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95A#)=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95A#)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85
决定日:2011-07-03
委内编号:6W1009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47459.2
申请日:2008-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爱生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青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靠背、椅座、扶手、升降调节杆和脚座为办公椅的通用组成部分,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各证据所示椅子在靠背、扶手、椅座的形状图案上,均存在明显的区别。上述不同之处均位于椅子的常见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大,容易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带给一般消费者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各证据中表示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95A#)”的200830047459.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4月24日,专利权人为刘青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周爱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1日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200730069214.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03日,专利权人为彭伽宁;
证据2:ZL200530126159.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11月8日;
证据3:CN200630008245.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7年01月17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二者类别相同,外观设计要素及构思相同,整体形状相似,区别点在于靠背分层数量和扶手形状,属于该领域的常见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产品类别相同,外观设计要素及构思相同,整体形状近似,区别点在于靠背的竖向凸起状结构,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证据2和3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对于椅子类产品而言,靠背、座垫及扶手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本专利在靠背、扶手和座垫的形状、结构上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都存在明显差异,足以造成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2011年05月0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关于相近似对比,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要素和构思相同,靠背都是分层设计,整体形状近似,均表现为两侧边平行,顶部平直,底部有圆弧设计,靠背上有竖向凸起状结构,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误认、混同。关于靠背的区别,请求人认为,两层与三层的差异,属于重复排列的方式不同,其宽度差异属于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是注意不到的。关于椅子扶手的差别,请求人认为,通过证据3可以看出“7”形扶手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2)本专利与证据2的设计要素和构思相同,靠背都是三层设计,靠背及椅座均设有竖向的凸起条纹,扶手形状近似,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一般消费者容易误认、混同。关于靠背的区别,请求人认为,靠背连接方式的差异,靠垫的有无,以及靠垫表面竖向条纹分布的差异,均为细小的差别,对产品的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关于椅子扶手的差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7”形与证据2的圆弧过渡,只是弯折角度的不同,属于惯常设计,对一般消费者的影响不大。关于椅座凸起条纹方向的区别,请求人认为,条纹方向的不同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3)本专利与证据3的整体设计相近似,靠背均分为三层,侧面弧度相同,有靠垫,扶手是“7”形。关于靠背的区别,请求人认为顶部与凹纹的差异属于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关于扶手的区别,请求人认为,属于细微区别和惯常设计,同样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在支脚部位的差别,请求人认为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ZL200730069214.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下称在先申请),其产品名称为“椅子(YS-0709)”,申请日为2007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03日,专利权人为彭伽宁。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为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4月24日)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ZL200530126159.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下称在先设计1),产品名称是“椅子(二)”,公告日是2006年11月08日。证据3是CN200630008245.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下称在先设计2),产品名称是“五金办公班椅”,公告日是2007年01月17日,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3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04月24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专利均为椅子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参考图5张图片,简要说明中记载: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本专利所示的椅子由靠背、椅座、扶手、升降调节杆和脚座组成。靠背由框架及靠垫组成,侧面呈弧线形,靠垫分三层,上面两层近似长方形,下面一层为盾牌形,从下到上每层的宽度逐渐变小,表面均匀分布竖状凸起条纹。扶手为“7”字形,表面光滑无图案,其两端分别连接在靠背及椅座的边框上。椅座近似正方形,其靠垫表面均匀分布竖向凸起条纹。椅座下方设有升降调节杆,脚座设有五个支撑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申请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5张图片,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省略仰视图;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为:主视图所示的椅面及后视图所示的靠背。在先申请所示的椅子由靠背、椅座、扶手、升降调节杆和脚座组成。靠背由框架及靠垫组成,侧面呈弧线形,靠垫分两层,上面一层近似长方形,下面一层为盾牌形,两层靠垫宽度大体相同,表面均匀分布竖向凸起条纹。扶手为水平设置的扁平平台,表面有皮垫,经支撑杆连接于靠背框架上。椅座近似正方形,其靠垫表面均匀分布竖向凸起条纹。椅座下方设有升降调节杆,脚座设有五个支撑脚。(详见在先申请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均由靠背、椅座、扶手、升降调节杆和脚座组成。(2)靠垫表面都均匀分布竖向凸起条纹。(3)椅座形状相同。(4)脚座的支撑脚数量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靠背形状不同。本专利的靠背分三层,从下到上每层的宽度逐渐变小;在先申请的靠垫分两层,两层靠垫宽度大体相同。(2)扶手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扶手为“7”字形,表面光滑无图案,其两端分别连接在靠背及椅座的边框上;在先申请的扶手为水平设置的扁平平台,表面有皮垫,经支撑杆连接于靠背框架上。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别。
请求人认为:靠背两层与三层的差异,属于重复排列的方式不同,其宽度差异属于细微差别,椅子扶手的差别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靠背的三层结构,其形状不同,最上面一层结构的宽度与最下面一层结构的宽度明显不同,因此不属于简单的重复排列,其宽度差异也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请求人仅通过证据3所示一份专利文献不足以证明所示扶手属于该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合议组进一步认为,办公椅一般由靠背、椅座、扶手、升降调节杆和脚座组成,为通用组成部分,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在靠背和扶手的形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上述不同之处均位于椅子的常见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大,容易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带给一般消费者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相近似。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在先设计1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5张图片,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俯视图。在先设计1所示的椅子由靠背、椅座、扶手、升降调节杆和脚座组成。靠背从侧面观察呈直线形,分三层,均近似长方形,三层宽度大体相同,长度由下至上逐渐变小,表面居中均匀分布竖向条纹。扶手为圆弧过渡的大曲线,表面光滑无图案,其两端分别连接在靠背及椅座的边框上。椅座近似正方形,其边框内均匀分布横向凸起条纹。椅座下方设有升降调节杆,脚座设有五个支撑脚。(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均由靠背、椅座、扶手、升降调节杆和脚座组成。(2)靠背均分为三层。(3)椅座形状相同。(4)脚座的支撑脚数量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靠背结构及形状不同。本专利的靠背由框架及靠垫组成,最下层靠垫为盾牌形,从下到上每层的宽度逐渐变小,整个表面均匀分布竖向凸起条纹,侧面呈曲线形;在先设计1的靠背无框架结构,三层形状均近似矩形,从下到上每层的长度逐渐变小,表面居中均匀分布竖向条纹,侧面呈直线形。(2)扶手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扶手为“7”字形;在先设计1的扶手为圆弧过渡的大曲线。(3)椅座不同。本专利椅座无边框,表面均匀分布竖向凸起条纹;在先设计1的椅座在边框内均匀分布横向条纹。(4)脚座形状不同。本专利脚座的支脚在靠近轮子一端较细,且有向下的弯折结构;在先设计1脚座的支脚为平直等宽的长方体。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别。
请求人认为:靠背和椅座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别,扶手和脚座支脚的差别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靠背的整体形状和表面图案上,存在明显的不同,结合椅座表面纹路方向的区别,已占据产品较大比例,因此不属于细微差别。请求人仅通过一份专利文献不足以证明所示扶手属于该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合议组进一步认为,办公椅一般由靠背、椅座、扶手、升降调节杆和脚座组成,为通用组成部分,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靠背和扶手的形状上,在靠背和椅座表面图案上均存在明显的区别,上述不同之处均位于椅子的常见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大,容易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带给一般消费者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6张图片,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在先设计2所示的椅子由靠背、椅座、扶手、升降调节杆和脚座组成。靠背由框架及靠垫组成,顶部设有一弧形挂杆,靠背侧面呈直线形,表面有两横向凹陷图案,位于靠垫三等分的分割线位置。扶手为“口”字形,上表面设有一皮垫,其两端分别连接在靠背及椅座的边框上。椅座近似正方形,表面光滑无图案,与靠背连成一体。椅座下方设有升降调节杆,脚座设有五个支撑脚。(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均由靠背、椅座、扶手、升降调节杆和脚座组成。(2)椅座形状均基本呈四方形。(3)脚座的支撑脚数量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靠背形状不同。本专利的靠背分三层,从下到上每层的宽度逐渐变小,侧面成弧线形,靠垫表面均匀分布竖向凸起条纹,顶部无弧形挂杆;在先设计2的靠背无分层结构,顶部设有一弧形挂杆,靠背侧面呈直线形,表面有两横向凹陷图案。(2)扶手形状及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的扶手为“7”字形,表面光滑无图案,从侧面看,扶手外端转角较为尖锐;在先设计2的扶手为“口”字形,顶部设有一皮垫,从侧面看,扶手外端转角为圆弧过渡。(3)椅座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椅座表面均匀分布竖向凸起条纹,在先设计2的椅座表面光滑无图案。(4)靠背与椅座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靠背与椅座为分体式设计;在先设计2靠背与椅座连成一体。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办公椅一般由靠背、椅座、扶手、升降调节杆和脚座组成,为通用组成部分,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在靠背和扶手的形状及图案上,在椅座表面图案上均存在明显的区别,上述不同之处均位于椅子的常见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大,容易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带给一般消费者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4745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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