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84
决定日:2011-06-28
委内编号:5W1012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20528.X
申请日:2009-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库迈拉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F26B 11/04, 23/10, 25/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920020528.X,申请日是2009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山东天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它包括一个筒体,筒体由一组托轮进行旋转支撑,并由外置的动力装置旋转驱动;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另一端与出料罩连接,在出料罩内设有蒸汽分配室,蒸汽分配室与蒸汽进口连接,出料罩底部设有出料口,顶部设有排气口;在筒体内设有环管式加热装置,该装置与蒸汽分配室内的分支管道连通;同时在蒸汽分配室内还设有排液装置,蒸汽进口处设有旋转接头,旋转接头与筒体间设有单面机械密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环管式加热装置包括在筒体内截面方向上以同心圆的方式排列的3-9圈环形加热管,在沿筒体长度方向上排列有若干组相互平行的环形换热管;每一圈换热管在筒体横截面方向上被均分为3-5部分,每一部分均由两根贯穿于筒体全长的相互平行的直管和连接在两直管之间的若干根相互平行的环管组成,直管与蒸汽分配室内的各分支管道通过软管连接在一起,环管则平行焊接于两直管之间;每组换热管均由焊接在筒壁上的管支架支撑,管支架上与每组换热管的直管对应的位置均设计成半圆形的凹槽,直管直接放在凹槽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加热管为不锈钢或碳钢质的光管或翅片管形式。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筒体的进料端高于出料端,按1.5:100~3.5:100的斜度端倾斜放置。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转动装置包括两组托轮装置,传动装置的电机带动固定在筒体上的大齿轮转动。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排液装置为设置在蒸汽分配室底部的虹吸管,其进水口在液面下,出水口在干燥机外。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单面机械密封为旋转接头持续转动的主轴与外面静止的壳体之间形成的两密封面,利用两密封面之间形成的气体膜或液体膜进行密封。”
针对本专利权,库迈拉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2002年7月9日、专利号为US6415527B1的美国专利文献,共8页;
附件1’:附件1的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6年11月2日,公开号为US2006/0242855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2’:附件2的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3-1:《Sulfide Smelting 2002》复印件,共5页;
附件3-1’:附件3-1的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4-1:公开日为1998年1月16日、申请号为FL962853的芬兰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0页;
附件4-1’:附件4-1的部分说明书和摘要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5:本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的撰写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涉及权利要求1、2和7;(2)权利要求1、2和7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4、5和7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中具体陈述了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附件1的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2’’:附件2的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3-2:《Sulfide Smelting 2002》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2’:附件3-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4-2:申请日为1996年1月15日、申请号为FL962853、带有“Kirsh Lukka”签字的芬兰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复印件,各10页;
附件4-2’:附件4-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6:关于附件4-2的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各2页;
附件6’:附件6的封面及封底的中文译文,共2页。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及如下相关的证据:
证据1:潘永康、王喜忠、刘相东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年5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现代干燥技术》封面页、版权页、第13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金国淼等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工业装备与信息工程出版中心出版、2002年8月第1版、2003年4月第2次印刷的《干燥设备》的封面页、版权页以及第300、301和310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69年6月第1版、2008年4月第5版第28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的封面页、版权页以及第10-219、10-220和10-229页的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将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作相应修改;此外,还对权利要求书中的多处文字进行了修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清楚、完整;各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附件1-4存在区别,均符合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具体陈述了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7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以及证据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于同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及证据1~3,请求人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3-3:《Sulfide smelting 2002》复印件,共6页;
附件7:金国淼等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工业装备与信息工程出版中心出版、2002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干燥设备》的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以及正文页,共52页;
附件8:覃耘、张士科等编译、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1991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换热器实用技术问题》的封面页、版权页、前言、目录页以及正文页,共20页;
附件9:A.И.戈卢别夫著、梁荣厚译、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6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端面密封及动力密封》的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以及正文页,共7页;
附件10:张瑞志主编、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高分子材料生产加工设备》的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以及正文页,共6页;
附件11:潘永康等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年5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现代干燥技术》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以及正文页,共11页。
请求人还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附件3-3和附件5~9的文献复制证明,并在文献复制证明和上述附件上分别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和骑缝红章。请求人认为:(1)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不应允许;(2)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能成立,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在意见陈述中请求人具体陈述了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盖有“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档案专用章”红章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表明专利权人名称已由山东天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人表示仅名称发生了变更,企业主体没有变更,并已向专利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2)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合议组允许专利权人于庭后5日内提交针对上述意见陈述和附件的答复意见,逾期不予考虑。
(3)双方当事人就以下几个方面陈述了意见: ①请求人的授权委托手续; ②审查基础;③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以及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④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的译文准确性。
(4)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3-1、3-1’、3-2、3-2’和3-3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提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译文附件1'、附件2',附件1和附件2的译文分别以附件1’’和附件2’’为准;附件7~11仅作为之前提及的公知常识的佐证。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 ①说明书的撰写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2和7; ②权利要求1、2和7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1、2、4、5和7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④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1~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的评述方式为:(a)相对于附件1、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其中附件1中明确记载了引用附件4;(b)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c)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d)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者附件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附件2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的使用方式。
(5)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以及专利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当庭放弃于2011年1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口头要求再次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合议组不再接受新的合并式修改。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内容充分发表了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1年5月1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中专利权人由“山东天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放弃于2011年1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但当庭要求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再次进行修改,表示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和5合并,但没有提交修改替换页。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首先,本案口头审理时距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书(一并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已5个月,超过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的1个月答复期限;其次,合议组于2011年3月7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在转送文件通知书中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答复,本案口头审理时也超出了合议组指定的答复期限,并且请求人也明确表示,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的附件仅作为之前提及的公知常识的佐证,并非新证据。因此,专利权人当庭口头提出的对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且专利权人也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关于授权委托书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时间早于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请求人为芬兰的公司,授权委托书没有进行任何的公证认证手续,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提供其在芬兰合法存续的证据,对其主体资格存疑。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第(1)点意见,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已要求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补充合格的授权委托书,请求人于2011年5月16日提交了新的授权委托书,对委托书的日期错误进行了更正;对于第(2)点意见,合议组认为: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可参见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节以及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6节)中均未要求国外公司委托国内代理机构办理无效事宜的授权委托书需要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也未要求请求人应提供证明其合法存续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请求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已经满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请求进行形式审查的相关要求,专利权人仅仅对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提出简单质疑,并未提供初步证据或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要求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1、2、4-1、4-2以及附件6~11,其中附件4-2的最后一页带有“Kirsh Lukka”签字,附件4-2的技术内容与附件4-1完全相同(以下统称为附件4)。附件1、2和4均为专利文献,附件6是用于证明附件4真实性和公开性的公证认证文件,附件7~11均为书籍。请求人表示附件1、2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链接到美国专利商标局网站,并下载获得的。请求人明确附件1、2的中文译文分别以附件1’’和附件2’’为准,附件4-2’是对附件4译文的形式完善。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2是域外证据,应当经过严格的公证认证手续,才能够对真实性作出判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如请求人所述从美国专利商标局网站上下载获得的,也应当由专利检索中心提供相关检索证明。(2)附件4的公证认证只是对签名的认证,对附件本身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对附件1、2和4个别词语的翻译有异议,对附件6的中文译文附件6’没有异议。(4)认可附件7~1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附件1、2为美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已经提供了国内获取上述附件的途径;众所周知,美国专利文献可以在国内通过互联网免费下载获得,且公众也可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获得,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对该类证据可不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且专利权人也没有就附件1和2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进行举证。因此,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于附件4,请求人提交了用于证明附件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附件6,并提供了相应的中文译文附件6’,专利人对附件6’没有异议,因此,附件6封面及封底记载的内容以附件6’为准,附件4-2’表明,附件4-2上记载有“兹证明此副本为真实的”以及芬兰专利和注册国家局Krish Lukka的签字,并且附件6也证明了Krish Lukka有签字权;同时,附件6也表明在1998年1月16日公众就可以获得附件4,并给出了网址。专利权人仅表示异议,并没有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3)对于附件1、2和4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仅表示对个别词语的翻译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也没有表明对具体哪些词语有异议。因此,附件1、2和4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附件1’’、附件2’’以及附件4-2’为准。(4)专利权人认可附件7~1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合议组对附件7~1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的原件,请求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
由于附件1、2、4以及附件7~11以及证据1~3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蒸汽干燥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2列~第5列,图1、2、3A-3C,中文译文第2页21行~5页22行):一种蒸汽干燥机10,包括:一个干燥筒体11;筒体11的第二端10B连接有一开口15,并且一输送器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进料机)穿过开口15与筒体的第二端10B连接并延伸进入筒体内部;筒体11的第一端10A与一出料罩连接,在出料罩内设有与筒体11共轴的蒸汽分配室17;蒸汽分配室17与送进管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蒸汽进口)和旋转式蒸汽接头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旋转接头)连接;出料罩底部设有出料口,排出干燥的精矿25,顶部设有排气管2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排气口);在筒体内设有一组蒸汽管12,由轴向管12a、12a’和与所述轴向管互联的管弧12b组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管式加热装置);该组蒸汽管12与蒸汽分配室17内的径向连接管18(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分支管道)通过柔性软管19连通;同时在蒸汽分配室17内还设有用于排除冷凝水的虹吸管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排液装置)。对于附件1中的筒体11,在附件1第5列第2段(附件1’’第5页第3段)中记载了“作为旋转机构和作为倾斜机构,可以使用例如……芬兰专利申请No.962853(即附件4)中所描述的设置”。附件4也公开了一种蒸汽干燥机(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3页第22行~第4页第17行、说明书摘要、图1-2,附件4-2’的第2页),并记载了筒体17和管路18被托轮28旋转支撑(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一组托轮),该托轮28被齿轮29和大齿圈15驱动,用于旋转的驱动力由驱动电机13和齿轮箱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动力装置)产生,结合附件4的附图1和2能够看出驱动电机13和齿轮箱14在筒体外。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附件1时,能够根据上述指引去参考附件4,并使筒体11采用附件4中公开的旋转机构。
由此可见,相比于附件1和附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还明确限定了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以及旋转接头与筒体间设有单面机械密封。但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干燥筒体11的第二段10B处的端部14中有开口15,输送器穿过开口15延伸进入筒体内部”和“废气沿排气管24排出”,由于在工作时装有加热管的筒体内的温度要比筒外高,进而在筒内外产生压差,一般情况开口15处会有空气(携湿气体)进入。况且为了更好的将加热物料产生出的蒸汽带出筒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入额外的携湿气体,并相应的留有气体进口。同时,附件2公开了一种旋转蒸汽干燥机,与附件1、4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蒸汽干燥机包括可旋转的筒体1,待干燥的物料和用于带走蒸发出的湿气的置换空气通过位于端部2的开口22而导入。因此,附件2给出了在筒体上或筒体外设置相应的开口或与进料一起通过进料口15通入额外的携湿气体的技术启示;对于单面机械密封的特征,本领域中有多种不同的密封方式,如端面密封、机械密封、填料密封、软填料密封等(参见证据3、附件9和10),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对密封方式进行选择,因此这一限定也不足以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携湿气体进口就是开口,从附图1可知携湿气体进口与进料机设置在一起(附图标记为9、10),携湿气体进口与筒体不设置在一起。附件2的携湿气体进口直接设置在筒体上,外泄情况更严重,附件2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进风的方式,本专利采用主动的送风,可以在送料过程中对物料进行吹散,可以增加物料流动。另外,携湿气体非必须使用,可以进行选择使用。(2)本专利与附件1的不同之处还在于:在筒体内设有环管式加热装置,并且与蒸汽分配室内的分支管道连通,从本专利附图2可以看出是在蒸汽分配室上设置沿蒸汽分配室轴向环绕的分支管道,从而减小了蒸汽分配室的重量;而附件1附图1的径向管延伸至筒体内壁的位置,所占的空间比较大,会产生比较大的转矩,且自身重量大,造成蒸汽室分配室17受力大。(3)附件1没有公开在旋转接头与筒体之间设置单面机械密封,本专利采用的密封方式更加简单,机械密封虽然是公知常识,但是在旋转接头与筒体间设置使用机械密封是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并不能看出如专利权人所述的携湿气体进口与进料机设置在一起,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为准,就本专利而言,说明书附图中的具体方案并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次,为了更好的将物料加热产生的蒸汽带出筒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通入附加的携湿气体,并相应的留有进口(可以在筒体上,也可以通过管路通入筒体);最后,根据前面的评述可知,附件2已经明确记载了具有携湿气体进口22。(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在筒体内设有环管式加热装置,该装置与蒸汽分配室内的分支管道连通”已被附件1公开(参见附件1的第3列第53行~第4列第17行;附件1’’的第4页的13~16行,附图1)。(3)如前所述,专利权人也承认机械密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和10以及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3也证明了这一点,当需要进行密封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现有的常用密封方式中进行选择,并应用于本专利的密封,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知的。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3.2 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环管式加热装置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列~第5列,图1、2、3A-3C,附件1’’第2页21行~5页22行):设置在筒体11内的蒸汽管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管式加热装置)包括轴向管12a、12a’和与所述轴向管互联的管弧12b,在图3A所示的截面,以同心圆方式排列有8圈蒸汽管,在图3B所示的截面,以同心圆方式排列有5圈蒸汽管(即公开了本专利中的3~9圈环形加热管);各管弧沿筒体11的轴向彼此间隔一距离放置,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在沿筒体11的长度方向上排列的若干组相互平行的加热管;附图3A和3B中每一圈蒸汽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换热管)在筒体横截面方向上被均分为4部分;每个管元件由两根贯穿于筒体11全长的相互平行的轴向管12a或12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直管)和连接在两轴向管12a或12a’之间的若干根相互平行的管弧12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管)组成;轴向管12a与蒸汽分配室17内的各径向连接管1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分支管道)通过柔性软管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软管)连接在一起;管弧12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管)平行连接于两轴向管12a或12a’之间;在筒体内部附装有支架结构27,每个管元件例如依靠图1和3B中所示的螺纹连接件或依靠相应的连接件而附装到支架结构,支架结构允许由管元件的热膨胀导致产生的位移,从图3B可以看出支架结构27上有圆形孔结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公开,附件1虽然没有明确记载支架结构27与管元件的连接方式,但附件2(参见附件2第20段及其译文附件2’’)公开了支撑结构11与纵管8的连接关系:支撑结构11有两个部分,纵管8被牢固定位于支撑结构11的两个半部之间的空间内,支撑结构11的两个半部利用固定件26彼此附接。
综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2公开的环管式加热装置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限定:(1)环管焊接于两直管之间,管支架焊接于筒壁上;(2)直管直接放在管支架的凹槽内。
对于第(1)点,焊接为本领域惯用的连接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将附件1的管弧12b连接于两轴向管12a之间、或者将支架结构27设置于筒壁上的技术问题时,能够容易想到通过焊接的方式来实现。对于第(2)点,附件2已经公开了纵管8固定于支撑结构11的两个半部之间的空间内,支撑结构11的两个半部利用固定件26彼此附接,也就是说,附件2的支撑结构11除具有本专利所限定的半圆形凹槽(参见附图3)外,还包括额外的固定装置,确保筒体在工作过程中,无论在圆周方向上还是纵向上都更为稳定,本专利限定直管17直接放在凹槽内所带来的便于将换热管从筒体内抽出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但是,在权利要求没有对凹槽的形状进行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仅采用半部的凹槽支撑显然会使换热管在工作时的稳定性逊于两个半部及固定件26同时支撑,即本专利仅采用凹槽支撑在获得显见效果的同时,致使附件2的支撑结构11中另一个半部和固定件26具有的功能也不复存在。因此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省略部分技术特征的方案并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直管与蒸汽分配室内的蒸汽管道通过软管连接在一起”未被附件1公开,附件1公开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轴向管12a与蒸汽分配室17内的各径向连接管18(相当于本专利的分支管道)通过柔性软管19(相当于本专利的软管)连接在一起”,附件1公开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方式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3.3 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加热管为不锈钢或碳钢质的光管或翅片管形式,然而,上述对加热管材料以及形式的限定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可参见附件8第12页和192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筒体的倾斜度。附件1(参见附件1第3列第30~33行,第5列第13~22行;附件1’’第3页第22、23行,第5页第14~16行)公开了可以倾料设置蒸汽干燥机,并指明可以采用附件4所述的倾斜机构,附件4中公开了筒体的倾斜角度可以是 2°~-5°,最可适用的是-1°~-3°;且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7公开了斜度的计算方式,并公开了回转圆筒干燥机的斜度为3%、3.5%等。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3.5 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4(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3页第22行~第4页第17行,附图1、2,附件4-2’的第1、2页)公开了筒体17被驱动单元(13、14、29、15)驱动并被支撑装置(28,16)支承,从附图1和2中可以看出有两组托轮28,驱动单元(13,14,29,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动装置)的电机13通过齿轮29带动固定在筒体17上的大齿圈15转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3.6 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排液装置。附件1(参见附件1第4列第44~64行,附件1’’第5页第1段)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冷凝水返回到蒸汽分配室17中,从蒸汽分配室17中依靠虹吸管22排出到冷凝排放管23中(即排放到干燥机外)。而要实现虹吸,虹吸管22的进水口应在液面下。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3.7 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单面机械密封。但其限定的单面机械密封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密封方式,并且在本领域中有多种密封方式,如端面密封、机械密封、填料密封、软填料密封等(参见证据3、附件9和10)。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选择合适的密封方式实现在旋转接头与壳体间的密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2052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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