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42
决定日:2011-06-23
委内编号:5W1012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44006.6
申请日:2008-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海格丽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慧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E06B 9/54, E06B 9/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有技术特征没有在现有技术中公开,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技术特征的引入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144006.6、名称为“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由纱盒、侧盖、拨叉式调节棍、纱网回卷机构、滑道、底槽、拉梁和纱网组成,侧盖的中心设有调节孔,纱网回卷机构置于纱盒内,纱盒两端的侧盖用螺钉与纱盒固定连接,拨叉式调节棍从侧盖的调节孔中穿出,纱网的上下两端分别固定在卷纱轴和拉梁上,底槽安装于两侧滑道下端,滑道和底槽通过角扣固定连接,在调节孔周边设有凹槽,凹槽尺寸大小与拨叉式调节棍上的拨叉尺寸大小相匹配,其特征在于:在凹槽内顺时针一侧设有与凹槽相连通的V形槽孔,用以啮合拨叉式调节棍上与侧盖对应部位设有的拨叉,拨叉式调节棍的一端设有挡片,用以限定拨叉式调节棍的位置,另一端则与纱网回卷机构相连接:纱网两侧缝纫固定有防风胶板,防风胶板与滑道上的防风条构成密封,防风条游离于滑道而独立设置,纱网与防风胶板通过导向部件插入双腔式滑道内,纱网套入导向部件上设置的凸柱,然后用配孔压板压紧固定,防风胶板用螺钉与导向部件固定,拉梁则通过插入方式与导向部件连成一体,纱网的下端通过卷纱条与拉梁固定;拉梁上设有整体拉槽和拉动吊坠,通过拉梁底部的钩状结构与底槽形成全面闭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其特征在于:所述从侧盖的调节孔中穿出的拨叉式调节棍为一侧单向调节或两侧双向调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其特征在于:所述与调节孔侧面凹槽相匹配的拨叉式调节棍为双拨叉、三拨叉或四拨叉。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其特征在于:所述与防风胶板构成密封的防风条为单向独立设置或双向独立设置。”
天津海格丽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未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海河公证处出具的(2010)津海河证经字第44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以及所附25张照片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海河公证处出具的(2010)津海河证经字第44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页,以及所附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1份共4页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0083146)复印件1份共12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海河公证处出具的(2010)津海河证经字第44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页,以及所附证人证言1份共1页;
证据4:专利号为20062013735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03日;
证据5:专利号为20062012422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06日;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237.6-2004,铝合金建筑型材,第6部分:隔热型材,封面、正文第1页、封底复印件共3页,2004年11月01日发布、2005年03月01日实施,2005年01月第一版、2009年04月第三次印刷。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如下:
(一)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关于各证据的使用:
证据1证明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使用公开,证据2、3用来证明证据1中的隐形纱窗的使用公开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证据5用于进一步说明证据4公开的部分特征;证据6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的部分特征属于已有技术。证据1和证据4、5、6的组合使权利要求1丧失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归纳整理为特征①-⑩:①纱盒;②侧盖;侧盖的中心设有调节孔,纱盒两端的侧盖用螺钉与纱盒固定连接;在调节孔周边设凹槽;凹槽尺寸大小与拨叉式调节棍上的拨叉尺寸大小相匹配,在凹槽内顺时针一侧设有与凹槽相连通的V形槽孔,用以啮合拨叉式调节棍上与侧盖对应部位设有的拨叉;③拨叉式调节棍,拨叉式调节棍从侧盖的调节孔中穿出;拨叉式调节棍的一端设有挡片,用以限定拨叉式调节棍的位置,另一端则与纱网回卷机构相连接;④纱网回卷机构,纱网回卷机构置于纱盒内;⑤滑道;⑥底槽,底槽安装于两侧滑道下端,滑道和底槽通过角扣固定连接;⑦拉梁;拉梁上设有整体拉槽和拉动吊坠,通过拉梁底部的钩状结构与底槽形成全面闭合;⑧纱网,纱网的上下两端分别固定在卷纱轴和拉梁上。纱网的下端通过卷纱条与拉梁固定;⑨纱网两侧缝纫固定有防风胶板,防风胶板与滑道上的防风条构成密封,防风条游离于滑道而独立设置,纱网与防风胶板通过导向部件插入双腔式滑道内,纱网套入导向部件上设置的凸柱,然后用配孔压板压紧固定,防风胶板用螺钉与导向部件固定;⑩拉梁则通过插入方式与导向部件连成一体,纱网的下端通过卷纱条与拉梁固定;拉梁上设有整体拉槽和拉动吊坠,通过拉梁底部的钩状结构与底槽形成全面闭合。
其中特征①-⑧被证据1公开,特征⑨-⑩被证据4和证据5公开,特征⑨中的“防风条游离于滑道而独立设置”是证据6中规定的穿条式复合方式,因此属于公知技术,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均被公开而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一般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公开了双向防风条的技术方案,并由此容易联想到单向防风条的技术方案,而防风条的独立设置被证据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1-4未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中没有说明挡片与拨叉的位置关系,而从附图2及说明书中得知的信息,“挡片”的设置使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变得混乱模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该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答辩正文,其中认为:
(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3构不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请求人用4个现有技术组合评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不成立;
(3)证据1、4-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1)证据6公开的是隔热材料,而权利要求1中的防风条不是隔热材料,证据6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中的防风条没有关系,因此证据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任何特征,此外,证据1、4、5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与防风条有关的技术特征;2)证据1、4、5中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②-③和⑥-⑧;3)证据1、4、5中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⑨-⑩;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4)挡片的位置及其作用已经被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清楚地完整地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施其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28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答辩正文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4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3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无效证据使用;(2)证据4包含了证据5的技术特征,他们不是组合的关系,证据6说明了“防风条游离于滑道而独立设置”属于公知技术,因此证据1、4、6的组合否定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3)证据1的实物结构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①-⑧,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⑨、⑩;(4)本专利没有清楚地公开“挡片”与相关结构的位置关系,导致其技术方案模糊,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4日提交的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补充意见当庭转给了专利权人;(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以及证据6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6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3中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由此推导出的结论有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4)请求人当庭声称于2010年12月25日向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证据7、8,本案合议组经核实证实未收到该补充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如果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之后一周内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补充提交的关于证据7、8的中间文件确实提交过、而且是在本次请求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则合议组将对该补充证据及理由进一步审理,如果逾期不提交合议组将不予考虑,对此请求人表示清楚并认可;(5)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12月08日,在2010年02月01日之前,因此应按照原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审理;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之一是权利要求1-4未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而按照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所对应的条款应该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对此请求人表示认可;合议组明确,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使用证据1-3构成证据链,认为证件1中的照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①-⑧,证据4、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⑨和⑩,并以证据6作为公知技术,对此请求人表示清楚并认可;(6)请求人当庭演示了其声称为证据1中的被拍照、封存的纱窗实物。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陈述各自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封发邮件清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请求人认为,从该封发邮件清单中可以看出,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7日向复审委员会寄出了补充的证据,挂号信号码为XB0529 2011 012。对此本案合议组进行了核实,本案合议组查找到了挂号信号码为XB0529 2011 012的挂号信原件,该挂号信所附意见陈述书写明其是请求人针对案件编号为5W100944的另一无效案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且请求人写明其是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8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陈述意见,表明该挂号信所附意见陈述书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因此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认为,证据2、3用来证明证据1中的隐形纱窗的使用公开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合议组认为:证据3是一份证人证言,出具该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辅助证据证明该证人的身份及其与业主的关系;证据3的公证书中仅针对公证员对该证人进行询问、以及证人在原件上的签名属实予以公证,并不能证明证人证言中有关纱窗的安装时间和是否更换的内容是否属实,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证言所述情况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合议组不予采信。证据2是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仅涉及该商品房的购买情况,并未涉及房屋中有关纱窗的具体信息,而证据1的公证书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证据2也不能证明证据1中被拍照、封存时的纱窗的状态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证据1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员于2010年11月24日到房屋现场对纱窗进行了拍照、封存,也不能证明被拍照、封存时的纱窗的状态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因此证据2和3不能用来证明证据1中被拍照、封存的纱窗的使用公开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证据1-3不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没有证据表明证据1可以构成现有技术,证据1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4、5是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它们均构成了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6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虽然请求人提交的是2009年04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第三次印刷的版本,但是合议组经核实,其内容与2005年01月第一版的内容完全相同,该标准自2004年11月01日发布以来没有做过任何修订。因此证据6的内容构成了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挡片”和“拨叉”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现有的隐形纱窗扭力调节不便且易发生溢扣;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公开了一种扭力调节机构,采用拨叉式调节孔和调节棍的结构,使扭力调节更加方便可靠,该扭力调节机构具体为:拨叉式调节棍从侧盖的调节孔中穿出,在调节孔周边设有凹槽,凹槽尺寸大小与拨叉式调节棍上的拨叉尺寸大小相匹配,在凹槽内顺时针一侧设有与凹槽相连通的V形槽孔,用以啮合拨叉式调节棍上与侧盖对应部位设有的拨叉,拨叉式调节棍的一端设有挡片,用以限定拨叉式调节棍的位置,另一端则与纱网回卷机构相连接;上述扭力调节机构的技术特征是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上述特征都已经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至于“挡片”和“拨叉”的位置关系:“挡片”和“拨叉”各自的位置与功能都已经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这两者之间的位置关系并不是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特征,因此并不构成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请求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请求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有技术特征没有在现有技术中公开,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技术特征的引入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为:使用证据1-3构成证据链,以证件1中的照片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①-⑧,证据4、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⑨和⑩,并以证据6作为公知技术。
本决定中沿用请求人提出的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整理为技术特征①-⑩的方式。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参见上文中的评述,证据1-3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1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证据仅有证据4-6可以使用。证据4公开了一种隐形纱窗的纱网导向部件,证据5公开了一种纱窗防风装置,证据6是关于铝合金建筑型材中的隔热型材的国家标准;在证据4、证据5和证据6中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③,也没有公开技术特征②中的“在调节孔周边设有凹槽,凹槽尺寸大小与拨叉式调节棍上的拨叉尺寸大小相匹配,在凹槽内顺时针一侧设有与凹槽相连通的V形槽孔,用以啮合拨叉式调节棍上与侧盖对应部位设有的拨叉”以及技术特征⑨中的“防风条游离于滑道而独立设置”,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技术特征的引入给权利要求1中的隐形纱窗带来了扭力调节方便、使滑轨结构易于生产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5、以及证据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5、以及证据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4、证据5、以及证据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6中对隔热铝合金建筑型材的穿条式复合方式作了定义,即:通过开齿、穿条、滚压工艺,将条形隔热材料穿入铝合金型材穿条槽内,并使之被铝合金型材牢固咬合的复合方式;“防风条游离于滑道而独立设置”实际上是证据6的国家标准中规定的穿条式复合方式,证据6中的穿条槽相当于本专利中插入防风条的槽、隔热材料相当于防风条,因此证据6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防风条游离于滑道而独立设置”属于公知技术。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6所针对的技术领域是隔热铝合金型材,而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是纱窗技术领域;证据6中的穿条式复合方式是用来在铝合金型材中设置隔热材料,而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防风条与“隔热”功能无关;因此证据6中公开的上述内容仅能证明在隔热铝合金建筑型材领域“将条形隔热材料穿入铝合金型材穿条槽内,并使之被铝合金型材牢固咬合的复合方式”属于该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并不能证明在纱窗技术领域“防风条游离于滑道而独立设置”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请求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4400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