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54
决定日:2011-06-21
委内编号:5W1008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38878.9
申请日:2008-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亚隆专用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新芝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B28C5/24, B28C5/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对于请求人采用多份证据组成证据链主张专利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形,在上述证据不能构成完整证据链的前提下,依据所述证据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9日、名称为“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的第200820238878.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包括驱动封头、前锥筒、中柱筒、后锥筒依次对接组合固定构成搅拌罐体,以及搅拌罐体内壁螺旋环绕固定的搅拌叶片,其特征是:所述驱动封头与前锥筒之间、前锥筒与中柱筒之间均采用搭接相套装方式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中柱筒与后锥筒之间也采用搭接相套装方式固定。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螺旋环绕固定的搅拌叶片与搅拌罐体内壁接触固定处的搅拌叶片上设有翻边,该翻边与搅拌罐体内侧壁搭接固定。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搅拌叶片为单个叶片通过两端彼此对接焊接固定形成螺旋环绕状。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搅拌叶片为单个叶片通过两端彼此搭接焊接固定形成螺旋环绕状。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单个叶片包括叶片体,叶片体外侧设有翻边构成固定根部、内侧设有翻边构成刃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刃部与叶片体支架夹角为120-150度。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在所述叶片刃部一侧边沿即非固定一侧的螺旋边沿上固定有网片。
9. 根据权利要求4-8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搅拌叶片为双螺旋环绕固定于搅拌罐体内侧壁。”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南亚隆专用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a: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车辆事业部于2006年12月25日出具的题目为“VOLKEN的优势”的说明文件,复印件4页;
证据1-b:封面为上中部显示“LEADERS IN TRANSIT MIXER TECHNOLOGY”、内容包括“宏达汽车简介”以及“VOLKEN卓越技术”的广告宣传页,复印件8页;
证据1-c:封面右下角显示“宏达汽车混凝土车辆事业部”的广告宣传册,复印件4页;
证据1-d:七份单张的广告宣传页,分别记载了整车型号为JYC5255GJB、ZZ5317GJBN3268W、SX5255GJBDR384、JYC9400GFL、ZZ5257GJBN3847C、JYC5254GJB和DFL5250GJBA的性能参数,复印件14页;
证据2-a:163网易免费邮网上的电子邮件网络打印件4页,发件人地址“mingda88@126.com”,收件人地址“cescotsf@163.com”,发件时间为2006年12月23日;
证据2-b:163网易免费邮网上的电子邮件网络打印件4页,发件人地址“mdzzgg@126.com”,收件人地址“cescotsf@163.com”,发件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
证据3-a:在“百度网”上搜索“澳大利亚cesco”后的网络打印件2页,打印件右下角显示日期为2010年8月9日;
证据3-b:从“慧聪工程机械商务网”上下载的题目为“重汽集团专用汽车公司混凝土搅拌车推介会”的新闻网络打印件1页,打印件右下角显示日期为2010年8月9日;
证据4:从“中华商务网”上下载的题目为“重汽集团专用车公司推出新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新闻网络打印件3页,网络显示发表时间为2002年7月24日;
证据5-a:CESCO澳大利亚有限公司题目为“您好”的PPT演示文件,复印件26页;
证据5-b:CESCO澳大利亚有限公司题目为“故障的预防与保养”的PPT演示文件,复印件43页;
证据5-c:CESCO澳大利亚有限公司题目为“VULCAN TRUCK MIXERS”的PPT演示文件,复印件88页;
证据6:封面中间显示“重汽集团专用汽车公司,一/步/到/位 步/步/到/位”的企业宣传手册,无出版日期,复印件25页;
证据7: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票单位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票号分别为00363121、00363123、00363124、00363125和00363126,开票日期均为2007年09月06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封面显示“瑞姆铁匠运输搅拌机使用说明书”的宣传册,复印件34页;
证据9:证人唐胜峰出具的证言一份,共三页,原件摁有手印。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为:
证据1-a、1-b、1-c和1-d是专利权人的产品宣传图册,这些宣传图册显示“搭接式结构”是VOLKEN搅拌罐罐体和叶片之间的连接方式,上述证据公开了本专利的搅拌罐罐体结构的技术方案。证据2-a显示证据1-b制作于2006年12月23日;证据2-b用于证明证据1-c制作于2008年11月28日,均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
证据3显示2002年3月11日至14日在北京农展馆举行的“2002中国工程建筑机械及新材料、新技术展览会”上,中国重汽集团专用车公司、澳大利亚CESCO公司等联合主办了“重汽集团专业汽车公司混凝土搅拌车推介会”。证据4证明证据3所述的推介会推介了“青专”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搅拌筒采用澳大利亚CESCO属下的VULCAN品牌,该搅拌筒……罐体和叶片均采用搭接式结构”。
证据5(包括证据5-a、5-b和5-c)是CESCO公司代表唐胜峰的讲演稿,其中演示了VULCAN搅拌车包括罐体各个部分之间及叶片之间搭接结构在内的技术特征。证据6是重汽集团专业汽车公司在2007年5月散发的宣传图册,第4页注明“罐体各个部分连接处为搭接结构”。证据7是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向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开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售VOLKEN混凝土搅拌车的罐体各个部分之间及叶片之间采用搭接式结构。证据8说明CESCO公司授权杭州捷福建筑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VULCAN搅拌车,而证据5证明罐体各个部分及叶片之间采用搭接结构是VULCAN搅拌车的特点。
另外,请求人还声称附件7(“重汽集团专用车公司推出新品系列--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商用汽车》2002年第4期)公开了混凝土搅拌车罐体及叶片均采用搭接结构的技术方案,但请求人实际未提交附件7。
(2)权利要求1-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①混凝土搅拌罐焊接采用对接接头或搭接接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也只能选择对接接头或搭接接头两种。这些基础知识见于《机械设计手册》和《焊接工艺手册》等(注:请求人未提交上述证据)。因搭接式结构对工艺要求较高,驱动封头和中柱筒搭接口之间多选用对接结构,叶片与罐体内部之间多选用丁字接头结构。②证据1-a 、1-d和证据5均证明混凝土搅拌车的罐体各个部分及叶片之间的搭接结构是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1-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①权利要求1-3所述的“搭接(相套装)固定”所采用的表述方式不明确。②权利要求4-5中 “所述搅拌叶片为单个叶片通过两端彼此对接(或搭接)焊接固定形成螺旋环绕状”不正确。要形成螺旋环绕状需先压制成弧形工件再拼装焊接;而螺旋环绕状并非所有叶片两端都会彼此对接。③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叶片体外侧、内侧”不知所指部位。④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所述刃部与叶片体支架夹角为120-150度”不知所指部位。⑤权利要求8中没有明确网片的位置。⑥权利要求9未明确双螺旋的布置其相位角位置,也未明确采用何种工艺固定。
(4)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说明书第十自然段未说明“罐体搭接结构”,只说明了“驱动封头组成”。说明书中关于有益效果的描述错误,叶片系统的设计实现了三维搅拌功能,而非搭接结构;说明书附图中关于驱动封头的示意均未标注封头内盖板设置。
(5)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9完全抄袭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中关于叶片的描述与图7的不一致;权利要求8中关于叶片的描述与图9不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09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0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0-18(编号续前):
证据10:杭州捷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页;
证据11:杭州捷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页;
证据12-a:盖有“杭州蓝达印刷厂发票专用章”、付款单位为杭州捷福机械有限公司、发票号为杭州04043190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出票日期不详,复印件1页;
证据12-b:杭州蓝达印刷厂的发货通知单,单据编号为0000582,开单日期为2006年2月24日,收货单位为杭州捷福机械有限公司的发货通知单,复印件1页;
证据12-c:盖有“杭州捷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服务部”章的收条,日期为2006年6月12日,复印件1页;
证据13:盖有“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号为00363122,开票日期为2007年09月06日,购货单位为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页;
证据1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分别为LZGCL2S417X030635、LZGCL2S447X030631、LZGCL2S487X030633、LZGCL2S467X030632、LZGCL2S427X030630、LZGCL2S4X7X03063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发证日期均为2007年8月31日,复印件6页;
证据15:证人吴春晖出具的证言一份,复印件2页;
证据16:陕汽重卡搅拌车的数码照片,彩色复印件47页;
证据17:封面印有“LEADERS IN TRANSIT MIXER TECHNOLOGY” 封面下面印有Rheem标志的广告宣传单,原件1份,
证据18:封面印有“LEADERS IN TRANSIT MIXER TECHNOLOGY”封面下面印有CESCO标志的广告宣传单,原件1份。
2010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其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包括驱动封头、前锥筒、中柱筒、后锥筒依次对接组合固定构成搅拌罐体,以及搅拌罐体内壁螺旋环绕固定的搅拌叶片,所述驱动封头与前锥筒之间、前锥筒与中柱筒之间均采用搭接相套装方式固定,所述搅拌叶片为双螺旋环绕固定于搅拌罐体内侧壁,所述搅拌叶片为单个叶片通过两端彼此对接焊接或者搭接焊接固定形成螺旋环绕状,所述单个叶片包括叶片体,所述螺旋环绕固定的搅拌叶片与搅拌罐体内壁接触固定处的搅拌叶片上设有翻边,该翻边与搅拌罐体内侧壁搭接固定,其特征是:叶片体外侧设有翻边构成固定根部、内侧设有翻边构成刃部,所述刃部与叶片体之间夹角为120-150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中柱筒与后锥筒之间也采用搭接相套装方式固定。
3. 一种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包括驱动封头、前锥筒、中柱筒、后锥筒依次对接组合固定构成搅拌罐体,以及搅拌罐体内壁螺旋环绕固定的搅拌叶片,所述驱动封头与前锥筒之间、前锥筒与中柱筒之间均采用搭接相套装方式固定,所述搅拌叶片为双螺旋环绕固定于搅拌罐体内侧壁,所述搅拌叶片为单个叶片通过两端彼此对接焊接或者搭接焊接固定形成螺旋环绕状,所述单个叶片包括叶片体,所述螺旋环绕固定的搅拌叶片与搅拌罐体内壁接触固定处的搅拌叶片上设有翻边,该翻边与搅拌罐体内侧壁搭接固定,其特征是:叶片体外侧设有翻边构成固定根部、内侧设有翻边构成刃部,在所述叶片刃部一侧边沿即非固定一侧的螺旋边沿上固定有网片。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中柱筒与后锥筒之间也采用搭接相套装方式固定。”
专利权人认为,①“支架”是笔误,所述刃部与叶片体之间夹角为120°~150°以前没有人提及过,该范围外的夹角将影响叶片的强度和刚度,影响混凝土的搅拌均匀性。在刃部焊接网片相比较仅焊有一根钢筋的现有技术可以更好的保护刃部。②证据1-9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关于网络下载的证据缺乏公证,而没有出版日期的出版物缺乏真实性和公开性;证据1-a看不出是对外宣传资料,证据1-b、1-c和1-d看不出搭接结构;证据5没有出版日期,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2002年3月已经在展览会上公开;专利权人没有看到请求人所述的附件7。③驱动封头是已知技术,在结构示意图中没有标注不等于没有。另外,权利要求6和8分别与图7 和9的描述是一致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内容。
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9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1日提交的补充证据10-18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2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要求他们各自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为合并式修改,但认为该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4.6.1节和第4.6.2节的要求,权利要求1中对相同装置的连接关系中同时出现“搭接结构”和“对接结构”,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和工艺。因此,请求人坚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1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0-18超出了1个月的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考虑。
合议组于2011年01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并于2011年01月3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13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证据1-6因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7的销售发票不能反映所售产品的内部结构;证据9的证人因专利权人未将其列为发明人而存有不满意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上述补充证据10-18是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并未逾期。
2011年03月0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9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巡回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7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1年04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重要事实: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4日提交的认为补充证据10-18并未逾期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补充证据10-18,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其于2010年09月13日采用EMS寄出补充证据10-18的EMS寄件人存根联原件,其上记载有寄件人姓名:徐江灿;寄件人单位名称:河南亚隆专用车有限公司;收件人单位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内件品名:“关于宣告专利号为ZL200820238878.9无效的补充证据两套”。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证据10-18的提交时间在法定期限内。
(2)专利权人放弃于2010年10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并明确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支架”是“之间”的笔误。
(3)请求人确认关于评述权利要求1-9新颖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①证据1-a、1-b、1-c、1-d、2-a和2-b相结合使用;②证据3-a独立使用;③证据3-b独立使用;④证据4独立使用;⑤证据5独立使用;⑥证据6独立使用;⑦证据7、13、14、15、16相结合使用;⑧证据8、9、10、11、12、17、18相结合使用。关于评述权利要求1-9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1-a、1-b、1-c、1-d、2-a和2-b结合,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证据1-b;证据3-a、3-b、5和9结合,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证据3-b。
(4)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b、1-c、1-d、6-8、13、14、17、18的原件,证据5-a、5-b、5-c和16的彩色打印件,证据10-12加盖“杭州捷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蓝章的复印件,证据15的摁有手印的原件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证人吴春晖需维持卧床的诊断证明,并当庭网络演示了证据2-a和2-b。
专利权人对证据7、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a、1-b、1-c、1-d、2-a、2-b、3-a、3-b、4-6、8、10、12-a、12-b、12-c、15-1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a、5-a、5-b、5-c、12-a、12-b和12-c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b、1-c、1-d、6、8、17、18是宣传彩页,不是公开出版物,存在人为变动的因素,且该宣传彩页都没有公开时间;证据2-a、2-b、3-a、3-b和4是网络证据,而计算机的时间设置由系统的时间来设置,该设置可随时调整。另外,证据2-a和2-b的邮件发件人不是郑州宏达汽车有限公司,仅仅是某一邮箱发送到唐胜峰邮箱,专利权人不能控制该邮箱,不能保证邮件显示的真实性。另外,从证据形式上看,演示用的电脑不是原始载体;证据9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的“证明”不能反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15 证人的入院证明随意性很大,证人可能是逃避出庭作证,因而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6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地点、来源,且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5)证据9的证人唐胜峰出席了口头审理,就其本人的工作经历和邮箱地址以及搅拌罐使用的搭接技术来源、搅拌罐的销售形式等问题接受了专利权人质证和合议组询问。
专利权人和证人唐胜峰均承认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销售搅拌罐有两种方式:带搅拌罐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整体销售或单独销售搅拌罐。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辆合格证可以由专利权人自己发放,合格证上不显示搅拌罐的生产商及日期,仅在产品的铭牌上显示搅拌罐的商标。
(6)请求人当庭书面提交了勘验申请书,请求合议组组织现场勘验,勘验证据16照片所示的证据7之一的车架号为LZGCL2S467X030632的搅拌运输车。合议组认为,由于物证体积巨大,现场提交确有困难,而证据16的照片内容对查清案件事实非常关键,另外,物证存放地距离双方当事人常驻地以及合议组巡回口审地均较为接近,因此同意进行现场勘验。专利权人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拒绝出席现场勘验。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依据审查指南规定,自行或者委托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有关事实或者核实有关证据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工作和职权范围。专利权人不参加本次现场勘验的,视为对本次现场勘验的结果及勘验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现场勘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证据7所销售的搅拌车,其搅拌罐罐体结构是否与本专利相同。
2011年04月19日下午,合议组在请求人单方参加以及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勘验对象存放地河南亚隆专用车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对象为车架号为LZGCL2S467X030632的搅拌运输车,勘验记录包括:(i)勘验实物无车牌号和行驶证编号;(ii)勘验实物外观整体拆装或更换痕迹不明显;存在驱动封头、前锥筒、中柱筒、后锥筒、叶片和网片部件;工作人员开启人孔盖拆开罐体,勘验人员由人孔盖口进入罐内;(iii)内部观察驱动封头与前锥体之间、前锥筒与中柱筒之间、中柱筒与后锥体之间以及叶片与锥体内壁之间的固定方式均为搭接;(iv)叶片以两组螺旋形焊接在罐体内;叶片存在翻边且叶片之间为搭接的焊接方式;叶片存在刃部,刃部与叶片体夹角为约120-150度钝角。请求人对现场勘验的结果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放弃了于2010年10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请求人采用多份证据组成证据链主张专利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形,在上述证据不能构成完整证据链的前提下,依据所述证据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确认使用①证据1-a、1-b、1-c、1-d、2-a和2-b相结合;②单独的证据3-a;③单独的证据3-b;④独立的证据4;⑤单独的证据5;⑥单独的证据6;⑦证据7、13、14、15、16相结合;⑧证据8、9、10、11、12、17、18相结合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a、1-b、1-c、1-d、2-a和2-b相结合或证据3-a、3-b、5和9相结合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认为,混凝土搅拌罐焊接采用对接接头或搭接接头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1-a、1-d和证据5均说明罐体各部分及叶片之间的搭接结构是现有技术。
(1) 对于①
请求人认为证据1-a、1-b、1-c和1-d记载的内容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证据2-a和2-b可以证明证据1-b和1-c的公开性。
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a、1-b、1-c和1-d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a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证据1-b、1-c和1-d是广告宣传彩页,不是公开出版物,存在人为变动的因素。另外,专利权人对网络证据2-a和2-b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演示用的电脑不是原始载体,而计算机的时间设置是由系统的时间来确定的,该设置可随时调整。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当庭网络演示了证据2-a和2-b,显示证据2-a和2-b邮件打开后的附件内容为证据1-b和1-c,但由于其发件人和收件人地址所使用的域名均不是经正规注册后的单位或公司专用域名,而是互联网免费邮箱的域名,该免费邮箱的注册较为随意,使用者的邮箱用户名与本人身份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一致性;而且由于计算机的时间设置是由系统的时间来设置,而邮件的发送时间通常显示本地系统时间,邮件的传输时间存在更改可能且请求人也未提供信息原始载体即服务器载体原始日志,因此,合议组不能认可证据2-a和2-b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a而言,由于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1-a的复印件,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a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b、1-c和1-d而言,虽然尽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b、1-c、1-d的原件,但从证据形式来看,这些证据原件均为单页的广告宣传彩页,其上均未记载印刷厂家和印刷时间,由于广告宣传页和/或册的印制较为方便和随意,且请求人主张用以证明证据1-b和1-c公开性的证据2-a和2-b如上所述因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可而未能支持其主张,因此,在请求人未能其他提交其它证据说明上述证据的印刷时间、发放时间和发放对象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b、1-c和1-d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
因此,证据1-a、1-b、1-c、1-d、2-a和2-b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
(2) 对于②、③和④
请求人认为,单独的证据3-a、证据3-b或证据4记载的内容均可破坏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而专利权人对这些网络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a、3-b和4是网络打印件,其下载地址分别为百度网页、聪慧工程机械商务网和中华商务网。其中百度为搜索引擎网站,并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审核在该网站上发布的内容;聪慧工程机械商务网和中华商务网属于在线交易网站,网络使用者注册后即可发布产品供求信息或进行产品在线交易。在线交易网站具有很强的交互性,发布者可自主发布消息或修改其发布的消息,网站管理者并不严格限制网络使用者的发布或修改权限。在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请求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网络证据的存储、传送与接收、收集以及完整性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认可上述网络证据3-a、3-b和4的真实性。
因此,证据3-a、3-b和4单独使用均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
(3) 对于⑤和⑥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声称单独的证据5(包括证据5-a、5-b和5-c)或证据6中记载的内容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不是原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证据6是企业广告宣传册,存在人为变动的因素,其真实性不能认可。
对此,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5为PPT形式的演讲稿,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的彩色打印件,但仅从该证据形式来看,该证据并不是正规出版物,修改的随意性很大,且就该证据的内容上来看,也看不出其宣讲的对象和时间,因此证据5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即使如无效请求书所述,将证据5与证据3-b或4相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但如前所述,在合议组对证据3-b和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据5与证据3-b或4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另外,证据6为企业宣传册的复印件,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宣传册的原件,但基于与前述对于证据1-b、1-c、1-d的相同理由,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也不予认可,因此,证据6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
(4)对于⑦
请求人认为,证据7、13、14、15、16相结合可以构成证据链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
合议组查明,证据7和13是一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其开票日均为2007年09月06日,发票上打印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包括LZGCL2S417X030635、LZGCL2S447X030631、LZGCL2S487X030633,LZGCL2S467X030632、LZGCL2S427X030630和LZGCL2S4X7X030634,上述车驾号码与证据14的整车出厂合格证上的号码吻合。证据15的原件是摁有手印的证言以及加盖“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红色印章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16是一组彩色照片的复印件,照片中显示的车架号包括证据7中所记载的LZGCL2S447X030631、LZGCL2S487X030633、LZGCL2S467X030632和LZGCL2S4X7X030634。
合议组核实原件后对证据7、13和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5,由于证人吴春晖未出席口头审理,而其证言内容不仅涉及证人本身亲历签署购买运输车合同的事实,同时还涉及他人对搅拌车质量、结构评论的传来事实。尽管请求人提交了购买运输车的发票原件,但发票并不显示购买人或合同签订者的信息,也不能反映搅拌车质量和结构信息。因此,在证人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和合议组询问且无其他它证据与之印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5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尽管合议组现场勘验的搅拌运输车与证据16的照片所显示的车架号为LZGCL2S467X030632的搅拌运输车外观相同,但作为勘验对象的搅拌运输车未进行正常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没有相应的车牌号、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表》,换句话说,该搅拌运输车不存在相应的机动车变更、改装证明。鉴于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方的证人唐胜峰以及专利权人均承认搅拌罐可以与搅拌运输车一起销售,也可以作为部件单独销售,并不必然绑定一起销售,因此,在没有《机动车登记表》证明机动车未经变更或改装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排除作为勘验对象的发票7所售的运输车上搅拌罐被更换的可能,从而不能确定现场勘验的搅拌运输车上的搅拌罐为发票7所示购买日期的产品。此外,证据7和13仅能证明购买搅拌运输车的事实,证据14仅能证明所购产品具有产品合格证的事实,均不能证明证据16所示照片上的搅拌运输车上的搅拌罐在申请日前已销售的事实,即7、13、14、15、16相结合并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16所显示的搅拌罐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7、13、14、15、16相结合并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
(5)对于⑧
请求人使用证据8、9、10、11、12(包括证据12-a、12-b、12-c)、17、18相结合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其中证据10、12-a、12-b、12-c用于证明证据17、18的公开时间。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是广告宣传册,证据17和18是广告宣传彩页,它们均不是公开出版物;证据10的证言不能反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a、12-b、12-c不是原件,不能核对真实性,因此,专利权人对证据8、10、12、17、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证据12而言,证据12-a的发票上仅显示销售产品为“产品书”和“彩页四折”,证据12-b的发货单内容仅显示发出产品为“产品书”,证据12-c的收条内容仅显示收到“宣传彩页”产品。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有“杭州捷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蓝章的复印件,但其上并没有经办人或企业责任人的名字及其签字,而依据证据12中提及的产品书和彩页并不能确认所述产品书和彩页就是证据17和18的事实,且出具证言的单位也未委派相关人员出庭接受专利权人的质证和合议组的询问,加之请求人一方的总经理兼证人唐胜峰曾于2000-2006年在杭州捷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从而使得该出具该证据的单位与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单凭请求人提供的盖有上述蓝章的复印件,不足以使合议组对证据12-a、12-b和12-c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是杭州捷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杭州捷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蓝章的复印件,但基于与前述证据12相同的理由,合议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依据证据10、12-a、12-b和12-c的内容不能证明证据17、18的公开性。另外,证据8、17和18为广告宣传彩册或彩页,基于与前述(1)所述的理由,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
证据9是证人唐胜峰的书面证言。专利权人认为,证人唐胜峰曾在其公司任职,并在其任职期间内与专利权人就本案的专利权问题有过确权纠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证人唐胜峰曾经是专利权人的雇员,曾与专利人之间存在确权纠纷,现为请求人的雇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证据9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所主张内容真实客观的依据,在无其它证据可以与证据9相互印证的前提下,合议组对于证据9中记载的、口头审理时双方一致认可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执的关于搅拌罐内部结构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开的状态不予认可。
证据11为杭州捷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核实原件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1仅能说明杭州捷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并不能说明关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的状态。
综上所述,在证据8、10、12、17、18的真实性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证据8、9、10、11、12、17、18相结合仍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
(6)如上相同理由,在合议组对证据1-a、1-b、1-c、1-d、2-a、2-b、3-a、3-b、5和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据1-a、1-b、1-c、1-d、2-a和2-b相结合或证据3-a、3-b、5和9相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所述的搭接方式不明确,权利要求4-5仅是限定了搅拌罐内叶片的制造形状和连接方式不正确,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角度不知所指,权利要求8未明确网片的焊接位置,权利要求9未明确所述“固定”采用的工艺,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有实用性。
如果一种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在产业中能够制造或使用,同时能够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产品即具有实用性。即使权利要求书对具体技术特征的表述存在某些缺陷,在不影响产品实现其功能和效果的情况下,不应认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明确指出驱动封头、前锥筒、中柱筒、后锥筒依次对接组合固定构成搅拌罐体后,各部件之间采用搭接相套装方式固定,并在搅拌罐体内壁螺旋环绕固定搅拌叶片。口头审理时,双方一致认为,搭接结构就是将两个平面之间部分重叠一起的焊接方式,而且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对于具体的搭接结构也给出了例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结构描述即可通过搭接焊接方式制造生产所述搅拌罐并用于混凝土搅拌,而且该搭接方式相对于传统的对接方式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同理,权利要求2-9具有实用性。
至于搅拌罐内叶片的制造形状和连接方式,在工业制造上,是可以先将叶片压制成螺旋状以方便焊接的,片翻转后自然会形成本体与翻转部位的夹角,权利要求4-5限定的搅拌罐内叶片的制造形状和连接方式是能够制造出来并具有工业上的实用用途的。因此,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9不具有实用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结构描述即可通过搭接焊接方式制造生产所述搅拌罐并用于混凝土搅拌。至于请求人所述的说明书附图中关于驱动封头的示意均未标注封头内盖板设置。专利权人认为驱动封头是已知技术,在结构示意图中没有标注内盖板不等于没有内盖板,不能作为本实用新型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的理由。合议组认可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此外,说明书第3页第1段对叶片系统的效果描述并无明显错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即可实现搅拌罐罐体制造和使用,本专利说明书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本案中,请求人仅仅通过权利要求1-9的内容与说明书中技术方案一致来说明权利要求1-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却并未指出权利要求1-9中哪一(些)技术方案不能由说明书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附图通常是示意性图形,本专利图7和图9分别示意了叶片的侧面剖面图和带网片的叶片部分结构,将叶片区分为主体、根部和刃部是为了方便描述,不存在权利要求方案与附图描述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8-9得不到说明书附图支持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23887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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