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洗式绘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洗式绘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61
决定日:2011-06-23
委内编号:5W1013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1228.0
申请日:2004-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郝建宇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秀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44D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起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21228.0,申请日为2004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名称为“可洗式绘布”,专利权终止日为2010年3月23日。专利权人为陈秀君、陈文荣。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洗式绘布,其特征在于,其内部为防水材料,在该防水材料的外部包覆有聚酯布或涤纶布,其表面印刷有切合该物体形态意义的图案线纹。”
针对本专利,郝建宇(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GB957670A,公开日为1964年5月13日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公开号为GB2318096A,公开日为1998年4月15日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公开号为EP0309106A2,公开日为1989年3月29日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4: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G103317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5并出示了证据原件,该证据用于说明“涤纶布”及“聚酯布”的定义。
证据5: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1968年8月第1版、1993年4月第3版第2次印刷的《化工词典》版权页、第658、889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表示,证据4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就其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分别为英国、欧洲专利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5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3、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洗式绘布,其内部为防水材料,在该防水材料的外部包覆有聚酯布或涤纶布,其表面印刷有切合该物体形态意义的图案线纹。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绘布,易于清洗可回收反复使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其采用在内部防水材料、覆聚酯布或者涤纶布以及图案线纹,其中聚酯布和涤纶布包覆于内部防水材料外部,而图案线纹则印刷在聚酯布和涤纶布外侧。由此,可以在儿童利用水溶性的彩色笔或者水彩涂料,在其表面的图案线30内涂鸦着色后,可以容易地以水清洁恢复原来所印刷的图案线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3-8行)。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针对孩子的娱乐和教学辅助工具,包括绘图正本和绘图本;其中,每一个绘图正本由合成塑料材料制成的片层组成,该片层具有防潮且可水洗的透明涂层,在片层上印有彩色的图片;每一个绘图本包括合成塑料材料制成的片层,该片层可以用能洗掉的水彩在上面绘画;每一个绘图本都包括印有图片的轮廓线(参照证据1中文译文第1段)。即,证据1中绘图正本即片层(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内部防水材料)表面具有可水洗的透明涂层,图片轮廓线设置于片层之上,而不是透明涂层之上。
证据2公开了一种教学辅助工具,包括可擦洗的色笔,该可擦洗的色笔可以将颜色(包括黑色和白色)涂到可擦洗的透明塑料片层或屏幕上,色笔的色素应该足够浓以便颜色能够容易地涂在塑料片层或屏幕上,而且色笔的色素能够从塑料片层上擦除;塑料片层应该是光滑的且对于色笔是不渗透的。其中塑料片层优选为醋酸酯塑料片层(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3、5段)。
证据3公开了一种绘图书,该绘图书包括封面,封底和多个位于封面和封底之间的书页,至少有一个覆盖有聚合合成塑料或树脂的表皮。孩子可以在书的表皮上,用具有水溶性墨水的笔自由地表达他或她的想法,用具有水溶性墨水的笔的目的在于孩子在书页画或写之后,可以容易地通过擦除表皮的表面去除或擦除在表皮上的墨水。这样,在阅读和再次阅读此书时,孩子可以根据他或她的想象力在书页上或其中的空白处随意地画图或写字,随后为了再次使用可以擦除(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1段)。
通过比较可知,证据1-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外部包覆有聚酯布或涤纶布”、以及“聚酯布或涤纶布表面印刷有切合该物体形态意义的图案线纹”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
首先,没有证据表明“外部包覆有聚酯布或涤纶布”、以及“聚酯布或涤纶布表面印刷有切合该物体形态意义的图案线纹”的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主张,证据5可以用于证明聚酯布以及涤纶布属于公知常识。但是证据5只记载了“涤纶”以及“聚酯士林”、“聚酯纤维”、“聚酯树脂”、“聚酯橡胶”的定义,并未公开“聚酯布”或者“涤纶布”及上述两种材料的性质或用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不能获得将聚酯布或涤纶布应用于绘布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证据1-3公开的绘图产品由塑料片层/表皮构成(证据2、3)或者以塑料片层作为基底(证据1)。从清洗的角度比较,由塑料片层/表皮构成或者以塑料片层作为基底的绘图产品,其“清洗”的性质体现在“可清洗”且“可洗净”。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是“绘布”,其除了具有“可清洗”、“可洗净”的特点之外,还包括“布”的基本性质“可揉搓”,显然这种“可揉搓”的性质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绘布”的一个重要性质,其使得权利要求1的“绘布”相对于证据1-3所公开的材料更加容易清洗,或者说获得了与证据1-3不同的清洗效果。即,由于采用了“外部包覆聚酯布或涤纶布”以及“在聚酯布或涤纶布表面印刷有切合该物体形态意义的图案线纹”的技术特征,使得按照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21228.0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专利权终止日(2010年3月23日)之前的权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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