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医用注射器滑动性能专用测试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29
决定日:2011-06-24
委内编号:5W1015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10541.1
申请日:2009-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威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远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灿
国际分类号:G01M 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提交能证明其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则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可。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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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210541.1、名称为“医用注射器滑动性能专用测试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9日,专利权人为上海远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医用注射器滑动性能专用测试仪,其特征在于,专用测试仪由智能控制器、测力机构、测力传感器、加载机构、打印机、驱动机构、传动机构、测试平台和夹具共8部分组成,共同完成整设备的特有功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注射器滑动性能专用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选择的是步进电机或伺服电机。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注射器滑动性能专用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控制器功能包括力值加载时间的控制、加载力值的采集及显示、加载力值的精度的控制和整机动作的控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医用注射器滑动性能专用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力值的采集包括高速A/D转换和多CPU协调工作。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医用注射器滑动性能专用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力值的显示包括选用人机界面或点阵液晶全中文显示,可以图形显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威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盖有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盖有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注射器滑动性能测试仪附图的复印件,共2页。
结合其提交的附件,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根据所提交的附件,请求人于2009年6月25日起,向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名称为“医用注射器滑动性能专用测试仪(型号:HX15810-C)”的产品,请求人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图纸与本专利的图纸基本一致,实施方法和原理也基本一致,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5和请求人供应给客户的产品图纸可知,两者的发明内容完全相同。根据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请求人向客户提供产品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应丧失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仪器采用的液晶图文显示、步进电机作为驱动机构、智能控制、高速A/D采集、速度闭环控制和多CPU协调工作的技术都是首创,该仪器于2010年初上市,目前已得到客户认可。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6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又于2011年5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2011年5月30日,请求人寄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本案2011年6月16日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谢兆敏、聂德品参加了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认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均无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求人提交的是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未提交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因此不能确定该单位是否为合法主体;如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应提交原始单据说明买卖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例如买卖合同、发票、宣传册、产品说明书、送货单、质量检验证明;如请求人产品要面市,需要有国家计量测试院颁布的生产许可证;且提交的图片是后来形成的图片,不规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2均为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2的原件,也未提交其它能够证明附件1、2的真实性的证据,且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它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使用附件1、2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如上所述,附件1、2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20092021054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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