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84
决定日:2011-06-26
委内编号:5W1013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00554.4
申请日:1997-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世颂
授权公告日:1998-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旭俊,李澍霖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范胜祥
国际分类号:H02B 1/18,H01H 8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能否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与该修改后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原始申请文件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也无法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04月29日授权公告的第972005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申请日为1997年0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4月29日,专利权人为张旭俊、李澍霖。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它是在一个具有引出线套管的密封外壳中,装有铁芯、线圈、高压熔断器、高压负荷开关、调压开关的主体以及填充绝缘,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它的铁芯是五柱的磁路结构,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A、B、C三相的高压线圈WA1、WB1、WC1和低压线圈WA2、WB2、WC2,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其特征在于: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由a,b,c,n四个端点输出,而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WA1、WB1、WC1构成三相‘高压相臂’A’X臂、B’Y臂、C’Z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形,由A’、B’、C’三个端点作为高电压输入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的‘高压相臂’接线方式是三角形(△)接法,最优选择为△/Y0-11方式,其连接次序如下:A’连Z、B’连X、C’连Y,由A’、B’、C’三个端点作高电压输人端。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高压相臂”中的高压熔断器,是两个串在其中的高压熔断器,其中一个是遮断电流熔断器,另一个是过负荷电流熔断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01日作出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972005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
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内容为:
“1.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它是在一个具有引出线套管的密封外壳中,装有铁芯、线圈、高压熔断器、高压负荷开关、调压开关的主体以及填充绝缘,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它的铁芯是五柱的磁路结构,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A、B、C三相的高压线圈WA1、WB1、WC1和低压线圈WA2、WB2、WC2,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由a,b,c,n四个端点输出,而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WA1、WB1、WC1构成三相‘高压相臂’A’X臂、B’Y臂、C’Z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形,由A’、B’、C’三个端点作为高电压输入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的‘高压相臂’接线方式是三角形(△)接法,最优选择为△/Y0-11方式,其连接次序如下:A’连Z、B’连X、C’连Y,由A’、B’、C’三个端点作高电压输人端。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高压相臂”中的高压熔断器,是两个串在其中的高压熔断器,其中一个是遮断电流熔断器,另一个是过负荷电流熔断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刘世颂于2010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原始申请文本复印件,共7页;
附件2: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第3行的“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不能从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2)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第7行的“而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不能从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3)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第2行的“装有铁芯、线圈、高压熔断器、高压负荷开关、调压开关的主体以及填充绝缘”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不能从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4)本专利授权文本中,说明书第1页第21-23行、第3页第6-9行的内容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不能从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5)本专利授权文本中,附图1与原始申请提交的附图不同,其修改的内容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2005年4月22日W55777号案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复印件,共2页;
反证2:请求人提交的5W101313“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复审委通知书复印件,共7页;
反证3:请求人代理人林建军2004年4月向北京二中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复印件,共1页;
反证4:请求人代理人林建军参与的三次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复审委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9页;
反证5:请求人于2006年12月6日提交的5W101077案“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复印件,共8页;
反证6:本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补正书复印件,共10页;
反证7: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7页;
反证8:IEC 1330(1995年版)《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标准复印件,共8页;
反证9:ZBK 40 001-89《组合式变电站》标准节录复印件,共2页;
反证10:《电机工程手册》第二版(1995)“输变电、配电设备卷》节录复印件,共8页;
反证11:GB/T6451-1995《三相油侵式电力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标准复印件,共12页。
专利权人认为:
(1)对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其中在原始申请说明书中修改、补充的“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是原始申请文件中“开关”、“配电变压器”、“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必不可少的部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理由是,本专利的名称和内容为“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必然具有“开关”及“配电变压器”对应的技术特征,而“开关”包括“高压开关”和“低压开关”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低压开关”可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操作机构”、“控制机构”、“测量装置”是开关设备必不可少的组成部件,为公知常识,可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以及,配电变压器必须具有油位计、油温计、气体压力计等“监测机构”,所以“监测机构”也可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至于将“一个侧面”替换为“面板”的技术特征,“面板”就是“面对箱体正前方的一个侧面”,是公知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2)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第7行的“而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以及第2行的“装有铁芯、线圈、高压熔断器、高压负荷开关、调压开关的主体以及填充绝缘”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1中有明确记载;
(3)本专利授权文本中,说明书第1页第12-23行的修改内容与上述第(1)点关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一致,可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4)本专利授权文本中,说明书第3页第6-9行增加的内容“接至高压的引出线套管(1)处的A、B、C高压接线端,再”以及“经引出线套管(1)的a、b、c、n四端”,可以依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附图1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5)本专利授权文本中,附图1与原始申请提交的附图1相比,只添加了一根高压熔断器操作机构的示意虚线,这是公知技术,可以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因此,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01日对本专利作出的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及附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出示反证1-11(其中,反证8-11为原件),请求人经核实,对反证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证9和10的出版日期有异议,认为其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与原始申请文件相比的修改之处可从原申请文件必然得到,没有超出其记载的范围,具体意见同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01日对本专利作出的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及附图。
2.关于证据
2-1 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
附件1为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复印件,附件2为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附件1和附件2予以接受。
2-2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11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反证9和反证10的出版日期有异议,认为该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合议组经核实认为,未发现反证1-8和反证11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且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证1-8和反证11予以接受;反证9和反证10的版次与印次与第一版不同,印刷时间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内容未经过改版,因此不用于佐证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能否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与该修改后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原始申请文件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也无法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3行包括技术特征 “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对于该技术特征,本申请原说明书第3页第1段的相应记载为“开关的操作机构(5)和引出线套管(1)都做在密封外壳(2)的一个侧面上”,其中并未记载“监测、控制机构”、“低压开关”,纵观全部原申请文件,也未记载这些部件,也不能从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其次,如专利权人所言,“面板”就是“面对箱体正前方的一个侧面”,将“一个侧面”替换为“面板”使得其范围缩小,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不同,不能由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不能从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电力设备领域的“开关”,当然包括“高压开关”和“低压开关”,这是公知常识;(2)凡是电力开关必须有“操作机构”和“控制机构”,这是公知常识;(3)高压或低压开关设备除了“操作机构和控制机构”外,还要有必要的“测量装置”,这也是公知常识;(4)“监测机构”是本专利“配电变压器”中必须具有的组成部件,是公知常识;(5)“面板”就是“面对箱体正前方的一个侧面”,将“一个侧面”替换为“面板”是对矩形箱体外壳六个面中四个侧面可选择范围的缩小,是公知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专利权人认为“监测、控制机构”、“低压开关”这些部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但某一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与其是否能够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原始申请文件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也无法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使其为公知常识,将该技术特征加入到原始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中将导致对该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以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第4页第2段列举的“油浸风冷系统”为例,虽然反证11可以证明GB/T6451-1995《三相油浸式电力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标准中有这样的规定,但是,事实上,该标准也仅规定了35kV电压等级的变压器具有“油浸风冷系统”,对于6、10kV电压等级的变压器则无此规定,它显然不能证明变压器必然包括“油浸风冷系统”,当然也不能证明涉及变压器的专利申请必然包含“油浸风冷系统”。因此,专利权人认为由于上述部件为公知常识可以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主张不被接受。
3-2.关于权利要求2和3
由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72005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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