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55
决定日:2011-06-27
委内编号:5W1008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7063.4
申请日:2003-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海峰
授权公告日:2004-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三金模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B28B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320107063.4,申请日是2003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是泉州三金模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由上模体、模架和下模体组成,上模体包括上模座、以及连接在上模座下端面的上模芯,模架包括底板、支承在底板上的立柱、以及固定在立柱上的具有上下贯通成型腔的模框,下模体包括下模座、连接在下模座上端面的下模芯、以及连接在下模座下端面的顶推板,下模芯置于模框的成型腔中、且可沿成型腔上下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模芯下端面与所述的下模芯上端面均为波形面、且上下模芯波形面相互配合,所述的模框上端面侧边具有与下模芯波形面对应的波形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模芯波形面、下模芯波形面、模框波形面包括至少一个凸起部分和至少一个凹入部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在模框上还固定有钉子托板,托板连接有钉子,钉子穿过下模芯上的通孔向上延伸至成型腔中。”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5439Y,专利号为0126389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0年8月5日,王海峰(下称请求人)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5439Y,专利号为0126389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同在先第15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所用的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6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9869Y,专利号为9521960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5296Y,专利号为9324722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2、3公开;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3以及模具的公知常识而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8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编号续前)为: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US005397728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6:附件5的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7:公告日为1992年3月25日,公告号为CN2099791U,申请号为9122346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8页;
附件8: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公告号为CN3226468,申请号为0133421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5、7、8公开;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7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8的结合、以及模具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及相关证据,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0日、2010年1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21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与权利要求3的加工对象以及结构有明显不同;附件3与权利要求3形成孔的作用目的不同,且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附件5与权利要求3采用了不同的形成孔的结构;附件7、8未公开玻璃瓦的制作方法及设备;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本案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确定本案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附件5公开的内容以中文译文附件6为准。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共有三项,其中权利要求1、2已被在先生效决定宣告无效,故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附件均为专利文献,且上述附件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经合议组核查,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为附件5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也没有异议,因此附件5公开的内容以附件6为准。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由于在先第15493号生效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为被现有技术公开,或为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中可以看出,玻璃瓦成型且与通过钉子形成连接孔是一次成孔成型;钉子预先埋设在压制粉料中,粉料的压制成型过程中钉子并不运动,压制成型后脱模得到具有连接孔的玻璃瓦。
附件2公开了一种水泥瓦的制备方法及设备,其采用了先成型瓦,后加工孔的方式;并且其将形成孔的钉子14设置在切刀装置6的刀片13上,钉子随切刀上下运动而进行打孔成形。可以看出,附件2与权利要求3无论是成型方式还是打孔钉子的设置方式、位置以及打孔方式上均有不同。
附件3公开了一种空心砖的加工方法及设备,其通过亚梁将冲针通过冲板和上模板相应的冲针孔压入已预压实的砖坯中以形成用于减轻砖体重量的多孔。可以看出,附件3与权利要求3的打孔目的、打孔钉子的设置方式、位置以及打孔的方式上均有不同。
附件5公开了一种制备多孔混凝土块空心砖的方法及设备,该混凝土空心砖主要用于道路铺设,其通过中心销的活动插入而在混凝土空心砖上形成用于排漏水的孔。可以看出,附件5与权利要求3的打孔目的、打孔钉子的设置方式、位置以及打孔的方式上均有不同。
附件7公开了一种玻璃瓦产品,附件8则是有关琉璃瓦的外观设计,上述附件中均未涉及玻璃瓦的制备方法以及设备。
综上,附件2、3、5、7和8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打孔钉子的设置方式、位置等,即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说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同时,该附加技术特征客观上可以降低钉子在成孔过程中的受力强度,避免钉子由于受到强冲击而导致变形,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故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附件2、3、5、7、8或公知常识公开,而使得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20032010706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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