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动夯基体(MS50)=15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振动夯基体(MS50)
=15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61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6W1005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33995.0
申请日:2005-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产品样本为外文版,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2、请求人提交的销售证据未公开所销售产品的照片,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振动夯基体(MS50)”的200530133995.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专利权人为胡宏。
针对本专利,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MASALTA公司英文版产品样本复印件3页;
附件2:MASALTA公司英文版产品样本复印件3页;
附件3: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锦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销售合同、订单、发票7组,复印件共42页;
附件4: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是MASALTA公司2004年和2006年的产品样本,样本上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3、附件4中的销售证据结合附件1和附件2产品样本上公开的照片,证明该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上述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1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产品样本上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该产品样本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庭审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提出附件1和附件2是域外证据,请求人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不知该产品样本的印制时间,如果附件2是2006年印制的,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合议组询问请求人的代理人产品样本的来源,答复是由请求人提供的。
关于附件3,请求人庭审中表示附件3中7组证据类型相同,以第7组为主要评述对象。每组证据均由购买合同、订单和发票组成,每组销售证据均与附件1和附件2结合使用,专利权人指出第7组证据中的购买合同没有买方的签字及签订合同的日期,不能证明合同是否生效,请求人认为,合同上有卖方签订合同的日期,发票上的日期与合同对应,不影响合同的实质签订日期。
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进行了比较,双方对本专利与附件1是否相近似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是MASALTA公司的产品样本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和附件2是MASALTA公司英文版的产品样本,在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也未说明该产品样本为何时在何处印制,以何种方式取得,由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外文证据需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因此,附件1和附件2两份证据合议组不予采纳。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包括7组销售证据,附件4是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强调附件3和附件4结合附件1和附件2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附件4的真实性。请求人称7组证据类型相同,选第7组证据为主要评述对象。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附件3中的第7组证据为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锦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页,尚高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致无锡建豪机械有限公司的订单3页及发票2张,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请求人在2005年6月1日销售了4台振动夯、1台铣刨机和3台切割机,但附件3的所有证据中均没有产品图片,不能确定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销售产品的形状,其他几组销售证据亦同。请求人欲结合附件1和附件2MASALTA公司的英文版产品样本中所公开的产品图片证明附件3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但附件1和附件2因基于前述未被合议组采信,另外,附件3购销合同中的买卖双方为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锦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MASALTA公司无关联性。由此请求人因未提交申请日前所销售产品的照片,仅依据附件3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合议组对证据3不予采纳。附件4是一张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无锡市建豪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变更为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该证据是为说明附件3订单中出现的无锡建豪机械有限公司名称的问题,因合议组对附件3已不予采纳,故附件4亦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3399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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