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口腔高速涡轮牙钻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06
决定日:2011-06-22
委内编号:5W1014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4798.2
申请日:2009-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静瑶
授权公告日:2010-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尹蓓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A61C 3/02,A61C 1/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20日授权公告的ZL 200920054798.2号、名称为“一次性口腔高速涡轮牙钻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7日,专利权人为尹蓓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一次性口腔高速涡轮牙钻手机,包括手柄(1)、机头(2)和水、气快插接头(3),其中水、气快插接头(3)接插在手柄(1)尾端,高压气管(4)、回气通道(5)、雾化气管(6)和冷却水管(7),从水、气快插接头(3)经手柄(1)空腔一直通向机头(2),机头(2)包括机头壳体(8)及其内部的叶轮(9)、滚动轴承(10)和转轴(11),其特征在于:手柄(1)与机头壳体(8)采用工程塑料模压一体成型,机头壳体(8)的上盖(12)通过粘胶密封固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静瑶(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ZL 200820172270.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7日,共7页;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一次性口腔高速气动涡轮手机,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5日、并于2009年06月17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机头壳体的上盖通过粘胶密封固定”只是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4公开的盖子固定覆盖在涡轮仓上部的一种实施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2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手柄和机头壳体采用工程塑料模压一体成型”与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8公开的焊接、权利要求10公开的注塑一体成型在整体结构上没有明显改变,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两份附件,其所提交附件内容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和2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虽然均涉及牙钻手机,但它们在整体结构上存在明显区别,本专利设有“水、气快插接头”以及“高压气管、回气通道、雾化气管和冷却水管”,而对比文件1仅设有后堵以及回气管、进气管和进水管,两者是不同类型的产品;即使对比文件1中盖子与本专利上盖的固定方式有相似之处,将类似的结构在不同类型的产品之间进行移植运用也不失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中机头、风轮、盖子、手柄及后堵全部一体成型,而本专利仅手柄与机头壳体一体成型;本专利的结构降低了制造成本、实现了牙钻手机的一次性使用,并可以杜绝开盖更换部件重复使用的弊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1年05月0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4月1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告知其在收到转送文件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尹智元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朱永飞、郑慧芳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无效理由及范围仅限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手柄1、机头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手柄和机头,后堵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水气快插接头3,其中的通气孔15、通水孔16、回气孔7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水气快插接头3上连接高压气管4、冷却水管7、回气通道6的接插孔,对比文件1中没有雾化气管,但喷水进气孔5的作用与雾化气管相同,在空腔中设置雾化气管是多余的,一般不会设置,其不是惯用手段;对比文件1中的挡圈21用于固定胶圈和轴承,与本专利中转轴11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1中风轮、盖子、手柄和后堵分别一次成型再连接,与本专利的模压一体成型都是通用的手段;对比文件1中盖子3固定覆盖在涡轮仓18上端是上位概念,但本专利的上盖通过粘胶密封固定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雾化气管6,其通过喷水斜孔与高速旋转的车针进行水的雾化,与本专利的结构不同;对比文件1中挡圈21的作用是固定胶圈20,不能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转轴1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手柄与机头壳体一体成型,两个部件是一个整体不可分离,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特征;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上位的连接方式,没有具体公开通过粘胶密封固定,粘胶固定不可拆卸以保证牙钻手机不可重复使用。据此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以其提交的对比文件1作为证据使用,该对比文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由于其授权公告日2009年06月1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4月17日之后,因此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但其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的申请日2008年09月2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是由他人提出的,因此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一次性口腔高速涡轮牙钻手机,包括手柄1、机头2和水气快插接头3,高压气管4、回气通道5、雾化气管6和冷却水管7从水气快插接头3经手柄1通向机头2,机头2包括机头壳体8、叶轮9、轴承10和转轴11,手柄1与机头壳体8采用工程塑料模压一体成型,机头壳体8的上盖12通过粘胶密封固定。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知晓,采用工程塑料模压一体成型降低了制造成本、从而实现一次性使用,机头壳体上盖通过粘胶密封固定杜绝了开盖更换部件重复使用。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一次性口腔高速气动涡轮手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采用模具注塑成型、并用一气孔代替现有技术中的一个进气管,使涡轮手机的结构更精简,节省了材料、降低了制作成本、简化了制作工艺。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5行至第3页倒数第1行,附图1-6):涡轮手机包括机头1和手柄2,两者固定连接或者通过焊接或螺接固定在一起;机头1的头部11设置有涡轮仓18,其中放置有风轮,盖子3固定覆盖在涡轮仓18的上端;手柄2中具有腔室17,后端设置后堵,手柄2和后堵通过焊接或螺接固定在一起;后堵上设置通气孔15、通水孔16和回气孔7,其中分别允许进气管6、进水管8通过以及允许高速气流从回气孔7回到综合医疗平台;机头1连接部10的下方设置有喷水斜孔9,进水管8、喷水进气孔5与喷水斜孔9连通的形状呈F形,进水管8通过进水孔14为喷水斜孔9提供水流,喷水进气孔5从腔室17借气为喷水斜孔9提供气流,喷水进气孔5吹入的高气压气流将进水管8压入的水高速吹入喷水斜孔9并通过高速旋转的车针将水充分雾化,从而完成对加工部位的冷却降温,因此进气孔5代替现有技术中的一个进气管,节省了一个气源、使涡轮手机的结构更精简;所述机头1、风轮、盖子3、手柄2与后堵为注塑一次性成型,节省了材料、降低了制作成本、简化了制作工艺。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手柄2、机头1、后堵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1、机头2和水气快插接头3,并且所述后堵位于手柄的尾端,对比文件1中的进气管6、进水管8、腔室17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高压气管4、冷却水管7、回气通道5,其分别与后堵上的通气孔15、通水孔16、回气孔7相连并经过手柄通向机头1,对比文件1所述机头1外壳中的风轮、轴承19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叶轮9、滚动轴承10;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关于转轴的文字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了解,转轴是气动涡轮手机带动车针旋转的必要部件,对比文件1附图1中可以看出在机头1涡轮仓18的中央具有一个未标示附图标记的柱体、可以认为其表示的就是转轴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转轴部件。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牙钻手机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口腔手机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水气快插接头3中通过有雾化气管6;(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牙钻手机中的手柄1和机头壳体8是模压一体成型的;(3)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机头壳体8的上盖12通过粘胶密封固定。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喷水进气孔5的作用与雾化气管相同、一次成型再连接与模压一体成型是通用的手段、通过粘胶密封固定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构成抵触申请,据此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用一气孔代替现有技术中的一个进气管,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手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牙钻手机在水/气通道数量、结构上存在明显差异,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上述两种水/气通道数量、结构是能够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请求人也认可其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机头1、风轮、盖子3、手柄2与后堵为注塑一次性成型(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6-7行),机头1和手柄2固定连接或者通过焊接或螺接固定在一起、手柄2和后堵通过焊接或螺接固定在一起(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7-23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部件分别一次成型再进行连接的制作工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模压一体成型存在明显差异;本专利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保证了在牙钻手机工作完成后可以将其从水、气快插接头上整体卸下并丢弃,避免了牙钻手机整体或局部被重复利用。因此,虽然两种制作工艺都是器件制造的常规手段,但由于使用上述两种不同手段制造的牙钻手机在结构上并不能完全相同,因此不属于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中仅记载了盖子3固定覆盖在涡轮仓18的上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行),即两者固定连接,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通过粘胶密封固定的上位概念,上下位概念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是能够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且上位概念的公开不能影响下位概念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上述区别,并且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比文件1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ZL 20092005479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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