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可移动窗遮盖物的电力驱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80
决定日:2011-06-29
委内编号:4W100718
优先权日:2004-03-16
申请(专利)号:200580008278.2
申请日:2005-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奥科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SOMFY两合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尹昕
参审员:张颖
国际分类号:E06B9/68,E06B9/17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他对比文件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80008278.2,优先权日为2004年03月16日,申请日为2005年0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可移动的窗遮盖物的电动驱动装置(34b;34c),包括:
包括至少一个电机(44a;44b;44c)的机械子装置;
第一输出轴(64,64b;53c);
至少一个固定支架(40a;40b;40c);
其中所述子装置通过至少第一主要的可旋转弹性接头装置(52a;52b;52c)弹性连接到第一输出轴,并且通过第二主要的非旋转弹性接头装置(70;70b;62c)弹性连接到容纳该子装置的非旋转管(58;58b;59)上,该管连接到固定支架上并且引导第一输出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子装置包括一个齿轮(50a;50b;50c)。
3. 如上述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第一输出轴(64,64b;53c)可连接到一可旋转管和一杆中的至少一个上。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子装置的重量至少部分地分配在第一和第二主要的弹性接头装置之间。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第一输出轴(53c)经由轴承(66;66b;63)连接到所述管(58;58b;59)上。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管(58;58b;59)为圆筒形。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第一输出轴(64;64b)经由至少第一辅助弹性接头装置(68;68b)弹性连接到第二输出轴(56a;56b)上。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容纳子装置的所述管(58;58b;59)经由至少第二辅助弹性接头装置(62;62b)弹性连接到固定支架(40a;40b)上。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子装置包括用于控制电机电源的装置。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弹性接头装置中的至少一个包括至少设置有槽的管。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弹性接头装置中的至少一个为耗能型。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弹性接头装置中的至少一个包括粘弹性材料。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弹性接头装置中的至少一个为各向异性。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弹性接头装置中的至少一个为螺旋弹簧。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至少包括支座以限制所述子装置相对于固定支架的位移。
1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可移动的窗遮盖物是屏幕、雨蓬、卷帘门、卷帘百叶窗。
17. 一种动力组件(10),包括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的电力驱动装置(34b;34c),所述装置连接到可移动对象(16)上。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动力组件(10),其中所述子装置的轴线水平定位。
19. 如权利要求17或18所述的动力组件(10),其中所述可移动对象为窗遮盖物。
20.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动力组件(10),其中所述窗遮盖物是遮阳屏幕、投影屏、雨蓬或卷帘百叶窗。”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针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0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即请求书中所述附件2):专利号为ZL0221745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2003年4月2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即请求书中所述附件3):专利号为ZL00237135.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2001年6月13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即请求书中所述附件4):公开号为EP0531079B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97年12月29日,英文,复印件共47页,及其中文译文共33页(即请求书中所述附件5);
证据4(即请求书中所述附件6):专利号为ZL02217457.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1,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驱动窗帘布的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装置与证据3装置的区别特征仅在于容纳腔由不同的机构承担,证据3为可旋转管而本专利为非旋转管,而这仅是结构关系要素的简单变更,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其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证据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20也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1、2都公开了一种管状电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机械子装置与输出轴通过弹性接头联接以及机械子装置通过弹性接头与非旋转管联接,但是证据3给出了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和教导,因而基于证据1和3的组合或基于证据2和3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20也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产品,仅在所述的弹性接头一定的参数范围内具备其所称的积极效果,而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弹性接头的弹性等参数进行任何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完成本发明,因此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6、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于2011年3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共7页),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US5671387A专利说明书,英文,复印件共29页及其中文译文共30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与证据3技术方案相同的美国专利US5671387的缺陷,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克服了该缺陷,使得电动驱动装置在电机通电时发出的噪音减小到最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20也具备创造性。(2)证据1或2并不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公开的技术特征不是最多,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也不是最接近的;并且证据3也没有给出在非旋转管内安装弹性接头装置,以解决噪音问题的技术启示,即便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改进证据1或2,以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弹性接头的弹性等参数,并不是本发明所要求保护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公知常识,针对不同的产品规格采用相应的技术参数的弹性接头。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针对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
口头审理于2011年05月17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开庭前提交了其于2011年0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合议组将其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于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七日内对此提交意见陈述书。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了如下事实:
(1)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为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7栏第5行的“下管”应该是原文中的“上管”的翻译疏漏,双方同意将所述“下管”修改为“上管”。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其他部分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2和4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仅使用证据3以及证据1和3的组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0的创造性。
(3)请求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6、1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证据1未公开如下技术特征:(1)所述子装置通过至少第一主要的可旋转弹性接头装置弹性连接到第一输出轴;(2)所述子装置通过第二主要的非旋转弹性接头装置连接到非旋转管;(3)非旋转管连接到固定支架上并且引导第一输出轴。证据1中传动轴连接于齿轮减速装置并由其直接驱动,该齿轮减速装置的运动和振动直接影响传动轴的运动,且证据1中的子装置并不包括非旋转管。证据1和证据3中均未公开包含电机的子装置经弹性装置连接至非旋转管及固定支架,并由非旋转管引导输出轴,而且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能够带来的有益效果,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即使证据3可以被用于和证据1相结合,根据证据3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将齿轮减速装置和电动机都固定于管状壳体上,不会设置非旋转管,证据1中披露的非旋转管实际上是一个外壳或者罩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联想到由固定管或者非旋转管引导传动轴,并将其中的电机和齿轮装置脱离并悬挂于非旋转管中。证据1披露或教导了管状发动机产生的噪音可以通过改变齿轮减速装置(2,6,7)的太阳齿轮和行星齿轮的结构来降低,也就是说,在现有技术中,对非旋转管中所存在的噪音问题的原因仅公开了问题在于齿轮装置。而本专利却引入弹性装置,使非旋转管和第一输出轴被布置在一个相对固定和稳定的位置,从而有效降低噪音,这种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识已经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综上所述,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20也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
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的1-20项和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和无效理由、范围
2.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确认。除去中文译文第7栏第5行一处将“上管”错译为“下管”的明显文字错误外,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3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其中将第7页第5行的“下管”修改为“上管”。证据1-3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2、关于无效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的确认,本次无效请求理由和范围为:(1)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3或证据1和3的组合;(2)针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
3、关于适用法条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3月15日,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规定,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他对比文件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可移动的窗遮盖物的电动驱动装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中已知的窗遮盖物电力驱动装置的噪音时是由于头部导轨的振动造成的,所述振动由位于该头部导轨内的电机振动引起,而本发明的目的即在于克服上述缺陷,使电机通电时实现良好的噪声衰减(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
证据1公开了一种管状电机,其可用于控制卷帘门、投影屏幕、宣传挂图等升降的电力驱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2段)。该管状电机具有电动机4和三级行星齿轮减速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械子装置),以及露出在管状壳体一端的传动轴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输出轴),其中电机驱动输出轴的转动,并置于固定不动的管状壳体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纳机械子装置的非旋转管)内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附图1、2)。虽然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电机的固定端(定子)固定的具体位置,但由于电机位于非旋转管的内部,因此,其必定与非旋转管的管壁或管端连接。此外,由证据1说明书附图1还可以看出,上述管状壳体通过固定支架结构连接并固定于支撑物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机械子装置与输出轴通过可旋转弹性接头装置弹性连接,证据1中没有设置可旋转弹性接头;(2)权利要求1的机械子装置通过非旋转弹性接头与容纳该子装置的非旋转管连接,证据1中没有设置非旋转弹性接头。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电机的固定端以及传动端均设置弹性接头装置从而进一步降低电机的振动,减小噪音,提高系统的稳定性。
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电动窗帘及其电力驱动装置。其中电机位于可旋转的外管(170)中,电机输出轴239向左端延伸时,通过接头构件242与减震联轴器251连接;减震连轴器250通过管端盖板174的接头构件291插入并用螺丝292固定。因此,电机机壳190以及电机的主体或定子通过减振连轴器250与管端盖板174固定。减振连轴器250和251的结构中可包含橡胶材质的弹性结构,其具有双重功能,一是降低电机组件的运行噪音,二是消除电机组件与管170、管端盖板174以及管连接器282的同轴误差(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0栏倒数第1段-第11栏第2段、附图7)。即电机组件190的固定端(定子)及输出端各自通过减震联轴器组件(250和251)分别与输出轴和外管管壁连接,从而起到减振和减小轴向误差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可以从证据3中得到技术启示,在电机机械子装置的输出端设置可旋转弹性接头,并在其固定端和与其连接的非旋转外管之间也设置非旋转弹性接头,从而实现减小机械子装置的振动,降低噪音和轴向误差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而言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以及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管状壳体仅仅是一个外壳,与本专利的非旋转管不同。然而,证据1中的管状壳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非旋转管均具有容纳电机等部件,并使其中的部件固定的作用。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机械子装置至少包括一个电机,并未记载非旋转管也是机械子装置的一部分,也没有限定所述子装置是“悬挂”在非旋转管中。况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记载机械子装置通过弹性接头连接到容纳该子装置的非旋转管上,并未明确是连接至管侧壁还是管端,因此,本专利的非旋转管实际上对电机机械子装置也可起到包围、固定、支撑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对非旋转管的有关限定无法与证据1中公开的相应的外管相区分。(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非旋转管连接到固定支架上并且引导第一输出轴”的技术特征。然而,证据1说明书附图1中明确公开了外管管壁通过类似铆钉或螺丝等的结构与支架连接。虽然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非旋转管引导第一输出轴,但说明书对于术语“引导”的具体含义和其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并没有进一步的详细描述。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引导”可解释为“带领”、“指引”等(例如,参见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第四版)。本专利的非旋转管与输出轴方向一致,因此对输出轴可起到稳定、指引的作用,可以更好地实现轴的输出,可控制轴的偏心。证据1中的非旋转管与输出轴的方向也是一致的,在直接支撑或包围电机、齿轮结构以及其他元件的同时,其必定也可以起到稳定、指引输出轴的用途。(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前所述,证据3中公开了将电机组件190的输出轴通过弹性连轴器251连接到管连接器28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子装置通过至少第一主要的可旋转弹性接头装置(52a;52b;52c)弹性连接到第一输出轴”,该电机组件190的壳体与输出轴239相反的另一端上接有一短管242,该短管通过弹性连轴器252连接到管端盖板174上,对应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述子装置通过第二主要的非旋转弹性接头装置弹性连接到容纳该子装置的非旋转管”,因此,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明确说明了该区别特征能够带来的有益效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3的基础上,有动机选择证据3中给出的技术手段来进一步实现减震降噪和降低轴向误差的目的,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子装置包括一个齿轮,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中均已公开(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7及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8行-倒数第1行、各附图,证据3说明书第2栏第2段、第10栏第23-26行、附图7);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和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第一输出轴可连接到可旋转管或一杆上,证据1中公开了露出非旋转管一端的传动轴,该轴必然与可旋转管或杆相连后才可发挥作用,同时证据3中公开了电机输出轴通过连接装置与轴外面的可旋转管连接;并且,即使证据1或3中没有公开上述内容,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属于常规选择,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子装置的重量至少部分分配在第一和第二弹性接头装置之间,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第一输出轴经轴承连接到管上,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管为圆筒形,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从证据3中也可以看出电机机械装置的重量至少部分分布在两个弹性接头之间(参见说明书第11栏第10-15行),输出轴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管端(参见说明书第11栏第8-9行),且证据1中的非旋转管也为圆筒形(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附图1)。此外,权利要求4-6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基于证据1和3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第一输出轴经第一辅助弹性接头装置弹性连接到第二输出轴上,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非旋转管经第二辅助弹性接头装置弹性连接到第二输出轴上。双联轴器的设计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且证据3中已经给出了利用弹性接头连接轴的技术启示,结合这种启示和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且没有证据表明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7、8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基于证据1和3的组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子装置包括用于控制电机电源的装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即可确认的,为了实现对电动驱动的人工控制,会在包括电机的机械子装置内设置控制装置(开关),因而结合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基于证据1和3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弹性接头装置为设置有槽的管,这种弹性减震接头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结合减震目的结合简单选择即可得出的,并且从本专利说明书来看,这种减震器方式的选择也没有给本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基于证据1和3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1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弹性接头装置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这些限定都是弹性接头装置的常规特性或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出这些选择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些选择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结合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基于证据1和3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1-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包括支座以限制子装置相对于固定支架的位移,证据3中公开了管端盖板176和174,并且公开了它们的固定方式,而设置支座来实现固定目的在机械领域也是常规技术,且没有证据表明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本发明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结合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基于证据1和3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6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可移动的窗遮盖物是屏幕、雨蓬、卷帘门、卷帘百叶窗,而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已经被公开(参见其说明书第1-2栏,权利要求1),证据1中也公开了可移动窗遮盖物是卷帘门(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3-4行、第3页第1-2行),因而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3中均已被公开,且也是本领域的常规应用,结合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基于证据1和3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一种动力组件,包括权利要求1-16任一项的电力驱动装置,且所述装置连接到可移动对象上,“所述装置连接到可移动对象上”已经被证据1和3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2行、倒数第3行,证据3附图7、说明书第12栏第5-10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基于证据1和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8在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子装置的轴线水平定位,证据3中虽未明确提及这一点,但从证据3附图7中可以看出,该子装置轴线同样是水平定位,并且这种轴线水平定位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该特征的选择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基于证据1和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9在权利要求17或18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可移动对象为窗遮盖物,而这在证据1和3中均已被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基于证据1和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0在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窗遮盖物是遮阳屏幕、投影屏、雨蓬或卷帘百叶窗,这些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1和3中已被公开,并且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基于证据1和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基于证据1和3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2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20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于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80008278.2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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