扁平电缆用电连接器及其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扁平电缆用电连接器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44
决定日:2011-06-27
委内编号:4W02823
优先权日:2001-03-23
申请(专利)号:02107936.6
申请日:2002-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志雄
授权公告日:2005-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濑电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H01R12/24;H01R 4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中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扁平电缆用电连接器及其制造方法”的ZL02107936.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03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03月23日,专利权人为广濑电机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扁平电缆用电连接器,是将具有上腕部(4)与下腕部(5)的多个支撑构件由上腕部(4)与下腕部(5)侧插入到利用略呈箱状的外壳的上壁部(7)与下壁部(5)来限制上端与下端且朝侧方开放的间隙状收容槽内排列,上述支撑构件在面临外壳开口部位置具有接触部,上述外壳的开口部相对配置于上述接触部上的扁平电缆而位于接触部的相反侧,加压构件在开放可供扁平电缆插入上述开口部的插入空间的开位置及关闭插入空间后将上述扁平电缆推压到接触部的闭位置之间自由转动,其特征为:
上述支撑构件的上腕部(4)与下腕部(5)各自向一侧沿着上壁部及下壁部延伸,在上述上腕部(4)的底部区域的上缘设有卡止突起(4A、4B),上述支撑构件还具有朝另一侧延伸的连接部(6),在上述上腕部(4)的前端部的下部形成转动支撑部(11),加压构件被该转动支撑部(11)支撑而可自由转动,上述支撑构件可利用弹性挠曲来缩短上腕部与下腕部的距离,当上述加压构件位于开位置时,上述上腕部(4)的前端部的上缘位于外壳上壁部的内面外侧,当加压构件位于关闭位置时,该上腕部支撑加压构件后以该加压构件来将扁平电缆按压在上述接触部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扁平电缆用电连接器,其特征为:上述支撑构件是端子,加压构件形成有用来收容该端子的槽部,当朝打开位置转动时,该加压构件的一部分可进入到该外壳的上壁部的缺口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扁平电缆用电连接器,其特征为:外壳在下面的大致整个区域形成可配置到作为连接器安装对象的电路基板上的下壁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扁平电缆用电连接器,其特征为:支撑构件是端子,在下腕部形成接触部,上腕部及下腕部中至少其中一方具有可挠性,可沿着上述上壁部内面及下壁部内面插入到外壳内。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扁平电缆用电连接器,其特征为:端子的下腕部的下缘随着向前端的延伸而向上方倾斜。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扁平电缆用电连接器,其特征为:下腕部较上腕部具有更大的可挠性。
7.一种扁平电缆用电连接器的制造方法,所述连接器是将具有上腕部(4)与下腕部(5)的多个支撑构件由上腕部(4)与下腕部(5)侧插入到利用略呈箱状的外壳的上壁部(7)与下壁部(5)来限制上端与下端且朝侧方开放的间隙状收容槽内排列,上述支撑构件在面临外壳开口部位置具有接触部,上述外壳的开口部相对配置于上述接触部上的扁平电缆而位于接触部的相反侧,加压构件在开放可供扁平电缆插入上述开口部的插入空间的开位置及关闭插入空间后将上述扁平电缆推压到接触部的闭位置之间自由转动,上述支撑构件的上腕部(4)与下腕部(5)各自向一侧沿着上壁部及下壁部延伸,在上述上腕部(4)的底部区域的上缘设有卡止突起(4A、4B),上述支撑构件还具有朝另一侧延伸的连接部(6),在上述上腕部(4)的前端部的下部形成转动支撑部(11),加压构件被该转动支撑部(11)支撑而可自由转动,上述支撑构件可利用弹性挠曲来缩短上腕部与下腕部的距离,当上述加压构件位于开位置时,上述上腕部(4)的前端部的上缘位于外壳上壁部的内面外侧,当加压构件位于关闭位置时,该上腕部支撑加压构件后以该加压构件来将扁平电缆按压在上述接触部上,
其特征为:一边使下腕部朝上腕部弯曲,一边使上腕部沿着上壁部内面,使下腕部沿着下壁部内面,这样将端子插入到收容槽内,在插入至预定位置时,解除弯曲并使上腕部的上缘位于上壁部的内面外侧,而使加压构件可在组装于上腕部的开位置处自由转动。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扁平电缆用电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为:所述端子的下腕部的下缘随着向前端延伸而向上方倾斜,当端子开始插入到收容槽内时,通过使端子沿着下腕部的倾斜而产生倾斜,来减少下腕部与上腕部之间的弯曲量。”
针对本专利,蔡志雄(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US6056572,申请日为1998年10月05日,公开日为2000年05月02日,名称为“Connector?for?printed?circuit boards”,共12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特开平JP10-214660,申请日为1997年01月29日,公开日为1998年08月11日,名称为“座状电路用连接器”,共6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2403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1999年06月18日,公开日为2000年01月05日,名称为“扁平线路的电子连接器”,共12页。
请求人请求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上述权利要求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都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5)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1月30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4:对比文件1相应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5:对比文件2相应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6:中国台湾地区发文文号为(98)智专三(二)04024字第09820484080号的《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专利举发审定书》,共8页。请求人明确附加6为供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26日收到专利权人2010年01月08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腕部支撑加压构件”是指在开位置上,上腕部将来自加压构件的力在与开位置相同的位置上或是稍向外侧移动后的位置上予以支撑,对比文件2和3的端子在开位置时利用加压构件使上腕部朝外侧弹性变形,而在关闭位置时,加压构件的按压力被解除,使己朝外侧弹性变形的上腕部不再进行支撑,而只是随着按压力的解除而恢复自然状态。显然,对比文件2和3的结构与本专利的“上腕部支撑加压构件”的结构明显不同。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1、2、3结合,也不可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2)权利要求7的制造方法并未被任何一份对比文件揭示。对比文件1的端子的上腕部的上缘并不是位于外壳的上壁部的内面上方(外侧),因此在制造该端子时根本无须缩小上腕部和下腕部之间的距离。对比文件2是通过操作杆3的操作而使端子2的接触片17A、17B之间的距离扩大,以使扁平电缆能够插入,并且通过解除对操作杆3的操作而使接触片17A、17B之间的距离缩小,由此使接触片与扁平电缆接触。当对比文件2的端子2处于自然状态时,接点凸部20a、20B之间的间隔较窄,在该状态下,如参考图1(对比文件2的图3(A))所示,端子上腕部的上缘不是位于外壳的上壁内缘外侧(上方),因此其制造方法必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制造方法不同。如对比文件3的图7所示,在将端子2A安装到外壳中时,端子2A是从外壳的开口插入的,因此在插入时不必将端子挠曲,而且是用与上腕部和下腕部分开设置的固定臂5A来将端子固定在外壳上,可见对比文件3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由于对比文件3的结构不同于本专利,因此不可能记载或启示本发明那样的“使至少一个腕部挠曲以缩短上腕部与下腕部的距离,从而插入到收容槽,当插入到预定位置时,解除挠曲而使上腕部的上缘位于外壳上壁部的内面外侧”的制造方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及全部从属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4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0年04月09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2)请求人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以及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都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明确附件6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以提交的相关中文译文内容为准。
(4)专利权人收到对比文件1-3以及对比文件1、2的相关中文译文,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以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5)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并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为基础作出。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3均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2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3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3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且对比文件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根据其提交的对比文件1-3,认为有两种组合方式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一)第一种方式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上腕部的底部区域的上缘设有卡止突起,以及当加压构件位于开位置时,其上腕部的前端部的上缘位于外壳上壁部的内面外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座状电路用连接器,在其结构中的接触片17A的后部区域的上缘设有止突部分26,且该止突部分26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的卡止突起(4A、4B)的作用相同,都是防止端子从壳体中脱落。同时,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当操作杆3位于开位置时,接触片17A的前端部19A的上缘位于绝缘壳体1的上壁的下缘更外侧,与权利要求1的加压构件15在开位置时的位置相同。依据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可得出,权利要求1的所有结构技术特征以及功能均已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全部公开,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再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二)第二种方式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上腕部的底部区域的上缘设有卡止突起;以及当加压构件位于开位置时,其上腕部的前端部的上缘位于外壳上壁部的内面外侧,即位于外壳上壁部的下缘之上。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座状电路用连接器,在其端子结构中的接触片17A的后部区域的上缘设有止突部分26(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附图3),且该止突部分26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的卡止突起的作用相同,目的都是防止端子从壳体中脱落。另外,在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提及一种连接器(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2-0004段,以及图4(A)和图4(B)):该连接器包括连接器壳体a、端子d以及操作杆h,当操作杆h处于开位置时,端子d的随动件g的上缘位于连接器壳体a的上壁部的内面外侧。
而对比文件3则公开了一种扁平线路的电子连接器,包括绝缘外壳(1),多个端子2A固定在外壳(1)上,以及执行元件3;当执行元件3位于开位置时(参见附图7),其夹持臂8A的支点部分(11A)的上缘位于绝缘壳体1的上壁的下缘之上,即上壁的内面更外侧。
通过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部分以及功能作用均已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本案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印刷电路板的连接器,其中具体披露了(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5栏第29至50行以及附图8-9):绝缘壳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壳)具有上水平壁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上壁部7)以及底部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下壁部8),敞开的凹入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开口部14)提供绝缘加压盖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加压构件15)运动的空间;端子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端子2)上部的接触壁1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上腕部4)具有支撑部分18,端子3下部的弹性接触梁1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下腕部5)具有导电突起1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接触部12);延长臂15(即接触臂的延长部分,如图8、9所示)表现出具有一定柔性使得支撑部分18可向下向上转动一个小的角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可利用弹性挠曲来缩短上腕部与下腕部的距离),并且如图8所示,当绝缘加压盖在开位置时,延长臂15并未对绝缘加压盖起支撑作用,而只是在图9所示的绝缘加压盖关闭位置时对其起到支撑作用;端子3还具有朝另一侧延伸的引导部1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部6),当绝缘加压盖4位于开位置时,允许印刷电路板3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扁平电缆)插入;接触壁15的支撑部分18位于上水平壁 6的下缘更下方的位置,当绝缘加压盖4位于闭位置时,使得印刷电路板30与导电突起17电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加压构件将扁平电缆按压在接触部上),支撑部分18被朝上抬起。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中壳体2和端子3的结构,可以确定端子3是从支撑部分18和导电突起17一侧插入到壳体2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构件是从上腕部侧与下腕部侧插入到外壳中)。
至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上腕部的前端部的下部形成转动支撑部,加压构件被该转动支撑部支撑而可自由转动,即转动支撑部在任何时候都对加压构件起支撑作用,而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部分只有在加压盖位于关闭位置时,才对加压盖起支撑作用;(2)权利要求1中上腕部的底部区域的上缘设有卡止突起;(3)权利要求1中,对于从后端插入的结构(即从上腕部和下腕部一侧插入的结构),当加压构件位于开位置时,上腕部的前端部的上缘位于外壳上臂部的内面外侧。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当支撑构件被插入到外壳中后,上腕部的前端部的上缘就已经位于外壳上臂部的内面外侧,即在该结构中,上腕部的前端部的上缘应当始终是位于外壳上臂部的内面外侧,并且始终对加压构件起支撑作用。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座状电路用连接器,其中具体披露了(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0013段,图3):接线端2从所对应的缝隙14内部的后方(图3的右侧)被插入,设在基部16后端的上下边缘的阶梯部22、23被挡在缝隙14后端的凸挡部24、25而停止插入。设在上侧的阶梯部22的略前方的接止凸部26收纳在缝隙14的天顶面,从而以不被拔出的状态容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防止端子从壳体中脱落。此外,对比文件2涉及图3的部分还公开了当操作杆3位于开位置时,接触片17A的前端部19A的上缘位于壳体1的上壁的下缘更外侧。但是,对比文件2中,凸轮3的作用是用于撑开接触片17A与18A的间隔,而当凸轮3位置复原时,接触片17A与18A的间隔也复原并造成接触片与导线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接触片并不对凸轮3起支撑作用,凸轮3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加压构件的作用是不同的,因此,对比文件2涉及图3的内容部分并没有公开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所确定的结构。
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0002-0004段,图4)连接器包括壳体a,端子d以及操作杆h,当操作杆h处于开位置时,端子d的随动件的上缘位于壳体a的上壁部的内面外侧。但是根据对比文件2上述公开内容可知,随动件g同样不是对操作杆h起支撑作用,而是由操作杆撑开随动件以插入导线, 操作杆h复原时,随动件g也随之复原并形成与导线的连接,其中,随动件并不对操作杆h起到支撑作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背景部分的内容同样也没有公开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所确定的结构。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扁平线路的电子连接器,其中具体披露了(参见图7及说明书中相关记载),包括绝缘外壳1,多个端子2A固定在外壳1上,以及执行元件3,当执行元件3位于开位置时,夹持臂8A的支点部分11A的上缘位于壳体1的上壁的下缘之下,即上壁的内面更外侧。但是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可知,执行元件3在开位置时,支点部位11A并不对执行部件3起支撑作用。更为关键的是,由于对比文件3中的支点部分11A位于壳体1的上壁内面更外侧,并且壳体1在端子4A的末端7A处是封闭的,那么端子4A必须是从端子末端7A的方向插入外壳1中。而权利要求1中,支撑构件是利用上腕部和下腕部的弹性挠曲从上腕部侧与下腕部侧插入到外壳中。对比文件3中的结构无法给出使从后端插入结构(即从上腕部和下腕部一侧插入的结构)中的上腕部上缘位于外壳上臂部内面外侧的技术启示。
综上,对比文件2、3中也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并且也没有给出构造由区别技术特征(1)、(3)所确定的连接器结构的技术启示,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1)、(3)所确定的结构属于公知常识,并且由于采用了由区别技术特征(1)、(3)所确定的结构,取得了使扁平电缆连接器的整体高度有所降低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3的结合,都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2 关于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6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3的结合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3 关于权利要求7
请求人认为:依据对比文件1-3,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本案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扁平电缆用电电连接器的制造方法。权利要求7不仅包括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在结构方面的技术特征,还包括技术特征“一边使下腕部朝上腕部弯曲,一边使上腕部沿着上壁部内面,使下腕部沿着下壁部内面,这样将端子插入到收容槽内,在插入至预定位置时,解除弯曲并使上腕部的上缘位于上壁部的内面外侧,而使加压构件可在组装于上腕部的开位置处自由转动。”
参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3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107936.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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