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板(二)=25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地板(二)
=25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27
决定日:2011-06-23
委内编号:6W1005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03268.8
申请日:2004-0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装圣拓建材(北京)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上表面的形状和插接部的凹凸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430003268.8、名称为“地板(二)”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
针对本专利,中装圣拓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33012399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信息及图片打印件,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地板的外观设计整体均为方形薄板,地板边侧均具有凹凸插接部。对边相互平行,表面带大致V型沟槽,有两条平行于外轮廓的槽线将地板均匀的分为三部分,其中每部分为长方形;虽然本专利带有明显的分层设计,而证据1中未显示,但插接部位本身就是产品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何况是一层还是分层,也属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是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有明显差别,1)本专利为三层结构,证据1为一层结构;2)本专利为四面插接,证据1为两面插接。上述差别对于地板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 月24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3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释明证据1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1应当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宣告理由为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针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近似比较,双方均在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意见,均坚持原有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一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33012399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信息及图片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7月14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地板(表面带r型沟槽)”,专利权人为柳溪林。该专利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地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由三层大小相同的方形薄板构成,顶层上表面带有两道V型竖直的沟槽,将地板均匀分为三部分;中间层略向下向右突出,底层略向上向左突出,在四侧边形成凹凸状的插接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局部放大图,在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对比设计整体为竖直方向长度不确定的长方形薄板,上表面带有两道V型竖直的沟槽,将地板均匀分为三部分;左侧中间层凸出、底层凹进,右侧中间层凹进、底层突出,在两侧形成凹凸的插接部。(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其上表面均带有两道V型竖直的沟槽,将地板均匀分为三部分;两侧均为凹凸形成的插接部。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方形,对比设计在视图中采用了省略长度画法,为竖直方向长度不确定的长方形;2)本专利上下带有凹凸的插接部,对比设计两端平直没有插接部;3)本专利从侧面看为三层结构,对比设计从侧面看为四层结构。
合议组认为:地板类产品,一般均由单元板块经拼合后整体使用,在使用状态下,地板的上表面是最终呈现在消费者眼前的可见面,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视觉的瞩目部位。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不同,但本专利的方形为地板类产品中的常见设计,相对于二者的上表面均带有两道V型竖直的沟槽将地板均匀分为三部分的相同点而言,区别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地板的插接部是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接触的部分,也应是视觉关注的部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插接部的凹凸结构设计基本相同,虽然本专利在上下边也带有插接部而对比设计没有,但对于地板类产品而言,为满足四方拼合的功能需求,地板的四边带有插接部是常见的设计,因此区别点2)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侧面所看出的分层结构,实际都是由侧边凹凸的插接部所形成的,对比设计的第1、2层合并后可对应本专利的第1层,虽然二者各层间的高度有区别,但对上表面的形状、地板的插接关系均没有影响,区别点3)不会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上表面的形状及插接部凹凸的结构等基本相同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0326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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