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08
决定日:2011-07-14
委内编号:5W1016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2606.6
申请日:2008-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晋江铭泰石材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省晋江市和盛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B28D 1/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权利要求实质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导致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820102606.6,申请日是2008年06月12日,专利权人是福建省晋江市和盛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包括机座(3),传动装置(4),液压装置,工作部件,载料车(17)和台车(21),其中的工作部件包括机体(12),立柱(11),锯片(1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体(12)中间为一空腔,空腔中设有液压锁紧装置,机体内安装若干组自润滑轴承(25),每组自润滑轴承(25)与一根立柱(11)滑动配合,自润滑轴承(25)与立柱(11)配合之处安装了组合式双密封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体(12)其一侧与机座(3)连接,另一侧设有一个与机体(12)内中间空腔相通的开口,开口外部装有防尘板(5),该开口用于安装调整液压锁紧装置,该开口也可以设在与机座(3)相连的一侧;机体(12)内安装1~4组自润滑轴承(25),每组自润滑轴承(25)由上下两个组成,各组自润滑轴承(25)的中心线相互平行,每组自润滑轴承(25)与一根立柱(11)滑动配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压锁紧装置由锁紧油缸(23)、锁紧板(22)和摩擦片(24)组成,摩擦片(24)固定在锁紧板(22)上,锁紧板(22)安装在锁紧油缸(23)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柱(11)安装在自润滑轴承(25)内,与自润滑轴承(25)滑动配合;立柱(11)的上端固定着上联接板(10),上联接板(10)的上面安装了电机(9),立柱(11)的下端固定着下联接板(13),下联接板(13)的下面安装了主轴箱(19),主轴箱(19)的一端为传动装置(4),从主轴箱(19)另一端伸出的主轴(20)上装切石锯片(15)。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合式双密封装置由油槽防尘盖(8)和可伸缩的防尘罩(26)组成,油槽防尘盖(8)内装有防尘密封圈(6),油槽防尘盖(8)内设有贮油槽(27),贮油槽(27)内加注润滑脂;机体(12)上下端自润滑轴承(25)与立柱(11)配合之处安装的油槽防尘盖(8)为第一道密封装置,上联接板(10)与机体(12)之间、下联接板(13)与机体(12)之间的立柱(11)外围安装的可伸缩的防尘罩(26)为第二道密封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晋江铭泰石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62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36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由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5是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也由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但未结合证据对无效理由进行具体陈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2日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公开日为2007年09月26日、公开号为CN10104125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14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自润滑轴承”和“液压锁紧装置”,其中特征“自润滑轴承”是公知常识,特征“液压锁紧装置”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选择非单导向柱结构时必然产生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9日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而言其整体技术方案未在证据中披露,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有益效果,因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无效宣告请求人未能举证逐一否定本案专利各条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依法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0日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2日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仍然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a)机体中间为一空腔;(b)空腔中设有液压锁紧装置,该液压锁紧装置固定端与空腔机体联接,推杆的活动端作用于升降导柱的一侧壁用以消除安装间隙;(c)导柱与轴承之间安装有组合式双密封。上述区别特征可以带来如下优点:(i)提高石材加工精度,减轻设备及刀具磨损,本专利切石机的升降机身在作业中逐次下降其工作高度后,让石头随台车横向移位并被联接在升降机身下方的刀具切割,为了确保在切割过程不能产生轴向串动(升降机身由纵向液压缸支撑),同时也为了消除升降导柱与固定机座轴承套之间的径向间隙,防止抖动,提高石材加工精度,减轻设备及刀具磨损;(ii)不要求对称分布于导柱两侧,只要单个液压缸推杆作用于升降导柱的一侧壁,该推力与导柱轴心线相交用以消除安装间隙,而不是防止柱子旋转;(iii)置于固定机座内腔,防尘效果好,使用寿命长。
(2)本专利与证据4相比,技术领域、解决的问题、结构均不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5月31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两次意见陈述,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请求人明确证据的组合方式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或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证据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指出,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06月12日,早于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2008年10月22日,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可在此次口审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针对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书面答复,该书面意见仅限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发表过的意见,逾期未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双方当事人针对相关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4日提交了书面答复,修改了权利要求2,并陈述了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2的修改在于:将技术特征“机体(12)内安装1~4组自润滑轴承”修改为“机体(12)内安装4组自润滑轴承”,即删除了机体内安装1、2或3组自润滑轴承的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包括机座(3),传动装置(4),液压装置,工作部件,载料车(17)和台车(21),其中的工作部件包括机体(12),立柱(11),锯片(1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体(12)中间为一空腔,空腔中设有液压锁紧装置,机体内安装若干组自润滑轴承(25),每组自润滑轴承(25)与一根立柱(11)滑动配合,自润滑轴承(25)与立柱(11)配合之处安装了组合式双密封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体(12)其一侧与机座(3)连接,另一侧设有一个与机体(12)内中间空腔相通的开口,开口外部装有防尘板(5),该开口用于安装调整液压锁紧装置,该开口也可以设在与机座(3)相连的一侧;机体(12)内安装4组自润滑轴承(25),每组自润滑轴承(25)由上下两个组成,各组自润滑轴承(25)的中心线相互平行,每组自润滑轴承(25)与一根立柱(11)滑动配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压锁紧装置由锁紧油缸(23)、锁紧板(22)和摩擦片(24)组成,摩擦片(24)固定在锁紧板(22)上,锁紧板(22)安装在锁紧油缸(23)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柱(11)安装在自润滑轴承(25)内,与自润滑轴承(25)滑动配合;立柱(11)的上端固定着上联接板(10),上联接板(10)的上面安装了电机(9),立柱(11)的下端固定着下联接板(13),下联接板(13)的下面安装了主轴箱(19),主轴箱(19)的一端为传动装置(4),从主轴箱(19)另一端伸出的主轴(20)上装切石锯片(15)。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合式双密封装置由油槽防尘盖(8)和可伸缩的防尘罩(26)组成,油槽防尘盖(8)内装有防尘密封圈(6),油槽防尘盖(8)内设有贮油槽(27),贮油槽(27)内加注润滑脂;机体(12)上下端自润滑轴承(25)与立柱(11)配合之处安装的油槽防尘盖(8)为第一道密封装置,上联接板(10)与机体(12)之间、下联接板(13)与机体(12)之间的立柱(11)外围安装的可伸缩的防尘罩(26)为第二道密封装置。”
鉴于专利权人作出的修改仅是删除了某些技术方案,并且请求人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即针对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也已充分的发表了意见,故合议组不再对专利权人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进行转文。而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由于已超过指定答复期限,因此,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鉴于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4日对专利文件作出修改,仅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为:将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机体(12)内安装1~4组自润滑轴承”修改为“机体(12)内安装4组自润滑轴承”,即删除了权利要求2中的机体12内安装1、2或3组自润滑轴承的三个技术方案,仅保留了其中的“机体(12)内安装4组自润滑轴承”的技术方案。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是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证据认定
证据1-4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2008年10月22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6月12日,因此,证据1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3、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其中,证据3中的导向柱升降支撑体11对应于本专利的机体12,证据3中的导向柱升降导正平压板12对应于本专利的锁紧装置,根据证据3记载的升降装置是升降导向支撑柱10与主机后机座2的导向柱升降支撑体11滑动配合,容易想到采用在机体内安装轴承的方式实现滑动配合,而自润滑轴承是本领域常用的轴承,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1)采用的轴承为自润滑轴承;2)锁紧装置是液压的;3)双密封装置中的另外一种密封,而这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在证据2、4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权利要求实质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导致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针对本案:
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机体内安装若干组自润滑轴承(25),每组自润滑轴承(25)与一根立柱(11)滑动配合”,合议组认为:在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之前,应当首先确认“若干”的含义。按照《高级汉语词典》的解释,“若干”的含义为“比两个多但比许多要少的一个不定数目”,即“若干”的通常含义为大于等于三个但不是很多,“若干组”表示三组以上,即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切石机机体内安装三组以上自润滑轴承,每组自润滑轴承与一根立柱滑动配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经查,证据3(CN101041251A)公开了一种单臂悬挂式单柱导向多片切石机,它包括:石板材23的加工工作台、机座上螺接的机体,在机体上设置圆形锯片组合18、动力传动装置和升降装置,工作部件包括导向柱升降支撑体11、升降导向支撑柱10(对应于本专利立柱11)、锯片18,所述的机体为单臂悬挂式的主机后机座2,所述的升降装置是升降导向支撑柱10与主机后机座2的导向柱升降支撑体11滑动配合,并通过液压装置驱动,升降导向支撑柱10下部固接设有圆形锯片组合18的主轴箱体21,动力传动装置驱动圆形锯片组合18,在圆形锯片组合18下方设置石板材23的加工工作台,其中石板材的加工工作台由分片荒料上台车25(对应于本专利的载料车17)、进料下台车29(对应于本专利的台车21)构成。所述的升降导向支撑柱10上部固接升降支撑上板9,升降导向支撑柱10下部固接导向柱固定下板13或称主轴箱靠正板或主轴箱盖。所述的导向柱升降支撑体11与主机后机座2螺接,升降导向支撑柱10与导向柱升降支撑体11配合,并通过导向柱升降导正平压板12定位由螺丝钉锁定。所述的导向柱升降支撑体11与升降导向支撑柱10之间设置升降防尘罩30,所述的升降防尘罩30由升降防尘罩上片和升降防尘罩下片构成,所述的升降防尘罩上片301设置在升降支撑上板9与导向柱升降支撑体11之间;所述的升降防尘罩下片302设置在主轴箱体21上盖之间。升降防尘罩上片301和升降防尘罩下片302均为可伸缩材料制造而成(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实施例1,及其附图1-6)。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所述的机体(12)中间为一空腔,空腔中设有液压锁紧装置,机体内安装若干组自润滑轴承(25),每组自润滑轴承(25)与一根立柱(11)滑动配合,自润滑轴承(25)与立柱(11)配合之处安装了组合式双密封装置。
综上所述,证据3仅公开了切石机具有一根立柱的情形,而且如证据3的图5所示,升降导正平压板12通过螺钉固定在导向支柱支撑体上,可见,证据3并未给出切石机具有若干组自润滑轴承时,即具有若干根立柱时,锁紧装置如何布置在机体中间的空腔内的技术启示。
证据4(CN2361407Y)公开了一种适应大型化矫直机需要的斜辊矫直机双制动锁紧装置,锁紧装置是油缸8、活塞7和制动头5构成的液压机构,该锁紧装置为两套并分别设置在辊座2的两侧,两套锁紧装置中的油缸8不在同一轴线但相互平行并以辊座的中心线为对称轴对称设置。可见,证据4所公开的装置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也未给出切石机具有若干根立柱时,锁紧装置如何布置在机体中间的空腔内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4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的得出具有若干根立柱的切石机,其锁紧装置是布置在机体中间的空腔内的技术方案。
证据2公开了一种防尘放水封闭式轴承瓦盒,该轴承瓦盒可广泛应用于石料切割机械,故证据2也没有公开切石机具有若干根立柱时,锁紧装置如何布置在机体中间的空腔内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认为的切石机具有多根立柱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证据1公开的切石机即具有多根立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在机体中间的空腔中设有液压锁紧装置,而液压锁紧装置通常包括提供锁紧力的机构(例如本专利锁紧油缸23)和执行锁紧动作的机构(例如本专利的锁紧板22和摩擦片24),即液压锁紧装置提供锁紧力的机构和执行锁紧动作的机构均设置在机体中间的空腔内,而证据3公开的是具有一根立柱的切石机,其锁紧装置是与机体固定在一起,从机体侧面对立柱进行锁紧的技术方案,即,证据3中锁紧装置提供锁紧力的机构(导正平压板12)设置在机体中间的空腔中,但是其执行锁紧动作的机构(螺丝钉)并未设置在机体中间的空腔中,可见,证据3并未给出将锁紧装置整体设置在机体中间的空腔中的技术启示。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切石机具有多根立柱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证据3也没有给出在具有多根立柱的情况下,锁紧装置整体设置在机体中间的空腔中的技术启示,根据证据3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能作出的选择是从机体侧面对每根立柱分别锁紧,而不是将锁装置整体设置在机体中间的空腔中。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0260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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