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置换毛刷头的牙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03
决定日:2011-06-22
委内编号:5W1014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85133.9
申请日:2007-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市今晨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A46B5/00;A46B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一份对比文件全部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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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7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置换毛刷头的牙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85133.9,申请日是2007年06月07日,专利权人是周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可置换毛刷头的牙刷,由毛刷头(1)和手柄(2)组成,其特征在于毛刷头(1)后端(1-1)和手柄(2)前端(2-1)以配合连接副活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可置换毛刷头的牙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毛刷头(1)后端(1-1)和手柄(2)前端(2-1)的配合连接副为旋入式螺纹连接副。
3、根据权利要求1的可置换毛刷头的牙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毛刷头(1)后端(1-1)和手柄(2)前端(2-1)的配合连接副为插塞式连接副。
4、根据权利要求1的可置换毛刷头的牙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毛刷头(1)后端(1-1)和手柄(2)前端(2-1)的配合连接副为凸缘凹槽式连接副。”
针对上述专利权,武汉市今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简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25条、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200530025573.1,公开号为CN35036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2006年02月08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完全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的接触方式是一种退步设计,无实质性特点和积极效果,是现有技术中的常识和常用手段,其描述的联接方式不具可操作性。综上,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雷同,即为专利法第9条、第22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和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以及不能在工业上使用后产生积极效果,不能被制造和使用,不具备授权条件,理应被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专利号为01214206.9,授权公告号为CN24641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能够换刷头刷板的牙刷”,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
附件3:专利号为01229648.1,授权公告号为CN24828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可换式牙刷”,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3月2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可置换毛刷头的牙刷,其说明书摘要陈述的受保护的配合连接副可为:旋入式螺纹连接副或插塞式限位连接副。显然,本专利的受保护的配合连接副:(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实用新型的主题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外观设计专利的主题不具备新颖性或者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综上,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提附件所公开的专利特征和技术内容产生雷同现象,即为专利法第9条、第22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和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以及不能在工业上使用后产生积极效果,不能被制造和使用,不具备授权条件,理应被无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1日、2011年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延缓答辩及请求将所有文件直接寄予专利权人本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05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8日及2011年02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的所有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1日及2011年0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前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王向农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周波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请求宣告其无效。其中,仅使用附件2、3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请求书中的其他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表示已经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和意见陈述。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仅使用附件2、3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没有对于连接副尺寸、厚度,刷头的连接副部分与刷柄的连接副部分谁包容谁进行描述,其固定性和连接不紧固,宽窄都没有说明,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专利权人认为:连接副就是如何连接起来的一切开关都叫连接副,本专利附图2的螺杆和螺纹的配合连接、附图3插塞头和插塞座的配合连接、附图4凸缘和凹槽的配合连接即本专利中的配合连接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
请求人认为:附件2、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3公开了连接副的结构,但其设计理念、具体的连接方式不同,结构上有区别,其发明目的和本专利也不同。本专利是为了健康原因所以勤换刷头,但刷头没有坏。附件2、3是因为牙刷坏了才扔掉所以设计要比本专利坚固。
请求人认为:附件2、3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4,旋入式螺纹连接副、从附件3公开的螺纹式变成插塞式以及凸缘凹槽式连接副均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或属于相同功能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牙刷头和杆没有旋入式螺纹的连接方式。附件3虽然公开了旋入式螺纹连接副,但是螺纹头和螺纹孔的方向本专利方向相反,和本专利结构不同,附件3还有一个防尘罩,与牙刷本体是一个整体,与本专利不同。附件2、3都未公开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且设计理念不同。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第21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没有对于连接副尺寸、厚度,刷头的连接副部分与刷柄的连接副部分谁包容谁进行描述,其固定性和连接不紧固,宽窄都没有说明。按其图的比例无法加工,也没有办法连接很紧,无法固定。因为权利要求缺少上述相关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图1已经显示出刷头的配合连接副部分应该窄一点,手柄的连接副部分应该粗一点,其尺寸、厚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双方均表示当庭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不需要庭后再补充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附件2、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所述附件2、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2、3均可以构成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置换毛刷头的牙刷,附件2公开了一种能够换刷头刷板的牙刷(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3-23行,权利要求1-3,附图1-6),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将牙刷分成刷头或刷板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毛刷头)、牙刷把体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两个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由毛刷头和手柄组成),具体地,刷头连接是中间采用插接方式的杆孔连接3、卡口连接4和定位连接棱槽5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毛刷头后端和手柄前端以配合连接副活动连接)。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均解决了为了牙齿健康而频繁更换牙刷导致的废弃物污染、资源浪费、开支浪费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置换毛刷头的牙刷,附件3公开了一种可换式牙刷(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1-18行,权利要求1-3,附图1-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可换式牙刷包括把手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和牙刷头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毛刷头),螺纹孔4采用车螺纹方式开取在牙刷头3的根部位置,构成中空结构,功能是起与螺纹头配合作用,螺纹头5采用连接方式连接在把手2的头部位置,构成凸起形状整体结构,功能是起与螺纹孔配合作用,牙刷头3采用螺纹方式连接在把手2的螺纹头位置,构成整体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毛刷头后端和手柄前端以配合连接副活动连接)。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解决了为了牙齿健康而频繁更换牙刷导致的废弃物污染、资源浪费、开支浪费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3公开了连接副的结构,但其设计理念、具体的连接方式不同,结构上有区别,其发明目的和本专利也不同。本专利是为了健康原因所以勤换刷头,但刷头没有坏。附件2、3是因为牙刷坏了才扔掉所以设计要比本专利坚固。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内容为准,即评述该专利的新颖性时是将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对应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所有内容进行对比,本案中附件2、3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次,专利权人认为的本专利中是为了“健康原因所以勤换刷头”这一理念,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体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被附件2、3公开了。附件2、3中公开了采用连接副活动连接毛刷头的后端和手柄的前端,其目的都是为了便于更换刷头,具体连接方式均为活动连接方式,且结构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实质区别;此外,由附件2、3中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同样可以为了健康原因而勤换刷头,因而,附件2、3中的设计并非必然要比本专利坚固。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请求人主张使用的附件2、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毛刷头(1)后端(1-1)和手柄(2)前端(2-1)的配合连接副为旋入式螺纹连接副”。附件3中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1-18行,权利要求1-3,附图1-2):螺纹孔4采用车螺纹方式开取在牙刷头3的根部位置,构成中空结构,功能是起与螺纹头配合作用,螺纹头5采用连接方式连接在把手2的头部位置,构成凸起形状整体结构,功能是与螺纹孔配合作用,牙刷头3采用螺纹方式连接在把手2的螺纹头位置,构成整体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毛刷头后端和手柄前端的配合连接副为旋入式螺纹连接副),即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虽然公开了旋入式螺纹连接副,但是螺纹头和螺纹孔的方向本专利方向相反,和本专利结构不同,附件3还有一个防尘罩,与牙刷本体是一个整体,与本专利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并未限定螺纹头和螺纹孔的方向;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内容为准,即评述该专利的新颖性时是将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对应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所有内容进行对比,附件3中公开了采用旋入式螺纹连接副连接毛刷头的后端和手柄的前端,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毛刷头(1)后端(1-1)和手柄(2)前端(2-1)的配合连接副为插塞式连接副”。附件2中相应地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3-23行,权利要求1-3,附图1-6):图2中把体2上杆孔连接孔3a与图3中刷头1上杆孔连接孔3b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毛刷头后端和手柄前端的配合连接副为插塞式连接副),即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毛刷头(1)后端(1-1)和手柄(2)前端(2-1)的配合连接副为凸缘凹槽式连接副”。附件2中相应地公开(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3-23行,权利要求1-3,附图1-6):图2中把体2上卡口连接台阶4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凸缘)与图3中刷头1上卡口连接卡槽4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凹槽)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毛刷头后端和手柄前端的配合连接副为凸缘凹槽式连接副),即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8513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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