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瓷片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01
决定日:2011-07-07
委内编号:6W1007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26142.2
申请日:2009-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中韩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金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图案的具体构成元素及其排布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瓷片”的200930126142.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4日,专利权人为许金侠。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中韩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320823.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应公告视图复印件4页;
证据2:127212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证据3:1272120号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4:1272120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5:127206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证据6:1272062号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7:1272062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8:1272062号商标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两者构图题材和表现方式基本相同,外观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是1272120号和1272062号在先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两商标与本专利适用的产品领域相同,其图形与文字分别与本专利的相应设计内容相似,本专利的实施将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2月30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9:声称为在沧州进行侵权查处时所查扣的产品照片复印件1页;
证据10:2009年4月28日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复印件1页;
证据11:2009年12月22日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复印件1页;
证据1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2009)沧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9至附件12表明本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并申请延长提交部分公开使用的证据的期限。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适用于不同的产品,且图案和颜色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同,故其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8所示的商标适用于不同的产品领域,本专利的相关设计内容与在先商标的图形和文字存在明显差别,一般消费者不会混淆,故本专利的实施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其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对其应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相关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当庭同意变更其法律依据,明确依据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证据2至证据8证明本专利存在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情况,放弃证据9至证据12,并当庭撤回延长举证期限的请求;当庭出示证据2至证据8的原件;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8相关内容的比对,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对于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为准,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4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同时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200730320823.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应公告视图复印件,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具体的意见陈述中提供了该专利的申请号、产品名称、公告号和公告日期等著录项目信息,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著录项目信息及上述视图的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8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床垫用磁片的外观设计,根据其简要说明的记载,该磁片主要应用于保健床垫;本专利简要说明也指出其瓷片适用于各种家用座垫、床垫等,故二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功能和用途不同,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其所示瓷片大致为四边形,中部内凹,四角外凸并采用圆角过渡,从左、右视图和俯、仰视图观察,瓷片的截面类似梯形。从主视图观察,瓷片正面的图案为相互套设的多个方框,最内的方框内有三条向右上角凸起的弧线,每条弧线的下方还有一条纹路较浅且较短的弧线,方框内左下角有一个五角星,最外层方框的下部有“SIGUN”五个字母。从后视图观察,瓷片背面的图案为相互套设的多个类似长方形的框,其四角采用圆弧过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创作要点为主视图;俯、仰视图对称,故省略俯视图;左、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其所示磁片大致为四边形,中部内凹,四角外凸并采用圆角过渡,从右视图和仰视图观察,瓷片的截面类似梯形。从主视图观察,瓷片正面的图案为相互套设的多个方框,最内的方框内有三条向左上角凸起的弧线,右下角有一个五角星,最外层方框的下部有“MIGUN”五个字母。(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均大致为四边形,中部内凹,四角外凸并采用圆角过渡,截面均大致呈梯形,正面的图案中均包含多个相互套设的方框。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正面方框内的弧线向右上角凸起,在先设计则向左上角凸起;本专利方框内还有三条纹路较浅且较短的弧线,在先设计则无;二者方框内五角星的位置一在左一在右;本专利正面方框下部的文字为“SIGUN”,在先设计为“MIGUN”本专利背面有多个相互套设的方框图案,在先设计则无。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颜色和上述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同、误认。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仅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和图案进行对比。仅仅根据两项外观设计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同、误认,并不必然得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结论,具体到本案,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采用相互套设的方框内设置弧线、五角星和英文字母的图案设计,尽管二者弧线的凸起方向和五角星的位置不同,但是其布局的差别形成类似左右镜像的效果,而本专利方框内三条较小的弧线,由于其纹路较浅且较短,不易同方框内较深、较长的弧线区分开来,也没有改变整体的图案排布,二者的英文字母组合仅存在一字之差,即首字本专利为S,在先设计为M,但该区别过于细微,故上述三点区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形成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产品在使用时编织、结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床垫,其背面在使用时不易为消费者所观察或注意,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背面图案上的区别同样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图案的具体构成元素及其排布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综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2614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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