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汽清洁机(EC01/02/03/04/05)=15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蒸汽清洁机(EC01/02/03/04/05)
=15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62
决定日:2011-06-21
委内编号:6W1004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04515.X
申请日:2007-0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7-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拿沙?捷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雪飞
参审员:何伦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案中,公证认证并非针对网络证据真实性的公证,即并非网络证据保全,而是针对证人证言的公证,未对下载过程的真实性做出任何公证。因此,证人证言涉及的事实仍属于待查事实。由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孤证,因此,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30004515.X,申请日为2007年02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已于申请日之前在互联网上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香港律师公证书第39807号(复印件)(含有5个附件)作为证据。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06年8月5日,在www.youtube.com 网站上由Nasser107公开了一段介绍Ecovitta蒸汽清洁机的视频文件,该视频文件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内容。因此,本专利已经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发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转交请求人,并指定了一个月答复期限。请求人提交了香港律师公证书第39807号原件,并当庭拆封、播放了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视频光盘。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书进行了质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的合法性,及其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最终双方坚持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由香港公证律师唐楚燕签章的公证书第39807号,公证书是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公证内容而言,其文字是:“此项声明于2010年8月23日在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73号南风大厦4字楼403-404室唐楚燕律师事务所及本人面前做出。”在其附件1上的公证文字“兹证明此文件即声明人于23 AUG 2010 在本人面前签署的声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1),此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确认本相符,经本人鉴定无可疑之处。”附件2也有如此文字,仅括号内数字不同。附件3和附件4是声明人打印的网页,附件5是声明人下载的光碟。附件3的公证文字是“兹证明此文件即声明人于23 AUG 2010 在本人面前签署的声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3),此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当事人(声明人)负责。”附件4和附件5仅括号内文字有所不同。因此,该公证书是一份针对自然人做出的声明的公证,该自然人名为Shirley CONWAY(下称声明人),附件2显示为香港执业律师。涉及本案待证事实的互联网的证据保全是由声明人来完成的,由声明人宣誓证明其真实无讹。
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所称的视频文件在域外形成,并且,在域内无法通过登录www.youtube.com网站核实该文件,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通过公证认证来确认。而本案中的公证认证并非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所作的公证认证,即并非网络证据保全,而是针对证人证言的公证,公证书没有针对上述视频文件的下载过程进行公证。换言之,上述视频文件的真实性是由声明人负责的,公证律师并未见证该视频文件的下载过程,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视频文件的真实性仍然无法确认,合议组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00451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