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冷冻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54
决定日:2011-08-08
委内编号:5W1016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99958.5
申请日:2010-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家之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庞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5D 81/18 (2006.01),B65D 25/2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11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冷冻容器”的201020199958.5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05月20日,专利权人为庞辉。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冷冻容器,包括器体和器底,其特征在于所述器体分为内层(1)和外层(2),其中内层有底(11),内层与外层的上端制成一体形成容器口部(3),在内层与外层之间形成中空容腔(4),中空容腔中盛有水(5),在外层(2)下制有下接口(21),下接口的内壁与器底(6)外壁密封相连。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冻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接口(21)的内壁与器底(6)外壁通过焊接连接、粘接连接或螺纹连接。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冻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层(2)的外壁连有手柄(7)。”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台州家之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89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中空容腔中盛有水”,而证据1中的中空容室中填注有作为冷却介质的呈块状湿润的丙烯酸酯共聚物。由于证据1的中空容室内具有的丙烯酸酯共聚物经加水后膨胀数倍,将水完全吸收后,成为膨胀的湿润块状半固体,充满整个中空容室,能传递温度,因此证据1的中空容室内具有水和丙烯酸酯共聚物的混合物,即证据1的中空腔体内盛有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中空容室内盛有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31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1年0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本产品的照片(共1页)作为附件1,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冷却介质主要为水,证据1中的冷却介质是块状湿润丙烯酸酯树脂共聚物。
2)本专利中使用的冷却介质水中加入了稳定的物质,其蓄冷能力强、冰点可调节、结冰后不膨胀、符合食品卫生的安全要求,并且得到了社会和各大企业的广泛认同,实际证据见附件1。
3)本专利的粘接、焊接和螺纹连接在加满水的容器中进行,其焊接工艺要经历无数次设计和实验。而且在证据1中做好容器后,从止塞通孔中加入蓄冷物质,再盖上止塞,不但工艺落后,费工费时,而且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对蓄冷物质提供二次污染的机会,本专利可以一次性加入蓄冷液,不但在大生产中简化步骤和流程工艺,而且节约了大量的社会资源。
4)本专利的容器外层的外壁连有手柄,能防止使用者直接用手握蓄冷容器,从而在超低温的状态下避免发生手粘连,实现对最终客户的保护。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0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0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冷冻容器。证据1(参见附图1以及说明书第1页第10-19行、第26至第29行)公开了一种保冷杯(属于冷冻容器中的一种),保冷杯由外层10和内层11组成,内层11有底,内层11和外层10的上端制成一体形成杯体口部,在内层11和外层10之间是中空容室12,在该中空容室12中填注有作为冷却介质的呈块状湿润的丙烯酸酯树脂共聚物3,底盖2设于底部,底盖2将中空容室12封为密闭空间。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可见外层10的下部有一开口,为实现说明书中记载的“底盖2将中空容室12封为密闭空间”(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7行),底盖2与外层10之间必然存在密封关系。
经对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1)在本专利中,下接口的内壁与器底外壁之间密封相连,而从证据1中虽然可以得出底盖2与外层10之间必然存在密封关系,但是不能明确二者密封的具体位置;(2)在本专利的中空容腔中盛有水,而证据1的中空容室中盛有呈块状的湿润的丙烯酸酯树脂共聚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密封对象的形状、密封的需求和密封所用设备的使用情况等来选择合适的密封位置,这种密封位置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应具备的技术能力和设计水平对证据1所公开的相应技术内容作出的一种简单的常规性技术选择,该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未给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根据物体是否容易获取以及冷却效果的好坏来选择冷却介质,水不仅冷却效果好而且容易获取,是一种常用的冷却介质,因此选取水作为冷却介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这种常用的冷却介质水用于冷却容器中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此外,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17-19行记载“该共聚物原为小颗粒的半透明状,当填入中空容室中,经加水后膨胀数倍,丙烯酸酯共聚物将水完全吸收后,成为膨胀的湿润块状半固体,充满整个中空容室,能传递温度,底盖2设于底部,底盖2将中空容室12封为密闭空间”,可见冷却杯在使用过程中,中空容室中的丙烯酸酯树脂共聚物需要经吸水后实现冷却,即证据1中是采用丙烯酸酯树脂共聚物和水的混合物形成冷却介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直接选择水作为冷却介质,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同样未给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接口(21)的内壁与器底(6)外壁通过焊接连接、粘接连接或螺纹连接”,由于焊接连接、粘接连接或螺纹连接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机械连接方式,在冷冻容器的外层和底盖之间选用上述三种连接方式进行密封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层(2)的外壁连有手柄(7)”,从证据1的附图中可以看到冷冻杯外层的外壁连有手柄,也就是说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9995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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