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洗式的绘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60
决定日:2011-06-23
委内编号:5W1013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49596.2
申请日:2006-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郝建宇
授权公告日:200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秀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44D 3/18 (2006.01),G09B 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149596.2,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30日,名称为“可洗式的绘物”。专利权人为陈秀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可洗式的绘物,其特征在于:由包覆层及填充物所构成,其中包覆层的表面具有图案线条与空间可供彩绘,该填充物填充于绘物的内部,且该填充物为一防水或不吸水的材质,其中,该包覆层为一可洗式的防水材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洗式的绘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包覆层可设为富贵绸布料及具可洗式的防水材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洗式的绘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彩绘该绘物可利用拓印的方式,并可搭配一拓印板及拓印颜料盒。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洗式的绘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彩绘该绘物可利用蜡笔及具上色功能的绘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洗式的绘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彩绘该绘物的颜料可利用调色盘做颜色的调配使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洗式的绘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绘物为单面绘物、双面绘物及立体绘物。”
针对本专利,郝建宇(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3783553A,公告日为1974年1月8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专利号为US5046985A,公告日为1991年9月10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公开号为GB2239814A,公开日为1991年7月17日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4:公开号为GB2042352A,公开日为1980年9月24日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748298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6: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G103318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证据5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客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并将原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以及权利要求3、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可洗式的绘物,其特征在于:由包覆层及填充物所构成,其中包覆层的表面具有图案线条与空间可供彩绘,该填充物填充于绘物的内部,且该填充物为一防水或不吸水的材质,其中,该包覆层为一可洗式的防水材质,所说的彩绘该绘物可利用蜡笔及具上色功能的绘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洗式的绘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包覆层可设为富贵绸布料及具可洗式的防水材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洗式的绘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彩绘该绘物可利用拓印的方式,并可搭配一拓印板及拓印颜料盒。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洗式的绘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彩绘该绘物的颜料可利用调色盘做颜色的调配使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洗式的绘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绘物为单面绘物、双面绘物及立体绘物。”
2011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涉及合并式修改,其修改时间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合并式修改的期限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权利要求书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为基础。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符合细则第2条第2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表示,证据6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否定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就其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并将原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
经查,在上述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5均涉及权利要求的合并,然而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的规定,合并式修改需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期限内进行。因此,专利权人作出的上述修改已经超期,合议组不予接受。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证据5为中国专利文献,上述证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5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3、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洗式的绘物,其由包覆层及填充物所构成,其中包覆层的表面具有图案线条与空间可供彩绘,该填充物填充于绘物的内部,且该填充物为一防水或不吸水的材质,其中,该包覆层为一可洗式的防水材质。
经查,参见证据1第1页第1栏第29-41行、第1页第2栏第13-15行的中文译文,证据1公开了一种洋娃娃(对应于本专利的绘物),此洋娃娃包括洋娃娃的躯干,所述洋娃娃的躯干包括空白的脸部(对应于本专利的包覆层),脸部用轻微凹的和凸的区域(对应于本专利的图案线条和空间)体现人脸部的轮廓;此洋娃娃还包括外套,该外套至少有一个口袋,该口袋用来放置在空白的脸部画面部特征的色笔或其他绘画工具,该口袋还用来放置擦洗布,擦洗布用于在希望改变洋娃娃的脸时,将所画的面部特征予以擦除。脸部由塑料片层材料制成,塑料片层材料的表面必须是可以使用色笔在上面画或写,可以用擦洗布进行清洗(对应于本专利中可洗式的防水材质)。洋娃娃内具有填充物48(对应于本专利中填充于绘物内部的填充物)。
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填充物为一防水或不吸水的材质。通过分析本专利说明书可知上述技术特征的作用是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绘物可以通过清水或者自来水冲洗(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
又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可洗式绘布,该绘布内部具有防水材料,防水材料外部包覆有聚酯布或涤纶布,聚酯布或者涤纶布的表面印刷有图案线纹(参见证据5权利要求1)。防水材料作为填充物包覆于聚酯布或涤纶布之中(参见证据5第3页第10行)。
证据5与本专利同属于可洗绘物领域(本专利为可洗绘物,证据5为可洗绘布),通过分析证据5说明书可知,其中采用防水材料作为填充物的目的是使得可洗绘布能够轻松水洗反复使用(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5-8行),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防水填充物的目的相同。因此,证据5中给出了将“防水填充物”的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包覆层可设为富贵绸布料及具可洗式的防水材质。
若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理解为“包覆层可设为具可洗式防水性质的富贵绸布料”。
合议组认为:证据1已公开采用塑料片层作为可洗式防水材质的包覆层的技术方案。证据5已公开采用“聚酯布”或“涤纶布”作为可洗式防水材质的包覆层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和证据5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可根据具体需求选取合适地包覆层材料以及可选取布类作为包覆层材料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市面上能够见到具防水性质的布类材料作为包覆层材料,其中包括“富贵绸布料”。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采用“富贵绸布料”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这种理解,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
若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理解为“包覆层可设为富贵绸布料以及另一种具有可洗式的防水材料的组合”。
合议组认为:证据1已公开采用塑料片层作为可洗式防水材质的包覆层的技术方案。证据5已公开采用“聚酯布”或“涤纶布”作为包覆层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和证据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将布料与其他防水材质进行组合形成既具有良好防水性能又具有布类性质的包覆层的技术启示。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采用上述技术特征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这种理解,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也不具备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5
从属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为:彩绘该绘物可利用拓印的方式,并可搭配一拓印板及拓印颜料盒。从属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为:彩绘该绘物的颜料可利用调色盘做颜色的调配使用。
合议组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可绘物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技术特征未给权利要求3、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彩绘该绘物可利用蜡笔及具上色功能的绘笔。
经查,证据1中公开了采用蜡笔、彩笔、水彩、口红、睫毛膏等绘画材料进行写或者画的技术方案(参见证据1第1页第2栏第37行至第2页第3栏第3行的中文译文)。也就是说,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绘物为单面绘物、双面绘物及立体绘物。
合议组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可绘物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技术特征未给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并且,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洋娃娃,洋娃娃的脸部具有凹凸结构,因此可以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立体绘物;证据5公开了一种可洗绘布,按照证据5附图所示方案,可以认为证据5公开了一种单面绘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证据5公开,从这一角度讲,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基于上述理由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6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结论。
三、决定
宣告200620149596.2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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