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高级干红)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04
决定日:2011-06-23
委内编号:6W1005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33.1
申请日:2007-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金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在葡萄酒标贴的显著部分表示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02533.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标贴(高级干红)”,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9月24日,专利权人是张金泉。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0337961.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2: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转让、续展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复印件,共2页;
证据4: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5:第3244773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6: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7:第1191997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续展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60号批复复印件,共1页;
证据9:第4027942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第4745029号商标信息打印件,共1页;
证据11: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判决书的复印件,共21页;
证据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05号判决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整体图案布局相近似,图形都是由上至下文字、长城图案、文字组成,且要素基本相同,颜色十分相近,不同点为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证据2至9,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注册了“长城”等多项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注册商标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本专利在显著位置使用“中粮”及“长城”字样,属于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证据10可以看出,2005年曾有人试图将“长城理想”注册为商标,但被商标局将其驳回,本专利使用“长城理想”字样已构成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证据11、12所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说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的审判原则。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证据4至7、证据9的原件,证据12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是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其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6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据6所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请求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9月24日,在证据6所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故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拥有的上述商标权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取得的在先合法权利,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证据。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7.1节的相关规定,在先商标与涉案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近似的判断标准。
证据6所示的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该类商品包括葡萄酒,本专利是关于“标贴(高级干红)”的外观设计,在视图中也显示有“高级干红”字样,即用于葡萄酒产品上,故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使用在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
本专利在标贴上方以较大的文字表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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