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2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88
决定日:2011-06-28
委内编号:6W1006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4381.4
申请日:2002-0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的不同之处不仅造成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的整体形状明显不同,而且使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使用状态下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先设计2相对于本专利不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2年09月11日授权公告的02304381.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 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申请日为2002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为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035018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8月15日,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8日,产品名称为稀土铝型材(7009T纱料)。
证据2:0133921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22日,申请日为2001年10年13日,产品名称为纱窗框,申请人为司光辉。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看整体近似矩形,近顶边设有一个直角形扣钩,近下部设有一个倒“凹”型缺口,矩形的侧边与倒“凹”型缺口的其中一侧闭合,倒“凹”形缺口的上方设有扣槽,证据1的左视图与本专利的主视图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2近似,区别仅在于证据1中的倒“凹”形缺口与矩形的侧边重合,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3日提交了专利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倒置钩型设计连接的位置不同,本专利在腔体上部中间的位置,证据1和证据2连接在侧板位置。2.本专利毛条夹持槽置于腔体的外部,而证据1和证据2的毛条夹持槽置于腔体的内部。3.本专利腔体下部为一圆弧转角,将腔体封闭,右侧连接有一支撑竖板,而证据1下部连接有两对称支撑竖板与一开口向下的弧形板将腔体封闭,且一侧竖板明显长于另一侧竖板;证据2下部为两对称支撑竖板。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3日提交的专利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9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0日与系列案件合并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将无效请求的理由变更为:依据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专利公报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证据2,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他人就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提出过申请,并在后被授权公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本专利和证据1、证据2的相同相近似判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提交的书面意见并对同类产品的使用方法进行了简单的解释。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0035018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为0133921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两者均属于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证据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与本专利申请人不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稀土铝型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授予的是一种纱窗框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分别将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为便于比较,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有直角形扣钩(专利权人所称倒置钩,以下统称扣钩)的一方设为上方,扣槽一方设为下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摘要中记载:“本外观设计属于建筑用品型材领域,应用于窗、门的建筑尤其是用于推拉窗纱窗料。对于任意给定长度的型材,其俯视图和仰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从产品的截面图来看,本专利产品有一个“L”形腔,腔体的两端外侧均为大圆弧过渡,腔体顶部中间位置有一个直角形扣钩,腔体中部的内侧为外置的毛条夹持槽,毛条夹持槽向下延伸的支撑竖板与腔体收窄部分共同形成长方形的扣槽,在腔体外侧面的中部有4个平行排列的装饰条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产品的截面图来看,在先设计1自上而下分为四个区域,最上面是一个直角形扣钩,扣钩靠近腔体外侧;中间是两个近似长方形的腔体,其中,上腔体内侧为内陷的长方形毛条夹持槽,下腔体较短,腔体下部设有一个倒“U”型缺口,与下腔体一起形成扣槽;最下面下腔体的外侧边向下延伸出的一个与下腔体等高的装饰板。装饰板的外侧面有密集排列的装饰条纹,上下腔体之间有一条缝。(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有一个封闭的腔体及扣槽,腔体顶部都有直角形扣钩,腔体内侧中部均有毛条夹持槽,外侧面都有装饰条纹。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腔体呈“L”形,腔体外侧转角处为大圆弧,扣槽在腔体的右下方;在先设计1的腔体呈长方形,腔体外侧转角的弧度很小,扣槽在腔体的正下方;(2)在先设计1在扣槽下面还有一段延伸的装饰板,本专利没有。(3)腔体顶部的直角形扣钩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扣钩位于腔体顶部中间,在先设计的扣钩靠近腔体外侧。(4)设置毛条夹持槽的方式不同,本专利的毛条夹持槽设于腔体外部,在先设计1的陷于腔体内。(5)产品外侧的装饰条纹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装饰条纹在产品的中部,在先设计1的装饰条纹在产品下部,产品外侧的中部是一条缝。
合议组认为,作为应用于推拉纱窗的型材,截面最能体现产品的设计要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仅会关注产品在使用状态下的形状,也会关注扣槽、扣钩和毛条夹持槽等实现产品功能的部位。本专利在上述部位的设计与在先设计1均有很大的不同,造成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明显不同,而且使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使用状态下的视觉效果也明显不同。综上所述,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包含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产品的截面图来看,在先设计2大致分为三个部分,中间为长方形的腔体,腔体内侧为内陷的长方形毛条夹持槽,腔体外侧壁向上延伸后弯转90度后形成腔体上方的直角形扣钩,腔体内外两侧壁向下延伸形成长方形的扣槽。(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有一个封闭的腔体及扣槽,腔体顶部都有扣钩,腔体内侧中部均有毛条夹持槽。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腔体呈“L”形,扣槽在腔体的右下方,直角形扣钩位于腔体顶部中间;在先设计2的腔体呈长方形,扣槽在腔体的正下方,扣钩由腔体外壁直接向上延伸而成。(2)设置毛条夹持槽的方式不同,本专利的毛条夹持槽设于腔体外部,在先设计2的陷于腔体内。(3)本专利外侧壁有装饰条纹,在先设计2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不同之处造成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整体形状明显不同, 而且使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使用状态下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综上所述,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不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0438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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