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在线计费的处理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64
决定日:2011-06-23
委内编号:4W1006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90738.8
申请日:2004-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H04L12/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自身的表述存在不清楚或矛盾之处,导致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则会导致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10090738.8,申请日为2004年11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在线计费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含以下步骤:
A、在线计费系统OCS向传输面功能实体TPF提供信用额度和监控条件;
B、TPF 监测到信用额度已消耗完毕或监控条件已满足,TPF请求OCS对用户进行重鉴权;
C、以所述的信用额度作为计费依据进行计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之前进一步包括:OCS根据用户帐户计算基于数据流量的信用额度,所述监控条件为时间限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B进一步包括:TPF 向 OCS 返回剩余的基于数据流量的信用额度,或剩余的时间长度,或以上二者的组合,请求 OCS 提供新的基于数据流量的信用额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之前进一步包括:OCS根据用户帐户计算基于时间长度的信用额度,所述监控条件为数据流量限度。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B进一步包括:TPF向OCS返回剩余的基于时间长度的信用额度,或剩余的数据流量,或以上二者的组合,请求 OCS 提供新的基于时间长度的信用额度。
6、根据权利要求1、2或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之前进一步包括:
A0、CRF向TPF提供数据流量限度和时间限度,TPF向OCS提供数据流量限度和时间限度。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0进一步包括:
CRF向TPF提供基于数据流量和时间长度进行组合计费的计费模式指示,TPF向OCS提供基于数据流量和时间长度进行组合计费的计费模式指示。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A中所述信用额度为用户帐户下所有信用额度的其中一部分。
9、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B之后进一步包括:
C、OCS向TPF提供信用额度和监控条件,然后返回执行步骤B。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C之前进一步包括:
OCS根据剩余的基于数据流量的信用额度,或剩余的时间长度,或以上二者的组合,计算基于数据流量的新的信用额度;
或,OCS根据剩余的基于时间长度的信用额度,或剩余的数据流量,或以上二者的组合,计算基于时间长度的新的信用额度。
11、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B之后进一步包括: OCS 确定触发当前信用请求的原因,如果所述原因为时间限度定时器期满,则 OCS 判断用户使用的数据流量是否低于系统设置的数据流量最小值,如果是,则 OCS 终止当前与 TPF 之间的对话;否则, OCS 向 TPF 提供时间限度和计算的新的基于数据流量的信用额度,然后返回执行步骤B。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 OCS 终止当前与TPF之间的对话为: OCS 向 TPF 发送终止操作指示, TPF 释放与当前 OCS 和 TPF 之间对话相对应的业务的数据流的会话。”
针对上述专利权,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6、9-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共20页;
证据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0页;
证据3:3GPP TS 32.251 V6.0.0的中文译文第6、32-35页复印件,其公开日在公证书中显示为2004年09月23日,共6页;
证据4:3GPP TS 32.240 V6.0.0的中文译文第26-28、31-33、35页复印件,其公开日在公证书中显示为2004年09月23日,共8页;
证据5:3GPP TS 23.125 V6.2.0的中文译文第10-13、15-16、21-22页复印件,其公开日在公证书中显示为2004年09月27日,共9页;
证据6:3GPP TS 23.125 V6.3.0 Krister Boman-pa5的中文译文第10-13、15-16、21-22页复印件,其公开日在证据首页中显示为2004年10月,共9页;
证据7:WO03/032657A1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04月17日,共65页;
证据8:(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98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16页;
证据9:证人Dirk Gerstenberger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请求,使用证据1-2作为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依据;使用证据2作为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依据;使用证据2作为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依据;使用证据2作为权利要求6、9-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依据;使用证据3-7作为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依据;证据8-9用于证明证据3-6的真实性;具体理由为:
(1)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加入特征“C.以所述的信用额度作为计费依据进行计费”,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比原申请文件所描述的具体实施例覆盖了更多的替换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除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之外的更多的其它替换方式,因此,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所做的修改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含计费步骤C“以信用额度作为计费依据进行计费”,这其中只考虑了信用额度,没有考虑监控条件,没有反映出计费步骤中必须要考虑至少三个因素:数据流量、时间长度和费率信息;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实施方式不一致,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所公开的实施方式得出或概括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的计费过程不是基于数据流量和时间长度二者执行的,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记载执行计费过程所需的计费费率,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不能解决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9-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2、4的任一项,权利要求6限定了“CRF向TPF提供数据流量限度和时间限度,TPF向OCS提供数据流量限度和时间限度”,然而,权利要求2限定了从OCS向TPF提供时间限度,权利要求4限定了从OCS向TPF提供数据流量限度,因此,不清楚权利要求6中的数据流量限度和时间限度是否与权利要求2或4中的数据流量限度和时间限度相同,以及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中用时间限度和数据流量限度中的哪一个进行监控;因此权利要求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1、2、3、4、5或8,其进一步限定“所述步骤B之后进一步包括:C、OCS向TPF提供信用额度和监控条件,然后返回执行步骤B”,然而,其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一个步骤C,造成权利要求1和9中的这两个步骤C的关系相互冲突、矛盾,因此权利要求9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9中的步骤C限定返回执行步骤B,然后再执行权利要求9的步骤C,此构成一个无限的死循环,而不再执行权利要求1的步骤C的计费步骤,从而导致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计费方案,因此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类似的,权利要求11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进一步限定“所述步骤B之后进一步包括: OCS 确定触发当前信用请求的原因,如果所述原因为时间限度定时器期满,则 OCS 判断用户使用的数据流量是否低于系统设置的数据流量最小值,如果是,则 OCS 终止当前与 TPF 之间的对话;否则, OCS 向 TPF 提供时间限度和计算的新的基于数据流量的信用额度,然后返回执行步骤B”,从该限定可知,权利要求11的操作或是被OCS终止,或是返回步骤B,而不再执行权利要求1的步骤C的计费步骤,导致权利要求11的计费方案不能实现,使得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权利要求10和12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9和11,也不能克服其不清楚的问题,因此也都不清楚;
(5)权利要求1-12相对于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3、4是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的步骤A、B已经被证据3、4公开,“以信用额度作为计费依据进行计费”是权利要求1与证据3、4的区别技术特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依据什么模式进行计费;而证据6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而且两者都是提供一种计费模式,即证据6给出将证据6与证据3、4组合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4和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4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2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1-12相对于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3、4是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①证据3描述了PS域在线计费模式,特别是,基于流的承载计费(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题目),其公开了“OCS将PDP上下文鉴权与PDP上下文和业务数据流的时间和/或流量定额一起提供”、“GGSN针对所使用的PDP上下文的实际流量或时间来监控该定额”(参见证据3第34页第6-9行),这些内容明确表明了必须向GGSN提供时间和流量定额,以使GGSN能够监控所使用的PDP上下文的实际流量或时间;其还公开了“GGSN可以通过TPF的整合支持FBC”(参见证据3第32页第41-42行),即,证据3给出了GGSN与TPF等同的记载;从而可知,在FBC的情况下,必须向TPF提供时间和流量定额;另外,证据4公开了“当许可的资源已被完全使用时,网路必须向OCS发送新的请求”(参见证据4第26页第32-33行)、“对于在会话期间接收的每一个收费事件,OCS决定是否鉴权资源使用或者是否拒绝请求”(参见证据4第27页第47-48行),因此,结合证据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得出TPF监控数据流量和时间的资源使用,并在任何一种定额(信用额度或监控条件)用尽时请求OCS重鉴权资源的使用;
“以信用额度作为计费依据进行计费”是权利要求1与证据3、4的区别技术特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依据什么模式进行计费;
证据5的计费方案提供了各种计费模型,例如,仅基于数据流量计费,仅依据时间计费,和依据数据流量和时间的组合计费等计费模式(参见证据5第9页第8-10行),因此,无论信用额度对应于数据流量还是时间,证据5都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而且两者都是提供一种计费模式,即证据5给出将证据5与证据3、4组合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4和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4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2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1-5、8-12相对于证据3、4和证据7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3、4、7和证据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3、4是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以所述的信用额度作为计费依据进行计费”是权利要求1与证据3和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但鉴于证据3、4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立即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7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4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5、7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7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4、7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2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应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同附件提交了证据3至证据6的全部中文译文,以替换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6的部分中文译文,另外还提交了证据9的公证证词的中文译文。重新提交的证据3-6、9如下:
证据3:3GPP TS 32.251 V6.0.0的中文译文第1-46复印件,其公开日在公证书中显示为2004年09月23日,共46页;
证据4:3GPP TS 32.240 V6.0.0的中文译文第1-39页复印件,其公开日在公证书中显示为2004年09月23日,共39页;
证据5:3GPP TS 23.125 V6.2.0的中文译文第1-48页复印件,其公开日在公证书中显示为2004年09月27日,共48页;
证据6:3GPP TS 23.125 V6.3.0 Krister Boman-pa5的中文译文第1-48页复印件,其公开日在证据首页中显示为2004年10月,共48页;
证据9:证人Dirk Gerstenberger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及其公证证词的中文译文,共4页。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12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12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由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可知,“基于数据流量和时间长度组合计费的计费模式”和“计费键指示的费率信息”等信息,都是用于确定信用额度的参考信息,因此根据上述的“计费模式”和“计费键指示的费率信息”进行扣费,自然也就相当于以信用额度为计费依据进行扣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记载在原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之中,因此权利要求1-12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1-12符合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的第10页第19-22行、第11页第9行-第13页第19行以及第13页第20行-第15页第17行所记载的内容可知,“基于数据流量和时间长度组合计费的计费模式”和“计费键指示的费率信息”等信息,都是用于确定信用额度的参考信息,因此根据上述的“计费模式”和“计费键指示的费率信息”进行扣费,自然也就相当于以信用额度为计费依据进行扣费;而监控条件的作用仅用于出发TFS向OCS发送信用请求,而不是用于OCS的计费操作,因此当OCS在进行计费操作时,所依据的是信用额度;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记载在原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之中,因此权利要求1-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数据流量和时间长度组合计费的计费模式、时间长度、数据流量以及计费键”等信息,都是用于确定信用额度的参考信息,而不是用于直接进行计费的计费依据,根据信用额度进行计费,即可实现基于数据流量和时间长度的组合计费,从而解决涉案专利所需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9-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①权利要求6中TPF向OCS提供的数据流量限度和时间限度,是TPF提供给OCS的、用于确定用户信用额度的输入信息,而权利要求2中的“时间限度”和权利要求4中的“数据流量限度”则分别是在不同处理过程中,由OCS返回给TPF的监控条件,因此,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2、4的限定,与权利要求2、4分别对监控条件的限定并不矛盾,因此权利要求6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②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13页第1-4行以及第15页第14-17行所记载的内容可知,是在以信用额度为计费依据进行计费之后,向TPF提供信用额度和监控条件,因此可以直接推知,权利要求9中的“OCS向TPF提供信用额度和监控条件,然后返回执行步骤B”应当是在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C之后执行;因此,权利要求9中的“步骤B”和步骤标号“C”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所述步骤C之后进一步包括:D、……”;同理,权利要求10中的“所述步骤C之前进一步包括”中的“步骤C”也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所述步骤D之前进一步包括”;
③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13页第8-19行所记载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应当是在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C之后执行的,因此,权利要求11中的“所述步骤B之后进一步包括”中的“步骤B”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所述步骤C之后进一步包括”;
上述明显的文字错误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完全可以直接推知的,因此,权利要求9-1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从而,从属于权利要求11的权利要求12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12相对于证据3、4和证据6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4和证据6的任一者或组合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从证据3、4、6公开的内容并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的各个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和证据6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3、4、6公开,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2也都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1-12相对于证据3、4和证据5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①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4和证据5的任一者或组合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体理由:
A,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特征1a,但那是加入了主观臆断才得出的推断,属于“事后诸葛亮”;根据证据3公开的“GGSN可以通过TPF的整合支持FBC”,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FBC情况下TPF将具备GGSN的所有功能”,进而不能得出“GGSN与TPF等同”,而且也不能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出“在FBC情况下由GGSN中的TPF来监控所使用的PDP上下文的数据流量”,因此,不能由此得出“必须向TPF提供时间和流量定额”的推断;
另外,权利要求1的信用额度可以与证据3公开的时间定额和/或流量定额相等同,但监控条件则与其是不同的概念,监控条件的满足可以触发对用户进行扣费;
B、首先,根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不能直接得出“由TPF来监控数据流量和/或时间定额”,更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的“TPF监测到信用额度已消耗完毕或监控条件已满足”;其次,网络元素属TPF的上位概念,二者不能等同,因此,根据所公开的网络元素在配额用尽时的处理不能直接地确定“TPF会在配额用尽时做此处理”,进而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的“TPF在监测到信用额度已消耗完毕时请求OCS对用户进行重鉴权”;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监控条件与数据流量和/或时间定额并不能等同,因此,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不能直接地确定“监测到监控条件已满足”;
C、权利要求1记载的“以所述信用额度作为计费依据进行计费”未在证据3、4公开,相对于证据3、4而言,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在线计费的方法,在流量和时间长度的组合计费模式的处理过程,使OCS对用户使用的网络资源进行控制,而并非如请求人所指出的解决依据什么模式进行计费的技术问题;然而,证据5仅公开了应允许的几种计费模型,其中包括基于流量和时间计费的模型,其并未公开具体实现方法,也未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和证据5具备创造性;
②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2也都具备创造性,而且,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3、4和证据5公开,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7)权利要求1-1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3、4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3、4、5、7公开,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2也都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1年05月26日提交了答辩意见,在意见中阐述了权利要求1-12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6、9-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
请求人针对合议组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1年05月30日提交了答辩意见,在意见中阐述了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6、9-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开始前,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5月30日提交的答辩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26日提交的答辩意见转送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另外,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981号公证书的原件。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无效理由及无效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9-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用证据1作为原申请文件,使用证据1、2来说明专利法第33条的理由;证据3-7用于说明创造性的理由,证据8-9用于证明证据3-6的真实性;创造性的评价方式有三种组合方式,第一种组合方式为:证据3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6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4公开,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公开;第二种组合方式为:证据3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4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第三种组合方式为:证据3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7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7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5、7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7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4、7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公开。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7-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5、7-9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公开时间及其中文译文存在异议,认为其公开时间应当为3GPP官方网站公开的时间而不是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而且证据6的一段中文译文(具体参见证据6中文译文的第4.3节,第10页第18-19行)在原文中并没有相应的英文描述。对此,请求人坚持证据6的公开时间为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对于译文则同意专利权人的观点。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请求人于2011年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坚持其无效理由的基础上,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答复;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坚持其原有意见的基础上,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答复,主要指出请求人于2011年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相对于2010年12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新增加的内容,属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应予以考虑。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5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而且,根据请求人所提交的公证书,在第109页显示证据3的可获得日期(available)为2004-09-23,公众在该日期即可浏览到证据3的相关信息,也即证据3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09月23日;在第65页中显示证据4的可获得日期(available)为2004-09-23,公众在该日期即可浏览到证据4的相关信息,也即证据4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09月23日;在第13页中显示证据5的可获得日期(available)为2004-09-27,公众在该日期即可浏览到证据5的相关信息,也即证据5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09月27日;由于证据3-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1月08日,因此证据3-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2.1 关于权利要求9-10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2、3、4、5或8任意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步骤B之后进一步包括:C、OCS向TPF提供信用额度和监控条件,然后返回执行步骤B”。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步骤C之前进一步包括……”。
从上述内容可看出,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一个步骤C,然而在其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一个步骤C,而且权利要求2、3、4、5、8都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这导致权利要求9的步骤C与其从属的权利要求已包含的步骤C产生冲突,无法确定这两个步骤C的关系,这导致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另外,根据权利要求9的限定,在步骤B之后执行权利要求9的步骤C,然后返回步骤B,接着再执行权利要求9的步骤C,这将构成一个执行死循环,而不再执行权利要求1的步骤C,即不再执行计费步骤,这也导致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综上,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9,也不能克服其不清楚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认为权利要求9-10是清楚的,具体理由为: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13页第1-4行以及第15页第14-17行所记载的内容可知,是在以信用额度为计费依据进行计费之后,向TPF提供信用额度和监控条件,因此可以直接推知,权利要求9中的“OCS向TPF提供信用额度和监控条件,然后返回执行步骤B”应当是在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C之后执行;因此,权利要求9中的“步骤B”和步骤标号“C”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所述步骤C之后进一步包括:D、……”;同理,权利要求10中的“所述步骤C之前进一步包括”中的“步骤C”也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所述步骤D之前进一步包括”。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9-10本身的表述来看,并不能看出权利要求9-10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步骤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之间的关系存在明显笔误;即使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不能看出上述权利要求存在明显笔误,例如根据专利权人列举的说明书第13页第1-4行以及第15页第14-17行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唯一地确定得出“在以信用额度为计费依据进行计费之后,向TPF提供信用额度和监控条件”;因此,权利要求9中的“步骤B”和步骤标号“C”并不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同理,权利要求10中的“步骤C”也不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2.2 关于权利要求11-12
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步骤B之后进一步包括: OCS 确定触发当前信用请求的原因,如果所述原因为时间限度定时器期满,则 OCS 判断用户使用的数据流量是否低于系统设置的数据流量最小值,如果是,则 OCS 终止当前与 TPF 之间的对话;否则, OCS 向 TPF 提供时间限度和计算的新的基于数据流量的信用额度,然后返回执行步骤B”。
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 OCS 终止当前与TPF之间的对话为: OCS 向 TPF 发送终止操作指示, TPF 释放与当前 OCS 和 TPF 之间对话相对应的业务的数据流的会话”。
从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限定可知,权利要求11的操作或是被OCS终止,或是返回步骤B,而不再执行权利要求1的步骤C,即,不再执行计费步骤,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1的计费方案不清楚,也无法实现计费,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从属于权利要求11,也不能克服其不清楚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认为权利要求11-12是清楚的,具体理由为: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13页第8-19行所记载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应当是在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C之后执行的;因此,权利要求11中的“所述步骤B之后进一步包括”中的“步骤B”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所述步骤C之后进一步包括”;在权利要求11清楚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1的权利要求12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11本身的表述来看,并不能看出权利要求11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步骤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之间的关系存在明显笔误;即使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不能看出上述权利要求存在明显笔误,例如根据专利权人列举的说明书第13页第8-19行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唯一地确定得出权利要求11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权利要求1的步骤C之后执行的,而只能看出是在TPF向OCS发送新的信用请求之后执行的,因此,权利要求11中的“步骤B”并不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在线计费的处理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在线计费系统OCS向传输面功能实体TPF提供信用额度和监控条件;
B、TPF 监测到信用额度已消耗完毕或监控条件已满足,TPF请求OCS对用户进行重鉴权;
C、以所述的信用额度作为计费依据进行计费。
证据3是与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公开了PS域在线计费模式(参见证据3的第5.3节),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如果启用在线计费,OCS将PDP上下文鉴权与PDP上下文和业务数据流的时间和/或流量定额一起提供;GGSN针对PDP上下文实际使用的流量或时间来监控该定额(参见证据3第5.3.2.1节,第34页第6-9行)。由上述内容可得出,OCS向GGSN提供时间和/或流量定额。而且,证据3还公开了“GGSN可以通过TPF的整合支持FBC”(参见证据3第5.3.1.2节,第32页第41行);由此可知,在基于流的承载计费(FBC)的情况下,GGSN与TPF整合为一个实体。因此结合上述公开内容可知,OCS向TPF提供时间和/或流量定额。该时间和流量定额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步骤A的信用额度和监控条件。即,证据3公开了步骤A。
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步骤B和步骤C。
对于步骤B,证据4公开了计费原理中的定额监管,并公开了定额用尽时的情形,具体为:当许可的资源被完全使用时,网络必须向OCS发送新的请求(参见证据4的第5.1节,第26页第33-34行);当定额用尽时,网络元素要么发布新的计费事件,与对话的开始类似,要么在先前被OCS指示终止对话的情况下终止对话;对于在对话期间接收的每一个计费事件,OCS决定是否鉴权资源使用或者是否拒绝请求(参见证据4的第5.1节,第27页第42-44行,第27页第48-49行)。由此可知,当定额用尽时,网络元素都会请求OCS对用户进行重鉴权;而其中的网络元素通常为监控定额的网络元素。另外,证据3公开了“GGSN针对所使用的PDP上下文的实际流量或时间来监控该定额”(参见证据3第5.3.2.1节,第34页第8-9行),根据上面的分析已知,在FBC的情况下,GGSN与TPF整合为一个实体,也即,TPF监控该定额。结合证据4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TPF监控时间和/或流量定额,当定额用尽时,TPF请求OCS对用户进行重鉴权。即,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公开了步骤B。
对于步骤C,证据5公开了计费模型,具体公开了“计费方案应允许各种计费模型,例如:基于流量计费,基于时间计费,基于流量和时间计费”(参见证据5的第4.3.1节,第10页第6-9行),由此可知,证据5公开了基于信用额度(流量和/或时间)进行计费。即,证据5公开了步骤C。
而且,证据4、5与证据3都属于3GPP技术规范中的计费架构中的一部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如何进行计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计费时,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5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认为步骤A-C都没有被公开,具体为:1)不能由“GGSN可以通过TPF的整合支持FBC”得出“GGSN与TPF等同”,从而不能得出“向TPF提供时间和流量定额”;2)证据3没有公开OCS还提供了相应的“监控条件”,权利要求1的监控条件与证据3公开的时间和/或流量定额是不同的概念,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监控条件的作用在于触发TPF向OCS发送信用请求,而并不是用于监控信用额度,并且监控条件的满足可以触发对用户进行扣费;而且,证据3没有公开OCS是向哪个网络实体提供“PDP上下文的时间和/或流量定额”;3)基于证据3和证据4公开的内容并不能得出“TPF监测到信用额度已消耗完毕或监控条件已满足”,证据3中的GGSN所监控的是“定额”,而不是“监控条件”;证据4公开的网络元素是TPF的上位概念,二者不等同;证据4仅记载了资源被完全使用或定额用尽时的处理方式,但并未公开监控条件满足时的处理方式,也没有公开是由TPF请求OCS对用户进行重鉴权;4)证据5仅公开了应允许的几种计费模型,但并未公开实现基于流量和时间计费的具体实现方法,也未给出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对应于GPRS网络,TPF为GGSN;而且在证据3中还明确记载了“GGSN可能包括业务平面功能(TPF)以支持基于流的承载计费(FBC)功能”(参见证据3的第16页第3行),以及证据3的第17页的图4.4所示的在线计费架构中也可明确看出GGSN与TPF整合为一体,因此在证据3已明确公开向GGSN提供时间和流量定额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其实也是向TPF提供时间和流量定额;2)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具体限定“监控条件”,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它其实也是一个定额,当信用额度为流量限度时,则监控条件相对应地为时间限度,两者都为限度,即,两者都为一个定额,以便控制用户的适度使用以及计费;而在证据3中已经公开“OCS将时间和/或流量定额一起提供”、“GGSN针对所使用的PDP上下文的实际流量或时间来监控该定额”,由此可看出,证据3公开的内容实质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都是提供时间和流量定额;而且根据证据3所公开的“OCS将……时间和/或流量定额一起提供”、“GGSN针对所使用的PDP上下文的实际流量或时间来监控该定额”,根据上下文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理解OCS就是向GGSN提供时间和/或流量定额;而至于专利权人所说的监控条件的作用“触发TPF向OCS发送信用请求”并没有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3)从上述的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信用额度和监控条件实质上都是定额,其后的监测步骤中实质上就是监测这两个定额是否用尽或到达预设值,监控条件满足实质上也就是定额用尽或到达预设值,这与证据3、4公开的内容实质相同;虽然证据4公开的是上位概念“网络元素”,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4与证据3的内容可得出,在线计费系统中,由TPF来监测时间和流量定额,并由该监控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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