形式,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可以保障用户在多种无线信道条件下都可以接收到其定制的组播服务信息,提高用户的满意度。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10116257.5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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