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32
决定日:2011-06-23
委内编号:5W1006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7556.3
申请日:2006-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闻忠
授权公告日:2007-10-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济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G03B 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但该区别能够由另一篇对比文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得到,且存在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的200620067556.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何济仪。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包括安装架、灯座、八角转接盘、柔光箱,所述的柔光箱包括支撑钢支、喇叭形反光底罩、内柔光布、外柔光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安装架、灯座、八角转接盘、支撑钢支、反光底罩、内柔光布、外柔光布为独立部件,各独立部件在组合安装状态下使用,由各支撑钢支的一端分别插入八角转接盘的凸起插孔形成放射状支撑体,喇叭形反光底罩套在放射状支撑体外,各支撑钢支的另一端插入反光底罩角端插孔,内柔光布的各粘合扣与反光底罩套各内粘合扣对应粘接,外柔光布的锐角折边套在喇叭口的外周边,锐角折边内的粘合扣与反光底罩的喇叭口外边的粘合扣对应粘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八角转接盘为平面圆环形金属部件,圆环形的外周边附着有至少八个平均分布的支架凸起插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座底盘为圆碟形环状金属部件,圆碟形底部安装光源灯座,圆碟形的外表面附着有至少八个平均分布的支架凸起插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座底盘为圆碟形环状金属部件,圆碟形底部安装光源灯座,圆碟形的内表面附着有至少八个平均分布的支架凸起插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光箱的喇叭形反光底罩,喇叭形底部有一圆孔,该圆孔的直径小于八角转接盘。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光箱的喇叭形反光底罩为四角喇叭形,同时使用支撑钢支为四个,内柔光布、外柔光布为矩形。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光箱的喇叭形反光底罩为八角喇叭形,同时使用支撑钢支为八个,内柔光布、外柔光布为等边八角形。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光箱的喇叭形反光底罩采用银面黑背布料,喇叭形的内表面为银面。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银面黑背布料,其银面具有分散的不规则的散光凸起点。”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闻忠(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535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
附件2:GB2425589A号英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日;
附件3:《发现资源?广告――摄影器材》的封面页及内页的复印件共7页,其封面页上标有“2004.9”的字样;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6008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7937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6213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3日;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2212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2月28日;
附件8:附件2的著录项目、说明书第5页第23行至第14页第2行以及说明书附图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9:《发现资源?广告――摄影器材》的封面页及内页的复印件共3页,其封面页上标有“2005.3”的字样;
附件10: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如下7个区别:①为独立部件且在组合安装状态下使用的安装架;②作为独立部件且在组合安装状态下使用的八角转接盘;③喇叭形反光底罩套在放射状支撑体外;④内柔光布的各粘合扣与反光底罩各内粘合扣对应粘接;⑤外柔光布的锐角折边套在喇叭口的外周边;⑥锐角折边内的粘合扣与反光底罩的喇叭口外边的粘合扣对应粘接;⑦各支撑杆的另一端插入罩壳1的角端插孔。
上述区别①、③至⑥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是惯用技术手段,同时也被附件3、附件4或附件5公开;区别②被附件2公开;区别⑦被附件2或附件6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9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2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而得到,或者在附件2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而得到;
(2)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
(3)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由附件1结合附件2而得到;
(4)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是惯用技术手段,另外,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或者由附件4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3结合附件7而得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或者附件3、9分别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7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具体意见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除了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列出的区别①至⑦之外,还至少包括如下区别:⑧一端插在八角转接盘插孔上的支撑钢支;⑨支撑钢支形成放射状支撑体;⑩灯座、支撑钢支、反光底罩、内柔光布、外柔光布为独立部件,各独立部件在组合安装下使用。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架和八角转接盘均连接灯座。
(1)附件2没有公开区别②,附件2的可调式连接环的内部结构件2具有用于设置照明设备的中心孔,因此该可调式连接环更类似于旋转灯座的结构,其不同于本专利的“八角转接盘”,且本专利的“八角转接盘”为独立部件,可组合安装于灯座上,以便更好地固定支撑钢支与分离支撑钢支,“八角转接盘”与灯座组合后不允许其旋转。另外,附件2也未披露区别④至⑥以及区别⑩。
(2)关于区别⑦,附件2虽设有支撑杆子,但是该支撑杆子支撑的是呈开放状的柔光布,而本专利支撑钢支支撑的是反光底罩,两者结构不同。另外,附件1、2、6均未给出区别⑦的技术启示;
(3)关于区别①、③、⑤,附件3的3款图片并未给出任何文字说明,且从图中更是不可能得到安装架、喇叭形反光底罩、放射状支撑体、内柔光布、外柔光布为可组合安装的独立部件,也不可能给出上述区别①、③、⑤的技术启示。另外,附件4明确指出柔光箱应固定地连接在脚架上,柔光箱与脚架非可组合安装的独立部件,且脚架也不同于本专利的安装架,因此上述区别①、③、⑤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关于区别④和⑥,附件5给出的是遮挡层与柔光布可拆式粘贴,遮挡层不同于本专利的反光底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通过附件5的内容得出区别④和⑥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
(1)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至4,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至4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的外框架结构虽然是八角形,但是其在外框架上还必须焊接或注塑四个支撑块,在支撑块设置插孔,本专利由于无须设置支撑块,结构比附件2更简单,制作更容易。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附件6的反光布中心部位形成的孔套用于套在基座9的接口环上,而本专利的反光底罩不是套在灯座上,从附件6的图3中看出环10的直径与基座9相同,从而可以得出孔套的直径大于环10的直径,而本专利圆孔的直径小于八角转接盘,因此附件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6,附件1的图1给出的反光罩应为圆形,没有支撑钢支,不同于本专利的四角喇叭形,附件2虽有呈喇叭形的柔光布,但没有设置内柔光布、外柔光布,更谈不上内、外柔光布的形状,柔光布整体呈开放式,因此,附件1、2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4)关于权利要求7至9,附件3、4未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7未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9未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9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闻忠、专利权人委托的公民代理陈浮中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至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由附件1结合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被附件3公开、或由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由附件3和7结合得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被附件3、9公开或由此得到。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和9的原件,并表示附件3和9均是公开发行的DM广告,全国性免费发送。专利权人表示认可附件1、2、4-8的真实性,不认可附件3、9的真实性,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即附件8)的准确性无异议。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1)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请求书中指出的区别①-⑦,专利权人认为除此之外还存在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的区别⑧-⑩。请求人不认可还存在区别⑧-⑩,认为附件1的图2中的四根杆子为权利要求1的“支撑钢支”,附件1的附图1和2公开了放射状支撑体,从附图1的方案中可以确定各部件是独立的,且有灯泡可以推导出有灯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文字中没有记载,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且不是公知常识,也不是本领域常用的,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另外,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一端插在八角转接盘的支撑钢支”被附件2的标记6或附件6公开,采用钢来制成在业内是公知的。对此,专利权人不认可是行业内的惯用技术手段,并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2)关于区别①-⑦,请求人认为区别③在附件2、5、6中也有记载,附件2中的柔光布8所起的作用是反光底罩的作用,除此之外的意见与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对此,专利权人表示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
4、关于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请求人坚持在请求书中的意见,此外还认为,(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圆碟形底部安装光源灯座”被附件2的附图1中的标记17所代表的光源公开,有灯一定有灯座。(2)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6中的孔套7相当于本专利的圆孔,基座9相当于本专利的八角转接盘,从附件6的附图2可以推导出“圆孔的直径小于八角转接盘”,而且,关于两个部件的直径大小关系属于公知常识并且从附图1可以看出,也是必然的。(3)关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了“外柔光布为矩形”。(4)本专利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公知常识。对此,专利权人表示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此外不认可有灯必然有灯座的观点,有的光源不一定有灯座。对本专利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公知常识的观点不予认可。
5、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共提供了9份附件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其中附件1、4-7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为英国专利文献,附件8为附件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4-8的真实性,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即附件8)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2、4-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附件1、2、4-8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2、4-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附件2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即附件8)为准。
附件3和附件9均为《发现资源?广告――摄影器材》的封面及其中的相关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和附件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包含附件3的广告册原件封面上印有“发现资源?广告”、“摄影器材”、“2004.9”以及“承办单位:北京京发现广告有限公司”、“许可证号:国印广登字(2004)第1056号”;在广告册原件第8页刊登了“发现资源?广告”的承办单位――北京京发现广告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广告代理――深圳市发现广告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且在整本广告册原件的书脊上印有“2004年9月”的字样。附件9的广告册原件封面上印有“发现资源?广告”、“摄影器材”、“2005.3”以及“发布单位:北京京发现广告有限公司”、“登记证号:京工商印广登字20050020号”;在广告册原件第8页刊登了“发现资源?广告”的发布单位――北京京发现广告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广告代理――深圳市发现广告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且在整本广告册原件的书脊上印有“2005年3月”的字样。含有附件3和9的广告册原件装帧、印刷优良,其上刊载的整体内容无明显矛盾之处,并有许可证号或登记证号以及承办单位或发布单位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可供查询,且其内登载的内容繁多,为多家公司向公众宣传和推广其产品的摄影器材广告,因此,根据该广告册原件的外在形式以及其上所登载的内容,合议组认可含有附件3和9的广告册原件的真实性,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并且,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和9与其相应广告册原件中的对应页的内容一致,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和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附件3的封面上印有“2004.9”,许可证号显示为2004年(许可证号:国印广登字(2004)1056号),书脊上印有“2004年9月”,因此可以确定附件3的公开时间为2004年9月;附件9封面上印有“2005.3”,且登记证号显示为京工商印广登字20050020号,书脊上印有“2005年3月”,因此可以确定附件9的公开时间为2005年3月。可见,附件3和附件9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3和9公开的内容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虽对附件3和9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和相关的证据,合议组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附件1公开了一种照明平面光线均匀的摄影用柔光箱,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图1、2):该摄影用柔光箱是一种摄影用灯光附件,其包括罩壳1,其内表面反光,光源2布置在罩壳1底部中心位置,罩壳1内设有二层平行间隔的内柔光布3和外柔光布4,柔光布平面和光源2垂直相对。
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并结合附图可知,附件1的柔光箱作为摄影用灯光附件,因此其显然应当与摄影用灯光组合安装使用;附件1的罩壳1呈喇叭形,且其内表面反光,因此罩壳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喇叭形反光底罩;附件1中具有光源2,光源2安装于罩壳1上,由附件1的图1可见,该光源必然有灯座;此外,附件1的内柔光布3、外柔光布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柔光布、外柔光布。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常亮型摄影灯与附件1公开的摄影用柔光箱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常亮型摄影灯,其包括为独立部件且在组合安装状态下使用的安装架;②包括作为独立部件且在组合安装状态下使用的八角转接盘、支撑钢支,由各支撑钢支的一端分别插入八角转接盘的凸起插孔形成放射状支撑体,另一端插入反光底罩角端插孔,喇叭形反光底罩套在放射状支撑体外;③内柔光布的各粘合扣与反光底罩套内各粘合扣对应粘接,外柔光布的锐角折边套在喇叭口的外周边,锐角折边内的粘合扣与反光底罩的喇叭口外边的粘合扣对应粘接。
附件2公开了一种摄影用柔光箱,与本专利和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8第1、2页,图1A至1F):第一种支撑结构件包括外部机构件1和内部结构件2,外部机构件1的外边缘是八边形的,其他形状也是可以的,内部结构件2以可脱卸的形式接到外部机构件1上。外框架1上配备的杆子装在支撑块4上,支撑块4与外部框架1注塑在一起或焊接成一体。每个支撑块4有一个插孔5是用来插入柔光箱7的杆子6的内端头。通过杆子6将柔光布8支撑出来,形成一个大的与框架1、2相对的光散发开口9。如图所示,外框1是八角形的并有四个插孔5,所以其适于用4根杆子撑出一个正方形的柔光箱。其它的形状或者是其它数量的插孔也同样可以实施;例如,八角形的外框架可能会是8个等距的插孔用来插入八角形柔光伞的8个杆子。内环2上装有用于设置光源的附件。如图所示,所述附件包括四个可以调节的锁紧螺钉10。每个锁紧螺钉的内端头上有一个光源衔接件11。如图所示,每个光源衔接件具有钩状部分11,尤其是图1D所示,它可以锁紧圆形或是直线型灯具的挡光板架或者是灯体的边缘。拧紧翼型螺钉13以便轴环14靠在压垫15,在与内环2相反的方向夹住臂10。
对于区别①,在本领域中,通常要使柔光箱立于一定的高度且使其朝向所需的角度来发出均匀的光,以达到摄影所需的效果,因此,这种柔光箱需要采用“安装架”来将其支撑并在调整角度后将其固定,而且,安装架通常是独立部件,在需要使用柔光箱的时候将其与柔光箱连接在一起,而在不需要使用柔光箱的时候将柔光箱从安装架上拆卸下来,从而方便携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如附件3第12页所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附件1的柔光箱配备安装架来构成摄影用灯。
对于区别②,其具体限定了八角转接盘以及支撑钢支是如何将反光底罩支撑起来的结构,附件1中从附图可明显看出其罩壳1也是通过支撑杆支撑起来的,但没有对各部件之间的结构关系进行具体描述。但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并结合附图1A-1F可知,附件2的外部机构件1的外边缘是八边形的,其为独立部件,且其可以与内部结构件2、杆子6等组合安装使用,起到固定杆子6和分离杆子6的作用,因此附件2的外部机构件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八角转接盘;而且,附件2的锁紧螺钉10用于锁紧灯体的边缘,因此该锁紧螺钉起到了灯座的作用,且其是独立部件,与内部结构件2组合使用。附件2的杆子6为独立部件,其与外部机构件1和柔光布8组合安装使用,因此附件2的杆子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钢支;附件2的插孔5位于外部机构件1的支撑块4上,其形成为凸起插孔,因此附件2的插孔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八角转接盘的凸起插孔;附件2的柔光布8将光源发出的光传输到光散发开口而发出,其起到将光源发出的光进行漫反射的作用,因此附件2的柔光布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底罩,且其为独立部件;并且,附件2的各个杆子6的一端分别插入外部机构件1的插孔5中形成放射状的支撑体,柔光布8套在放射状的杆子6外使柔光布8形成喇叭形,另外,从附件2的图1C中明显可见,各个杆子6的另一端插入到柔光布8的角端插孔中。附件2虽然未明确披露杆子6的材质,但采用钢制的杆子在本领域中是很常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附件2的杆子6采用钢制的杆子。可见,附件2公开了一种摄影用柔光箱,其采用的外部机构件1、内部结构件2、光源17、杆子6、柔光布8都是独立部件,在组合安装下使用,其能够起到使柔光箱的各部件活动连接、方便组装拆卸的作用,与区别②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应用于附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③,其限定了内、外柔光布是如何与被支撑起来的反光底罩具体连接的结构,但这些通过粘合扣、或折边套设的连接结构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上所述,附件1的反光罩壳1内设有二层平行间隔的内柔光布3和外柔光布4,从附件1的图1可见,外柔光布4实际上位于反光罩壳1的外边缘,而本领域中通常将外柔光布设置在反光罩壳外边缘的方式即为将外柔光布4的折边套在该反光罩壳1的外边缘上,使其罩住该反光罩壳1的开口,从而方便其拆装和携带,如附件3第12页所示,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这种常用的技术手段将附件1中的外柔光布4的锐角折边套在反光罩壳1的开口的外边缘。另外,为了携带方便且根据需要增、减柔光布,通常将内柔光布也设置成可拆装的部件,而采用粘合扣将部件粘接在一起从而便于拆装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附件1的内柔光布3、外柔光布4以及反光罩壳1上均设置粘合扣,从而在使用柔光箱时将内柔光布3粘接在反光罩壳1的内部并将外柔光布4的锐角折边粘接在反光罩壳的开口的外边缘,在不使用柔光箱或不需使用某个柔光布时,可以将内柔光布或外柔光布或二者从反光罩壳上拆下,从而适于其用途且便于携带。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架和八角转接盘均连接灯座。(b)附件2没有公开八角转接盘,附件2公开的可调式连接环更类似于旋转灯座的结构,其不同于本专利的“八角转接盘”,且本专利的“八角转接盘”为独立部件,可组合安装于灯座上,以便更好地固定支撑钢支与分离支撑钢支,“八角转接盘”与灯座组合后不允许其旋转。(c)附件2虽设有支撑杆子,但是该支撑杆子支撑的是呈开放状的柔光布,而本专利支撑钢支支撑的是反光底罩,两者结构不同。(d)此外,附件3的3款图片并未给出任何文字说明不认可其他区别点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安装架、八角转接盘均连接灯座,因此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对该内容不予考虑。(b)如上所述,附件2的外部机构件1的外边缘是八边形的,其为独立部件,与内部结构件2、杆子6等组合安装使用,起到固定杆子6和分离杆子6的作用。另外,用于锁紧灯体边缘的锁紧螺钉在内部结构件2上,内部结构件2与外部机构件1组合安装使用,因此,附件2的外部机构件1实际上也与锁紧螺钉10组合安装使用。可见,外部机构件1的形状、位置和作用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八角转接盘相同,因此附件2的外部机构件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八角转接盘。虽然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的八角转接盘与灯座组合后不允许其旋转,但其并未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因此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对该内容不予考虑。(c)虽然附件2被杆子支撑的是柔光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被支撑钢支支撑的是反光底罩,但是如上所述,附件2的柔光布8将光源发出的光进行漫反射,使之从光散发开口发出,因此,附件2的柔光布8的位置和作用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反光底罩相同,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反光底罩。(d)附件3的图片虽然没有文字说明,然而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可以作为附件3所公开的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了解摄影灯、柔光箱的结构及其所包含的部件,根据附件3的图片所反映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相应的信息。因此,合议组对于以仅有图片无相应文字为由而认为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观点不予支持。另外,粘合扣、摁扣、磁吸片等作为拆装部件在各个领域中普遍使用,其也普遍应用于摄影灯用柔光箱领域,因此,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八角转接盘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包括灯座底盘为圆碟形环状金属部件,圆碟形底部安装光源灯座。但本专利仅在发明内容部分出现过“灯座底盘”这一技术特征,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中均未出现。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询问专利权人“灯座底盘”在本专利中是哪个部件,专利权人表示无法确定。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未具体说明“灯座底盘”指代哪个部件。而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中有如下记载“所述的八角转接盘3为圆碟形环状金属部件,圆碟形底部安装光源灯座”,该内容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应的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中的“灯座底盘”实际上应为“八角转接盘”。
附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8第1、2页,图1A、1C):外部机构件1是用表面光滑的铝环制成的,该铝环的内圈是圆形的,且外边缘是八边形的,支撑块4与外部框架1注塑在一起或焊接成一体,每个支撑块4有一个插孔5是用来插入柔光箱7的杆子6的内端头。八角形的外框架是8个等距的插孔用来插入八角形柔光伞的8个杆子。内环2置于外部机构件1内且适于旋转,内环2上装有用于设置光源的附件,如图所示,所述附件包括四个可以调节的锁紧螺钉10,每个锁紧螺钉的内端头上有一个光源衔接件11,每个光源衔接件具有钩状部分,可以锁紧圆形或是直线型灯具的挡光板架或是灯体的边缘。由此可见,附件2中的八边形外部机构件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八角转接盘,其呈平面圆环形,且其也呈碟形;附件2中的锁紧螺钉10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座。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另外,将附件2的凸起插孔设置在外表面还是内表面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常规选择,将附件2的凸起插孔设置在外部机构件1的内表面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外框架结构虽然是八角形,但是其在外框架上还必须焊接或注塑四个支撑块,在支撑块设置插孔,本专利由于无须设置支撑块,结构比附件2更简单,制作更容易。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中并未体现其不同于附件2中焊接或注塑支撑块且支撑块设置插孔的内容,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件6公开了一种柔光箱接口,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6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6说明书第3页第5-16行、第4页第17行,图1、2、4):反光布1的中心部位围成一个孔套7,孔套7套在接口环8上,接口环8是与基座9连接在一起并可转动的环形接口;支架2都有榫头3和榫尾4,支架2的榫头3插入榫管34内,榫尾4插入反光布1的边角6上的插口5内,金属支架2支撑开反光布1,从而形成柔光箱;榫管34的旋转臂28是通过转轴32与基座9相连接的;接口环8通过被嵌在基座9内侧槽13里面的圆盘12与基座9相连接。
根据附件6公开的内容并结合图1、2、4可知,基座9对应本专利的“八角转接盘”,反光布1被支架2撑开形成喇叭形反光底罩,孔套7相当于本专利的“圆孔”。另外,接口环8位于孔套7外,接口环8位于基座9的内侧,因此可以得出,孔套7的直径小于基座9的直径。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6公开,且其在附件6中所起的作用也为不使灯泡发出的光从反光布1的背面泄漏出去。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的反光布中心部位形成的孔套用于套在基座9的接口环上,而本专利的反光底罩不是套在灯座上,且从附件6的图3中看出环10的直径与基座9相同,从而得出孔套的直径大于环10的直径,而本专利圆孔的直径小于八角转接盘,因此附件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5并未限定反光底罩与灯座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其次,附件6的孔套7套在接口环8上而非套在环10上,并且如上所述,根据附件6记载的上述内容并结合附图可以得出孔套7的直径小于基座9。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件1公开了柔光箱的内柔光布可以为矩形(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虽然该附件未明确记载外柔光布4的形状,但其指出内柔光布3和外柔光布4是平行间隔的两层,因此,附件1的外柔光布4的形状应当对应于内柔光布的形状,即也应当是矩形。另外,附件2公开了通过杆子6将柔光布8支撑出来,且用4根杆子撑出一个正方形的柔光箱。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的柔光箱设计成使用4个杆子来支撑反光罩壳1使其呈现矩形。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由附件1结合附件2得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反光底罩的形状与支撑其的杆子数量有关,例如,由4根杆子支撑则反光底罩呈四边形,由8根杆子支撑则反光底罩呈八边形,且内、外柔光布的形状也相应地配合反光底罩的形状,特别是配合反光底罩的开口形状。而八边形的反光底罩在本领域中是公知的,如附件3第45页所示,因此将附件1的柔光箱的喇叭形反光罩壳1设计为八角喇叭形,使用8个杆子来支撑,并使内、外柔光布为等边八角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柔光箱的反光罩壳采用银面黑背布料,喇叭形的内表面为银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附件3第9页、第45页所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使银面具有分散的不规则的散光凸起点以便形成漫反射从而进一步使光均匀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6755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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