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45
决定日:2011-06-27
委内编号:5W1012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8916.4
申请日:2006-09-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冠狄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澳加光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苏志国
国际分类号:G02B 1/00,B32B 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存在矛盾时,结合专利权人的解释可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且根据专利权人解释的权利要求与一份现有技术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根据专利权人解释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可以在专利权人解释权利要求基础上宣告专利权无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的200620138916.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9月11日,专利权人是澳加光学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眼镜板料由多层结构层结合为一体,即热塑性片材的上、下层,及图案、实物或热塑性片材的不少于一层的中间层,至少在上层或下层内表面与中间层实物相适应处,有与实物形状大小相同的,其深度大于或等于零的凹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上、下层至少有一层为透明的热塑性片材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下层为不透明实色,透明或半透明热塑性片材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中间层包括薄层图案、照片、薄层实物层,或者是三维立体实物层,或者由中间热塑性片材层分隔的上、下中间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所指实物是液体、工艺品、天然彩石、钻石、植物或者是小昆虫等可触摸得到的实物。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中间层为薄层图案或薄层实物层时,上、下层内表面与该中间层图案或实物层相适应处,其表面与上、下层内表面为同一平面。
7、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中间层为三维立体实物层时,上层、下层或中间热塑性片材层内表面与中间层实物相适应处,有与实物形状、大小相同的深度大于零的凹坑。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中间层可以是半透明或透明或实色不透明的图案或实物层。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中间层或者是包括有通过粘合剂或溶剂或无粘剂在0℃到300℃且大于0的大气压状态下,制成的本实用新型的眼镜板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冠狄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410051302.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03月02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420102748.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05日。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详细说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其中,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至少在上层或下层内表面与中间层实物相适应处,有与实物形状大小相同的,其深度大于或等于零的凹坑”,当中间层采用“图案”或者“热塑性片材”时,其中不包括实物,上述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限定“图案、实物或热塑性片材的不少于一层的中间层”,包含多种不确定的中间层结构,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这些结构中“凹坑”的配合关系,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
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四种并列的技术方案:①中间层为图案层的技术方案、②中间层为实物层的技术方案、③中间层为热塑性片材层的技术方案、④中间层为图案、实物或热塑性片材两种或者三种组合的技术方案。方案①与证据1公开的眼镜脚相比,证据1公开的上透明层10、下透明层9和珠光粉层分别相当于方案①的上层、下层和图案中间层,上透明层10和下透明层9与珠光粉层贴合相当于“至少在上层或下层内表面与中间层实物相适应处,有与实物形状大小相同的、其深度大于或等于零的凹坑”,热塑性片材包括塑料,中间层采用多层图案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方案①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方案②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上层与下层之间有实物,实物设于上层或者下层内表明上的凹坑内”。证据2公开的眼镜腿2上开设有凹槽4,相当于方案②中的凹坑,凹槽内嵌入与其形状吻合的装饰品3,装饰品3相当于实物,凹槽4与装饰品3结合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方案②中凹坑与实物相配合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2可以得到启示,将证据2中的凹槽和装饰品用于证据1中,得出方案②,因此方案②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方案③仅仅是在上下层之间增加了一层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有创造性。方案④是方案①-③的简单叠加,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图案层被证据1公开,实物层被证据2公开,且图案、实物、照片及热塑性片材作为中间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工艺品是装饰物,被证据2公开,其他实物种类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薄层图案或薄层实物层分别被证据1和2公开,且上下层对应处采用平面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三维立体实物及凹坑分别相当于证据2中的装饰物和凹槽;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对中间层材料的简单替换;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内容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1年02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其中的“等”字,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将原权利要求6-9顺序编号为权利要求5-8。专利权人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具体理由。
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清楚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中关于凹坑的限定是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存在实物情况下的技术特征,而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实物种类,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
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8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如下:关于请求人认为方案①和方案③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公知常识的主张;关于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结合使方案②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的下层为透明层,方案②中的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塑料片材,(2)证据1的实施例1中无中间层,实施例2中的中间层为珠光粉层,与方案②中的实物中间层或者由图案、实物或者热塑性片材构成的不少于一层的中间层不同,(3)证据1没有公开实物,方案②具体限定了实物的种类,(4)证据1没有公开“至少在上层或下层内表面与中间层实物相适应处,有与实物形状大小相同的,其深度大于或等于零的凹坑”,方案②中的中间实物层是在生产板料时就形成了,是通过热压上、下层和中间实物层的三层结构得到的,证据1是在板材形成后通过使用刻有图案的模板夹紧使板材内部的层状结构发生变化,在内部珠光粉层上产生图案,图案不是在生产板材时复合而成的,而且在夹紧工序之后需要削平表面压印的图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1和2得到启示,将二者结合,而且二者结合也无法得到方案②,且方案②具有生产周期短、结构简单的有益效果。对于方案④,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2均未公开所述方案中的中间层,因此该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证据1和2未公开权利要求2-6、8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也具有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还指出本专利在行业内多次获奖,取得了商业成功,并提交了获奖证明复印件3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于2011年0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05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5月0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杨志强,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庞立志、段家荣、赵苏林以及公民代理人张彦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在2011年02月28日提交的修改替换页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1中“液体”作为实物的技术方案,删除权利要求4中的中间层包括照片的技术方案,删除权利要求5和6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口审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眼镜板料由多层结构层结合为一体,即热塑性片材的上、下层,及图案、实物或热塑性片材的不少于一层的中间层,至少在上层或下层内表面与中间层实物相适应处,有与实物形状大小相同的,其深度大于或等于零的凹坑,其中所指实物是工艺品、天然彩石、钻石、植物或者是小昆虫可触摸得到的实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上、下层至少有一层为透明的热塑性片材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下层为不透明实色,透明或半透明热塑性片材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中间层包括薄层图案、薄层实物层,或者是三维立体实物层,或者由中间热塑性片材层分隔的上、下中间层。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是中间层为薄层图案或薄层实物层时,上、下层内表面与该中间层图案或实物层相适应处,其表面与上、下层内表面为同一平面。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中间层为三维立体实物层时,上层、下层或中间热塑性片材层内表面与中间层实物相适应处,有与实物形状、大小相同的深度大于零的凹坑。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中间层可以是半透明或透明或实色不透明的图案或实物层。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中间层或者是包括有通过粘合剂或溶剂或无粘剂在0℃到300℃且大于0的大气压状态下,制成的本实用新型的眼镜板料。”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和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坚持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
关于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坚持其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也坚持其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并补充认为,权利要求1-8保护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中间层可以是图案、实物或热塑性片材构成的一层或多层结构,中间层中必然有至少一层实物层;当实物层为薄层实物层时,在上层或下层内表面上没有凹坑,即凹坑深度为零。
口头审理中以专利权人当庭陈述的关于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为基础,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了审理。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中的珠光粉层相当于实物,构成中间层,证据1公开了凹坑深度等于零的技术特征,证据1给出了将装饰层设置为中间层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存在深度大于零的凹坑。证据2公开了将装饰品嵌入凹坑,凹坑形状必然与装饰品形状吻合,证据2与证据1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除了包括深度大于或等于零的凹坑之外,证据1没有公开实物及实物的种类,珠光粉层不是实物层,而且珠光粉层在夹紧工序中结构发生变化,不是中间层,证据1没有公开至少在上层或下层内表面与中间层实物相适应处,有与实物形状大小相同的,其深度大于或等于零的凹坑,珠光粉层没有确定形状;本专利中的凹坑具有定位作用;证据1无法与证据2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中的眼镜脚最终结构是三层结构。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
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下层为透明热塑性片材层”被证据1公开,“下层为不透明或半透明热塑性片材层”是常见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必然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认为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下层为不透明或半透明热塑性片材层”不是常见的,起到了装饰效果;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和2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凹坑具有定位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实色”没有被证据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醋酸纤维是一种热塑性片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该修改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该修改是将授权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其中的 “液体”作为实物及 “等”字表示的其它实物种类的技术方案, 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6-9顺序编号为权利要求5-8之后,删除权利要求4中的中间层包括照片的技术方案,删除权利要求5和6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修改是以删除、合并权利要求和技术方案的方式进行,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予以接受。本决定以该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3. 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特征部分限定该眼镜板料:(1)为多层结构层结合为一体,即热塑性片材的上、下层,及图案、实物或热塑性片材的不少于一层的中间层,(2) 至少在上层或下层内表面与中间层实物相适应处,有与实物形状大小相同的,其深度大于或等于零的凹坑,(3)其中所指实物是工艺品、天然彩石、钻石、植物或者是小昆虫可触摸得到的实物。
根据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该眼镜板料内含有实物。根据特征部分限定的内容(2),该眼镜板料为多层结构层结合为一体,具体为热塑性片材的上、下层和中间层,中间层为由图案、实物或热塑性片材构成的不少于一层,即包含一层或一层以上的情形,所述层选自图案、实物或热塑性片材中的一种或多种。根据该部分内容,所述眼镜板料包含有实物层和无实物层两种情形。有实物层的情形与主题名称限定的情形一致,无实物层时与主题名称限定的含有实物相矛盾。
专利权人在口审中主张,权利要求1-8保护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中间层可以是图案、实物或热塑性片材构成的一层或多层结构,中间层中必然有至少一层实物层;当实物层为薄层实物层时,在上层或下层内表面上没有凹坑,即凹坑深度为零。即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只包含上述有实物层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保护范围均是中间层有实物层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限定了两类技术方案,第一类是对主题名称限定的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即限定所述一种内有实物的眼镜板料为多层结构层结合为一体、实物种类及具有凹坑;第二类是主题名称限定的范围之外的技术方案,此时主题名称和特征部分之间存在矛盾。针对该矛盾,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1只包含中间层有实物层的技术方案。虽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完全依据专利权人的解释确定,但是本案中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限定了两类并列的技术方案,且由于第二类方案与其主题名称明显不相符,存在矛盾,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保护第一类技术方案的解释予以认可。因此,本决定依据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审查其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涉及眼镜脚领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公开了一种眼镜脚(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3行),所述眼镜脚由至少两层透光率或折光率不同的材料复合而成,具体地眼镜脚由三层材料复合而成,中间为珠光粉层,眼镜脚由醋酸纤维胶板制成。证据1还公开了该眼镜脚的一种制作方法(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至第4页结尾),选择醋酸纤维胶板,其由上透明层10、珠光粉层8和下透明层9复合而成,再通过模切、加热软化、用刻有图案的夹紧装置夹紧软化的眼镜脚并打入铜针等步骤,在珠光粉层上形成凹凸不一的图案,通过上或下透明层可以看到珠光粉层上的图案。其中的图案可以是任意图案,包括公司的品牌、徽标或其它有规律或无规律的图案,此板材可以是醋酸纤维胶板或者其他塑料胶板。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证据1公开了眼镜脚可以由三层复合而成,在上下层之间加入珠光粉层。证据1公开的上层醋酸纤维层10和下层醋酸纤维层9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热塑性片材的上层和下层;中间珠光粉层作为装饰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层。证据1中的眼镜脚与本专利的多层结构层结合为一体一样,具有使眼镜板料不褪色、工艺简单、生产周期短的技术效果。
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中间层为一层或多层,由图案、实物或者热塑性片材层构成,而且至少有一层为实物层,证据1的中间层为珠光粉层;权利要求1中至少在上层或下层内表面与中间层实物相适应处,有与实物形状大小相同的,其深度大于或等于零的凹坑;其中所指实物是工艺品、天然彩石、钻石、植物或者是小昆虫可触摸得到的实物。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眼镜板料色彩丰富圆润,不褪色,有立体感。
证据2涉及眼镜领域,与本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装饰品的眼镜(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0行至结尾),包括镜架1及其两端铰接的镜腿2,镜腿2与镜架1铰接部位的外侧固接一凸出于镜腿2的装饰品3,镜腿2的尾端开设一与其形状匹配的凹槽4,该凹槽4内嵌入一与其形状完全吻合的装饰品3,装饰品3由透明的水晶块及经镭射技术于水晶之里层置入的装饰性图案、文字或厂商的商标及相关信息组成。
证据2公开的是在眼镜腿表面开设凹槽,并在凹槽内嵌入水晶块作为装饰品,其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实物作用相同,起装饰作用。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在眼镜腿上通过采用凹槽和嵌入水晶块来装饰眼镜腿的技术启示,且采用这种结构在装饰眼镜腿的同时并不会增加眼镜腿厚度。在证据1公开的三层眼镜脚结构及中间层为珠光粉装饰层的内容基础上,结合证据2公开的在镜腿表面嵌入装饰品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公开的三层结构中,将中间层替换为装饰品,并根据装饰品自身厚度在上层或下层对应处设置与装饰品形状大小相同的深度大于或等于零的凹坑;或者在包含一个中间层的基础上,增加上述凹坑和嵌入块结构作为另一个中间层。此外,证据2公开的在眼镜腿表面嵌入的作为装饰品的水晶块,与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品、天然彩石、钻石、植物或者是小昆虫这些可触摸得到的实物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除了嵌入水晶块作为实物之外,还可以选择工艺品、天然彩石、钻石、植物或者是小昆虫作为实物。至于在中间层包含至少一层实物的基础上,中间层还设置一层或者多层图案或者热塑性片材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证据2,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2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A.证据1中的下层为透明层,权利要求1中的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片材;B.证据1的实施例2中珠光粉层没有确定形状,在板材形成后通过使用刻有图案的模板夹紧使板材内部的层状结构发生变化,在内部珠光粉层上产生图案,图案不是在生产板材时复合而成的,而且在夹紧工序之后需要削平表面压印的图案,与权利要求1中有实物的中间层不同,权利要求1的中间实物层是在生产板料时就形成了,是通过热压上、下层和中间实物层的三层结构得到的;C.证据1没有公开实物及实物的种类;D.证据1没有公开“至少在上层或下层内表面与中间层实物相适应处,有与实物形状大小相同的,其深度大于或等于零的凹坑”,权利要求1中的凹坑具有定位作用;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中的眼镜脚最终结构是三层结构,证据2未公开中间层,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1和2得到启示,将二者结合,而且二者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间层有实物的技术方案,且具有生产周期短、结构简单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关于A,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片材”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没有影响;
关于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证据1中也公开了一种产品,其公开了上下层和珠光粉层三层复合在一起的三层结构,虽然珠光粉没有确定形状,但其确实在上下层之间构成了不同于上、下层的中间层,对于本专利眼镜板料采用热塑性片材的上、下层和中间层构成的多层结构层结合为一体的技术方案有启示。至于专利权人陈述的制造方法上的不同,同样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没有影响;
关于C和D,如上所述,证据2公开了在眼镜脚表面开设凹槽,嵌入水晶块作为装饰品,采用其它种类实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根据证据1和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层叠结构也是显而易见的。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凹坑具有定位作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只记载了在其中嵌入实物具有装饰效果,而且通过凹坑和实物进行定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如评述创造性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得出启示,将二者结合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也具有生产周期短、结构简单的有益效果。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上、下层至少有一层为透明的热塑性片材层。证据1公开了上层和下层为透明层(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至第4页结尾),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使透过透明层看到里面的中间层的装饰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下层为不透明实色,透明或半透明热塑性片材层。证据1公开了下层为透明层,该特征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对于下层选择不透明实色或者半透明的热塑性片材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认为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下层为不透明实色或半透明热塑性片材层”不是常见的,起到了装饰效果。
合议组认为,对于上下层和中间层构成的多层结构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要达到的装饰效果选择下层材料的颜色,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装饰效果不会使该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中间层包括薄层图案、薄层实物层,或者是三维立体实物层,或者由中间热塑性片材层分隔的上、下中间层。
在证据1公开三层结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中间层中包括薄层图案、薄层实物层。在证据2公开的在眼镜腿表面嵌入实物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容易想到在中间层中包括三维立体实物层;在证据1公开三层结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中间层用热塑性片材分隔开,形成上下中间层。这些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2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该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和2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但是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有启示。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中间层为薄层图案或薄层实物层时,上、下层内表面与该中间层图案或实物层相适应处,其表面与上、下层内表面为同一平面。
在证据1公开的上下层和珠光粉层复合为三层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薄层图案或薄层实物层作为中间层时,容易想到在上、下层内表面与该中间层图案或实物层相适应处,与上、下层内表面为同一平面,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2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而认为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中间层为三维立体实物层时,上层、下层或中间热塑性片材层内表面与中间层实物相适应处,有与实物形状、大小相同的深度大于零的凹坑。
证据2公开了在眼镜腿表面开设凹槽,并在凹槽中嵌入水晶块作为装饰品,所述凹槽对于水晶块具有定位作用。在该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用三维立体实物作为中间层时,在上层、下层或中间热塑性片材层内表面与中间层实物相适应处,设置与实物形状、大小相同的深度大于零的凹坑,通过凹坑对实物进行定位,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中间层可以是半透明或透明或实色不透明的图案或实物层。
在证据1公开的三层眼镜腿结构中下层为透明层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要达到的装饰效果,容易想到选择半透明或透明或实色不透明的图案或实物层作为中间层,所产生的装饰效果是可以预料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中间层包括有通过粘合剂或溶剂或无粘剂在0℃到300℃且大于0的大气压状态下制成。该方法是热塑性片材的常规加工方法。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在行业内多次获奖,取得了商业成功,并提交了获奖证明复印件3页。在口审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所述证据只是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获得商业成功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而不成立。
综上所述,结合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8保护范围的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有创造性,应予宣告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3891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