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注射剂用袋
=24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63
决定日:2011-07-14
委内编号:6W100755
优先权日:2009-05-14
申请(专利)号:200930187671.3
申请日:2009-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静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边三菱制药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由于使用功能的要求,输液袋多采用长方形设计,环周边为密封部分;上端都具有供悬吊的圆孔,下端都具有圆柱形药液出口。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上、下两端的密封部份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设计,从而在整体上各自形成了不同的视觉形象,二者在整体上的差别程度已经形成了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注射剂用袋”的200930187671.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9年05月14日,申请日为2009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是田边三菱制药株式会社。
针对本专利,胡静(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1份证据:200530001850.5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的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记载了一种注射剂用袋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和上述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注射剂用袋在基本构成形态上是共通的,本专利和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具有诸多的不同点,构成的形态不同,二者不同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上述转送文件的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要求在口头审理之后针对该书面意见提交意见陈述书。双方当事人主要就本专利与证据记载的在先设计相比较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辩论。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输液袋具有多个属于惯常设计的特征,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除了惯常设计相同之外,存在诸多的区别。请求人认为区别是细微的。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意见。
2011年05月0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存在诸多区别,而且所述区别对于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200530001850.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复印件,其公告日是2005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公众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中共有7幅视图,简要说明表明:除去盖部其余部分均为透明。如图所示,本专利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形,环边缘一圈是密封部分;密封部分的上端中部具有圆孔,下端中部具有圆柱形药液出口,所述药液出口与端口部和盖部成一体设计;上端密封部分区域两侧具有对称的近似圆角长方形的部分,所述圆角长方形的部分为中空的气泡状形态;下半部份接近下端的两侧外边缘呈曲线向中心收拢;下端密封部分的两侧具有圆孔。本专利容纳药液部分的整体形状近似圆角长方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记载了一种输液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类别相同,具有可比性,可以将本专利同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在先设计由9幅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表明:在先设计主体部分是透明的。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形,环边缘一圈是密封部分;密封部分的上端中部具有圆孔,下端中部具有圆柱形药液出口,所述药液出口与端口部和盖部成一体设计;上端密封部分区域两侧具有对称的近似圆角三角形的部分,所述圆角三角形的部分为中空的气泡状形态;下端密封部分的两侧具向外侧翘起的圆角多边形部分,所述圆角多边形的部分为中空的气泡状形态。在先设计的容纳药液部分的上部两角向上翘起,下边缘的形状与上边缘的形状相互呼应,呈对称的向上翘起的斜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都是圆角长方形,环周边为密封部分,上端都具有悬吊圆孔,下端都具有圆柱形药液出口。二者具有以下差别:1)两侧接近下端的边缘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下半部份接近下端的两侧外边缘呈曲线向中心收拢;在先设计的相应部分是直线;2)上端密封部分中的气泡形态部分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是圆角长方形,在先设计的呈圆角三角形;3)下端密封部分中本专利具有两个圆孔,而在先设计的是向上翘起的圆角多边形的气泡;4)容纳药液部分的形状也不同。
合议组认为,由于使用功能的要求,输液袋多采用长方形设计,环周边为密封部分;上端都具有供悬吊的圆孔,下端都具有圆柱形药液出口。由上述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上、下两端的密封部份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设计,从而在整体上各自形成了不同的视觉形象,二者在整体上的差别程度已经形成了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8767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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