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热锅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余热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56
决定日:2011-07-12
委内编号:5W1009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5144.4
申请日:2007-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兴军
授权公告日:2008-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季明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F24C15/34; F24C 1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合议组可以认定某产品在国内制造并销售的事实,并且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种产品且结构相同时,则涉案专利以使用公开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余热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权),其专利申请号是200720045144.4,申请日是2007年8月20日,专利权人是季明才。
针对本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第140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有效。该权利要求书如下:
“1、余热锅炉,其特征在于包括炉体、安全阀、截止阀、压力表、水位计、若干根热风管Ⅰ和至少一根热风管Ⅱ,所述安全阀、截止阀、压力表、和水位计安装在炉体上部,炉体下部两端分别设有热交换室Ⅰ和热交换室Ⅱ,热交换室Ⅰ上设有有进气口,热风管Ⅰ和热风管Ⅱ置于炉体下部内侧,热风管Ⅰ的两端分别连通热交换室Ⅰ和热交换室Ⅱ,热风管Ⅱ的一端连通热交换室Ⅰ,一端伸出炉体外,并与之密封连接,所述热交换室与炉体内侧不连通,炉体内侧置有吸热介质――水;
所述炉体上部是一垂直桶体,炉体下部是一水平桶体,两者相互连通,热交换室Ⅰ和热交换室Ⅱ分别连接在所述水平桶体的两端,其对应外端面的内侧置有隔热层和保温层;
所述炉体下部内侧水平放置六根热风管Ⅰ和一根热风管Ⅱ,热交换室Ⅰ由隔板分隔成热交换室Ⅰ’和热交换室Ⅰ",三根热风管Ⅰ的两端分别连接热交换室Ⅰ’和热交换室Ⅱ,其余三根热风管Ⅰ的两端分别连接热交换室Ⅰ"和热交换室Ⅱ,热风管Ⅱ一端连接热交换室Ⅰ"一端伸出炉体外,并与之密封连接;
所述隔板呈L形,将所述热交换室Ⅰ分割成热交换室Ⅰ’和热交换室Ⅰ"。
所述热风管Ⅰ的管径小于热风管Ⅱ的管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余热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底部设有排污口。”
针对本专利权,朱兴军(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5年12月21日、公开号为CN1710335A(专利申请号为200410041046.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2:鉴定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的余热锅炉鉴定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签订日期为2005年12月10日的《余热锅炉委托加工协议书》复印件,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大丰小海金属制品厂和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共2页;
附件4:签订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的《森海牌节能炉灶销售合同》复印件,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大丰市大桥镇第二中心小学和大丰小海金属制品厂,共2页;
附件5:No.40047788江苏省盐城市工业销售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开票人为大丰小海金属制品厂,客户名称为大丰市大桥第二小学,共1页;
附件6:No.40047788江苏省盐城市工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开票人为大丰小海金属制品厂,客户名称为大丰市大桥第二小学,共1页;
附件7:(2009)盐大证经内字第9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8:大丰市大桥镇第二中心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以及附件7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附件2-8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述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21 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附件2-8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述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使用,故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放弃使用附件1,放弃涉及附件1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关于证据质证情况,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4、5、7、8的原件;声称附件2、3、6的原件已于本专利授权之时以公众意见的形式寄给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所述图纸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并非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使用;对附件3-6、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附件7的真实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7单独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对此专利权人亦与认可;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发票中所示价格与实际产品价格差距较大,且附件5中发票日期晚于本专利,故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了充分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
2、审查基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第140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有效。故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上述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2。
3、关于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合议组可以认定某产品在国内制造并销售的事实,并且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种产品且结构相同时,则涉案专利以使用公开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不具备新颖性。
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8,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所述图纸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并非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使用;对附件3-6、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附件7的真实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中,声称附件2、3、6的原件已于本专利授权之时以公众意见形式寄给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案合议组核查,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公众意见及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交附件6,且所提交的附件2、3亦为复印件。
附件2为余热锅炉鉴定图纸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真实性表示认可,故而本案合议组亦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该附件为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鉴定所用的余热锅炉图纸(型号为Q0.12/800-0.04-0.04),鉴定申请人为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鉴定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其中所述该余热锅炉总图与本专利附图除个别细小差异外,几乎完全相同。经合议组核查,该附件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即公开了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对此也表示认可。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余热锅炉实际上在2005年10月26日已被制造并进行了鉴定,该日期远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8月20日。
附件7为(2009)盐大证经内字第99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故合议组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该公证书是对大丰市大桥镇第二中心小学的余热锅炉拆卸进行的证据保全,该锅炉的铭牌上记载了锅炉型号为Q0.12/800,制造日期为06年10月,制造商为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等内容。经合议组核查,附件7所示证据保全的余热锅炉与附件2所示出的锅炉型号相同,结构亦几乎完全相同。同样附件7所示余热锅炉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即公开了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对此也表示认可。即从附件7中可以看出大丰市大桥镇第二中心小学所用余热锅炉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该余热锅炉的制造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8月20日。
附件5为No.40047788江苏省盐城市工业销售发票的发票联,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仅为单张发票,且其中所示余热锅炉的价格与本专利余热锅炉的价格相差差距,同时附件5的发票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也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本案合议组认为,该附件所涉发票来源于案外人大丰市大桥镇第二中心小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该附件的原件;请求人还提供了与该发票对应的存根联复印件,该存根联复印件与该发票联原件相互对应。综上,本案合议组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仅因该发票为单张发票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价格差距问题,专利权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请求人亦明确表示节能灶不同于余热锅炉,大丰市大桥镇第二中心小学之前购买的节能灶中的余热锅炉坏了才重新购买的余热锅炉。故而,专利权人认为因单张发票且价格差距问题导致附件5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4为《森海牌节能炉灶销售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大丰市大桥镇第二中心小学和大丰小海金属制品厂,其上记载了购买余热锅炉的规格型号为Q0.12/800-0.04-0.04、价款为3200元、交货时间为07年6月24日、交货地点为大丰市大桥镇第二中心小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所涉合同具有修改的随意性,故不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本案合议组认为,附件4和附件5可以相互对应,且专利权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附件4所涉合同进行了相关修改,故本案合议组对附件4的真实性亦予认可。附件4所涉合同的签订日期为07年6月23日,其中说明了所涉锅炉的交货日期为07年6月24日,从中可以看出附件4所涉余热锅炉销售、交货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即该附件所涉余热锅炉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附件4、附件5和附件7共同说明了,大丰市大桥镇第二中心小学所购余热锅炉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锅炉结构相同,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的发票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而不能证明上述余热锅炉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被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5所涉发票时间为该发票的开取时间,在商贸活动中亦存在发票开取时间与实际销售、取货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且附件4明确表明了所涉余热锅炉的销售以及交货日期,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附件所涉锅炉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综上,从附件2、7中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余热锅炉在本申请申请日之前已被制造;附件4、5和7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余热锅炉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销售并交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余热锅炉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构成使用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4514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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