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55
决定日:2011-06-27
委内编号:4W1006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11155.9
申请日:1999-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爱杰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越
参审员:赵昌盛
国际分类号:D06M 11/83, D06M 11/42, D06M 23/00, A61K 33/38, A61K 9/7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对比文件其它部分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解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8月11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及其制造方法”的第99111155.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为陈文(由蒋建华、陈琦、朱红军变更而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其特征在于在织物的纤维之间或纤维之上附着有超微粒银,超微粒银的表面层是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其粒径为1~100纳米。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其特征在于在织物的纤维之间或纤维之上附着的超微粒银的量为2~200微克/厘米2。
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按配方配制整理剂,然后加入织物,湿润均匀,取出挤去多余溶液,用电熨斗或热辊机熨烫至织物呈黄竭色,再水洗多次,再熨烫平整。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以200公斤织物计整理剂含有:
AgNO3 2~40公斤, NH3H2O 10~30升,
氧化剂 20~50升, C6H12O6 2~40公斤。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以200公斤织物计整理剂含有:
AgNO3 2~40公斤, NH3H2O 10~30升,
NaOH 0.8~4公斤, 氧化剂 20~50升,
NH4NO3 10~30公斤, C6H12O6 2~40公斤,
HNO3 0.2~0.5升, C2H5OH 20~50升,
余量为水 总计1000升。
6、如权利要求3、4所述的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氧化剂可以是H2O2、 KCLO4、NaCLO4、HCLO4、(HNO3 HCL)、(NaCL HNO3)、(NH4CL HNO3)、(KCL HNO3)、发烟HNO3、新鲜氯水、( H2O2 HNO3)、(MnO2 HNO3)、(KMnO4 HCL)、NaCLO,可以单独使用一种,也可以使用其混合物。
7、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其特征在于可以作为治疗烧烫伤的医用(外)功能性织物。
8、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其特征在于可以作为治疗外伤患者的皮肤感染和皮肤浅部真菌感染的功能性织物。
9、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其特征在于可以作为外科手术切口术后预防和治疗切口感染的功能性织物。
10、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其特征在于可以作为日常生活用品。”
2010年11月29日,深圳市爱杰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专利特开平6-293611,公开日1994年10月21日,复印件4页,中文译文12页;
证据2:第92109288.1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7年02月19日,复印件6页;
证据3:“关于纳米技术在纺织上应用的探讨”,吴绥菊等,纺织科学研究,1999年第2期,54-56页,复印件3页;
证据4:“一种新型含银离子杀菌剂”,张文钲等,稀有金属材料与工程,第25卷第1期,1996年02月,48-51页,复印件4页;
证据5:第95112713.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1996年08月07日,复印件7页;
证据6:“溅射沉积在非晶碳膜基底上的银超微粒其自然演化的TEM分析(I)――Ag/Ag2O超微粒的还原富集”,李建等,西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第19卷第3期,1994年06月,256-259页,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实施例1公开了使用三氟乙酸银、2,2’-亚甲基(4-乙基-6-叔丁基苯酚)、聚氨酯、异丙醇、甲苯制成涂布液,过滤后涂布到尼龙布上,150℃加热20分钟,制成表面附着有银的尼龙布,银微粒的平均粒径为26 nm。证据1的实施例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在织物纤维之间或纤维之上附着超细微粒银”和“粒径为1-100纳米”这两个技术特征,而“表层为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在证据1的第0009段中公开,且该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起抗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2和3以及证据2和5以及证据2、5和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限定了银的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抗菌效果的需要,选择合适的银用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3限定了制备所述功能性织物的操作步骤,证据2中公开了该操作步骤,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4、5进一步限定了整理剂的组分和含量,然而,证据4中已经公开了“氧化剂”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整理剂配方进行调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氧化剂的种类,但是这些限定内容均是本领域常规使用的氧化剂类型,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权利要求7-10限定了功能性纤维织物的应用,但是将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应用到烧烫伤、皮肤感染、切口感染和日常生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2月2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日本专利特开平6-287355,公开日1994年10月11日,复印件4页,中文译文8页;
证据8:日本专利特开平9-228241,公开日1997年09月02日,复印件11页,中文译文28页;
证据9: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8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7公开了一种含有超微颗粒的抗菌材料,具体公开了超微颗粒存在于纤维上,超微颗粒可以是银或银的氧化物,超微颗粒粒径在1纳米以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即使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7+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是“织物表面附着的超微粒银的表面层是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证据1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且该特征在证据1和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结合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证据9证明了证据3、4、6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2011年01月14日,专利权人针对前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反证:
反证1:卫生部十年百项通告(卫通15号[2008])以及分子微化纳米技术在伤口治疗中的应用推广任务书,复印件3页;
反证2:国家科技部火炬计划证书,国科发计字[1999] l71号,复印件1页;
反证3:愈邦抗菌医用敷料学术资料汇编,包括检验报告、临床实验以及理化分析试验报告等,南京金地普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复印件56页;
反证4: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关于接收南京金地普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捐赠的函,复印件1页;
反证5:中华医学会关于报送《抗菌医用敷料临床应用讨论会纪要》的函,复印件14页;
反证6:盛志勇院士在十年百项全国推广启动会上的讲话(光盘)
反证7:请求人的两名股东曾是专利权人公司生产、销售负责人的证明文件,复印件4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是用“刮片涂布器,在尼龙布上均匀涂布…”成薄膜,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织物的纤维之间或纤维之上附着有超微粒银,超微粒银的表面层是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因此具备新颖性。(2)①证据2未对本专利产品有任何描述,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织物的纤维之间或纤维之上附着有超微粒银,超微粒银的表面层是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其粒径为1~100纳米”,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3具备创造性。②证据1和2未公开本专利的“织物的纤维之间或纤维之上附着有超微粒银,超微粒银的表面层是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这一技术方案,也未说明本专利所带来的广谱抗菌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创造性。③证据5和6均为超微粒Ag及Ag2O的制备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关,也未说明本专利所带来的广谱抗菌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5和6具备创造性。(3)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在证据1列举的制备金属超微颗粒方法中只有溅射法才可能制得部分表层为Ag2O的颗粒,但该方法粒径和Ag2O含量无法控制,且条件苛刻,证据5说明书第1、2行和倒数第2行有明确说明,因此用证据1所述方法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定义的产品,也无法大规模工业化生产。证据3无法制备出“表层为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的抗菌织物。证据2也未公开“按配方配制整理剂”从而制备本专利的织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所列举的众多现有技术以及证据2、3具备创造性。(5)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6具备创造性。(6)专利权人用本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是卫生部2008年“十年百项”科技推广项目,科技部火炬计划项目,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并且通过向灾区的捐赠验证了其具有的良好效果,中华医学会推荐其列为国家战争和灾害储备物资(参见反证1-6),另外请求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曾是专利权人公司生产和销售负责人员(参见反证7),其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损害了国家和民族的利益。
2011年03月0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关证据副本以及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关证据副本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并要求他们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03月18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7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织物的纤维之间或纤维之上附着有超微粒银,超微粒银的表面层是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与证据1实施例1“通过刮片涂布器”在尼龙6上均匀涂布是区别,这违背起码的技术常识,证据1实施例1是制作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产品的具体制作方法,通过将涂布液过滤、均匀涂布、干燥等程序,得到的就是本专利产品。(2)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能证明其中项目为涉案专利产品,且与该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无关。
2011年04月14日,专利权人补充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9页。
2011年05月0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4日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并要求他们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5月3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2010年11月29日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对应于专利权人2011年04月14日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12行内容翻译有误,对于请求人使用的其它部分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2011年04月14日提交的更正译文超出了举证期限,并且二者翻译的意思相同。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5和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它反证由于未提交原件而不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认为,反证1-7中均未表明其中所涉及的产品是本专利所述的产品,因此,不认可反证1-7与本专利的关联性。
(3)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6和证据8,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证据8和证据1以及证据2、5和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与此相关的针对其它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理由也一并放弃。请求人明确,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2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评述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一致,即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中提及的公知技术或证据评述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合议组在调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之后,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等内容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即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其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实施例1中公开的是将涂布液涂布在尼龙6上,银离子不能均匀地附着在母材上,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双方明确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请求人认为氧化银仅是起到抗菌的作用,而专利权人认为氧化银相对于金属银具有广谱、长效的抗菌效果。
(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如下内容为本领域公知常识:①超微粒银遇水形成银离子,并且银离子具有抗菌活性;②银基抗菌材料中银用量范围的选择;③在氧化银的制备过程中加入氧化剂以及整理剂原料种类和用量的选择;④氧化方法中氧化剂具体种类的选择;以及⑤银具有抗菌方面的用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及其译文
请求人在本案中共提交了9份证据,即证据1-9。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证据6和8,因此,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不再对其进行评述。在剩余的证据中,证据1、2、5、7为专利文献,证据3、4为期刊文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文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于证据1-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9是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件复制证明,其作用是进一步证明期刊类证据3、4、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在合议组已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对证据9不再进行评述。
对于证据1的译文,一方面,请求人于复审请求日2010年11月29日提交了该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天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且告知如对译文准确性存在异议应在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新的译文,故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4提交了新的译文超出了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8章第2.2.1节关于修改译文提交时机的规定;另一方面,对于双方争议之处,即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译文第2页第12行,请求人译为“也可以是超微金属颗粒的表面被氧化的氧化物、氢氧化物、卤化物”,专利权人将其译为“超微粒子的表面被氧化而变成氧化物、氢氧化物、卤化物等也没关系”,合议组认为二者含义类似,所体现的技术内容对于本案无效宣告理由的审查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综上,合议组认可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9日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专利权人在本案中共提交了7份证据即反证1-7,其中反证1-6用于证明所述产品具有良好的效果,反证7用于证明请求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曾是专利权人公司生产和销售负责人员。一方面,请求人对于反证1-4和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上述反证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上述反证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反证1-6虽然涉及了医用敷料,但其中都没有提到任何与本专利对应的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这些反证中所涉及的产品就是本专利中要求保护的产品,而且专利权人也没有说明这些证据与请求人提出的新颖性、创造性无效宣告理由之间的关系。对于反证7,既便不考虑其真实性的问题,单就其内容而言,其记载的均是南京希科基团的人员任职情况,并没有记载能够表明这些人员与本案中的请求人深圳市爱杰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因此,其并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关于请求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曾是专利权人公司生产和销售负责人员的主张。综上,合议组对于反证1-7均不予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对比文件其它部分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解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其特征在于在织物的纤维之间或纤维之上附着有超微粒银,超微粒银的表面层是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其粒径为1~100纳米。
证据1实施例1公开了一种通过如下制备抗菌用品的方法:首先,使用三氟乙酸银、2,2’-亚甲基二(4-乙基-6-叔丁基苯酚)、聚氨酯、异丙醇、甲苯通过反应制备含银微粒的涂布液;将涂布液通过刮片涂布器,在旭化成(株)制造的尼龙6上均匀涂布,干燥后形成6μm的薄膜;经测定,银微粒的粒径为26纳米。
证据1中提到在抑菌实验中作为对照品使用了尼龙标准布(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由此可以推知证据1实施例1中使用的母材尼龙6也应当是尼龙标准布的形式,属于一种织物;证据1公开的在尼龙6上形成薄膜,该薄膜必然与形成织物的纤维材料接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纤维之上附着有超微粒银”,另外,证据1中还公开了银的粒径为26纳米。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例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本专利中超微粒银的表面层是氧化银,,而证据1的实施例1的超微粒银应为金属银,未公开其表面层为氧化银。
对于该区别特征所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氧化银仅是起到抗菌的作用,而专利权人认为氧化银相对于金属银具有广谱、长效的抗菌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表面氧化银、核心金属银颗粒相对于完全是金属银的抗菌颗粒具有的有益效果进行针对性的描述,并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相同条件下,氧化银相对于金属银具有广谱、长效的抗菌效果;(2)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通过体外抑菌实验证明本发明织物(LBDF)对40多个菌种具有抑制作用,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银是比较稳定的物质,基本不溶于水,且本身的杀菌力以及抗菌谱既没有那么强也没有那么广,这在宏观世界中是不好解决的,故必须向那么科学的微观世界中寻求答案”,本申请“通过将银的材料尺度上的细微化,使其达到10-9m的纳米量级,充分利用它的表面效应、小尺寸效应和利用它反映出的不同于宏观世界银的各种新的特异性质和效应,实现其长效性、广谱性、抗菌强、稳定性好、遇水功效不但不减弱,反而增强的特性和在杀灭致病菌的过程中,不受人体酸碱度影响等等特性”。“由于其表面积大大增加,表面结构也发生加大变化……其杀菌能力提高了200多倍”。由此可见,专利权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认为之所以本专利的抗菌织物能够具有广谱、长效的抗菌效果,是由于其微观结构的改变,即粒径达到了纳米量级而实现的,而将银变为超微银本身如上所述并非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所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会认为将超微粒银的表面层变为氧化银能够相对于超微粒银产生扩大抗菌谱的技术效果;(3)本申请中对于杀菌机理的描述与证据2第2页所公开的机理相同,即不论超微粒银表面是否为氧化银,均是形成银离子后(不论证据2还是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均一致认为超微粒银遇水形成银离子,银离子具有抗菌活性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与菌体酶蛋白的巯基(-SH)结合,使“以此为必要基的酶丧失活性,而达到灭菌作用”,且基于此,证据2也给出了超微粒银的杀菌作用同样是广谱长效的结论。可见,其杀菌作用的适用范畴是否广谱的决定因素在于所作用的菌体是否以巯基为必要基,而非是否将超微粒银的表面变为氧化银。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可以确定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抗菌效果类似的替代抗菌织物。继而,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通过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超微粒银的表面层是氧化银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此,证据1说明书第0009段公开:作为本发明的金属超微颗粒的金属种类可以是任意的……,也可以是超微金属颗粒的表面被氧化的氧化物、氢氧化物、卤化物等。通过该内容可以看出,在证据1中,表面被氧化的金属颗粒氧化物与金属本身是并列选择的技术特征,二者在证据1所述抗菌材料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发挥一般性的抗菌作用。因此,在证据1实施例1公开了金属超微颗粒为金属银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说明书第0009段中公开的上述内容,获得表面层是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所述织物中超微粒银的用量,虽然证据1中没有公开该用量范围,但是,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该用量范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一般来说,在银基抗菌材料中,银的用量与所需的抗菌效果以及成本等因素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可以根据其所掌握的一般知识以及常规技术手段确定合适的超微粒银用量,因此,在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确定包括该超微粒银用量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保护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抗菌功能性织物的制备方法(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其与证据1实施例1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第一、本专利限定“超微粒银的表面层是氧化银”,而证据1的实施例1中未公开;第二、权利要求3中的制备方法特征与证据1不同。对于区别特征一,如前所述,其已经在证据1第0009段中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与证据1的实施例1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长效广谱抗菌织物的制备方法,其中包括在形成含银溶液之后,立即将织物在室温下,有通风条件下进行浸泡、挤压,使之均匀润湿;将所得织物在通风条件下用电熨斗高温熨烫,至织物出现褐黑色和黄褐色表面;将上述所得织物,放入水中挤压、浸泡、再烫平(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7行-第2页第2行),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特征部分限定的所有制备方法特征,并且证据2中的所述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方法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使抗菌金属粒子牢固地附着在织物纤维上,因此,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证据2中公开的上述制备方法特征引入到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和5进一步限定了制备方法中整理剂的组分和含量,然而,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通过使用硝酸银、氨水和葡萄糖制备银粒子的技术方案(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7行-第2页第2行),并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加入氧化剂以及整理剂原料种类和用量的选择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也认可通过使用氧化剂由金属银颗粒制备表面为氧化银、核心是金属银的抗菌粒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在明确抗菌剂主要活性成分制备方式的情况下,采用何种具体的制备原料以及各原料组分的用量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常规实验手段即能确定的内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和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制备方法中氧化剂的种类,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氧化剂具体种类的选择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也认为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的各个氧化剂以及氧化剂的组合均是本领域常规的氧化剂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常规实验手段能够确定制备方法中所使用具体氧化剂的类型。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10保护权利要求1-2所述的抗菌功能性织物,并且使用用途特征对其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7-10中所涉及的各种用途特征均与织物上附着的银粒子具有抗菌活性有关,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张上述抗菌用途是本领域公知的内容,专利权人也认可银的抗菌用途是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10中所涉及的与烧烫伤治疗、皮肤感染治疗、切口感染预防以及日常生活相关的用途特征均是抗菌织物的常规用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明了银粒子具有抗菌活性的基础上,确定包含纳米银的抗菌织物具有上述各种用途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据此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应被无效的审查结论,继而,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以及相关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在以上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99111155.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