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竹;木制品印花工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竹;木制品印花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00
决定日:2011-06-28
委内编号:4W1007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154643.7
申请日:2006-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吉天豪竹木产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东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B41M 1/38 (2006.01)B41M 5/52 (2006.01)B41M 3/407 (2006.01)B41M 3/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并且该现有技术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将上述两份现有技术结合起来以获得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从而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10154643.7、名称为“一种竹、木制品印花工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为朱东奇,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竹、木制品印花工艺,是将竹、木原材料劈制成丝、片、棒后进行蒸煮、调色处理,再将其编织成片状的竹、木制品,其特征在于:将该片状竹、木制品干燥后表面喷上一层底漆并烘干,然后将片状竹、木制品放入可调式彩色喷绘机的平台上,调整喷绘机的传送速度及喷头与制品表面的距离,将喷绘机的数据线与计算机连接,启动计算机及喷绘机,预存在计算机内的图案或花纹即通过喷绘机被喷印至竹、木制品的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竹、木制品印花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底漆是一种水性清漆,具体是指:丙烯酸清漆、聚氨脂清漆及水溶性树脂中的一种。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竹、木制品印花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可调式彩色喷绘机的传送速度一般设定在1~6PS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竹、木制品印花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可调式彩色喷绘机喷头与制品表面的距离一般设在2~8mm之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竹、木制品印花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可调式彩色喷绘机的墨水采用溶剂性墨水。”
针对上述专利权,安吉天豪竹木产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11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未能清楚、完整地公开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8年3月12日、公开号为CN10113885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4月30日、公开号为CN14149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86年7月16日、公开号为CN851070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92年3月4日、公开号为CN10591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公开日为1993年5月19日、公开号为CN10721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6:公开日为1996年6月26日、公开号为CN112528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7:公开日为2004年4月28日、公开号为CN14921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8:公开日为2004年5月5日、公开号为CN14934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9:公开日为2005年2月16日、公开号为CN15792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10:公开日为2006年4月19日、公开号为CN176000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1:由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发行、2001年4月第1版、2001年4月北京第1次印刷的《点石成金――平面设计基础与应用实例》一书的版权页、第100页至第108页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2: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5年11月第2版、2005年11月第1次印刷的《计算机科学技术百科全书》一书的版权页、第171页至第173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
1.工艺方法的技术方案必然包含具有前后顺序的工艺步骤,并且按专利文件所公开的工艺步骤应当可以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通过7个步骤实现的,由于步骤6、7的顺序颠倒,导致该技术方案不能实施,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由此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同时本专利也不具备实用性;
2.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法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两部分技术特征组成,第1部分是生产、制作竹、木片状制品时采用的传统、惯用方法。第2部分是使用喷绘机时必须的操作步骤。权利要求1是将人们公知、惯用的两部分内容拼凑在一起。只是将证据1中的热转印方法直接置换成喷绘印刷方法,其它内容与证据1完全相同,仅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证据12用于证明热转印方法和喷绘印刷方法均为本领域的惯用印刷方法。
证据2公开了一种数字式织物印花用喷墨印刷机,充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绘过程及适用木材料等编织各种产品的适用范围;证据3公开了一种竹制品的加工方法,将证据2与证据3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同理,证据2分别与证据4、5、6、7、8、9结合,或者证据11分别与证据3、4、5、6、7、8、9、10结合,再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底漆为水性清漆,但该特征也已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此外,权利要求2所称的水性清漆为人们公知、公用,是一种惯用手段,且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喷绘机的传送速度进行了限定, 但这是最常用的传送速度;权利要求4对喷绘机喷头与制品表面的距离作了限定,证据2已阐明了该基本常识,并且这种使用也不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5对喷绘机墨水进行了限定,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4、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2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2月1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证据13:1994年第2期《上海涂料》杂志的第107-111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4:2002年第1期《中国涂料》杂志的第31-34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5:2003年第1期《中国涂料》杂志的第43-45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4的专利说明书公开了树脂漆,证据2结合证据4及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证据13、14、15公开,仅是一种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2作为反证:附件2: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转发科技部《关于下达2008-2009年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的通知》(浙科发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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