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62
决定日:2011-06-24
委内编号:5W101603;5W101068;5W1005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46231.3
申请日:2008-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创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文天数码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H01J 9/00,H01J 9/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1.如果对比文件没有公开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2.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多项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还使得本专利具备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以上其他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8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820146231.3,申请日是2008年11月08日,专利权人厦门文天数码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动力驱动机构安装在机架内,转轴通过轴承安装在机架上,动力驱动机构动力连接转轴,多工位转盘安装在转轴上,所述转盘上安装有供风装置、配电装置,转盘边沿圆周均布多个工位头装置,所述工位头装置的吹气管、回转轴和回转轴驱动机构安装在座板上,座板安装在转盘上,回转轴上安装有灯管夹具,吹气管一端连接供风装置的供风接头、另一端与夹持在灯管夹具上的螺旋灯管端口相对应,回转轴驱动机构连接配电装置的分配电源;所述转盘烘烤工位周边的支架上环绕安装有烘烤装置,所述烘烤装置的烤腔两端开口、圆周内侧壁上开有槽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位头装置的座板中部活动铰接在转盘边沿外侧,尾端通过弹簧和调节螺栓安装在转盘边沿内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位头装置的回转轴驱动机构主要由步进电机和正反转控制器组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位头装置的灯管夹具为与螺旋灯管内圈相配套的U型弹爪,所述弹爪的爪尖内折。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呈中空状,所述供风装置主要由中空管、定盘、动盘和拨动盘组成,所述中空管下端连通有压气体,中空管下部固定安装在机架上、上部通过定位轴承安装在中空转轴内,所述定盘套装在中空管上,定盘的腔体连通中空管、定盘腔壁上设有吹气口,所述动盘通过轴承套装在定盘上,动盘上安装有拨动螺栓,动盘腔壁上均布有与每组工位头装置的吹气管对应连通的通风孔和供风接头,所述拨动盘通过安装架紧固在转盘上,拨动盘上制有拨动槽,所述拨动螺栓接触拨动槽,所述动盘腔壁上的通风孔与定盘腔壁上的吹风口在转动过程中间歇对应连通。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所 述配电装置主要由绝缘盘、铜圈、电刷、电刷套、绝缘板和电源分配器组成,所述绝缘盘和电源分配器安装在转盘上,铜圈安装在绝缘盘上,所述电刷安装在电刷套内,电刷套安装在绝缘板上,绝缘板安装在中空管上,电源通过中空管内引入到电刷,电刷与铜圈接触,铜圈连接电源分配器,电源分配器对每组工位头装置的回转轴驱动机构分配电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机架内还设有精密间歇分度机构,支架上还设有定量注粉装置,所述动力驱动机构动力连接精密间歇分度机构,精密间歇分度机构连接转轴,转轴带动转盘间歇转位,所述定量注粉装置的注粉嘴与灯管夹具夹持并暂停在转盘注粉工位上的螺旋灯管的一个端口相对应。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7所述的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转盘上还设有用于联接控制每组工位头装置的回转轴驱动机构正反旋转的可编程控制系统。”
针对本专利,厦门创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5W100556,下称第一次无效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新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新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4623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号为CN201298523Y,申请日为2008年11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26日,共14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074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16日,共9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012069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06月25日,共10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0104296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09月26日,共17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10117003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04月30日,共9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012073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1日,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1日,共37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CN1010717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11月14日,共8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3、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独立权利要求1因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公开;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中获得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3公开;
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
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7,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3.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6月07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于2010年06月10日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发送了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告知其本案已被受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1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1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有10项区别技术特征:A、动力驱动机构安装在机架内,而对比文件1中电机4在框架1上方(见图1);B、转轴通过轴承安装在机架上,而对比文件1中主轴2不旋转且是固定于框架1上(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4页第13行);C、动力驱动机构动力连接转轴,而对比文件1中电机4是直接带动公转转盘3;D、所述转盘上安装有供风装置、配电装置,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配电装置和供风装置;E、转盘边沿圆周均布多个工位头装置,而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工位头8是“均布”在公转转盘上;F、所述工位头装置的吹气管、回转轴和回转轴驱动机构安装在座板上,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有座板结构;G、座板安装在转盘上,对比文件1未公开该特征;H、吹气管一端连接供风装置的供风接头、另一端与夹持在灯管夹具上的螺旋灯管端口对应,而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供风装置以及吹气口的供风方式和连接关系;I、回转轴驱动机构连接配电装置的分配电源,而对比文件1中转轴8a的转动是由自转转盘5通过摩擦轮9带动,未有配电装置及分配电源;J、所述烘烤装置的烤腔两端开口、圆周内侧壁上开有槽口,而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其烘烧区10是否两端开口,且其使旋转轴8a通过的槽口是位于顶板上而非内侧壁上。基于以上10项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2 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调节螺栓”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中均没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1.3 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步进电机”在对比文件4中没有公开,也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也具备创造性。
1.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中均没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1.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6中均没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1.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中均没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
1.7 对比文件5在时间上是抵触申请,不能用来评价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
1.8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是产品的结构和连接关系。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01日向请求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0年07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发送给请求人;并于2010年09月0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合议组定于2010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口审回执。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2日提交了地址变更请求书。
口头审理(下称第一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鉴于请求人提出无效理由中混合引用了新旧专利法、新旧专利法实施细则,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旧专利法(下称专利法)和旧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请求人引用的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仍旧对应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请求人引用的新专利法第2条第2款对应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文献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无异议。
(4)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3、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公知常识性证据;
(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的具体结合方式为: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公开;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4公开;
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7,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3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5W101068,下称第二次无效请求),提交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与2010年06月07日提交的无效请求(即第一次无效请求)中的内容完全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12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4日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4、或者被对比文件3、或者被对比文件2,或者被对比文件6公开了,或者可以从公知常识中获得启示;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6、或者被对比文件5、或被对比文件3,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从本领域公知常识中获得启示;
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5、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
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7,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3.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无具体说明。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5日补充提交了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放弃了此次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故此处不再赘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其内容包括2010年11月15日请求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于2010年12月0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其内容包括2010年11月14日请求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2010年0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的内容完全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0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其内容包括2010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合议组定于2011年02月23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口审回执。
口头审理(下称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合议组确定本次口头审理以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4日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收文章为2010年11月26日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审查基础,请求人当庭放弃2010年10月13日以及2010年11月15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3)鉴于请求人提出无效理由中混合引用了新旧专利法、新旧专利法实施细则,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旧专利法(下称专利法)和旧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请求人引用的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分别对应旧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引用的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对应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引用的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仍旧对应旧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请求人引用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是旧专利法实施细则。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至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5)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文献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无异议。
(6)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
(7)请求人明确其证据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6的使用方式为:
权利要求1、3、7相对于抵触申请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或者被对比文件4或者被对比文件6公开了,或者可以从本领域公知常识中获得启示。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6、或者对比文件3、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或者可以从本领域公知常识中获得启示。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4、或者被对比文件6公开了,或者可以从本领域公知常识中获得启示。
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
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7,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或者可以从本领域公知常识中获得启示。
(8)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三章4.2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因为在无效请求书以及法定期限内的意见陈述中均没有具体说明,不属于《审查指南2006》中规定的允许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情况,合议组对前述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审理;
权利要求1相对于抵触申请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因为没有具体说明,不予审理;因为无效理由中的新颖性理由均引用对比文件5,对本案中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7的新颖性无效理由也不予审理;因此合议组对本案中关于专利法第22条2款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均不予审理;鉴于请求人当庭没有提交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到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不予考虑。
合议组口头审理的无效理由只包括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其无效范围以及证据组合方式如下: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6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8从属权利要求1时,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5W101603,下称第三次无效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与第一次无效请求中于2010年06月07日提交的证据相同,此处不再赘述,其提交的无效理由与第二次无效请求中2010年11月14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25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9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部分证据与之前提交的证据相同,9份补充附件如下:
补充附件1:即对比文件3;
补充附件2:即对比文件5;
补充附件3:即对比文件1;
补充附件4:即对比文件4;
补充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7):专利号为ZL200420069188.7、授权公告号为CN27504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1月04日,共7页;
补充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8):专利号为ZL200620006196.6、授权公告号为CN28995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16日,共6页;
补充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9):专利号为ZL02228000.6、授权公告号为CN25693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号为2003年08月27日,共5页;
补充附件8(下称补充证据8):《电光源机械设备》第162-167页的复印件,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08月出版,刊号ISBN978-7-115-16246-5/TN,共6页;
补充附件9(下称补充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提供的编号为G103141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委托日期2010年11月04日,共14页。
请求人此次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如下: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7相对于抵触申请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补充证据8可以证明所述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8公开了,或者被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9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6中“配电装置”缺乏引用基础。
5.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及其细则以上条款,无具体理由。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9日当日第二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补充了无效理由并提交了4份补充附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放弃了包含该4份补充附件意见陈述中的无效理由,此处对以上包含4份补充附件的无效理由不再赘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其内容包括请求人2011年04月09日提交的9份补充附件及其无效理由、以及2011年04月09日提交的4份补充附件及其无效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06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向合议组说明,此次无效请求以2011年04月09日提交的9份附件以及其相关无效理由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13日递交了口头审理回执和授权委托书,以及意见陈述书,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对比文件5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转轴通过轴承安装在机架上,动力驱动机构动力连接转轴,多工位转盘安装在转轴上,所述转盘上安装有供风装置、配电装置”、“所述工位头装置的吹风管安装在座板上”、“工位头装置的吹气管一端连接供风装置的供风接头、另一端与夹持灯管夹具上的螺旋灯管端口相对应,回转轴驱动机构连接配电装置的分配电源”。对比文件5中的主轴212、222均为固定轴,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吹风机的位置没有公开,包含吹风管52的吹水装置5没有在回转工作台2上,而在回转工作台2之外;“转盘上安装有配电装置”、“回转轴驱动机构连接配电装置的分配电源”也没有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备新颖性,并且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公开,其从属权利要求3、7也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转盘上安装有供风装置、配电装置”、“工位头装置的吹气管、回转轴和回转轴驱动机构安装在座板上”、“吹气管一端连接供奉装置的供风接头”、“回转轴驱动机构连接配电装置的分配电源”、“烘烤装置的烤腔两端开口”。对比文件3中吸风罩21安装在主轴13上,提供的是负气压,而权利要求1中的是正气压,同时没有公开“配电装置”;权利要求1中的“吹气管”不同于对比文件3中的吸气座53,另外“回转轴”是可以正反转的,而对比文件3中的不行;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配电装置”、“分配电源”、“烘烤装置的烤腔两端开口”。对比文件1中的吹风口12固定在转轴8a前端,转轴8a旋转时,会发生缠绕,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吹气管。对比文件4虽然公开了涂粉装置带有电动机5,但是没有公开配电装置,避免缠绕的配电装置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均没有公开烘烤装置两端开口,并且也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公开,故也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撰写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口头审理(下称第三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合议组将请求人2011年05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文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2011年0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文给请求人。
(3)合议组确定本次口头审理以及无效请求以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9日提交的、附有9份附件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审查基础,请求人当庭放弃2011年03月09日以及2011年04月09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附件8、补充附件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补充附件8、补充附件9的真实性无异议。
(5)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其中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为:
权利要求1、3、7相对于抵触申请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补充证据8可以证明所述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8,或者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9公开了;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7公开了;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7)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9日提交的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决定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9均为中国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缺陷,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9的公开日或授权日均早于本专利,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5相对于本专利申请在前而公开在后,可以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补充证据8为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0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丁有生编著的《电光源机械设备》。其为我国正规出版的图书,出版编号ISBN978-7-115-16246-5,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缺陷,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补充证据9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3.1 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全螺旋节能灯管制造的割涂一体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8-10页;附图3、5、6、9):
图5,割涂一体机间歇回转工作台2的结构示意图,包括底座221、主轴222、回转台223、减速机224、间歇分度电机22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驱动机构),主轴222安装在底座上,回转台223安装在主轴222上减速机224箱体安装在底座221上,减速机224输出轴上的传动机构与回转台223的传动机构连接,减速机224输入轴与间歇分度电机225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驱动机构安装在机架内)(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2行至第9页第3行);
如图9所示,吹水装置5用于吹出在切割工序时积存在灯管内的残余水,包括固定架51及吹风管52,吹风管52固定在固定架51上,吹风管51的出风口对应灯管夹位装置3上的灯管14管口设置,吹风管51进风口连接至吹风机,固定架51安装在机架53上(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10页第6-10行);
图3,本割涂一体机包括间歇回转工作台2、均匀分布安装在间歇回转工作台边缘的若干个灯管夹位装置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盘边沿周围均布多个工位头装置);
图6,灯管夹位装置3包括固定架31、回转轴32、灯管夹具33、电机34,回转轴32设在固定架31上,回转轴32的前端安装灯管夹具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轴上安装有灯管夹具),回转轴后端与电机32相连(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轴和回转驱动机构),并由电机34控制其正反旋转;
图3,本割涂一体机包括间歇回转工作台2、均匀分布安装在间歇回转工作台边缘的若干个灯管夹位装置3,在间歇回转工作台2的外侧周围包括定量涂膜装置10以及烘干炉11、定量涂粉装置12以及烘干炉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盘烘烤工位周边的支架上环绕安装有烘烤装置),图3中显示了烘干炉11、烘干炉13作为烤腔其两端是分别开口的,图15显示了烘干炉的侧壁上有可以通过灯管夹位装置3回转轴的细长槽1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烘烤装置的烤腔两端开口,圆周内壁上开有槽口)。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1)权利要求1的转盘上安装有配电装置,回转轴驱动机构连接配电装置的分配电源;
(2)权利要求1中的工位头装置的吹气管安装在座板上,座板安装在转盘上,而对比文件5中的吹水装置3安装在回转工作台2的外侧周围,没有安装在工作台2上;
(3)权利要求1的转盘上安装有供风装置;
(4)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转轴和轴承,而对比文件5使用的是固定在底座上的主轴222,主轴不能转动。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对比文件5是不相同的,其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权利要求3、7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7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7也具备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 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提出的并且合议组予以审理的涉及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中的证据组合方式包括:
第一次无效请求: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第二次无效请求: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第三次无效请求: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对比文件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螺旋灯管的涂粉设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4页;附图1):
如图1,主轴2固定于框架1上,由公转电机4带动的公转转盘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工位转盘)和由自转电机6带动的自转转盘5分别绕主轴转动;由图1可知公转电机4是安装在框架1中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驱动机构安装在机架内);(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13-19行;附图1)
若干工位头8均匀地分布于公转转盘3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盘边沿圆周均布多个工位头装置),每个工位头上设有一带摩擦轮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工位头装置的回转轴驱动机构)的转轴8a(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工位头装置的回转轴),转轴8a前端固定螺旋灯管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轴上安装有灯管夹具)及其吹风口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工位头装置的吹气管,并且相当于吹气管另一端与夹持在灯管夹具上的螺旋灯管端口相对应);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吹风口12必然有一端会连接供风接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吹气管一端连接供风装置的供风接头),否则吹风口12不能实现吹风功能;
自转转盘5通过摩擦轮9带动螺旋灯管13及吹风口12绕转轴8a转动;
框架及固定于框架中间的主轴,设于框架上的圆周烘烤区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转盘烘烤工位周边的支架上环绕安装有烘烤装置);如图1所示螺旋灯管13及吹风口12置于烘烤区10内,由图可知圆周内侧壁上开有槽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烘烤装置的圆周内侧壁上开有槽口)(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0行,第4页第13-19行;附图1)。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a)权利要求1的所述转盘上安装有供风装置;
(b)权利要求1的工位头装置的吹气管、回转轴和回转轴驱动机构通过座板安装在转盘上,而对比文件1中吹风口12安装在转轴8a前端,因此会随转轴8a转动;
(c)权利要求1的所述转盘上安装有配电装置,回转轴驱动机构连接配电装装置的分配电源;
(d)权利要求1的所述烘烤装置的烤腔两端开口;
(e)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转轴和轴承,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固定的主轴。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a)如何通过转盘给工位头装置供风;(b)如何将工位头装置的吹气管、回转轴和回转轴驱动机构固定在转盘上,并且避免吹气管随回转轴转动;(c)如何给转盘上的回转轴驱动机构配电;(d)如何在工位头装置上方便地安装和卸载灯管;(e)如何使得转盘有旋转中心轴。
关于对比文件3: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螺旋式荧光灯涂布荧光粉的方法及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7-10页,附图1、2):
附图1中动力驱动机构2安装在机架1内,并驱动动力啮合齿轮14转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驱动机构安装在机架内);
机架1由支承脚5、上下支承座架6和7及托架8构成;在下支承座架7的中心位置上固定设置有主轴安装座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通过轴承安装在机架上)(参见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2行至第8页的第2行指);
所述转台17的轴装座18固定套装装配在通过轴承16活动套装设置在主轴13上的轴套15上,工作时它可以随同固定设置在轴套15另一端上的动力啮合齿轮14同步转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驱动机构动力连接转轴)(参见说明书第8页的第13一15行);
在转台17的工作台面28上以同心向外发散的形式、以一定的角度间距设置固定安装板30的安装孔,并由此决定在其上设置机头37的数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盘边沿圆周均布多个工位头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3行,附图1);
由固定安装板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在转盘上的座板)以支承支架、中心转轴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轴)、专用轴套、拉力弹簧、摩擦轮3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轴驱动机构)和安装支架构成的机头3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工位头装置的回转轴、回转轴驱动机构安装在座板上)(参见说明书第3页的第8-10行,附图2);所述机头37中的固定安装板30主体呈长条方块状(参见说明书第8页的第15-22行);
所述的中心转轴32一个端部上固定设置有主体由金属圆46和由高耐摩型橡塑材料制成的高摩擦系数边沿47构成的摩擦轮35,另一个端部上固定设置有底盘48上带管端限位插槽49,限位凸子50上安装设置有卡持弹簧片5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轴上安装有灯管夹具)的螺旋状弯典玻璃管安装支座36(参见说明书第8页的第22行至第9页的第3行,附图2);
所述的带吸风嘴61的吸气座53主体呈L状,在其一个L边侧面上设置有所述的吸风嘴61和可将其装配设置在专用轴套33上的装配孔68、另一个L边侧面上设置有内部与所述的吸风嘴61气路相通的内凹半圆环吸风口69和与之相垂直的底面上设置有与所述的内凹半圆环状吸风口69同轴的中心转轴32的U形伸置槽70(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16-20行,附图2);所述的吸风罩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供风装置)由活动套装、上面设置有通过导气管60与吸风嘴61气路相通进气接头65的罩座23和固定套装设置在主轴13顶端部上、上面设置通过上带调节阀的导气管66与中央吸气泵气流相通出气接头67的罩盖22构成(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13-16行);可见吸气座53一端连接吸风罩21的吸风嘴61,另一端与卡持弹簧片51上的螺旋灯管口相对应;
所述的烘箱59主体由互联的顶部恒温区62和下部红外辐射区63构成,下部红外辐射区63设置呈2/3圆弧状;附图1中机头37伸入烘箱59的红外辐射区63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转盘烘烤工位周边的支架上环绕安装有烘烤装置,烘烤装置的烤腔圆周内侧壁上开有槽口)(参见说明书第9页的第11-13行指出)。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c)权利要求1的所述转盘上安装有配电装置,回转轴驱动机构连接配电装装置的分配电源;
(d)权利要求1的所述烘烤装置的烤腔两端开口;
(f)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吹气管进行吹气,对比文件3使用吸气座53进行吸气,空气流动方向不同;
(h)权利要求1中的吹气管一端连接供风装置的供风接头、另一端与夹持在灯管夹具上的螺旋灯管端口相对应,而对比文件3中使用的吸气座53。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c)如何给转盘上的回转轴驱动机构供电;(d)如何在工位头装置上方便地安装和卸载灯管;(f)如何通过正压气流使得涂粉均匀;(h)如何以通过吹气管给灯管供风。
关于对比文件4: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螺旋式荧光灯管涂布荧光粉的涂粉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工位头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3页第11-17行;附图3):回转轴4一端安装明管夹具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轴上安装有灯管夹具),另一端连接电动机5(相当于回转轴驱动机构);电动机5安装在支架6上;电动机是可控正反方向转动的电动机。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
(a)所述转盘上安装有供风装置;
(b)所述工位头装置的吹气管、回转轴和回转轴驱动机构安装在座板上,座板安装在转盘上,
(c)所述转盘上安装有配电装置,回转轴驱动机构连接配电装装置的分配电源;
(d)所述烘烤装置的烤腔两端开口;
(g)动力驱动机构安装在机架内,转轴通过轴承安装在机架上,动力驱动机构动力连接转轴,多工位转盘安装在转轴上,转盘边缘周围均布多个工位头装置;
(h)吹气管一端连接供风装置的供风接头、另一端与夹持在灯管夹具上的螺旋灯管端口相对应,
(i)所述转盘烘烤工位周边的支架上环绕安装有烘烤装置,圆周内侧壁上开有槽口;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至少包括:(a)如何通过转盘给工位头装置供风;(b)如何将工位头装置的吹气管、回转轴和回转轴驱动机构固定在转盘上,并且避免吹气管随回转轴转动;(c)如何给转盘上的回转轴驱动机构配电;(d)如何在工位头装置上方便地安装和卸载灯管;(g)如何使得多个工位头装置围绕一个中心进行公转;(h)如何以通过吹气管给灯管供风;(i)如何将转盘上的工位头上的灯管烘干。
可见,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下列区别技术特征:(c)所述转盘上安装有配电装置,回转轴驱动机构连接配电装装置的分配电源;(d)所述烘烤装置的烤腔两端开口;(j)权利要求1中的吹气管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中的均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工位头装置的吹气管通过座板安装在转盘上,而对比文件1中吹风口12安装在转轴8a前端,其吹风口12的安装连接位置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吹气管,因此会随转轴8a转动,对比文件3中的是吸气座53,其吸气效果不同于吹气,主要用于干燥水分,对比文件4中没有公开吹气管。
因为区别技术特征(c)、(d)、(j)均没有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公开,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 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
综合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的无效理由,可以确认主要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
但是,鉴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各种对比方式均无法破坏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再对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公开或为公知常识进行认定,已经可以得出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同样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5.关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5.1 权利要求8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1、7的进一步限定,其技术方案在总体上属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综上所述,请求人以上三次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无效理由全部不成立。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