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机
=1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28
决定日:2011-06-27
委内编号:6W1006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73184.1
申请日:2009-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贺欣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州兴荣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钟华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差别,但均为局部细微差别,二者整体形状、各部分的构成关系及各部件的主体形状等相同点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930173184.1、名称为“电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专利权人为福州兴荣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贺欣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83000002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本专利与附件1的六面视图对比表,3页;
附件3:商标注册号为第4023737号及第328243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公告信息的打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两者都具有形状完全一样的底部机壳、上部电机、顶部支板、侧机壳、内盖、输出轮、L形螺杆、侧机壳外的一柱状物及一锤状连接机构;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 a本专利增加了两条连接电缆; b本专利在锤状连接机构上增设了一个弹簧; c本专利将电机的输出轮外面的外盖取下。上述区别仅为辅件之间的细微差异,都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两者在整体形状以及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都是非常相似的。(2)本专利在主视图、俯视图中的上部电机、下部机壳上使用了请求人所持有的LOGO图案商标和文字图案商标,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并导致其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构成权利冲突。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在电机输出端上设计明显不同,本专利的输出端设计简单,安装维护方便,产品制造的成本低,而附件1的输出端造型美观,因此二者不相近似。同时请求人没有提供专利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取得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其他证明文件,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在通知书中释明本专利应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日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当庭出示附件3的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对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相近似比对,请求人认为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增加了电缆、弹簧,同时将输出端外盖取下,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与在先权利相冲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使用了与附件3中相同的商标,能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商标权相冲突,坚持原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83000002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1的公告日是2009年04月2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适用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电机”的外观设计,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产品名称为“马达装置总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认可该产品实际也是电机类产品,因此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图片为六面正投影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自上而下主要由顶部支板、上部电机、底部机壳、侧机壳等部件构成;顶部支板呈不规则的多边形,其上表面为方格状的凹凸,中间带有一个大的方形和两个小椭圆的通孔,顶部支板通过两侧的连接柱与上部电机连接;上部电机主体形状为2/3侧面片状突起均匀分布的圆柱体,其侧面为由近似“U”形的外壳及中央圆环输出轮构成的输出端,上部电机通过底部两侧的连接件与底部机壳连接;底部机壳的主体形状为四方体,其侧面为不规则形状的侧机壳,且在侧机壳外带有锤状连接机构及弹簧等部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图片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参考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自上而下主要由顶部支板、上部电机、底部机壳、侧机壳等部件构成;顶部支板呈不规则的多边形,其上表面为方格状的凹凸,中间带有一个大的方形和两个小椭圆的通孔,顶部支板通过两侧的连接柱与上部电机连接;上部电机主体形状为2/3侧面片状突起均匀分布的圆柱体,其侧面为由近似“U”形的输出端,其外壳中部呈圆形外突且散布有许多圆孔,上部电机通过底部两侧的连接件与底部机壳连接;底部机壳的主体形状为四方体,其侧面为不规则形状的侧机壳,且在侧机壳外带有锤状连接机构等部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各部分的构成及位置关系相同,各主要部件的形状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电机的输出端不同,本专利的输出端由近似“U”形的外壳及中央圆环输出轮构成,在先设计的输出端近似“U”形,其外壳中部呈圆形外突且散布有许多圆孔。2)本专利带有电缆、弹簧等部件,在先设计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电机类产品,应具备电机、机壳等基本部件,但其整体的形状、各部分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产品的整体形状,电机、机壳等主要部件的形状为主要的视觉关注点。对于区别点1),二者输出端外壳的形状均为近似 “U”形,虽然本专利的输出轮外没有罩上外盖,但本专利显露的圆环状输出轮为该领域内的常见设计,该区别相对于二者均呈主体为圆柱体带“U”形输出端的电机整体形状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2),虽然在在先设计中没有配备电缆、弹簧等部件,但从在先设计的相应视图中可以找到电缆接口及弹簧卡扣,且位置与本专利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电缆、弹簧等部件应为电机在实际使用时必须有的部件,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综上,整体形状、各部分的构成关系及各部件的主体形状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差别,但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7318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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