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杯子(HVC002-55)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99
决定日:2011-07-06
委内编号:6W1005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1259.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启彪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本专利这种具有杯体、杯盖和把手的杯子而言,虽然杯体、杯盖和把手可以有各种设计变化,但杯子的整体视觉效果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作为判断的基本原则。由于杯子属于日常生活用的容器,从使用角度来说,杯体的底面是不为人关注的面,杯体的形状及杯体周面的形状、图案、线条变化、杯盖和把手的形状设计都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杯子(HVC002-555)”、专利号为200530041259.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03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杨启彪(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20902.9,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530037512.7,申请日为2005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2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530037510.8,申请日为2005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2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与本专利的差别仅在于:杯体圆柱高与直径之比略有差别,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很难识别,两者明显构成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证据2与本专利的差别仅在于:证据2多了一个横向凹槽,杯把镂空为圆弧过渡,长方形与长边削去一角,圆弧过渡的差别,杯体顶部凸圆等分五个浅切边,但这些差别均是局部和细微的差别,整体观察二者明显构成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3多了一个横向凹槽,杯把镂空为圆弧过渡,长方形与长边削去一角,圆弧过渡的差别,杯体顶部凸圆等分三个切边,但这些差别均是局部和细微的差别,整体观察二者明显构成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3均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的杯子的杯体呈短粗状的圆柱体,杯把宽厚并与杯体圆滑过渡连接成一体,杯把中用于手持的部分形状如脚印,证据1杯子的杯体细长,手把纤细且下边倾斜,手柄固定在杯体上但与杯体本身不是圆滑过渡连接;证据2杯体的中部设有一条凹陷的槽,该槽两端封闭,只是沿着杯体圆周的部分延伸,并未贯通,杯把中空部分的形状是长方形,而本专利的该部分是一个倒置的梯形,证据2杯盖的上部突起部分中设有一个五边形形状的凸台;证据3杯体的中部设有一条凹陷的槽,该槽两端封闭,只是沿着杯体圆周的部分延伸,并未贯通,杯把呈三角形,杯盖上部突起部分中设有一个三角形形状凸台,而本专利的杯盖上仅有圆形的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因合议组主审员发生变更,要求双方当事人于收到通知书起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同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其中公开的杯子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由于证据2、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其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其中公开的杯子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证据2、3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故证据2、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杯子包括杯体、杯盖和把手,杯体的高度与外径之比约为1.3:1,杯盖与杯体的高度之比约为1:4;从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看,圆柱形的杯体外壳由三部分组成,其中的两部分向外侧平滑延伸,贴合而成矩形的把手,把手高度与杯体高度基本相等,把手内有上宽下窄的梯形通孔,杯体最底部的底座带有几道细槽,底部的外径略小于上方杯体的外径;杯盖分为三部分,下部的圆柱体、上部的平台、以及从圆柱体圆滑斜面过渡到上部平台的中部部分,中部部分分为两级过渡,上部平台的直径约为下部圆柱体直径的二分之一。(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保温杯”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结合各幅视图看,杯子包括杯体、杯盖和把手,杯体和杯盖均为从下至上直径略微渐缩的柱体,杯体的高度与外径之比接近2:1,杯盖与杯体的高度之比约为1:4,杯体外壳为单体件,在杯体上沿位置安装有梯形把手,把手的高度约为杯体高度的三分之二,把手内有一个梯形通孔,杯体底部为直径略微扩大的底座。(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组成相同,均有杯体、杯盖和把手组成,不同点主要在于:(1)杯体、杯盖、把手的组成和形状均不相同,即本专利的杯体为圆柱体,并由三部分组成,杯体的高度与外径之比约为1.3:1,杯体的底座带有凹槽,杯盖是由圆柱体过渡到平台的形状,把手为矩形,而证据1的杯体和杯盖均为直径略微渐缩的柱体,杯体的高度与外径之比接近2:1,把手为梯形;(2)杯体、把手之间的比例关系不同,即本专利的把手高度与杯体高度基本相等,证据1把手的高度约为杯体高度的三分之二。
合议组认为,对于杯子这种产品而言,其基本功能为饮水容器,基本组成为杯体,圆柱形为杯体常见形状,通过杯体高度和直径的变化设定杯体的容积,为了方便抓握,在杯体一侧会设置把手,把手围成一定的通孔空间供使用者抓握杯子,把手可以与杯体为一体或者分体,另外在杯体和把手的基础上,还可以增加杯盖,杯盖的下边缘要与杯体上边缘相配合。对于具有杯体、杯盖和把手的杯子而言,在具备上述基本组成部件并且能够实现其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在杯体的外表面形状、杯盖的形状、把手的形状以及这些组成部分之间的尺寸比例方面可以作出各种变化,比如杯体上增加凹槽、设置图案,把手外形为矩形、半圆形等。虽然杯体、杯盖和把手可以有各种设计变化,但杯子的整体视觉效果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作为判断的基本原则。由于杯子属于日常生活用的容器,从使用角度来说,杯体的底面为不易观察的面,也是不为人关注的面,杯体的底部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影响不大,而杯体的形状及杯体周面的形状、图案变化、杯盖和把手的形状设计都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结合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从上述本专利与证据1中外观设计的比较来看,本专利为短而粗形,证据1为细而高形,而且二者在杯体、杯盖、把手的组成和形状以及杯体与把手之间的比例关系方面均有很大的不同,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考虑,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要远大于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即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关于本专利见前文所述。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杯子”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看,杯子包括杯体、杯盖和把手,杯盖与杯体的高度之比约为1:3,杯体的高度与外径之比约为1:1,杯体中间沿着圆周方向有一道凹槽,将杯体外壳分为上下两部分,杯体底部直径缩小,从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看,圆柱形的杯体外壳由三部分组成,其中的两部分向外侧平滑延伸,贴合而成矩形的把手,把手高度与杯体高度基本相等,把手内有四角圆弧过渡的矩形通孔;杯盖分为两部分,杯盖最大外径略小于杯体最大外径,其下部为圆柱体,从圆柱体圆滑斜面逐步过渡而呈现为穹顶形状的上部,上部与下部圆柱体相接处的周边为接近五角形的梅花形状。(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的组成相同,均有杯体、杯盖和把手组成,(2)杯体的形状相同,均为圆柱体,杯体外壳均由三部分组成,(3)把手的形成方式和把手的外形相同,均是杯体外壳的组成部分向外平滑延伸而成把手,把手的外形均为矩形,(4)杯盖下部均有圆柱体的组成部分。不同点主要在于:(1)由于杯体高度与外径的比值不同,本专利的杯体高度相对略高,而且本专利的杯体中间没有凹槽,证据2的杯体有一道凹槽,(2)把手的通孔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把手内部为梯形孔,证据1的把手内部为矩形孔,(3)杯盖的外形不同,本专利的杯盖分为三部分,上部为平台,下部的周边没有曲线构成的形状,而证据2的杯盖分为两部分,其下部的周边为类似梅花形状。
结合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与证据2中外观设计的比较来看,本专利与证据2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杯体上的凹槽、把手的通孔形状和杯盖上的类似五角形花瓣外形,这些不同点都处于正常使用的观察范围,在杯子中相应部件上占据较大面积,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而且上述凹槽、通孔形状、花瓣外形也不属于惯常设计,它们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性影响。虽然二者在杯体基本外形和组成、把手的形成方式和把手的外形上相同、在杯盖的形状上有类似之处,但是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考虑,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要远大于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即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构成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杯子”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看,杯子包括杯体、杯盖和把手,杯盖与杯体的高度之比约为1:3,杯体的高度与外径之比约为1:1,杯体中间沿着圆周方向有一道凹槽,将杯体外壳分为上下两部分,杯体底部直径缩小,从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看,圆柱形的杯体外壳由三部分组成,其中的两部分向外侧平滑延伸,贴合而成三角形的把手,把手高度与杯体高度基本相等,把手内有三角形通孔,把手内沿呈倒角过渡;杯盖分为两部分,杯盖最大外径略小于杯体最大外径,其下部为圆柱体,从圆柱体圆滑斜面逐步过渡而呈现为穹顶形状的上部,上部与下部圆柱体相接处的周边为接近三角形的花瓣形状。(详见证据3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的组成相同,均有杯体、杯盖和把手组成,(2)杯体的形状和构成方式相同,均为圆柱体,杯体外壳在圆周方向均由三部分组成,(3)把手的形成方式均是杯体向外平滑延伸而成把手,(4)杯盖下部均有圆柱体的组成部分。不同点主要在于:(1)由于杯体高度与外径的比值不同,本专利的杯体高度相对略高,而且本专利的杯体中间没有凹槽,证据3的杯体有一道凹槽,(2)把手的外形和把手的通孔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把手外形为矩形,把手内部为梯形孔,证据1的把手外形是三角形,把手内部为三角形孔,(3)杯盖的外形不同,本专利的杯盖分为三部分,上部为平台,下部的周边没有曲线构成的形状,而证据3的杯盖分为两部分,下部的周边为类似三角形的花瓣形状。
结合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与证据3中外观设计的比较来看,本专利与证据3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杯体上的凹槽、把手的通孔形状和杯盖上的类似三角形花瓣外形,这些不同点都处于正常使用的观察的范围,在杯子中相应部件上占据较大面积,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而且上述凹槽、通孔形状、花瓣外形也不属于惯常设计,它们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性影响。虽然二者在杯体基本外形和组成、把手的形成方式和把手的外形上相同、在杯盖的形状上有类似之处,但是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考虑,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要远大于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即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3构成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4125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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