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82
决定日:2011-06-29
委内编号:6W1006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4370.9
申请日:2002-0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都比较简单,主要不同之处集中在玻璃接入槽和窗边封连接槽两个部位。作为用于推拉窗的型材,这两个部位是实现产品功能的主要部位,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这两处的关注度较高,上述两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窗边封连接槽与在先设计明显不同,在玻璃接入槽处的设计也有较大不同,加上本专利的外侧壁是光滑的,两在先设计都在不同位置有装饰条纹或缝,使得产品在使用状态下的视觉效果有明显差别。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2年09月04日授权公告的02304370.9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型材,申请日为2002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为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035017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8月15日,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8日,产品名称为稀土铝型材(9004T光企)。
证据2:0132433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申请日为2001年4月20日,产品名称为型材(688-光企)。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整体近似矩形,由一个横板分为两个部分,上部是一个上边设有“凹”字形缺口的近似矩形,缺口的两侧为粘贴密封条的凹槽,底部也有一个槽;下部是一个底部设有缺口的近似矩形,并在缺口处设有向内直角弯折的根。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相近似,区别仅在于证据1凹形缺口的底部凹槽为弧形曲线。证据2与本专利相近似,区别仅在于证据2的“凹”字形缺口的底部为一条直线。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3日提交了专利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补充指出了本专利与证据1的几处区别点:1.本专利的腔体的一端为直角,另一端为大圆弧设计,证据1两端均为小圆角;(2)本专利玻璃接入槽口为锯齿状板条,证据1为平滑板条。此外,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1.证据2的玻璃接入槽口远大于本专利;2.证据2没有设计毛条夹持槽。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3日提交的专利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专利于2011年5月20日与系列案件合并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一份,合议组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对于本专利和证据1、证据2的相同相近似判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提交的书面意见,请求人指出了证据3的毛条夹持槽的位置。此外,专利权人指出,这种产品是使用在推拉窗上的,以本专利的俯视图看,左边是玻璃接入槽,右边是连接窗边封的槽。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0035017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为0132433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两者均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稀土铝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的型材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其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为便于比较,下文中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玻璃接入槽的一方设为上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摘要中记载:“本外观设计属于建筑用品型材领域,应用于窗、门的建筑尤其是用于推拉窗光企。对于任意给定长度的型材,其俯视图和仰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从产品的截面图来看,本专利产品整体近似矩形,由一个隔板分为一大一小两个矩形部分,较大的一边端部为大圆弧过渡,中间为一个形似倒“凸”字形的窗边封连接槽,槽的两侧为带直角护边的长方形毛条夹持槽,底部为一个矩形槽;较小的一边端部为直角,中间为玻璃接入槽,在槽口有三个锯齿状的板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摘要中记载:“省略仰视图、后视图”。从产品的截面图来看,在先设计1整体近似矩形,由一个隔板分为一大一小两个矩形部分,两边端部均为小圆弧过渡,较大的一边端部中间为一个近似“V”字形的窗边封连接槽,“V”字形顶部两侧为带弧形护边的长圆形毛条夹持槽,底部为“V”字形槽;较小的一边端部中间为玻璃接入槽,槽口处光滑,型材的外侧壁有细密的装饰条纹。(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近似,中间隔板、毛条夹持槽、玻璃接入槽的位置相同,毛条夹持槽都有护边。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窗边封连接槽的形状明显不同,本专利的槽近似倒“凸”字形,底部是平的,毛条夹持槽是长方形的,护边是直角的;在先设计的槽近似“V”字形,底部深陷,毛条夹持槽是长圆形的,护边为弧形。(2)本专利的玻璃接入槽在槽口处有三个锯齿状的板条,在先设计1没有。(3)在先设计1的外侧有细密的装饰条纹,本专利没有。
在先设计2公开了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摘要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从产品的截面图来看,在先设计2整体近似矩形,由一个隔板分为一大一小两个矩形部分,较大的一边端部为大圆弧过渡,中间有一个近似矩形的窗边封连接槽,槽的两侧伸出两个突起,与槽底部的直板形成粘贴密封条的凹槽,槽口处的侧壁微向外倾;较小的一边端部为直角,中间为玻璃接入槽,在槽口有两个锯齿状的板条,型材的外侧壁有两条缝。(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中间隔板、玻璃接入槽的位置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窗边封连接槽的形状明显不同,毛条夹持槽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槽近似倒“凸”字形,毛条夹持槽处于槽口且夹持槽的上下都有护边;在先设计2的槽近似矩形,毛条夹持槽处于槽底部且没有护边。(2)本专利的玻璃接入槽的槽口较深,有三个锯齿状的板条,在先设计2的玻璃接入槽的槽口较浅,有两个锯齿状的板条。(3)在先设计2的外侧壁有两条缝,本专利没有。
综合以上分析,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比较简单,均为近似矩形,主要不同之处集中在玻璃接入槽和窗边封连接槽,作为用于推拉窗的型材,这两个地方是实现产品功能的主要部位,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这两处的关注度较高,上述两处形状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窗边封连接槽与在先设计明显不同,在玻璃接入槽处的设计也有较大不同,加上本专利的外侧壁是光滑的,两在先设计都在不同位置有装饰条纹或缝,使得产品在使用状态下的视觉效果有明显差别。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0437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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