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图像加密的方法和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对于图像加密的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63
决定日:2011-06-24
委内编号:4W100523
优先权日:1998-11-20
申请(专利)号:99815751.1
申请日:1999-1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H04N1/44,H04N7/16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如果权利要求与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则权利要求的修改之处没有超出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2.如果独立权利要求已经记载了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则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4.如果权利要求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其含义是明确的,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99815751.1,发明名称“对于图像加密的方法和装置”的PCT发明专利,优先权日为1998年11月20日,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01年0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08日,专利权人为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局部地加密图像数据的方法,包括步骤:
使用一个编码算法编码该图像数据,产生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
加密至少该编码单元之一,并且
把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与加密的编码单元合并为一个组合的比特数据流。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对应于该图像数据的低分辨率版本。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不同编码方法加密不同编码单元。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指示一编码单元是否被加密的一个加密标志被插入在比特数据流中。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当对应于一个感兴趣区域的信息被加密时,其特征在于,该感兴趣区域的形状被以遮掩形状封起来.
6.一种局部地加密图像数据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根据编码算法编码该图像数据,产生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的装置,
连接到该编码装置,用于该编码单元加密其中至少之一的装置,并且
把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与加密的编码单元合并为一个组合的比特数据流的装置。
7.根据权利要求6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选择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作为对应于该图像数据的低分辫率版本的单元的装置。
8.根据权利要求6或7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用不同的编码方法加密不同的编码单元的装置.
9.根据权利要求6或7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把指示一编码单元是否被加密的一个加密标志插入在比特数据流中的装置.
10.根据权利要求6或7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将感兴趣形状的区域封在一个遮掩形状中的装置。”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6-10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四)本专利权利要求5-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2:申请号为95117271.9、公开号为CN11284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公开日1996年08月07日;
证据3:申请号为97121196.5、公开号为CN11842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公开日1998年06月10日;
证据4:申请号为95190326.8、公开号为CN11275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公开日1996年07月24日;
证据5:公开号为WO00/31964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本专利的PCT国际公布文本)复印件共21页,公开日2000年06月02日。
请求人认为:
(一) 1.本专利权利要求6具有技术特征“连接到该编码装置,用于该编码单元加密其中至少之一的装置”,证据5作为本专利的国际公开文本,相应的特征是“连接到所述编码装置的、用于对编码单元中的至少一个进行加密的装置”,权利要求6的上述技术特征与国际公开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完全不同,也不能从原始国际公开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7-10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6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时,从属权利要求7-10的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1.权利要求1缺少“对除了对应于图像数据的低质量版本的编码单元之外的其它至少一个编码单元进行加密”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而不能解决对低质量图像对应的编码单元“局部地观看”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参照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6缺少“对除了对应于图像数据的低质量版本的编码单元之外的其它至少一个编码单元进行加密的装置”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三)1.权利要求1中“加密至少该编码单元之一”的技术特征表明可以对任何一个编码单元进行加密,而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第一低质量的图像如低分辨率版本的部分始终不能被加密,而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涵盖了可以对低质量版本的编码单元进行加密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问题,其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使用不同编码方法加密不同编码单元”,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同一个图像中的不同单元能够以不同加密方法加密,而不是以“编码方法”来加密,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所记载的方法不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连接到该编码装置,用于该编码单元加密其中至少之一的装置”表明是“编码单元”对“其中至少之一”进行加密,而说明书记载的是“对在步骤303中编码的图像的某些编码单元加密”,因而权利要求6的上述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6存在上述问题,从属权利要求7-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使用不同的编码方法加密不同的编码单元的装置”,而说明书记载同一个图像中的不同单元能够以不同加密方法加密,而不是以“编码方法”来加密,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所记载的方法不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一个将感兴趣形状的区域封在一个遮掩形状中的装置”,说明书仅记载了用c形状遮蔽ROI的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四)1.关于权利要求5包含的技术特征“感兴趣区域的信息”、“感兴趣区域的形状”以及“遮掩形状”,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都未出现以上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的关系;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感兴趣区域的形状被以遮掩形状封起来”与权利要求1或2限定的局部加密图像数据的方法中各步骤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6包含技术特征“连接到该编码装置,用于该编码单元加密其中至少之一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该编码单元”如何“加密其中至少之一”以及作为加密客体的“其中至少之一”指代什么,因此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7-10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关于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一个将感兴趣形状的区域封在一个遮掩形状中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技术特征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或7中局部地加密图像数据的装置中各装置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五)1.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使用一个编码算法编码该图像数据,产生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加密至少该编码单元之一”,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把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与加密的编码单元合并为一个组合比特数据流。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特征。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图像设置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其相对于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3.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为了提高图像数据加密的安全性,使用不同的编码方法加密不同编码单元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4.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在图像数据的比特流中加入标识符作为是否加密的标志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5.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为了便于部分图像的隐藏将需要隐藏的部分采用遮掩颜色及形状封起来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6.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根据编码算法编码该图像数据,产生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的装置”和“连接到该编码装置,用于该编码单元加密其中至少之一的装置”。权利要求6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把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与加密的编码单元合并为一个组合的比特数据流的装置。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上述区别特征。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7. 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第1-4行,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3段第1-4行)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图像设置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其相对于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8. 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为了提高图像数据加密的安全性,使用不同的编码方法加密不同编码单元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9. 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在图像数据的比特流中加入标识符作为是否加密的标志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10. 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为了便于部分图像的隐藏将需要隐藏的部分采用遮掩颜色及形状封起来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 月0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1)本专利权利要求6修改不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而其从属权利要求7-10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独立权利要求1和6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3-5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7-10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5-10均清楚地表述了所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关于创造性:1. 证据2所述编码步骤是对“最低分辨率的图像”和“逐步改善分辨率所必须的信息”进行编码,而没有对原像数据直接编码,也没有产生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使用一个编码算法编码该图像数据,产生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的技术特征;证据2“最低分辨等级的图像数据由译密码电路7利用密码键K译成密码”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加密至少该编码单元之一”,因此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证据3中的第一图像区域和第二图像区域没有编码,因此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和“加密的编码单元”,因此证据3中记载的“把图像中的第一图像区域与嵌入了鉴定信息的第二图像区域组合起来”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把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与加密的编码单元合并为一个组合的比特数据流”的技术特征。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2.证据2表明只有最低分辨率等级图像被译成密码,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对应于该图像数据的低分辨率版本”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该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3.证据4中加密的对象是计算机程序,而且其中的第一和第二加密键码不是对程序的不同部分分别进行加密的,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不同的编码方法加密不同的编码单元”,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该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4.证据4中的标识符包括使用者的标识符和软件标识符,二者分别用来标识使用者和软件,不同于权利要求4中的加密标志,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指示一编码单元是否被加密的一个加密标志被插入在比特数据流中”,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该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5.证据3没有公开隐藏图像中的部分,而是将数据隐藏在图像中,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对应于一个感兴趣区域的信息被加密时,该感兴趣区域的形状被以遮掩形状封起来”,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该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6.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7-10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02 月01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 03月 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于2011年02月0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6日针对专利权人2010年12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不同意专利权人上述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坚持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另外,请求人还补充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表示无效宣告请求书第5页第2段中具有对证据5的权利要求6当中第5行至第6行的中文译文“连接到所述编码装置的、用于对编码单元中的至少一个进行加密的装置”,且已经表明上述译文针对的是证据5的权利要求6;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请求书第5页的上述内容,视为请求人已经提交了证据5的权利要求6第5行至第6行的中文译文,证据5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上述部分中文译文;对上述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表示没有异议。
由于本专利是PCT国际申请,其原申请文件是申请日提交的国际阶段原始申请文件,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审之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本专利国际阶段的原始申请文件。
由于口审时合议组尚未收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合议组当庭将该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6-10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四)本专利权利要求5-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坚持其2010年12 月06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阐述了意见,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中“将一个感兴趣形状的区域封在一个遮掩形状中的装置”,“封”的技术特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提到,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因此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32行指出“一个或几个ROI的真实形状被完全地包括在该C形状中”,权利要求10中“封”是对上述内容中“完全地包括”的概括,因此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强调:证据2各分辨率图像是顺序依次进行解码,不是独立解码的,因此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产生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公开的解码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因此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若国际公布文本相对于原始申请文件有修改,则该修改应以附页形式附于国际公布文本之后,若无相关附页,则国际公布文本与原始申请文件完全相同,因此可以基于国际公布文本判断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不同意请求人2011年03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全部观点,坚持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有效。其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1)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6日意见陈述书中补充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属于新增加的事实和结合方式,因此应不予审理;2) 证据2首先对其中的“原像数据”进行分辨率缩减,产生6种不同等级的图像数据,然后对最低分辨率的图像和逐步改善分辨率所必须的信息进行编码,可见“原像数据”不是编码的对象;不同等级的图像数据没有被编码,因此并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编码单元;证据2中从最低分辨率到最高分辨率的6种不同等级的图像数据是按照顺序依次解码的,并不是可独立解码的;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使用一个编码算法编码该图像数据,产生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加密的对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加密对象不同,因此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加密至少该编码单元之一”;证据3“嵌入鉴定信息”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加密”,因此证据3记载的“把图像中的第一图像区域与嵌入了鉴定信息的第二图像区域组合起来”也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把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与加密的编码单元合并为一个组合的比特数据流”,证据3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具有创造性。相类似地,装置权利要求6及从属权利要求2-5、7-10也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没有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5均为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2-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5是本专利国际公布文本,由于PCT申请原始提交文本的内容与国际公开文本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将国际公开文本的内容作为判断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基础。且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供了证据5的权利要求6当中第5行至第6行的中文译文,并且专利权人对该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部分中文译文(即证据5权利要求6当中第5行至第6行)评述专利法第33条。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中,对图像数据进行编码产生所述“编码单元”,可见该“编码单元”是对图像数据进行编码所产生的码元数据,其显然只能作为加密操作的对象而不可能成为执行加密操作的主体,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连接到该编码装置,用于该编码单元加密其中至少之一的装置”含义是该编码装置用于对所述编码单元的至少之一进行加密。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6记载“连接到所述编码装置的、用于对编码单元中的至少一个进行加密的装置”与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实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原权利要求6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的修改没有超出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7-10也没有超出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为了存储一个图像所需要的存储器的总量,可能局部地观看,并且还降低在发射局部加密图像的一个发送方案中的传输时间。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如权利要求1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所述,本专利采用了局部加密图像数据的方法,首先将图像数据编码为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然后对编码单元至少之一进行加密,最后将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与加密的编码单元合并;在上述技术方案中,不需要为图像数据存储两个版本,而是只将一个版本的图像数据进行编码生成若干个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因此存储和传输的过程中其编码单元的总体数据量仍然只是一个版本图像数据相应数据量,可见降低了存储图像数据的存储器容量,并且在发送过程中也能够降低传输时间;同时,通过对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当中的至少一个进行部分加密,将编码单元区分为被加密和不被加密的部分,未授权用户只能局部地解密并观看图像数据中未被加密的部分,从而实现了局部地观看图像数据。可见,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本专利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6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3行,第5页第2-4行、第28-30行,第6页),图像数据被编码为若干不同的可独立解码的编码部分,每一个编码单元可以分别地以任何用户提供的加密方法加密,在同一个图像中的不同单元能够以不同加密方法加密;被选择加密的编码单元能够根据用户选择而设置;该没有加密的编码单元能够由客户解码,该客户现在将可以使用一个低分辨率版本或完整图像的一部分。根据以上内容可以看到,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并不局限于只对编码单元中低分辨率版本以外的部分加密,还可以根据用户选择决定编码单元是否加密,或者针对完整图像的一部分加密或者不加密,即公开了多种对编码单元的至少之一进行加密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所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到权利要求1中“加密至少该编码单元之一”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5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6,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对图像数据进行编码产生所述“编码单元”,可见该“编码单元”是对图像数据进行编码所产生的码元数据,其显然只能作为加密操作的对象而不可能成为执行加密操作的主体,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连接到该编码装置,用于该编码单元加密其中至少之一的装置”显然表明该装置用于对所述编码单元的至少之一进行加密,这与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对在步骤303中编码的图像的某些编码单元加密”的内容一致,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9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3和8,首先,如上文所述,权利要求3和8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对不同的编码单元可以采用不同的加密方法进行加密(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4段),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如果不能获知编码规则就无法进行解码,因此编码即加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充分公开的说明书内容概括得到使用不同编码方法加密不同编码单元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8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0,首先,如上文所述,权利要求10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次,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9行至第8页第8行)记载了为了防止ROI(即感兴趣的区域)的形状可能露出该内容,使用一个伪形状(c-形状)创建一个屏蔽,遮蔽所述ROI,使ROI的真实形状被完全地包括在该c形状中。可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将一个感兴趣形状的区域封在一个遮掩形状中的装置”的技术特征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5,首先,感兴趣区域即ROI,表示在图像中受到关注的部分区域;相应地,感兴趣区域的形状即指的是该部分区域的形状,对应一个感兴趣区域的信息是该部分区域的相关信息,可见,本权利要求中“感兴趣区域”及“感兴趣区域的形状”、“感兴趣区域的信息”其含义是明确的;其次,以上“感兴趣区域”是图像的一部分,相应地“感兴趣区域的信息”是待加密的图像数据的一部分,而“该感兴趣区域的形状被以遮掩形状封起来”表明在对感兴趣区域的信息进行加密过程中对图像的该感兴趣区域形状以遮掩形状进行遮掩而使之不可见,可见对 “该感兴趣区域的形状被以遮掩形状封起来”这一步骤所执行的操作过程的描述也是清楚的;第三,权利要求1或2中限定了“使用一个编码算法编码该图像数据”以产生编码单元,本权利要求5中所涉及的“感兴趣区域”是图像中的部分区域,因此属于待编码的图像数据的一部分,相应地,“该感兴趣区域的形状被以遮掩形状封起来”是对图像中部分区域的图形处理,因此经过上述遮掩处理所获得的仍为待编码的图像数据的一部分,因此权利要求5的以上技术特征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当中图像加密步骤的关系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6,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对图像数据进行编码产生所述“编码单元”,可见该“编码单元”是对图像数据进行编码所产生的码元数据,其显然只能作为加密操作的对象而不可能成为执行加密操作的主体,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连接到该编码装置,用于该编码单元加密其中至少之一的装置”表明该装置用于对所述编码单元的至少之一进行加密,其含义是明确,对加密客体的限定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6清楚表述了其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9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0,首先,如上文所述,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其次,该权利要求10中包括“一个将感兴趣形状的区域封在一个遮掩形状中的装置”,基于与权利要求5清楚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0对该装置在加密过程中对该图像的感兴趣区域形状所执行的操作的描述清楚,并且其与权利要求6或7中用于图像加密的装置的关系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0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7.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局部地加密图像数据的方法。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1-3行、3-4行,第5页倒数第2段第1-3行,第6页第1段第1-2行、第7页第2段第1-2行)公开了一种图像数据传输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由图像原像依次产生多等级的低分辨率的图像,然后在最低分辨率等级,通过Cn对最低分辨率图像进行编码,并在Kn处译成密码;然后在其它分辨率等级,只有逐步改善分辨率所必须的信息在Cm-C被编码;在接收机一方,被译成密码的图像数据在Hn处解密并且在Dn处进行解码,从而重建最低分辨率的图像数据;高一等级的图像数据分别在Dm-D解码,然后将低分辨率等级的图像数据加到该高一等级的图像数据上,从而重建高一等级的图像数据。可见,在证据2所公开的图像数据传输方法中,对各分辨率等级的图像数据在Cn、Cm-C分别进行编码,产生可以在Dn、Dm-D独立解码的编码数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使用一个编码算法编码该图像数据,产生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并且最低分辨率的编码数据在Kn被加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加密至少该编码单元之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将“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与加密的编码单元合并为一个组合的比特数据流”,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图像的编码数据组合为一个数据流,以利于图像数据的传输或存储。
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2行、第3页第2段第4-5行及第5页第3段第2行)公开了将图像数据D划分为两个区域,即D1和D2;将图像区域D2嵌入散列值后,将原始图像中的图像区域D1与嵌入了散列值的图像区域D2组合并存储。可见,证据3公开了将图像数据不同区域进行组合的技术特征,其同样能够起到将图像数据的不同部分组合为统一的图像数据以便传输或存储的作用。可见,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2以解决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2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获得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在2010年12月06日和2011年05月03日两次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中在Cn对最低分辨率图像进行编码,在Cm-C对其它分辨率等级下改善分辨率所必须的信息进行编码,证据2第5页倒数第2段中也明确公开了“存贮于RAM4中的原像数据在步骤402处被编码,此时所采用的编码规程基于前述JBIG规程,原像数据由构成编码电路6的DSP转换成6种不同等级的图像数据”,可见无论是最低分辨率图像还是改善分辨率所必须的信息均是图像数据的组成部分,而且经过编码后的编码数据由Dn、Dm-D分别进行独立解码,可见证据2公开了“使用一个编码算法编码该图像数据,产生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由Kn对Cn输出的经过编码后的最低分辨率图像数据进行加密,可见公开了“加密至少该编码单元之一”的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上述在Cn,Cm-Cr的编码过程和在Kn的加密过程,可见其能够产生加密和不加密的编码单元,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将“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与加密的编码单元合并为一个组合的比特数据流”的合并步骤,证据3公开了将图像数据D1和D2进行组合形成一个统一的图像数据流的过程,因此公开了上述合并步骤,并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获得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陈述意见不能成立。
(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对应于该图像数据的低分辨率版本。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图像数据的多个分辨率版本,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其中最低分辨率的版本作为不被加密的版本,以方便未经授权用户通过该最低分辨率版本浏览图像内容,这是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3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仅对最低分辨率等级的图像数据加密,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面对图像数据多个分辨率等级版本,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进行加密的分辨率等级是惯用手段。在实际应用中,图像提供者先向未授权用户提供一个未加密的低分辨率版本用于浏览,而对更高分辨率版本进行加密,待用户通过付款等方式取得授权后方可解密和观看高分辨率等级图像,这种图像加密方法已经在本领域得到了普及应用,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3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使用不同编码方法加密不同编码单元。证据4(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4段第1行、第4页倒数第1段第1-4行、第5页第8段第1-2行)公开了利用两个加密键码对程序进行加密,并且两种或多种加密算式可以采用相同的算式,如DES系统、FEAL系统等所表示的算式,也可以采用任何其他系统。可见,证据4给出了采用不同的加密方法对程序中的不同部分进行加密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能够在证据4的启示下采用不同编码方法加密不同编码单元,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4所涉及的是对程序的不同部分进行加密,但由于计算机程序和图像数据在加密阶段都表现为码元数据,并且,证据4中采用不同加密键码所加密的是程序的不同部分,因此证据4也给出了采用不同编码方法加密不同编码单元的技术启示。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能成立。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将指示一编码单元是否被加密的一个加密标志插入比特数据流。在本领域中,图像编码数据通常还包括有帧头、包头等形式的标识符信息,并且标识符信息中往往包含指示编码数据是否被加密的标识符。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在编码数据的数据头部分包含指示编码数据是否被加密的标识符,是本领域中已经得到广泛应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在一感兴趣区域被加密时,该感兴趣区域的形状被以遮掩形状封起来。证据2公开了一种图像通讯设备,其仅涉及了由图像原像依次产生多等级的低分辨率的图像数据,并对多等级分辨率数据分别进行编、解码和传输,并未公开任何与图像感兴趣区域及遮掩处理相关的内容。证据3公开了一种向图象嵌入鉴定信息的系统及图像改变检测系统,其公开了将图像中部分进行隐藏时,可以选择对应的像素块,并将选择的像素块变为灰白,从而实现隐藏对应部分的目的;然而,其所隐藏的是鉴定信息,经隐藏处理后的图像部分在视觉上没有影响,因此证据3也并未公开任何与图像感兴趣区域及遮掩处理相关的内容。证据4公开了一种数据保护系统,对程序的不同部分执行不同的加密操作,并未涉及与图像感兴趣区域及遮掩处理相关的内容。综上,证据2-4所公开的全部内容中均未涉及对图像中感兴趣区域所进行的遮掩处理,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4中均没有公开,证据2-4中也没有给出关于将感兴趣区域的形状以遮掩形状封起来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针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理由中认为: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2段至第10页第3段及图5)公开了将图像中部分进行隐藏时,可以选择对应的像素块,并将选择的像素块变为灰白,从而实现隐藏对应部分的目的,以上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另一方面,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所执行上述操作是将待隐藏的位隐藏于图像中,其对图像的视觉可识别没有影响,因而没有遮蔽图像中的任何部分,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将感兴趣区域用遮掩形状封起来是不同的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不同,故证据3的上述内容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6) 权利要求6涉及一种局部地加密图像数据的装置。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1-3行、3-4行,第5页倒数第2段第1-3行,第6页第1段第1-2行、第7页第2段第1-2行)公开了一种图像通讯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由图像原像依次产生多等级的低分辨率的图像,然后在最低分辨率等级,通过Cn对最低分辨率图像进行编码,并在Kn处译成密码;然后在其它分辨率等级,只有逐步改善分辨率所必须的信息在Cm-C被编码;在接收机一方,被译成密码的图像数据在Hn处解密并且在Dn处进行解码,从而重建最低分辨率的图像数据;高一等级的图像数据分别在Dm-D解码,然后将低分辨率等级的图像数据加到该高一等级的图像数据上,从而重建高一等级的图像数据。可见,在证据2所公开的图像通讯装置中,装置Cn、Cm-C对各分辨率等级的图像数据分别进行编码,产生可以在Dn、Dm-D独立解码的编码数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使用一个编码算法编码该图像数据,产生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的装置”);并且最低分辨率的编码数据在装置Kn被加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加密至少该编码单元之一的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把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与加密的编码单元合并为一个组合的比特数据流的装置”,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图像的编码数据组合为一个数据流,以利于图像数据的传输或存储。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2行、第3页第2段第4-5行及第5页第3段第2行)公开了将图像数据D划分为两个区域,即D1和D2;将图像区域D2嵌入散列值后,将原始图像中的图像区域D1与嵌入了散列值的图像区域D2组合并存储。可见,证据3公开了将图像数据不同区域进行组合的技术特征,其同样能够起到将图像数据的不同部分组合为统一的图像数据以便传输或存储的作用。可见,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2以解决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2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获得权利要求6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在2010年12月06日和2011年05月03日两次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6相对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中在装置Cn对最低分辨率图像进行编码,在装置Cm-C对其它分辨率等级下改善分辨率所必须的信息进行编码,证据2第5页倒数第2段中也明确公开了“存贮于RAM4中的原像数据在步骤402处被编码,此时所采用的编码规程基于前述JBIG规程,原像数据由构成编码电路6的DSP转换成6种不同等级的图像数据”,可见无论是最低分辨率图像还是改善分辨率所必须的信息均是图像数据的组成部分,而且经过编码后的编码数据由Dn、Dm-D分别进行独立解码,可见证据2公开了“使用一个编码算法编码该图像数据,产生可独立解码的编码单元的装置”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由Kn对Cn输出的经过编码后的最低分辨率图像数据进行加密,可见公开了“加密至少该编码单元之一的装置”的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上述在Cn,Cm-Cr的编码过程和在Kn的加密过程,可见其能够产生加密和不加密的编码单元,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区别仅在于将“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与加密的编码单元合并为一个组合的比特数据流”的合并装置,证据3公开了将图像数据D1和D2进行组合形成一个统一的图像数据流的过程,因此公开了上述合并步骤,并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陈述意见不能成立。
(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选择不被加密的编码单元对应于该图像数据的低分辨率版本的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图像数据的多个分辨率版本,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其中最低分辨率的版本作为不被加密的版本,以方便未经授权用户通过该最低分辨率版本浏览图像内容,这是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3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仅对最低分辨率等级的图像数据加密,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面对图像数据多个分辨率等级版本,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进行加密的分辨率等级是惯用手段。在实际应用中,图像提供者先向未授权用户提供一个未加密的低分辨率版本用于浏览,而对更高分辨率版本进行加密,待用户通过付款等方式取得授权后方可解密和观看高分辨率等级图像,这种图像加密方法已经在本领域得到了普及应用,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3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8)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使用不同编码方法加密不同编码单元的装置。证据4(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4段第1行、第4页倒数第1段第1-4行、第5页第8段第1-2行)公开了利用两个加密键码对程序进行加密,并且两种或多种加密算式可以采用相同的算式,如DES系统、FEAL系统等所表示的算式,也可以采用任何其他系统。可见,证据4给出了采用不同的加密方法对程序中的不同部分进行加密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能够在证据4的启示下采用不同编码方法加密不同编码单元,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4所涉及的是对程序的不同部分进行加密,但由于计算机程序和图像数据在加密阶段都表现为码元数据,并且,证据4中采用不同加密键码所加密的是程序的不同部分,因此证据4也给出了采用不同编码方法加密不同编码单元的技术启示。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能成立。
(9)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将指示一编码单元是否被加密的一个加密标志插入比特数据流的装置。在本领域中,图像编码数据通常还包括有帧头、包头等形式的标识符信息,并且标识符信息中往往包含指示编码数据是否被加密的标识符。因此,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或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9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在编码数据的数据头部分包含指示编码数据是否被加密的标识符,是本领域中已经得到广泛应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10)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将感兴趣形状的区域封在一个遮掩形状中的装置。证据2公开了一种图像通讯设备,其仅涉及了由图像原像依次产生多等级的低分辨率的图像数据,并对多等级分辨率数据分别进行编、解码和传输,并未公开任何与图像感兴趣区域及遮掩处理相关的内容。证据3公开了一种向图象嵌入鉴定信息的系统及图像改变检测系统,其公开了将图像中部分进行隐藏时,可以选择对应的像素块,并将选择的像素块变为灰白,从而实现隐藏对应部分的目的;然而,其所隐藏的是鉴定信息,经隐藏处理后的图像部分在视觉上没有影响,因此证据3也并未公开任何与图像感兴趣区域及遮掩处理相关的内容。证据4公开了一种数据保护系统,对程序的不同部分执行不同的加密操作,并未涉及与图像感兴趣区域及遮掩处理相关的内容。综上,证据2-4所公开的全部内容中均未涉及对图像中感兴趣区域所进行的遮掩处理的装置,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4中均没有公开,证据2-4中也没有给出关于将感兴趣区域的形状以遮掩形状封起来相关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针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理由中认为: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2段至第10页第3段及图5)公开了将图像中部分进行隐藏时,可以选择对应的像素块,并将选择的像素块变为灰白,从而实现隐藏对应部分的目的,以上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另一方面,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所执行上述操作是将待隐藏的位隐藏于图像中,其对图像的视觉可识别没有影响,因而没有遮蔽图像中的任何部分,与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将感兴趣区域用遮掩形状封起来是不同的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不同,故证据3的上述内容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10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 ZL99815751.1号发明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5、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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