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暖通操纵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暖通操纵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71
决定日:2011-06-24
委内编号:5W1003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0556.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安市瑞海汽车暖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国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0R 16/00 (2006.01) B60R 16/02(2006.01) B60R 16/08 (2006.01) B60H 1/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产品的出厂日期仅表明产品在工厂生产制造的时间,因此,在没有其他销售等原始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产品的出厂日期无法证明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使用。?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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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20010556.5、名称为“汽车暖通操纵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姜国清。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暖通操纵机构,包括有主体(1),其特征是呈L形的主体(1)的垂直板上中间装置有带小旋钮(3)的暖风风量开关(9),暖风风量开关(9)两侧主体(1)的水平板上端面有凸起的齿轮座(5),齿轮座(5)装配有从动锥齿轮(7),从动锥齿轮(7)与主体(1)的垂直板上装有旋转轴(8)上的主动锥齿轮(6)啮合,旋转轴(8)的一端装有大旋钮(2)、另一端装在齿轮座(5)上端的轴孔内,主体(1)的水平板下端面有凸起的中心座(11),中心座(11)装在控制杆(10)中部孔内,控制杆(10)的一端装有按钮(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暖通操纵机构,其特征是暖风风量开关(9)是一种波段开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暖通操纵机构,其特征是从动锥齿轮(7)装在盘上,盘上有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暖通操纵机构,其特征是控制杆(10)的另一端有孔。”
瑞安市瑞海汽车暖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10年4 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4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编号为330003903759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009)浙瑞证内字第317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其中请求人声明所附光盘交在口头审理时提供;
证据3:请求人声称的编号为2005.01书号为CN61-118/U长安大学主办的《汽车驾驶员》杂志第41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4:请求人声称将在口头审理时提供的汽车暖通操纵机构公知技术实物。
请求人认为,证据2由瑞安市公证处公证的车牌为浙CFV085号长安奥拓汽车上的汽车暖通操纵机构已由证据1证明在2005年12月6日随车出厂,涉案专利与随车出厂的暖通操纵机构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已使本专利丧失新颖性,证据3显示安装在奥拓汽车上的暖通操纵机构就是证据2公证的随车出厂的产品,足以说明涉案专利实质上已经是公知技术。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4月2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2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G100804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证据6:公开日为2003年9月25日、公开号为特开2003-267034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人认为:证据6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应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10年4月30日提交了证据6的中文译文(共1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4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4月26日和2010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2010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和2用于证明本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4、5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译文准确性无异议;4)请求人认为公开的时间用证据1的日期12月6日,公开内容用的是证据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2的原件,专利权人检查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封存状态后表示:封存完好;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在证据保全上的事实取证不明确,对车的来源、车主情况没有做笔录,对车辆的保存完整性有异议,质疑该车辆可能更换过部件,对于02年12月6日出厂的车不能认定其配件就是原厂配件,在公证书中不能看出该取证已得到车主本人的许可,故对取证工作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外观上无涂改痕迹;5)双方当事人还就其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证据1和证据2结合使用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其中公开时间用证据1的出厂日期来证明,公开内容用证据2来证明,证据2上记载的车辆品牌和机动车登记编号与证据1的相对应,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是编号为330003903759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其中记载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CFV085,车辆品牌为长安-奥拓牌,车辆型号为SC7981C,车辆出厂日期为2005-12-06,登记日期为2006-01-16,其还记载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数据。证据2是(2009)浙瑞证内字第31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对一辆牌号为CFV085的长安奥拓汽车的空调及暖风控制面板进行拆卸和重新安装的整个过程。
合议组认为:车辆出厂日期通常指车辆下线的日期,而车辆下线后车辆还需经过进库、出库、运输等环节才可进入销售环节,而在销售之前的该车辆并不处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想要得知就可获知的状态,因此,该出厂日期不能认定为公开日期;而证据1的另一日期:发证日期2006-01-11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而,证据1不能证明所涉及的车辆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同时,证据2也没有关于公开时间的记载。因此,没有证据能证明证据2所涉及车辆的公开时间。鉴于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6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6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汽车暖通操纵机构,证据6公开车辆电热器的控制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的中文译文,图1、2):由盘1和底座2构成,底座2上面有用于调剂温度的温度调节装置3,切换风向的改变送风模式的装置4,调节风量的风量调节装置5,切换内气循环和外气输入的内外空气切换装置6,在盘1前面设有操作上述装置的操作把手9、10、11、12。在温度调节装置3的操作把手9的背面安装有同该操作把手一起旋转地旋转部件30。在该旋转部件30上形成了驱动用的齿轮部31,旋转部件30的后部由轴部37构成,轴部37的底座2里面插通了由筒部21形成的轴受部22。旋转部件30的后下方(图2的纸的背面)配置着齿轮变速装置40,齿轮变速装置40有可能旋转到筒部21那样嵌入,在筒部21的外围部分形成了爪部来防止其脱落。齿轮变速装置40具备回动部件30的驱动用的齿轮部31和咬合的被驱动用的齿轮部41。送风模式切换装置4也如温度调节装置3一样,也包括同操作把手一体旋转地回动部件50,回动部件50上的齿轮部51,回动部件50的后端的轴部55插通于底座2上的筒部22的轴受部25,与回动部件50上的齿轮部51咬合齿轮变速装置60的齿轮61。
由此可见,证据6中的盘1和底座2、风量调节装置5、底座2、齿轮变速装置40、60靠近底座的部分、盘1、齿轮变速装置40、60靠近盘的部分、齿轮部31、51、把手9、10、轴受部22、25、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暖风风量开关、水平板、齿轮座、垂直板、旋转轴、主动锥齿轮、旋钮、轴孔,并且证据6的齿轮部41、61也是由齿轮部31、51驱动。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6,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主体呈L形,而证据6仅公开主体由盘和底座构成,2)本专利与主动锥齿轮啮合的部件是从动锥齿轮,而证据6是齿条,3)本专利主体(1)的水平板下端面有凸起的中心座(11),中心座(11)装在控制杆(10)中部孔内,控制杆(10)的一端装有按钮(4),而证据6仅公开“底座2上面有切换内气循环和外气输入的内外空气切换装置6,在盘1前面设有操作该装置的操作把手12”。
特征1)限定主体为L形,特征3)对安装在主体水平板下端面的控制机构进行限定,通过水平板下端面的中心座和装于该座上的控制杆改变内外控制箱状态,上述特征使本专利产品结构简单紧凑,制作装配方便,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均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
决定
维持20052001055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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