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写输入系统及小型演示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07
决定日:2011-06-22
委内编号:5W1013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1847.8
申请日:2009-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京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李圆
国际分类号:G06F 3/048; G09B 5/02; F16B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另外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另外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两篇对比文件结合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31847.8,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手写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手写板及通过连接支架可旋转地连接于所述手写板的微型投影机,所述手写板上设置有信息输出接口,所述微型投影机上设置有显示信号输入接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写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支架包括支撑杆和可旋转连接件;其中,所述支撑杆的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于手写板边框或底板上,另一端连接可旋转连接件,所述微型投影机固定在可旋转连接件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写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由一节或多节硬质杆构成;其中当支撑杆由多节硬质杆构成时,节与节之间通过连接件可旋转地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写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支架为可弯曲的柔性管,其一端连接于所述手写板的上边框,另一端连接于所述微型投影机。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手写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微型投影机的显示信号输入接口为VGA、SVGA、XVGA、DVI和/或HDMI接口。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手写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写板上设置有显示信号接口插座,所述微型投影机的显示信号输入接口通过线缆连接至所述显示信号接口插座上。
7、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手写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写板中包含嵌入式计算机,所述嵌入式计算机上设置有显示信号输出接口,所述手写板上的信息输出接口与所述嵌入式计算机通信相连,且所述嵌入式计算机上的显示信号输出接口与所述微型投影机上的显示信号输入接口相连。
8、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手写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微型投影机的旋转方向至少包括左、右、上和下方向,旋转角度至少为90度。
9、一种小型演示系统,包括计算机及手写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写输入系统包括手写板及通过连接支架可旋转地连接于所述手写板的微型投影机,所述手写板上设置有信息输出接口,所述微型投影机上设置有显示信号输入接口;所述计算机上设置有通信接口,其与所述手写板上的信息输出接口通信连接;所述计算机上设置有显示信号输出接口,其通过线缆与所述微型投影机上的显示信号输入接口直接或间接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小型演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支架包括支撑杆和可旋转连接件;其中,所述支撑杆的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于手写板边框或底板上,另一端连接可旋转连接件,所述微型投影机固定在可旋转连接件上。”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14084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4893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01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 193272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公开日为2007年03月2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手写输入系统是公知手写板与微型投影机的简单组合。附件2具体公开了一种交互式手写输入装置,附件3具体公开了具有手写输入装置的便携式电子装置,附件2、3相结合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与权利要求1相比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11日收到无效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文件),其中补充了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6、8 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8 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010637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公开日为2007年10月31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6227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30日;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 27424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US2008/0055564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7页),公开日为2008年03月06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8 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手写板是否要包含嵌入式的计算机或连接外部计算机方可工作,单纯的手写板通过支架连接投影机是如何工作的,说明书描述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6、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8限定了手写板通过支架连接投影机的技术方案,然而说明书实施例中没有给出该技术方案,也无法从实施例中概括出该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5、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者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以获得;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 05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11日收到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文件)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且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来评述权利要求1-10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具体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当庭明确放弃使用对比文件6来评述权利要求6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以获得;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其他证据的组合方式;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因此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5、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2001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6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并同意由合议组代为核实,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关于对比文件6所涉及的部分译文;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文件)的日期有异议,要求合议组代为核实。合议组将当庭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对比文件6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转交给请求人,在将请求人所提交的中文译文中内容“互动文档系统60”、“手写板”修改为“互动文档摄像机60”和“手写平台”的基础上,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无效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本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文件)的邮寄回执原件以证明其补充理由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之日的一个月期限之内,合议组电话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对该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现场核实,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表示放弃对该原件发表意见的机会,由合议组代为核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6页、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本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文件)的邮寄回执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该证据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的瑕疵,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1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文件)具体的提交日期是2011年01月24日,属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2010年12月28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补充的证据,合议组予以接受。
对比文件3-5为中国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3-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6为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03月0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7的中文译文以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定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另外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另外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两篇对比文件结合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a)一种手写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b)包括手写板及(c)通过连接支架可旋转地连接于所述手写板的微型投影机,(d)所述手写板上设置有信息输出接口,(e)所述微型投影机上设置有显示信号输入接口。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简报输出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5页第9-14行,第28-35行以及附图1):如图1所示,本发明手写板投影模块100的较佳实施例,是在一种简报输出系统5中使用,简报输出系统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具有至少一手写板投影模块10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以及一投影装置20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投影机”),主要操作原理即是以一触控笔3以触控输入的方式,提供投影装置200作为影像输出显示的来源。该手写板投影模块100包含一触控单元11、一坐标转换单元12、一处理单元13、一传输接口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传输接口14用于将处理单元13编码的一影像信号传输至投影装置200。具液晶投影功能的投影装置200具有一本体21、一投影显示单元22、一镜头单元23及一接收接口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其投影原理主要是由投影装置200的接收接口24接收手写板投影模块100传送的画面信号。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c)通过连接支架可旋转地连接于所述手写板的微型投影机。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可旋转的连接支架改变投影机的投影方向。
对比文件4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投射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4页第5段以及附图1):用投影仪1电源接电源线9打开开关10通电到安装在活动支架3上射灯5,射灯光源的光线能照射到整个操作平台2;同时安装在投镜架11上的彩色微型摄像头6把操作平台2实物或文稿图像通过视频线7连接电视机8而得到一个实物或文稿图像在电视机屏幕上。在该实施例中,支架3上定位卡4可以上下移动来调整摄像头6的焦距,使之获得最佳图像;支架3前端投镜架11上安有一个可使摄像头左右旋转的旋转关节12。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中都有一个微型投影仪,而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摄像头,摄像头的可转动可能是对焦的需要,这种结合是没有启示的。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具有旋转关节12的活动支架3,通过具有旋转关节12的活动支架3可以使操作平台2上方的摄像头左右旋转,从而改变摄像头的方向,虽然摄像头不同于微型投影仪,但两者都属于光学元器件,通过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具有旋转关节12的活动支架3,可以改变安装在活动支架3上的光学元器件的方向。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中的区别技术特征(c),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可旋转的连接支架改变光学元件的方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具有旋转关节12的活动支架3”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改变投影机的投影方向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支架包括支撑杆和可旋转连接件;其中,所述支撑杆的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于手写板边框或底板上,另一端连接可旋转连接件,所述微型投影机固定在可旋转连接件上”。对比文件4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投射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4页第5段以及附图1):用投影仪1电源接电源线9打开开关10通电到安装在活动支架3上射灯5,射灯光源的光线能照射到整个操作平台2;支架3前端投镜架11上安有一个可使摄像头左右旋转的旋转关节12。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提到的是微型投影机和手写板,而对比文件5中提到的是微型摄像头和操作平台,两者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中的活动支架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支架, 该活动支架3也包括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支撑杆功能相同的部分(参见对比文件4图1中活动支架3的弯曲部分),对比文件4中的旋转关节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旋转连接件。在对比文件4中,通过活动支架3使操作平台和摄像头连接在一起,并且通过活动支架3中的旋转关节12来改变摄像头的方向,虽然对比文件4中连接的对象不同于本专利的连接对象,但对比文件4中的活动支架3和本专利的连接支架作用相同,都起到了连接作用;虽然对比文件5中的摄像头不同于微型投影仪,但两者都属于光学元器件,通过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具有旋转关节12的活动支架3,可以改变安装在活动支架3上的光学元器件的方向,具有旋转关节12的活动支架3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可旋转的连接支架改变光学元件的方向。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支撑杆由一节或多节硬质杆构成;其中当支撑杆由多节硬质杆构成时,节与节之间通过连接件可旋转地连接”。为了使支撑杆能够灵活活动,将支撑杆设计成由多节硬质杆构成,并且节与节之间通过连接件可旋转地连接,从而达到使支撑杆灵活活动的目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支架为可弯曲的柔性管,其一端连接于所述手写板的上边框,另一端连接于所述微型投影机”。使用可弯曲的柔性管作为连接支架来连接组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微型投影机的显示信号输入接口为VGA、SVGA、XVGA、DVI和/或HDMI接口”。在外围设备之间通过使用VGA、SVGA、XVGA、DVI和/或HDMI接口来实现信号的输入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手写板上设置有显示信号接口插座,所述微型投影机的显示信号输入接口通过线缆连接至所述显示信号接口插座上”。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5页第13-14行以及第28行至31行):“该手写板投影模块100(相当于本申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手写板)包含一触控单元11、一坐标转换单元12、一处理单元13、一传输接口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显示信号接口插座)。传输接口14用于将处理单元13编码的一影像信号传输至投影装置20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投影机)。本实施例中,该投影装置200是一无线投影装置(WireleSSProjector),传输接口14是以例如蓝芽(Bluetooth)或红外线无线传输方式与该投影装置200相互沟通”。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无线或有线的方式来实现传输接口之间的数据传送。由此可见,当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7)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手写板中包含嵌入式计算机,所述嵌入式计算机上设置有显示信号输出接口,所述手写板上的信息输出接口与所述嵌入式计算机通信相连,且所述嵌入式计算机上的显示信号输出接口与所述微型投影机上的显示信号输入接口相连”。对比文件5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1):“一种大屏幕笔用户数字黑板,其特征是:它是由计算机、手写板、液晶投影机组合而成,手写板的信号输出端与计算机信号输入端电连接,计算机的信号输出端与液晶投影机的信号输入端电连接”。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嵌入式计算机没有被对比文件5公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计算机嵌入到手写板中。因此,当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4和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8)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微型投影机的旋转方向至少包括左、右、上和下方向,旋转角度至少为90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设定设备的旋转方向,因此,当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9)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小型演示系统,包括(a)计算机及(b)手写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写输入系统包括(c)手写板及(d)通过连接支架可旋转地连接于所述手写板的微型投影机,(e)所述手写板上设置有信息输出接口,(f)所述微型投影机上设置有显示信号输入接口;(g)所述计算机上设置有通信接口,其与所述手写板上的信息输出接口通信连接;(h)所述计算机上设置有显示信号输出接口,其通过线缆与所述微型投影机上的显示信号输入接口直接或间接连接。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简报输出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5页第9-14行,第28-35行以及附图1):如图1所示,本发明手写板投影模块100的较佳实施例,是在一种简报输出系统5中使用,简报输出系统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b))具有至少一手写板投影模块10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c))以及一投影装置20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投影机”),主要操作原理即是以一触控笔3以触控输入的方式,提供投影装置200作为影像输出显示的来源。该手写板投影模块100包含一触控单元11、一坐标转换单元12、一处理单元13、一传输接口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e)),传输接口14用于将处理单元13编码的一影像信号传输至投影装置200。具液晶投影功能的投影装置200具有一本体21、一投影显示单元22、一镜头单元23及一接收接口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f)),其投影原理主要是由投影装置200的接收接口24接收手写板投影模块100传送的画面信号。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计算机、(d)通过连接支架可旋转地连接于所述手写板的微型投影机、(g)所述计算机上设置有通信接口,其与所述手写板上的信息输出接口通信连接、(h)所述计算机上设置有显示信号输出接口,其通过线缆与所述微型投影机上的显示信号输入接口直接或间接连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g)、(h),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1):“一种大屏幕笔用户数字黑板,其特征是:它是由计算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a))、手写板、液晶投影机组合而成,手写板的信号输出端与计算机信号输入端电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g)),计算机的信号输出端与液晶投影机的信号输入端电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h))”。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g)、(h)。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d),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9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可旋转的连接支架改变投影机的投影方向。对比文件5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第4页第2段,附图1,图3):一种大屏幕笔用户数字黑板,其特征是:它是由计算机、手写板、液晶投影机组合而成,手写板的信号输出端与计算机信号输入端电连接,计算机的信号输出端与液晶投影机的信号输入端电连接。在手写板的下面设有手写板支架,其结构是立柱6固定于底座4上,滑动立柱8通过套管7与立柱6相连并由顶丝5固定,实心球9固定在滑动立柱8上端并置于球槽10中,球槽10固定在台板11下面,手写板放置在台板11上。对比文件5中的计算机、手写板、液晶投影机是相互连接在一起的,并且在手写板下面设有手写板支架,这个手写板支架可以灵活运动,在支架上方具有置于球槽10中的实心球,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很容易想到使用该灵活活动的手写板支架来连接其他外围设备,包括投影机,从而实现通过灵活活动的支架来改变外围设备的方向,例如投影机的投影方向。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d)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0)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支架包括支撑杆和可旋转连接件;其中,所述支撑杆的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于手写板边框或底板上,另一端连接可旋转连接件,所述微型投影机固定在可旋转连接件上”。对比文件4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投射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4页第5段以及附图1):用投影仪1电源接电源线9打开开关10通电到安装在活动支架3上射灯5,射灯光源的光线能照射到整个操作平台2;支架3前端投镜架11上安有一个可使摄像头左右旋转的旋转关节12。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0中提到的是微型投影机和手写板,而对比文件4中提到的是微型摄像头和操作平台,两者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中的活动支架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连接支架,该活动支架也包括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0支撑杆功能相同的部分(参见对比文件4图1中活动支架3的弯曲部分),对比文件4中的旋转关节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旋转连接件。在对比文件4中,通过活动支架3使操作平台和摄像头连接在一起,并且通过活动支架3中的旋转关节12来改变摄像头的方向,虽然对比文件4中连接的对象不同于本专利的连接对象,但对比文件4中的活动支架3和本专利的连接支架作用相同,都起到了连接作用;虽然对比文件4中的摄像头不同于微型投影仪,但两者都属于光学元器件,通过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具有旋转关节12的活动支架3,可以改变安装在活动支架3上的光学元器件的方向,具有旋转关节12的活动支架3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0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可旋转的连接支架改变光学元件的方向。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10引用的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3、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13184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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