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缝合线线径专用测试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医用缝合线线径专用测试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31
决定日:2011-06-24
委内编号:5W1015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10539.4
申请日:2009-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威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远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灿
国际分类号:G01B 2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使用。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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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210539.4、名称为“医用缝合线线径专用测试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9日,专利权人为上海远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医用缝合线线径专用测试仪,其特征在于,专用测试仪由智能控制器、力砝码、加载机构、打印机、传动机构、数显千分表、导轨、测试平台和夹具共9部分组成,共同完成整设备的特有功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缝合线线径专用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驱动机构选择的是步进电机或伺服电机。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的医用缝合线线径专用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控制器功能包括力值加载时间的控制、加载力值的采集及显示、加载力值的精度的控制和整机动作的控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医用缝合线线径专用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力值的采集包括高速A/D转换和多CPU协调工作。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医用缝合线线径专用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力值的显示包括选用人机界面或点阵液晶全中文显示,可以图形显示。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缝合线线径专用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字千分表带有数据输出接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威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盖有姜堰市新康丝线厂印章的证明,共1页;
附件2:盖有姜堰市新康丝线厂的印章的手术缝合线线径测试仪附图的复印件,共1页。
结合其提交的附件,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根据所提交的附件,请求人于2009年1月7日起,向姜堰市新康丝线厂提供名称为“医用缝合线线径专用测试仪(型号:XJ1116-A)”的产品,请求人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图纸与本专利的图纸基本一致,实施方法和原理也基本一致,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6以及请求人供应给客户的产品图纸可知,两者的发明内容完全相同。根据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请求人向客户提供产品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应丧失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仪器采用的液晶图文显示、步进电机作为驱动机构、智能控制、高速A/D采集、带有数据输出接口的数字千分表和多CPU协调工作的技术都是首创,该仪器于2010年初上市,目前已得到客户认可。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6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又于2011年5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5月30日寄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2011年6月16日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谢兆敏、聂德品参加了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认为:对附件1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请求人提交的是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未提交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因此不能证明是合法主体;如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应提交原始单据说明买卖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例如买卖合同、发票、宣传册、产品说明书、送货单、质量检验证明;如请求人产品要面市,需要有国家计量测试院颁布的生产许可证;且提交的图片是后来形成的图片,不规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盖有姜堰市新康丝线厂印章的证明,该单位的负责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作证,接受质询,请求人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印证附件1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2为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的原件,也未提交其它能够证明附件2的真实性的证据,且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2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使用附件1、2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如上所述,附件1、2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20092021053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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