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功率LED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大功率LED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30
决定日:2011-06-24
委内编号:5W101520
优先权日:2007-06-07
申请(专利)号:200720182800.5
申请日:2007-10-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红琼
授权公告日:2008-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F21V 29/00,F21V 7/00,F21V 5/04,F21V 17/00,H01L 23/367,F21Y 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在其它对比文件中并未公开,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特征为其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大功率LED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20182800.5,授权公告号是CN201133634Y,申请日是2007年10月07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06月07日,专利权人是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大功率LED灯,包括:外壳(19),发光组件、散热片(10);发光组件包括反光碗 (15a)、LED灯泡(13)和透镜(15),其特征是:散热片(10)呈辐射状设置在外壳通道内,每片散热片(10)的外端与外壳(10)的内壁对接,内端与一环状筒体(9)外壁相联,所有散热片(10)的前端面形成一个锥形内凹的环面,反光碗(15a)设置在该环面上;环状筒体(9)的轴线与外壳轴线重合,环状筒体(9)的前端面呈平面状,LED灯泡(13)和透镜(15)安装在该平面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驱动电源(7)安装在环状筒体(9)内,环状筒体(9)前端具有一透镜压紧盖(16),后部设有后端盖(5),透镜(15)安装在环状筒体(9)前端面与透镜压紧盖(16)之间。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外壳(19)、散热片(10)、环状筒体(9)以及反光碗(15a)为整体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反光碗(15a)内外圈以外的区域均分布着由栏栅状散热片形成的散热通道。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透镜压紧盖(16)、环状筒体(9)及后端盖(5)由连接螺栓(1)联接成一密封整体。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外壳(19)的形状为筒状。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外壳(19)的形状呈多棱形状。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外壳(19)上设有定位支架。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外壳(19)上设有散热通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周红琼(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对比文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312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05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789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14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8863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04日;
请求人认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碗(15a)和透镜(15),然而该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灯具中同时就设置有反光碗2和透镜5;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仅在于透镜装配位置的描述有所不同,但该区别属于常规设计,且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中的透镜、反光碗类似的装配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组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组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将电源安装在灯具的环状筒体中空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对比文件2、3均给出了权利要求2中的在筒体内安装电源7的启示,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其余特征;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3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使用或制造的需要用整体结构代替部件间的固定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对于权利要求5,将压紧盖、筒体、后端盖用连接螺栓连接成一密封整体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对比文件2也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选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3中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一份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从属于该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了剩余权利要求的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一种大功率LED灯,包括:外壳(19),发光组件、散热片(10);发光组件包括反光碗 (15a)、LED灯泡(13)和透镜(15),其特征是:散热片(10)呈辐射状设置在外壳通道内,每片散热片(10)的外端与外壳(10)的内壁对接,内端与一环状筒体(9)外壁相联,所有散热片(10)的前端面形成一个锥形内凹的环面,反光碗(15a)设置在该环面上;环状筒体(9)的轴线与外壳轴线重合,环状筒体(9)的前端面呈平面状,LED灯泡(13)和透镜(15)安装在该平面上,反光碗(15a)内外圈以外的区域均分布着由栏栅状散热片形成的散热通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驱动电源(7)安装在环状筒体(9)内,环状筒体(9)前端具有一透镜压紧盖(16),后部设有后端盖(5),透镜(15)安装在环状筒体(9)前端面与透镜压紧盖(16)之间。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外壳(19)、散热片(10)、环状筒体(9)以及反光碗(15a)为整体件。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透镜压紧盖(16)、环状筒体(9)及后端盖(5)由连接螺栓(1)联接成一密封整体。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外壳(19)的形状为筒状。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外壳(19)的形状呈多棱形状。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外壳(19)上设有定位支架。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大功率LED灯,其特征是:外壳(19)上设有散热通孔。”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3篇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本专利的特征“反光碗内外圈以外的区域均分布着由栏栅状散热片形成的散热通道”,这是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这样的结构由于空气能前后流动,能自动形成冷热空气的对流(无动力自循环),特别有利于散热,具有更好的散热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05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戴晓翔,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雷绍宁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案以此作为审查基础。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一)上述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间的技术方案存在合并修改的方式,因此,要求增加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方式为删除式修改,请求人不应增加新的无效理由。(二)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1-3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具体理由为:以对比文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是“反光碗内外圈以外的区域均分布着由栏栅状散热片形成的散热通道”,但该区别属于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2的底座3上的散热孔7、侧壁上的散热孔可以看出能从后部散热,也可以实现侧面散热,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内通道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内通道进行散热。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除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区别,还存在以下区别:每个散热片的外端与外壳的内壁对接,所有散热片的前端面形成一个锥形内凹的环面,反光碗设置在该环面上,透镜安装在筒体的平面上。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直接将灯泡安装在散热片上,且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个组件,而本专利是整体件,整体件热传导是通畅的,并没有热阻,而对比文件3的组件结构致使热阻较大,散热效果相对于本专利来说差。请求人认为:“对接”仅是连接关系,对比文件3散热片和外壳必然需要连接,因而公开了每个散热片的外端与外壳的内壁对接。对比文件3中反射镜是锥形的,若将反射镜装设到散热片中,散热片也应是锥形,不存在实质差别。对于权利要求2、3的评述,其意见与请求书相同。权利要求4被对比文件1、3公开,权利要求5-8的具体评述同请求书。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2的并不相同,在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以口头审理当庭的意见为准。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以及请求人新提出的无效理由,双方均表示当庭已充分发表意见,不需要庭后再提交新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从属于该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了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将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接受其修改,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的基础。
2、关于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新增加的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2)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修改方式规定: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具体到本案,针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请求人认为其修改方式属于合并式修改,从属权利要求间的技术方案存在合并修改方式,因此要求增加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修改方式为删除式修改不是合并式,请求人不应针对这一修改提出新的无效理由。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2)(i)的规定,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应当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本案中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针对的是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是针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法条,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从属权利要求2-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是在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由原来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构成,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就是授权公告文中的权利要求4,其并不包含与其并无从属关系且同时从属于原权利要求1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新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属于合并的修改方式,合议组对于请求人针对这种修改方式而增加的新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3、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共提交3份对比文件,且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该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上述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反光碗(15a)内外圈以外的区域均分布着由栏栅状散热片形成的散热通道”,但该区别属于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2的底座3上的散热孔7、侧壁上的散热孔可以看出能从后部散热,也可以实现侧面散热,给出了内通道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内通道进行散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大功率LED灯,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灯具,其与本专利同属于灯具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4页,附图1-5):该灯具包括灯罩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散热体21上的鳍片2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片);反射镜2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碗)、发光组件23(其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LED灯泡相同均是作为灯具的发光元件)和透镜27;散热体21上的鳍片211呈辐射状设置在灯罩12形成的通道内;每个鳍片的外端与灯罩的内壁对接,内端与环状筒体(参见对比文件3附图4中两条竖直的黑体粗线所表示的部分)外壁相联,所有鳍片的前端面形成一个锥形内凹的环面,反射镜26设置在该环面上;环状筒体的轴线与灯罩12的轴线重合,环状筒体的前端面呈平面状,发光组件23和透镜15安装在该平面上。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反光碗(15a)内外圈以外的区域均分布着由栏栅状散热片形成的散热通道。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空气不能围绕散热片作多向流动,散热效果差,且散热结构复杂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大功率LED灯的散热组件结构,其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文献,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3同属于灯具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页,附图1、2)该灯包括相装配组成的底座3、发光组件、开关电源组件,底座3腔内后部配装开关电源组件,该开关电源组件包含有内环8;底座3腔内前部嵌装发光组件,发光组件包括相配装的散热片1、反光碗2、大功率LED灯泡4、透镜5,内环8嵌装散热片1;为增加灯体后端热传导效率以便更有效地散热,底座3外周即底座两侧和后侧部具有依次排列的散热孔7。
首先,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反光碗内外圈以外的区域均分布着由栏栅状散热片形成的散热通道”的具体结构;其次,对比文件2中的散热孔7和底座3侧壁上的散热孔均是设置在底座3上,根据附图1可以看出散热片1与内环8、反光碗2依次层叠内嵌在底座3内,即底座3外套在散热片1、内环8和反光碗2上,由于反光碗2本身是一个环状体,其环体表面与散热片1层叠的部分并未与底座3的侧壁散热孔形成左右的散热通道,尽管底座3后端设置有散热孔7,但是对比文件2并没明确公开且从其文字部分和附图中也很难得到该散热孔7与哪个部件以及如何与前端面为一整体平面的散热片1、反光碗2形成前后散热的通道,即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如何设置反光碗和散热片来在两者之间形成前后左右多个散热通道使得空气围绕散热片作多方向流动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的“反光碗内外圈以外的区域均分布着由栏栅状散热片形成的散热通道”的结构可以实现空气围绕散热片作多方向流动、散热效果且结构简单的技术效果。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其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仅用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涉及独立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而,本决定中不再对对比文件1内容进行评述。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20072019982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