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50
决定日:2011-06-22
委内编号:5W1013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2715.4
申请日:2009-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晓妹
授权公告日:2010-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F24H 9/00(2006.01),F28F 1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创造性时,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1日、名称为“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的第20092006271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它包括热交换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所述的水管(2)包括直管(4)、U型管(5)、盘管(6),热交换片(1)固定在直管(4)、热交换外壳(3)上,直管(4)固定在热交换外壳(3)上,U型管(5)与直管(4)固定,直管(4)之间通过U型管(5)相互连通,直管(4)与盘管(6)固定并相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热交换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为铝材制造,所述的热交换片(1)与直管(4)、热交换片(1)与热交换外壳(3)、直管(4)与热交换外壳(3)、直管(4)与U型管(5)、直管(4)与盘管(6)之间分别通过铝钎焊固定,焊料为铝硅焊料,所述的盘管(6)通过铝钎焊盘绕固定在热交换外壳(3)的外表面上,焊料为铝硅焊料;所述的热交换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的表面通过氧化形成防腐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盘管(6)为一根,所述的铝硅焊料涂敷在热交换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的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盘管(6)为二根,所述的铝硅焊料涂敷在热交换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的表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管(2)还包括出水管,所述的盘管(6)为进水管。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管(2)还包括进水管,所述的盘管(6)为出水管。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盘管(6)分别为进水管和出水管。
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盘管(6)以螺旋方式盘绕固定在热交换外壳(3)的外表面上。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盘管(6)以U型方式盘绕固定在热交换外壳(3)的外表面上。
9、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铝材为3003铝合金。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铝材为3003铝合金。
11、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铝材为3003铝合金。
12、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铝材为铝钛合金。
13、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铝材为铝钛合金。
14、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铝材为铝钛合金。”
针对本专利,刘晓妹(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4042Y,专利号为ZL 200920051069.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8年9月17日,公开号为CN101266115A,申请号为200710091284.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5页;
附件3:公告日为1990年9月26日,公告号为CN2062799U,申请号为90205513.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8页;
附件4:人民教育出版社 课程教材研究所 化学课程教材研究开发中心编著,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2006年6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的封面、版权页、第44、45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1992年11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3815-92《铝基钎料》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6:1996年7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3190-1996《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的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4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的热交换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的表面通过氧化形成防腐层”和“焊料为铝硅焊料”,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附件2并未公开“水管(2)包括直管(4)、U型管(5)、盘管(6)”,相应地无法确定公开直管、U型管、盘管彼此间的连接固定关系以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固定关系,也未公开防腐层和铝硅焊料,附件3的附图模糊不清,并且附件3的铝管绕在双层结构的预热室的内套的外周表面,而本专利的热交换外壳为单层结构,另外,附件3也未公开“热交换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为铝材制造”以及防腐层和铝硅焊料,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4也具备创造性,并且附件5未公开权利要求2、3中钎料的使用方式,附件2未公开与权利要求8特征“盘管以U型方式盘绕固定在热交换外壳的外表面上”相等同的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4、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和公知常识公开,附件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公知常识公开,附件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9-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附件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
(2)请求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第3页表格第3行第2列中的证据6应当为证据5,表格第5行第2列中的证据5应当为证据4;请求书第4页表格第3行第2列、第4行第2列中的证据6应当为证据5,表格第5行第2列中的证据5应当为证据4;请求书第5页表格第3行第2列中的证据6应当为证据5,表格第5行第2列中的证据5应当为证据4;请求书第5页倒数第2行中的证据6应当为证据5;请求书第6页第6行中的证据6应当为证据5;请求书第7、8页在对权利要求9-14的陈述中的证据7均应为证据6。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3)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4-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5、6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对附件5、6是否能够公开获得存在异议。
(4)合议组为专利权人提供了附件4第45页字迹清晰的复印件一份,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5)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庭后不需要答辩期,不再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2、3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或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附件4为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5、6均是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专利权人对附件5、6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性存在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全国范围内发布的标准文件,与之相关的部门和企业均应知晓,并且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到该标准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查阅和得到,因此国家标准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和公开性,附件5、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2-3 公开日期,附件4的出版日期以及附件5、6的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4、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附件2涉及一种燃气热水器用铝/铝合金热交换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3段,附图1):燃气热水器的热交换翅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采用铝/铝合金材料制造,热交换翅片1与水管2通过钎焊连接成一个燃气热交换器组件,热交换器翅片固定在水管上,热交换外壳3与水管2、热交换器组件通过钎焊连接成一个燃气热交换器,水管固定在热交换外壳上,热交换翅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表面进行电镀或涂漆处理,产生电镀层或涂漆层等覆膜层,使其不易被水腐蚀,提高使用寿命。
附件3公开一种燃气快速热水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3第5页第1段,附图1、2):集热元件分为上、下两层水管,每层水管的相邻两根通过弯管(10)相连。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附件2已经明确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种燃气热水器用铝材热交换器,它包括热交换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热交换片(1)固定在热交换外壳(3)上”以及“热交换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为铝材制造”,并且因为热交换器材料为铝材,则附件2中的钎焊即为铝钎焊,因此附件2也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热交换片与热交换外壳(3)通过铝钎焊固定”;2)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水管(2)包括直管(4)、U型管(5)、盘管(6)”、“U型管(5)与直管(4)固定,直管(4)之间通过U型管(5)相互连通,直管(4)与盘管(6)固定并相通”以及“直管(4)与U型管(5)、直管(4)与盘管(6)之间分别通过铝钎焊固定”、“盘管(6)通过铝钎焊盘绕固定在热交换外壳(3)的外表面上”,虽然附件2中没有关于直管、U型管、盘管的文字记载,但是结合附图1所示的热交换器的结构可知,其U型部分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盘管”,并且盘绕固定在热交换外壳上,并且附图1中示出了穿过热交换翅片的多根水管,对于热水器的结构而言,穿过热交换翅片的水管最常见的即为直管形式的水管,可以称之为直管,而直管与直管之间的连接部分最常见的即为弯管形式的水管,可以称之为U型管,并且附件3也明确公开了连接水管的弯管(10),即相当于连接直管的U型管,对于直管、U型管和盘管之间的固定连接,基于水管加工的难易程度以及出于方便热交换翅片安装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水管分割成直管、U型管和盘管进行加工,加工之后再进行连接,至于采用何种连接手段,因为附件2已经给出了热交换器各组件为铝材并且钎焊固定的技术启示,也即给出了将构成水管的直管、U型管和盘管各部分采用铝钎焊固定连通,同时将盘管通过铝钎焊固定在热交换外壳上的技术启示;3)对于权利要求1中热交换片(1)固定在直管(4)上,直管(4)固定在热交换外壳(3)上以及热交换片(1)与直管(4)、直管(4)与热交换外壳(3) 之间分别通过铝钎焊固定的特征,在附件2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是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与热交换翅片连接的水管部分设置成直管,也即相应实现了热交换片固定在直管上并通过铝钎焊固定,直管固定在热交换外壳上并通过铝钎焊固定。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焊料为铝硅焊料”,附件2中并未公开钎焊所用的焊料类型,但是在钎焊领域,铝硅焊料是常用的一种焊料,并且附件5第1页也给出了证明,铝硅焊料属于国家标准中铝基钎料的一种分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铝硅焊料作为本专利热水器各组件钎焊的钎料,其实施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热交换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的表面通过氧化形成防腐层”,首先,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铝制品表面自然会氧化形成氧化膜起到防腐的作用;其次,附件2公开了通过电镀或涂漆处理在热水器组件外表面形成覆膜层,起到防腐作用的技术方案,其明确给出了需要在铝材表面强化防腐层的技术启示,根据这样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本领域常规的氧化方法在铝制品的热交换组件表面形成更强的氧化膜以防止腐蚀;另外,证据4第45页也给出了证明,铝表面会形成氧化膜,起到耐磨和抗蚀的作用,但是为了使铝制品适用于不同的用途,会采用化学氧化、电化学氧化等方法生成坚硬的氧化膜。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热交换片、水管、热交换外壳的表面通过氧化形成防腐层,其实施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4,5
权利要求2、4、5分别限定了“所述的盘管(6)为一根,所述的铝硅焊料涂敷在热交换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的表面”、“所述的水管(2)还包括出水管,所述的盘管(6)为进水管”和“所述的水管(2)还包括进水管,所述的盘管(6)为出水管”。在附件3第4页第8段公开了铝管(1)绕内套(2)3~6圈,然后通过弯管连到集热元件的下层铝管(6),结合附图1所示,绕内套的铝管即相当于盘管,并且为一根盘管的形式;附件3第4页第5段公开了从箭头方向将冷水引入铝管(1),而后在出水口流出,结合附图1可知,箭头1所指的铝管为进水管,即盘管为进水管,出水箭头所指的出水口需要连接出水管。并且为满足热水器进出水位置的要求,相应的改变附件3中的进出水方向,即出水箭头所指的出水口作为进水口连接进水管,箭头1所指的铝管作为出水管,即盘管为出水管,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对于特征“铝硅焊料涂敷在热交换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的表面”,参见上述第1条评述意见,铝硅焊料是常用的一种铝基焊料,常见的一种使用方式就是将焊料涂敷在物体待钎焊部位,当要实现热交换片、水管、热交换外壳之间的钎焊时,自然容易想到将铝硅焊料涂敷在热交换片、水管、热交换外壳的表面,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将铝硅焊料完全涂敷,也就是涂敷在热交换片、水管、热交换外壳的全部表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铝硅焊料是涂敷在热交换片、水管、热交换外壳的全部表面,说明书中也没有涉及铝硅焊料涂敷在全部表面的相关记载;其次,常规的钎焊工艺,是将铝硅焊料涂敷在需要焊接的部位,为方便钎焊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扩大钎焊部位的涂敷面积以方便连接部件之间的钎焊,另外,专利权人也承认焊料的涂敷对钎焊工艺没有改进,而全部涂敷也没有对最终的产品结构带来影响。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3,6,8
权利要求3、6、8分别限定了“所述的盘管(6)为二根,所述的铝硅焊料涂敷在热交换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的表面”、“所述的盘管(6)分别为进水管和出水管”和“所述的盘管(6)以U型方式盘绕固定在热交换外壳(3)的外表面上”。根据附件2的附图1所示,水管的U型部分即相当于盘管,其盘绕固定在热交换外壳的外表面上,因为进出水管都设置在热交换器的下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两根盘管分别作为进水管和出水管,并且均以U型盘绕热交换外壳的设置方式,其实施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的。对于特征“铝硅焊料涂敷在热交换片(1)、水管(2)、热交换外壳(3)的表面”,参见上述第2条评述意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限定了“所述的盘管(6)以螺旋方式盘绕固定在热交换外壳(3)的外表面上”。附件3第4页第8段公开了铝管(1)绕内套(2)3~6圈,即以螺旋方式盘绕在内套外侧,将附件3公开的内容应用于附件2,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盘管以螺旋方式盘绕固定在热交换外壳表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任一项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9-14
权利要求9-14分别限定了铝材为3003铝材或铝钛合金。对此,合议组认为,3003铝材是国家标准的铝合金牌号,铝钛合金也是铝合金领域的常规种类,在附件2已经明确给出使用铝材的启示的前提下,选用上述两种通用类型的铝材作为热交换器的材料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62715.4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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